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關係

信託關係

信託關係,是指因信託合同成立,在當事人、受益人之間形成的以信託財產為基礎的權利義務關係,信託關係實際上是信託法律關係。它由三個要素構成:(1)主體,指信託法律關係中權利義務的承擔者,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2)客體,指信託法律關係主體的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即藉以產生信託關係的資財;(3)內容,即信託法律關係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具體的權利義務由信託法規定。

構成要素


信託關係的構成要素為:信託行為、信託目的、信託主體(信託當事人)、信託客體、信託報酬、信託結束。
1、信託行為是指以信託為目的的法律行為。或者說是合法地設定信託的行為。
2、信託目的是指委託人通過信託行為所要達到的目的。
3、信託主體(信託當事人)是指完成信託行為的行為主體,即委託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
1)委託人:是為了一定的目的將其財產以信託的方式,委託給受託人經營的人。委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2)受託人:是接受信託財產,按約定的信託合同,對信託財產進行經營的人。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3)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受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4、信託客體是指信託關係的標的物,即信託財產。
5、信託報酬是指受託人承辦信託業務所取得的報酬,通常是按信託財產或信託收益的一定比率計算的。
6、信託結束是指信託行為的終止。

本質


信託關係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一種不對等的法律關係,通常產生在締約雙方當事人的談判優勢不平等時,一方因知識或專業方面的原因而在某種程度上必須信賴於另一方。信託法上的受託人與委託人的關係是信託關係的最典型形態,但是現在信託的適用範圍要廣泛得多,已經被廣泛地運用於公司法,合夥法甚至銀行法等商業領域,泛指所有類似於信託關係,為了他人的利益履行職責因而要求更高的行為標準的那些法律關係。而在這種信託關係下受託人對受益人的義務被稱為特殊的或非傳統的信託義務。
信託關係可以由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所創設,特別是在一方當事人認為對方在特定領域更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時,可以通過合同明確創設雙方之間信義關係,然而在實踐中這種方式是很少見。信託關係也可以基於法律的默示而產生。法律默視的信託包括結果信託和推定信託兩種。
按照學者們的一般理解,由合同所創設的信義關係暗含了雙方當事人之間交易能力,地位與勢力相對平等和均衡;而基於法律而產生的信義關係,是指在當事人之間的地位與實力具有明顯不對等性時,法律給予某一方以特殊的保護或救濟。此時單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難以對受信人的行為實行有效的監督和制約,受益人通常需求助於法律的特殊保護。因為受信人處於一種優勢地位,擁有對他人財產的支配與控制權,而且受信人的行為將對受益人(或委託人本人)產生拘束力。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權利,委託人或受益人則並不能夠完全控制或嚴密地監督,他們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們會以善意及適當的注意之方式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為。
為了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濫用權利以保護雙方的信任關係,法律就必須要求受信人對受益人(或受託人)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即信託義務。如果在當事人之間建立起了一種信託關係,受信人就必須對另一方負有一種特殊的“信託義務”。現代信託法確立了受信人的兩條行為標準,即“防範性”的忠實義務和“保護性”的注意義務,一方面給予了受信人廣泛的施展才能的空間,另一方面也規範了受信人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異於委託合同


《合同法》396條規定:凡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即為委託合同。合同形式不過是設立信託的一種方式,但信託並不等同於合同,更不能等同於委任合同。
雙方有本質的區別:
一方面,信託根植於英美法上衡平法和普通法兩分的傳統,信託的設立必然涉及到財產的轉移,而委託合同並不產生財產的轉移效果。通常認為,信託是一種起源於英國中世紀財產法體系的財產轉移和管理方式,是一種財產轉移及管理手段,或者說是一種轉移財產並加以管理的設計。在一個典型的信託關係里,通常有委託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三者。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自己的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並要求受託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的管理和使用該信託財產。委託人一般在信託設立后即退出信託關係,整個信託關係僅剩下受益人與受託人。而委託合同並不如此。
另一方面,我國合同法所規定的委託合同,究其實質更應該是代理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