夫妻約定財產

夫妻約定財產

夫妻約定財產是我國婚姻法制定的一項條例。

類別


婚姻法規定約定財產為:
(1)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婚姻法關於共同財產制或個人財產制的規定。
(2)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3)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
(4)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規定共同財產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規定個人特有財產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特徵


第一,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具有廣泛性。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即可以是婚前的個人財產,也可以是婚後所得的財產。在財產的種類上也沒有任何限制。除了《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涉及到的財產種類外,還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財產和財產權利;
第二,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明確的時間界定。也就是說,夫妻雙方約定鼓起共同財產的時間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後,也可以對已經約定的財產根據夫妻雙方的一件重新約定,沒有嚴格的時間規定;
第三,約定形式的多樣性。即約定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約優先性。在這裡,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國家法律也採取的是契約優先的原則。即有契約依契約,無契約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首先取決於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約定財產受法律保護。《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如果財產一旦約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隨意更改。

必備要件


夫妻或擬結為夫妻的當事人,訂立財產約定要產生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
第一,當事人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訂立夫妻財產約定的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由於我國法定婚齡大大高於成年年齡,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所以當事人無論是婚前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或者婚後訂立夫妻財產約定,都不會涉及未成年問題。當事人在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時依法當然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同時,當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於22周歲、女性不得早於20周歲。
第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真實是指當事人在意志自由並能確認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相一致的狀態。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才能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的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不適應,則意思表示不真實。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不正當地干涉了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嚴重破壞了意思自治原則,極大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因此,這些行為導致的意思表示於法於理有悖,不能產生法律上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立法與公證


