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團訴訟

代表全體集團成員提起的訴訟

集團訴訟,又稱“代表人訴訟”、“集合訴訟”。共同訴訟的一種特殊形式。

簡介


集團訴訟量產件類似訴訟請求獨訴訟程序。

法律特徵


“集團訴訟”決群糾紛訴訟制;
集團訴訟權;
集團訴訟判決效力具有擴張性(即在有關“集體”或派代表參加的訴訟中,雖然一個集體中只有一個或幾個成員是該案當事人,但是法院所作判決,對那些不是當事人的其他成員,或被當事人所代表的不特定多數人仍有拘束力)。

適合情況


在現實生活中,因產品質量不合格等,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且被侵害的消費者人數眾多,那就要進行集團訴訟。因此,集團訴訟是指由於處於相同情況的、有相同利害關係的人臨時組織的集合體作為訴訟主體,並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活動的一種訴訟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在集團訴訟中不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是同一類的。

採取方式


第一,由集團訴訟的成員推選代表人,作為代表人須是集團中的成員。代表人可由他所代表的集團成員推選產生,也可由人民法院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或由有關行政單位負責人作為代表人進行。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集團全體成員發生效力。
第二,人民法院審理集團訴訟案件,應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發布公告,公告應說明引起損害發生的事件或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可能造成的後果,通知可能受到損害的人在公告期限內到人民法院登記。這主要是提醒有利害關係的個人或組織到法院去登記,以防遺漏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當事人只有在法院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到法院登記的,方可成為該訴訟集團成員,如果沒有登記,即使是本案利害關係人,應視為對該項訴權的放棄。
第三,法院的判決不僅對參加訴訟的代表人有拘束力,而且對那些沒有參加訴訟的集團成員也具有法律效力。

起源


集團訴訟制度起源於十七世紀末、十八世紀初的英國衡平法院,是為了解決英國工業革命經濟交往過程中同一或同類違法事實引起的眾多當事人受損的糾紛而創立的代理人訴訟制度。

發展


集團訴訟制度發展完善於美國,尤其是二十世紀五十至六十年代美國民權運動和六十至七十年代保護消費者運動大大推進了集團訴訟制度的發展。
集團訴訟是美國處理大量產生於同一事件的類似訴訟請求的一種獨特訴訟程序。它分兩大類,一類是由於涉及的訴訟請求太小而無法比較經濟地通過分散訴訟加以處理,因而採用集團訴訟的方式,低於25000美元左右的訴訟請求就屬此類;另一類涉及到為受害於同一不法行為的多數人發布的禁令,諸如,某一僱主針對一群僱員的種族歧視,由於公司的經營不當而使公司股東遭受的共同損害,或環境污染對一群居民所造成的損害等。
集團訴訟是從英美衡平法上發展而來的一種訴訟制度,來源於英國的代表訴訟,經過幾個世紀的演變,從形式到內容都有了極大的豐富和發展。
如果較全面地定義集團訴訟,集團訴訟是指一個或數個代表人,為了集團成員全體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體集團成員提起的訴訟。法院對集團所作的判決,不僅對直接參加訴訟的集團具有約束力,而且對那些沒有參加訴訟的主體,甚至對那些沒有預料到的相關主體,也具有約束力。

中國發展


在中國,近幾年來,因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消費者權益受損等原因引起群體性糾紛不斷發生,並有增長的 趨勢,權利主體(受害人)規模有的還挺大,有的分佈跨縣、跨省,比較分散,如果按照共 同訴訟或單個分別審理這類案件,不僅當事人出庭、法庭傳喚、開庭審理、製作裁判文書 困難,而且容易造成重複訴訟和判決相互矛盾的後果。為了保護處於相同情況下的一大批 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便於眾多當事人進行訴訟,便於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代表人訴訟制度。集團訴訟是代表人訴訟的重要形式。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四條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
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