夫妻約定財產制,亦稱為契約財產制,是指夫妻通過協商就婚前財產所得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處分和婚姻的對外責任以及婚姻終止時財產清算,分割達成協議,並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度。夫妻財產約定包含婚前約定和婚後約定兩種情況。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個人財富的增長,離婚率的上升,使原本少人問津的夫妻財產約定一時間成了社會關注的焦點和人們追求的一種新時尚。然而筆者認為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尚不完善,公證實務也有待進一步探索。
立法沿革
我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經歷了三個階段。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是對80年《婚姻法》的發展。我國第一部婚姻法即50年《婚姻法》並沒有關於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當時國家並不承認夫妻有財產約定的權利,夫妻財產約定也不符合當時計劃經濟體制的國情。到了第二部婚姻法即80年《婚姻法》誕生,開始涉及到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這是我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的結果,也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進步。不過它只作了“但書”規定,具體在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顯然,國家只是原則性賦予公民夫妻財產約定的權利,由於太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也在實踐中帶來了很大的麻煩。最近一次婚姻法修改是2001年4月28日由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婚姻法》修正案,該案對80年《婚姻法》有較大修改,對夫妻財產約定的立法內容也作了較多擴展,從以前的“但書”到獨立成第十九條,並具體規定了三款內容。具體解決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約定的主體、約定的時間、約定的標的、約定的內容、約定的形式、約定的對外效力以及自願、無效、債務清償等法律問題。新法與80年婚姻法原約定製相比,有了較大變化:
首先,新婚姻法對約定的內容更為明確。新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
其次,新婚姻法要求夫妻訂立財產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而原法沒有提出形式要求。
第三,新婚姻法就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作出了明確規定,而原婚姻法沒有此內容。
目前立法不系統、尚不完善
2001年《婚姻法》修改案雖然對80年《婚姻法》就夫妻財產約定有了較大的發展,但缺失較多,如法律條文含糊不清,生效問題、變更或撤銷問題、約定的原則問題、約定的救濟途徑問題、約定的解釋問題等均未作出明確規定,突出表現如下幾個方面:
1、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是否受限制,立法模稜兩可
民法學界不少學者認為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立法陳述是選擇了一種封閉式立法模式,認為其已明確地提出三種夫妻財產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別財產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當事人選擇約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的一種,夫妻財產約定才有效,夫妻財產約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許以外的夫妻財產製為對象,財產約定無效,當事人仍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2。而法律實務界普通認為,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製立法仍然是一種開放式立法模式,婚姻當事人仍然可以對其財產約定內容進行自由選擇,只要不違法,不損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該約定就應認定為有效。對同一法條、同一問題,學術界和實務界在理解上出現了嚴重的分歧,而立法對此沒有作出進一步明確的界定,長期下去,在實踐操作中勢必將帶來很大的麻煩。
2、夫妻財產契約何時生效問題,立法沒有作明確規定
夫妻財產契約,是婚姻契約的從契約;夫妻訂立財產所有關係的契約,不能獨立存在,只能依附於締結夫妻關係的婚姻契約,婚姻契約經國家審查批准生效,附隨於婚姻契約成立的夫妻財產契約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後的夫妻財產契約,由於婚姻契約已經生效,當然可以附隨生效;而婚前財產契約則只能在婚姻契約生效時生效。
3、夫妻財產契約是否變更可以或撤銷,立法沒作出明確規定
一些國家規定在夫妻約定財產以後,不得變更或撤銷。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規定:“夫妻的財產關係,於婚姻申報后,不得變更。”夫妻財產約定既為契約性質,自應允許變更或撤銷,但應有一定的條件和程序。我國立法沒有這種規定,原則上應准許變更或撤銷,但又沒有規定變更或撤銷的條件和程序。筆者認為,夫妻財產契約在訂立生效后可以變更或撤銷,但變更或撤銷必須經夫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為之,沒有變更或撤銷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財產契約不能變更或撤銷,繼續發生效力。
4、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並沒有解決公示問題,這對約定當事人財產權益保障不力
現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約定,而沒有規定以某種公示形式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對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約定為分別財產制的夫妻在對外經濟活動中有告知的義務,並承擔舉證責任,以此對抗第三人,否則按以共同債務承擔清償義務,這無異損害約定另一方的正當財產權益。筆者個人,如何平衡解決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財產利益問題,走財產約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選擇,國外已有較多先例。當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個複雜的社會系統工程,需要社會進步,科學的發展和全社會的共同努力。
就選擇何種程序來滿足公示要求,筆者認為,所有夫妻財產約定必須公證,由公證機構具體把握約定的合法性及真實、有效性問題,然後由婚姻登記部門在結婚登記時一併登記或變更登記,並可供人們隨時查詢,而查詢範圍應有所區別:對於一般公眾,只能通過網路或電話查詢到某人是否有財產約定及登記地;對利害關係人,在提供利害關係證明后,方可查閱具體約定。夫妻財產約定以登記對抗第三人,不登記,只發生對內效力,不發生對外效力。
5、是否允許婚姻當事人對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進行約定,立法也應有所涉及
夫妻對財產作出約定並不是只為可能發生離婚作準備的,夫妻財產約定不應理解為是一種“保險”,而應該是為婚姻的美滿穩定服務的。因此,法律不應該僅僅解決離婚時,約定財產歸屬問題,而應該同時涉及到夫妻在存讀期間對其財產的使用、收益權、處分權是否可以約定以及如何約定等法律內容。例如,夫妻雙方約定,男方工資收用於購置家電、傢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資用於購買糧油副食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權仍為共同共有。這種約定即為各自工資使用的約定。
辦理夫妻財產約定書公證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由於目前婚姻立法中就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存在諸多問題,所以公證人員在依法辦理夫妻財產約定書公證時應有一個清醒的認識,並需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1、應注意到立法對約定的對外效力的規定並不完整
現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本條僅對婚後所得的財產約定為分別財產制時,一方個人對外債務在告知第三人的情況下由其個人財產清償進行了明確,而對約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況下,一方告知第三人了,其對外債務該如何清償未作出規定。舉個例子,丈夫欲開一家私營企業,為防止經營失敗,夫妻約定將婚後購得的一處房產和一部小汽車歸其妻子個人所有,其餘歸共同所有,后丈夫果然經營失敗,資不抵債,這種情況下,妻子的一處房產和一部小汽車是否也應清償債務呢?在丈夫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事先均已告知債權人的情況下,筆者個人認為,不應該將該房子和汽車用於抵債。因為是從民法原理上講,“不違法的就是合法的”,丈夫在充分告知債權人的前提下,其已盡了最大誠信,債權人仍與其發生民事交易是一種默認行為,是自願、真實的意思表現,根據民事行為意思自治原則,故該對外債務不能以妻子的個人財產來償還。
2、在夫妻對債務約定問題上應注意的問題
夫妻財產約定不僅僅是財產權利的一種分配,也是債務的一種分配,夫妻在對積極財產進行約定時,對相應的消極財產即債務也應同時作出約定,該債務既應包括是現實存在的,也應包括潛在的。公證人員在具體辦案的過程中,應有一種意識,就是當事人對婚前財產歸屬作出約定,應對婚前債務也作出約定;對婚後財產歸屬作出約定,應對婚後債務也作出約定;對特定財產作出約定,也應對該財產所帶來的債務作出約定。這裡是容易出現問題的,舉個例子,一對夫妻約定,將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後債務各自承擔。表面上看,該約定好像是有效的,但仔細分析,是存在問題約定的。因為該案中在雙方約定婚前財產各自所有,但並沒有對婚前債務作出約定,在其將婚後債務作出約定時,並沒有對相應的婚後財產歸屬作出約定。根據現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即對約定書中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即婚後所得共同制,則該約定對婚後財產依法應屬夫妻共同所有,而雙方又約定婚後債務各自承擔,既然所得財產歸共有所有,何以債務要各自承擔呢?又拿什麼來承擔呢?除非以負債方婚前財產來償還婚後債務,實踐中,往往一方婚前財產較多,而擔心另一方婚後負債才作約定的,因此,婚後負債方往往沒有婚前財產或很少,即使有婚前財產足以償還婚後債務,這也顯然有失公平的。故公證人員在處理這類約定時,應該清楚當事人對債務進行約定的前提是對相應財產歸屬約定是明確的。
3、在辦理婚後夫妻財產約定書公證時應注意的問題
(1)防止當事人借約定來逃避債務。夫妻一旦發生對外重大債務就可能會想方設法逃避債務,當事人也可能會選擇夫妻財產約定來實現其逃避債務的目的。因此,公證人員在辦理婚後夫妻財產約定時應特別注意預防出現這類問題。由於申請人有逃避債務的故意,所以,當事人會隱滿事實甚至提供虛假信息,這時,需要公證人員有警惕意識,經驗和敏銳的觀察能力也顯得十分重要。
(2)在約定的對外效力上,公證人員有告知的義務
婚後夫妻進行財產約定,除了為逃避債務這種各例外,往往是夫妻一方將從事個人合夥經營或私營企業,因該類經營個人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為防止經營失敗的風險,特約定將婚後部分財產如房產或汽車等貴重財產約定歸另一方所有。這種約定是合法的,但公證人員應告知該約定的對外效力,即在日常的經營活動中,對可能會發生資不抵債的情況,從事經營的約定一方應告知第三人,從誠信角度出發,也應同時告知夫妻另一方。這種告知最好是書面形式,以防止因舉證不能而帶來的風險。
4、公證人員應指導當事人將法律未明確的重要事項在具體的約定中加以明確
這些內容包括夫妻財產約定的生效問題、變更或撤銷約定的程序問題等,同時,公證人員應該清楚地了解夫妻財產約定適用的法律應該是《婚姻法》,而不是《合同法》,避免在公證書中出現引用法律錯誤。
5、在辦理涉外夫妻財產約定公證中應注意保障外國人一方合法的知情權
筆者曾辦過一涉外婚前財產約定,女方是中國人,男方是美國人,共同在中國登記結婚,女方婚前在紹興、杭州共有三處房子,而男方沒有財產,還有小筆債務,雙方在婚前進行約定,將女方在中國的三處房產婚後仍歸女方所有,男方的婚前債務自己承擔。像這類案子中,公證人員在辦理時應當注意約定一方的特殊性,即一方為外國人。這種情況下,如何充分保障這位外國人的知情權是有現實意義的,因此,如果該外國人看不懂中文或聽不懂中國話,有條件的公證處應提供翻譯,沒有條件的情況下起碼應將該約定書的中文文本譯為英文,在該外國人看懂后,再雙方簽字,並將該英文譯本附在約定書後面或約定中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6、應注意到約定財產的靜態性和動態性問題
這裡說的財產靜態性,是指約定書中涉及的某項具體財產,如具體現存的房屋、汽車、銀行存摺、股票帳戶等等,這些財產是現實已存在的特定物,在夫妻財產約定書中,表現為靜態財產。財產動態性是指在夫妻財產約定書中約定的某項財產隨著夫妻關係的存續而發生增值、減值、財產的消滅、所有權的轉移等情況。如果當事人僅僅約定將婚前一輛小汽車為夫或妻個人所有,那麼,隨著夫妻關係的存續,隨著小汽車的貶值、毀損、滅失,該財產約定也將變得不重要或沒有意義,夫妻財產問題仍回到法定財產制的軌道上來;另一個問題,該小汽車在婚姻存續期間轉賣或毀損,則由此所得的價款或保險賠償金是否還屬於其個人財產?如果約定書只約定該財產的所有權,沒約定該財產所帶來得其他財產利益的歸屬,是否可以理解為賣車所得的價款或保險賠償金不歸個人所有呢!其實,這些問題實質就是約定財產的靜態性和動態性的矛盾問題。這個問題的解決需要約定當事人對此有認識,約定時有一定的預見性,作出合理的處理;如果當事人沒有意識到,公證人員應該認識到並給當事人一定的指導,如告知最好直接對種類財產進行約定,如婚前財產、婚後工資、獎金、知識產權、生產經營收益約定為個人或共同所有,盡量避免直接對特定的某項具體財產進行約定;確有必要的,在約定某項財產歸屬時應同時約定該財產所產生之權益的歸屬。
總結
夫妻財產約定是時代發展的產物,夫妻財產約定的完善和發展也體現了時代的進步。具體到婚姻當事人來說,在選擇夫妻財產約定時應慎重,須同時考慮兩個問題,其一是結合自身情況考慮是否有必要作出財產約定,因為財產約定並不普遍適用;其二是在選擇財產約定時不要忘了公證,因為公證能給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在目前的立法現狀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當事人財產權益的法律途徑。而對公證人員而言,應增強責任感,不斷提高自身法學修養,準確地把握夫妻財產約定製的立法精神,提高專業化法律服務能力。同時,也希望立法機關能更加重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法學家們也能更加關注並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財產約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廣大婚姻當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約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民事交易安全,最終讓婚姻更美好,讓家庭更穩定,讓社會更加豐富多彩。