必須條件


擬定集團人數眾多;至少有一個共同的事實或法律問題;具名原告的訴求在全體成員中具有典型性;具名原告能公正和充分地代表集團。其法律特徵為:“集團”是為解決群體性糾紛而進行的訴訟擬制;集團成員的訴訟權利的實現由代表人進行;集團訴訟判決效力具有擴張性,即在有關“集體”或派代表參加的訴訟中,雖然一個集體中只有幾個成員是該案當事人,但是法院所作判決,對那些不是當事人的其他成員,或被當事人所代表的人仍有拘束力。
1、一方人數眾多,具有不確定性。在集團訴訟中,由於成員人數眾多,而且人數也不確定,只是因為相同的利害關係才暫時構成一個鬆散的團體。關於“人數眾多”,由於各地物質 條件和審判能力不相同,法律沒有作具體的數字規定。
2、眾多當事人之間存在共同的或同種類的法律利益關係。“共同的法律利益關係”是指眾多 當事人之間存在共同的權利或連帶的義務關係。“同種類的法律利益關係”,是指眾多當事 人之間存在同種類的權利或義務,而用這種同種類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因相同的權利或義務,而且這種同種類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因相同的事實或法律問題引起的。眾多當事人之間存在共 同的或同種類的法律利益,是構成集團訴訟的必備條件之一。
3、訴訟不可分割性。集團訴訟是不分之訴,法院在接受權利人登記后,不論有多少人主張 權利,也不論程序上如何複雜,都不宜分開審理。如分開審理,容易造成對同一事實或法律 問題作出不同或相互矛盾的判決。
4、判決效力的擴張性。法院對集團訴訟案件的判決、裁定不僅約束代表人和依法向法院登 記的權利人,而且對同狀況但未參加訴訟的其他利害關係人也發生法律效力(但他們必須在 訴訟時效期間內提出訴訟)。
5、代表人合格。代表人合格,是維護全體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促使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重 要因素。集團訴訟的代表人要求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經當事人推選或由 法院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產生,能夠公正妥善地維護全體當事人的利益。

制度優點


第一,將實現法律的任務分擔給個人,從機制上豐富和完善公民維護自身權益的途徑。集團訴訟打破了行政機關對共同性的獨佔,將一部分公共活動委託於個人,從而形成了個人和行政機關之間競爭與協作的新型機制。
第二,集團訴訟的作用範圍限於大量小額的被害請求訴訟案件。在高生產、高消費的社會裡,固定模式的被害事件頻頻發生,且具有極大的危害性。如果把小額案件訴訟比喻成“羊”的程序,那麼集團訴訟就是庇護“羊”的“獅子”的程序,體現了民事訴訟法對公民權利的保障和救濟。
第三,具有有效的激勵機制。起訴者往往純粹以經濟利益為目的而尋求法實現的目標,這一點在“揭發者代行訴訟”上表現得特別突出。在這種訴訟中,法律規定取得額的二分之一歸揭發者所有。在集團訴訟中給予的“獎勵”,使得作為眾多權利代表的原告通過一個訴訟可以謀求自身利益的充分實現,使得以最小付出獲得最大的報酬成為現實可能,這種“獎勵”成為促進通過訴訟解決群體糾紛的現實基礎。

制度缺點


但集團訴訟並非包治百病的萬靈藥,其自身也存在許多問題,它所耗費的費用和時間巨大,社會財富和資源佔用很多。突出表現為,一是結案率低,美國集團訴訟一年內能結案的僅8%,二年內結案的只有26%,三年內結案的則為39%;二是能否選出能真正代表所有集團成員的代表人或首席律師在現實中是一個難題;三是巨額律師費用往往誘使律師出於其他動機聯合被告律師與其客戶和解;四是巨額賠償和大量人力、資源及金錢的投入往往使得被告無法運營甚至破產等。