案例分析


——夫妻財產約定顯失公平,為何仍有效
1998年李某打算用其夫妻共同所有的積蓄去辦工廠,因其夫害怕虧本,為此兩人約定李某用10萬元辦廠,按1.5%的月利率計息歸其夫所有,虧損或盈利均歸李某負擔和享有。辦廠后李某盈利數十萬元。在兩人後來的離婚訴訟中,李某之夫稱辦廠的10萬元屬夫妻共同財產,且為辦工廠他也付出了一定的勞動,盈利歸李某個人所有顯失公平,其財產約定應屬無效。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據此,夫妻約定財產是婚姻法確定的一項夫妻財產所有制度,只要是夫妻雙方自願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採取脅迫和誘騙等非法手段,其夫妻約定財產歸屬的協議,應屬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的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行為無效。《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分別規定了無效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該規定也應適用於夫妻財產約定,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可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法院判決撤銷后,該民事行為從開始起無效,如未被撤銷則屬有效。而夫妻財產關係是從屬於人身關係的,在該特定情況下,夫妻雙方經充分的自願協商達成的財產歸屬協議,如果能反映雙方當時的真實意思,不違背《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禁止性規定,即使有一定程度的顯失公平,也應有效。
李某夫妻的財產協議客觀上顯失公平,但在其協議約定當初,應預見到生產經營活動也是有風險的,如李某經營虧損,按約定也將由其單獨負擔,因此全面衡量該夫妻財產約定,應是公平的,事後在客觀上有一定的顯失公平的情況也是有效的。
實際上,李某辦廠如果發生虧損,其夫是否承擔其對外債務,要根據不同情況而定,這涉及財產約定的效力問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如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夫妻財產約定,李某之夫則不承擔責任。如李某夫妻沒有對外明確其財產約定情況,李某之夫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我國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修正案是在廣大群眾廣泛參與下,在總結二十年的《婚姻法》司法實踐經驗基礎上,針對目前婚姻家庭方面出現的新情況修正的。它在繼承了婚姻法的一些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的同時,補充了一些新的內容、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其中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修改和補充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次大的進步。

現實意義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以契約的形式來商定夫妻雙方的財產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清償的財產制度,是夫妻法定財產的對稱。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該規定表明夫妻雙方可以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進行約定,即夫妻雙方可以實行約定財產制,但約定財產制僅僅是法定共同制的一種例外,且約定的範圍、形式以及對第三人的效力問題,法律都沒有明確,在實踐中難以操作。修改後的《婚姻法》,在規定夫妻婚後共同財產制度,個人特有財產制度的同時,根據修改前的《婚姻法》的實踐,對約定財產的規定進行了肯定與保留,同時,作出了一些具體的規定。這些條款對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主體、內容、形式、效力、債務清償、補償請求權等方面進行較為具體的規定,使我國夫妻約定財產製得以較為完善的確立。
(一)《婚姻法》修正案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意義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修改和完善,具有其客觀的必要性和重要的現實意義:
不認可約定財產制,即採取單一的法定財產制,雖然對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有利,當事人也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對其交易人財產情況有較明確的把握,不易受到不可預測的損害。但是,單一的法定財產制不利於婚姻生活,它無法適應每個家庭的理財特點;同時,夫妻在婚後各自保持獨立的人格,對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是行使個人權利的行為,是獨立人格的表現。所以,只有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并行的夫妻財產制才是完整的,才能適應婚姻家庭生活的現實需要。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確立有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隨著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公民素質的不斷提高,夫妻以契約約定財產所有關係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法律地位因此也顯得越來越重要,婚姻立法僅以除外條款來允許約定財產制存在,而不以具體規定其內容的辦法來規定約定財產制,是不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的。人們顯然忽略了這樣的事實,雖然立法者將夫妻法定財產制確定為主要的夫妻財產制,只將約定財產製作為特殊的、補充的財產制,而在適用上,約定財產制卻有著排斥法定財產制的效力,只要締結夫妻財產契約的男女雙方協議成立,在他們之間就不再適用法定財產制。如果越來越多的夫妻採用財產契約約定夫妻財產所有關係,而立法又採取放任的態度,勢必將出現越來越大的麻煩。夫妻約定財產制與夫妻法定財產制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地位,應當成為夫妻財產制上的兩大基本制度,法律應予以同樣的重視,理論上也應予以同樣的重視。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在理論上,乃至於在實務上,對這兩種夫妻財產基本制度採取偏重一方忽視另一方的態度,都會產生嚴重的影響和後果,都是不正確的。
總之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修改,適應了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趨複雜化、多樣化的需要,給予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各方財產時更大的靈活性,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主權利,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適應了現階段社會以公有製為主多種經濟成分並存的實際情況,保護和促進個體與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並滿足了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與前《婚姻法》之比較
與修訂前的《婚姻法》相比,現在的夫妻約定財產制有以下幾方面成功之處:
第一、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原則。源於16世紀法國的意思自治原則,由於其能使當事人預見法律行為的後果,維護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和及時解決糾紛等特點,至今仍為各國法律奉守。修訂前的《婚姻法》雖首次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但其因以除外規範方式規定而顯得過於籠統,因而雖涉及到意思自治原則,但並不充分。修訂后的《婚姻法》則進一步彌補了這一缺陷。
第二、注重了對夫妻債權人即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現實生活中,個別夫妻為逃避債務而將財產以約定形式給予一方,而負債纍纍的一方則一無所有,從而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落實。為有效遏制這一現象,修訂后的《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三,承認了家務勞動的價值。新《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這可以說是新《婚姻法》在夫妻財產約定製規範方面最具突破意義的一點。它在法律上承認了女性承擔家庭義務的貢獻,使她們在婚姻存續期間的付出在離婚時能獲得回報,體現了法律的公正性,也維護了婦女的合法權益。

基本內容適用

《婚姻法》有關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內容十分豐富,必須全面理解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才能在實踐中正確適用:
(一)約定的主體。約定的主體是夫妻,也就是說,夫妻之外的人無權對夫妻的財產進行約定,重婚或非法同居雙方不能成為其主體。在實踐中,常出現重婚或非法同居雙方對財產有約定,有的還經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甚至出現夫與“妻妾”共同對財產進行約定的情形,這些情形由於其約定的主體不合法,因此,不能適用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從約定的主體為夫妻來講,應當是婚姻關係成立之時或者是婚姻關係成立之後,但是如果雙方在婚姻登記之前進行了約定是否可以呢﹖法律沒有作出否定性的回答,筆者認為,只要不違反法律之規定,是可以的,有效的,但產生法律約束力的時間應為結婚之後。
(二)約定的內容。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有的國家採取限制主義的立法模式。我國規定的是排斥性的夫妻財產契約,即法律不限制夫妻對財產進行約定的內容,夫妻可以對夫妻財產進行自由地約定。可供雙方約定的財產範圍包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也包括“婚前財產”;既可對全部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也可以對部分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約定的形式也不受限制,可以約定財產為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或者是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並存。這些均由夫妻雙方當事人根據自己的具體情況而定。夫妻對財產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財要根據該財產的屬性來確認該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個人財產。所謂“約定不明確”是指夫妻雙方因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或文字表述上錯誤,導致對財產歸屬的約定相互矛盾的情況。
(三)約定的形式。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對夫妻財產的歸屬可以以書面的方式或者是口頭的方式加以約定,但有效成立的口頭約定需要雙方的認可,如果發生爭議,則該口頭約定不成立。口頭約定的方式不能適用複雜的夫妻財產關係,而且也不確定,當事人難以舉證,很難設想在離婚時,或者是在確定財產權屬時,一方會承認對己不利的口頭財產約定。所以修改後的《婚姻法》要求,夫妻財產約定應當以書面的形式,沒有採用書面形式的,認定為沒有約定。書面形式,根據《合同法》有關規定,包括協議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裡需要注意的是,有沒有必要公證的問題,這次修改後的《婚姻法》沒有作出規定,表明夫妻雙方對約定可以進行公證,也可以不進行公證。如果進行了公證,變更時也應進行公證。夫妻雙方沒有公證的財產約定,只要不違反有關法律的強制性的規定,就應為有效約定。
(四)約定的效力。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也就是說一經約定,夫妻雙方必須遵守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根據其約定的內容來確定夫妻財產的所有權。對約定財產享有所有權的一方,可以自由處分歸其所有的財產,而對方要尊重該方對財產的所有權,不能擅自處理不屬於自己的財產。這裡所講具有約束力必須是約定符合法律規定,即有效的約定,否則沒有約束力。那麼如何認定約定是有效還是無效呢﹖筆者認為夫妻約定財產的行為是一種民事行為,必須符合《民法通則》對有效民事行為必須具備條件的規定,即夫妻對財產的有效約定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是約定財產時,夫妻雙方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即夫妻雙方均是精神正常的人,如果夫妻雙方或一方是精神病人或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發病期間所簽訂的書面約定,是無效約定;二是必須雙方自願,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的約定無效;三是約定內容符合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不能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否則,約定無效。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情況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比如利用約定來逃避債務的。四是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民法通則》第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婚姻法》第19條明確規定“約定應為採用書面形式……”,據此書面形式是夫妻約定生效必須具備的形式要件。
(五)債務的清償。修改後的《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適用該規定時,應該注意以下三點:一是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的歸屬有所約定;二是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知道該夫妻有所約定,如果第三人不知道的,則不執行這一規定,應由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主張第三人“知道”的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承擔;三是如果第三人明知夫妻關於財產的約定,但和夫妻一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的財產權益的,該行為應認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適用民法的有關規定。由於《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財產申報登記程序,在實踐中,夫妻雙方或一方對第三人“知道”的舉證往往比較困難。筆者認為,比較好的做法是夫或妻一方在與第三人發生民事行為時,在合同書或債務憑據中直接寫明夫妻對財產的約定情況,這樣可以在保護第三人權益的同時,也使夫妻雙方或一方在發生糾紛時對事實真相的舉證順利,有利於保護其合法權益。
(六)補償請求權。修改後的《婚姻法》第40條規定了離婚中男或女一方的補償請求權。對於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財產自然應歸男女雙方各自所擁有,但在實踐中常常有一方在生活中付出較多義務的情況。該法條列舉了三項可以請求補償的情形:一是撫育子女,如為撫育子女比對方付出了較多的精力;二是照顧老人,如老人長期生病經常需要照顧;三是協助另一方工作,如在對方工作中也付出勞動。這裡當然還包括付出較多義務的其它情形。從法律的公平原則出發,離婚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補償的來源是另一方所擁有的財產。法院適用該規定時,需要查證雙方的家庭分工狀況,雙方的婚前婚後財產的增值情況,雙方的工作職位在婚前和婚後的變化,如果查證證實一方通過承擔主要的家庭義務,對對方的增值和工作升遷產生了實際有利的影響,就可以認定一方履行了“較多”的家庭義務的,有要求對方補償的權利。
適用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是對約定內容的解釋。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解釋,是指對夫妻雙方所約定的財產所有關係內容的含義的理解和闡釋。由於當事人自身的局限性,例如,人們認識水平的限制,智力水平的限制,語言使用能力的限制等,常常對約定的內容出現不同的理解,甚至有含混不清、前後矛盾的表述。因此,對於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解釋,是十分必要的。解釋的目的,是使不明確、不具體的夫妻財產約定內容歸於具體、明確,使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得以解決。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解釋,是在當事人發生糾紛后,在糾紛進行處理過程中,對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所做的權威說明,它的解釋,實際上只有處理這類糾紛的法院才有權進行。當夫妻財產約定當事人對約定內容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訴請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法院依據法律探求真意,闡釋約定內容的真實含義,也就是說應力求反映當事人的內心真實意思。當約定內容出現前後矛盾,致使無法解釋時,依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認定“約定不明確”,應根據法定財產制來認定,即根據該財產的屬性來確認該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個人財產。

制度缺陷建議

修改後的《婚姻法》較完整地確立了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但是現行的夫妻約定財產制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正是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於法律保護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權利,不利於解決司法實踐中“假離婚、真逃債”的問題。因此有必要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對夫妻約定財產製作出具體的說明或解釋,以便於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正確適用。
(一)關於夫妻約定財產的程序。
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申報登記程序。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夫妻財產約定均規定有申報登記程序,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公證方式。德國、瑞士、法國等國皆規定夫妻財產契約須在法院前或公證人前訂立,當事人簽署之。二是登記方式。日本、韓國等國規定夫妻財產契約應於婚姻申報時登記。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的申報登記程序沒有規定,這在實踐中會產生一些不利的影響:一是對財產約定內容的解釋問題。由於當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現對財產約定的內容並不能真正表達當事人的內心意思,或者發生爭議后雙方對約定的內容有不同的理解給審判機關的審判帶來困難。如果有申報登記程序,登記機關在登記時就會把住這個關。三是無法很好保護夫或妻一方所擁有的財產權利。《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這一規定旨在於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夫妻財產約定是夫妻之間的內部約定,只有第三人明知夫妻財產的約定,夫妻財產約定才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夫或妻一方為了使與第三人的民事行為得以實現或出於其它原因,而不告知第三人夫妻對財產已有約定的事實。同時存在對“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的舉證責任的困難。這樣在清償債務時必然會侵害夫或妻中實際上不負有債務的一方的權利。二是無法防止夫妻利用財產約定來逃避債務等規避法律的行為。《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第三人知道夫妻對財產有約定,該約定對第三人才有效力,從某種程序上保護了第三人的合法權利,但缺乏公示方式進行登記,仍然存在夫妻利用約定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可能,也無法避免“假離婚、真逃債”的現象發生,無法完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四是令該約定缺乏公信力。雖然第十九條規定約定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但是本人認為,該約定毫無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對抗第三人。由於書面約定,乃是夫妻之間的合意,無公證介入,其約定勢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
鑒於上述這些原因,為了防止糾紛,預防糾紛,既保護夫妻雙方或一方的合法權益,也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增加夫妻約定財產的登記等程序,具體方法可以參照日本、韓國的模式,夫妻約定財產者,婚前約定,應於婚姻登記的同時,將夫妻財產契約的內容予以登記,並將其書面形式附於登記檔案中備案;婚後約定財產者,也應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備案,並規定只要經過登記備案,就具有公信力,具有對內、對外的法律效力。
另外現行《婚姻法》也沒有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變更或撤銷的條件和程序。夫妻財產約定既為契約性質,自應允許變更或撤銷,而《婚姻法》無此規定。筆者認為,夫妻財產約定在訂立生效后可以變更或撤銷,但變更或撤銷必須經夫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為之,同時,變更或撤銷應到登記部門登記備案。
(二)關於夫妻約定財產的內容。
《婚姻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夫妻約定財產的內容僅限為婚前或婚後財產的所有權,而沒有規定可以對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進行約定。而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如何行使的約定。例如,夫妻雙方約定,男方工資收入用於購置家電、傢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資用於購買糧油副食品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權仍為共同共有。顯然,這類約定有利於方便夫妻家庭生活。
(三)關於財產約定對債務清償的影響。
《婚姻法》關於夫妻約定財產制對第三人效力方面在第19第3款給予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該條款僅規定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的效力問題,沒有規定婚前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的效力。該法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對財產的約定還包括對婚前財產的約定,而根據《婚姻法》第41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及第19條第3款的規定,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而夫妻的婚前財產按《婚姻法》第18條規定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屬於各自可清償的財產,如夫妻根據《婚姻法》第19條3第款的規定約定婚前財產歸共同所有,因為約定而使應歸個人所有的婚前財產的歸屬性質發生變化,自然對第三人的債務清償也應發生變化,而《婚姻法》對此沒有規定。從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應增加規定“對婚前財產約定歸共同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這樣規定才能在保護夫妻雙方或一方合法權益的同時,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另外,夫妻約定財產制形式規定過於簡單。第19條規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說明在處理這一問題時採取的是要式主義,但對其形式有哪些具體要求,如財產的品種、數量如何加以確認和區分,是否需要有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出具的文書,約定時應作哪些限制等都沒有原則性規定,給人流於形式之感。因此,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有必要做出便於適用的解釋。如規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且必須到婚姻財產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或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並且明確只有經過登記或公正的約定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為了適應現實社會生活的需要及與國際社會接軌,為了近一步完善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我國應在借鑒別國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從我國實際出發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國國情的,既科學、規範、明確、具體,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約定財產制。

意義


與現行《婚姻法》相比較而言,《婚姻法(修正草案)》對夫妻財產的規定更為具體,這是與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趨勢相一致的。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我國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不斷提高,夫妻之間的財產結構變得更為複雜。既有夫妻雙方各自的婚前財產,也有夫或妻一方在婚後接受贈與或繼承所得的財產;既有家庭一般財產,也有夫妻所經營的企業財產等。夫妻財產的結構越來越複雜,財產的金額也越來越大,夫妻雙方當事人對於財產的爭議也越來越激烈。因此,進一步完善夫妻財產制,如採用夫妻約定財產制,就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採用夫妻約定財產制,也就是說,夫妻財產並非全部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夫妻除另有約定外,既有共同所有的財產,也有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對於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從事經營活動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等,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歸夫妻共同所有。對於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因一方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指明歸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等,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歸夫妻一方所有。筆者認為,對於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婚後由夫妻雙方共同使用、管理、經營較長時間的,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處理。至於共同使用、管理、經營的時間,可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的不動產經過8年,動產經過4年,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處理。這樣的規定,既保護了夫妻一方婚前財產所有人的利益,也維護了夫妻中另一方的利益,同時也便於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操作。為了更好地實施夫妻約定財產制,在修改《婚姻法》時,應明確規定夫妻財產應以書面約定為準,並對約定的變更、終止等作出具體的規定。

約定書範本


甲方:
乙方:
雙方自願結合,締結婚姻,並願意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對雙方結婚登記后,就甲方在某某有限公司所持股份及相關權益一事,作出特殊約定,共同遵守:
一、甲方在某某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權及因該股權所得收益,無論在婚姻登記前,還是在婚姻登記后,所有權均歸甲方個人所有;
二、在婚姻登記后,如甲方因轉讓某某有限公司股權而取得收益,歸甲方個人所有;如甲方因受讓某某有限公司股權,而增加股權份額,其所投入的資金視為其個人投資,新增股權所有權歸甲方個人所有;
三、在婚姻登記后,如某某有限公司根據經營需要,改製為個人獨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與其他公司、企業合併\或某某有限公司分立,導致甲方相應發生股權變動,或在相應公司持有股權,該股權及相關收益所有權歸甲方個人所有,其所投入的資金視為其個人投資;
四、在婚姻登記后,如某某有限公司根據經營需要,予以解散清算,甲方因此所得收益和相關資產歸甲方個人所有;
五、在婚姻登記后,其他不限於上述約定的,確屬某某有限公司權益的甲方可支配資產和利益歸甲方個人所有;
六、在婚姻登記后,如甲方因某某有限公司經營所負個人債務及公司債務由其個人承擔;
七、在婚姻登記后,甲方除上述約定外的其他收入及相關資產的所有權問題依婚姻法相關規定,或雙方另行約定。
八、本協議雙方均已閱讀,並熟悉相關含義,無異議,並在甲乙雙方婚姻登記之日起生效。
九、本協議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某某有限公司各持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