主要問題


(一)關於集團訴訟的受理
1、群體性糾紛的解決行政處理優先原則。目前由於人民法院的審判力量缺乏,受理各類案 件日益增多,法院本身的壓力就很大,因此,集團訴訟的適用面不宜過寬,凡是行政機關能 夠處理的,應先由行政機關處理;對行政機關無法處理或處理后仍有爭議的群體性糾紛,才由法院受理。
2、避免重複立案、重複審理。首先,人民法院立案部門應把好立案關,必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審查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特別是審查是否符合集團訴訟的條件,避免把大量群體性糾紛單個立案,分別審理。其次,由於某些群體性糾紛比較分散,加之我國地域 遼闊,交通、通訊並不太發達,某一法院受理了當事人的起訴併發出權利登記的公告后,有 些權利人和其他法院不一定知道,可能導致幾個法院各自受理、分別判決。因此,人民法院決定受理集團訴訟案件后,應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有效途徑公告案件情況,最大限度通知 所有權利人。同時人民法院之間也要加強案件通報、協調方面的工作。
3、關於訴訟費是否預交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原告 起訴應當預交訴訟費。但集團訴訟的原告方人數眾多,單個成員的請求數額一般很小,而集 團整體請求金額則很大,在公告登記結束前也無法確定,由代表人預交訴訟費或由參加登記 的權利人分別預交訴訟費都比較困難。因此,一般應允許原告緩交訴訟費,待權利人參加登 記后按照規定對自己的訴訟標的預交訴訟費。
(二)關於訴訟代表人的選定
對於集團訴訟,應根據法律的規定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期滿后,由 參加登記的權利人推選代表人,但對於當事人沒有推選或推選不出代表人又如何辦呢?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具體可以由法院提出代表人人選,經權利人明示 或默認后,即可確定為代表人。對於推選代表人時,一部分人同意,一部分人不同意的,該 代表人可以作為同意的那部分人的代表人進行訴訟;對於不同意的,法院應通知其另行推選 代表人或自己參加訴訟。另外,在訴訟過程中,被代表人如果認為代表人損害了自己的合法 權益或者認為代表人已不足以信任時,有權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代表人實施的行 為確實損害了代表人的合法權益的,可以撤銷該代表人的代理資格,其已經實施的訴訟行為 對被代表人無效,由提出異議的人重新推選代表人或自己參加訴訟。?
(三)集團訴訟案件的審理
1、人民法院必須針對全體集團成員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裁決。如果代表人未經被代表的 當事人同意而隨意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法院應認定其行為無效;集團訴訟的調解應在法院 的主持下進行,由人民法院製作的調解書對全體集團成員發生法律效力。如果未經法院許可,也未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代表人自行與對方當事人和解的,該行為無效。
2、判決內容要相對概括。人民法院對於集團訴訟案件只就損害事實及侵權人所應負擔的民 事責任進行審理,在確定侵權人應負擔的法律責任的前提下,只要指明侵權方應賠償的標的 物種類及賠償財產在受害人之間分配的標準、計算方法等即可。如條件允許,也可以在判決 書中寫明人數眾多方每個當事人應得的賠償數額。此外,由於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不可能 將他們的具體情況一一在判決書中列出,可以對一方人數眾多的當事人寫明訴訟代表人,其 他當事人列入法律文書所附的名單中。
3、判決書的送達方式。在集團訴訟中,對人數眾多的當事人一一送達判決書即費時費力,也難以做到,人民法院除對訴訟代表人應將判決書送達本人外,對於其他當事人可以採取公 告形式送達,並視情況決定是否在廣播、電視等影響面廣的媒體上播出。

借鑒美國


中國設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雖然同樣是為了解決群體性糾紛而設立,但它與美國的集團訴訟有著顯著區別:
1、代表人的產生方式不同。我國代表人訴訟是由其他當事人明確授權產生或由人民法院與多數人一方商定;而美國集團訴訟則是以默示方法消極認可訴訟代表人的代表地位。
2、我國代表人訴訟明確了將不確定人數轉化為確定人數的程序,即權利登記程序。通過向法院登記,使群體成員人數確定下來。對於法院公告期未明示參加訴訟的,不作為群體成員。而集體訴訟則採用相反的做法,規定法院公告期間沒有明確申請排除於集團之外的,視為參加訴訟。
3、判決擴張的方法不同。我國代表人訴訟判決是對未作登記的權利人間接有擴張力,即在權利人獨立提起訴訟后,人民法院裁定適用對群體訴訟的判決和裁定,而美國的集團訴訟判決是直接擴張於未明示把自己排除於集團之外的成員。
中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與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各有特點,具有各自相應的功能。集團訴訟在美國的施行有其獨特的社會文化和政治經濟背景,它在實際運行中雖然也存在著自身缺陷,但是其在制度設計上的一些特點也應該引起我們的重視與注意。
代表人訴訟在訴訟標的的“共同利益關係”上限制十分嚴格。而在最初的英國代表人訴訟判決中,也要求所有共同利害關係人必須具有“同一”利益。1966年前,無論是美國還是英國、加拿大,都將“共同的利益”作為適用集團訴訟的要件,而對如何理解“共同的利益”,判例法傾向於保守的解釋,從而束縛了集團訴訟的發展。1966年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修改後,明確規定將集團訴訟所有成員存在著共同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作為集團訴訟的適用要件,雖然共同的法律問題和共同的事實問題的含義不十分明確,但是一系列的判例承認了共同的法律問題或共同事實問題外延的廣泛性。所謂“共同的法律問題”,比如徵稅中關於某種稅收規定所引起的爭議,多數納稅人便面臨著共同的法律問題,又如帶有種族歧視色彩的法規或規定所引起的爭議,認為該法規或規定損害了其合法權益的多數人構成一個集團,而在同一公害產品責任事故、交通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便認為是具有共同事實問題的集團,可以提起集團訴訟。這樣的規定顯然更具靈活性,更有利於人們在群體性糾紛中利用訴訟來維護自己的權益,而我國的代表人訴訟關於訴訟標的的規定十分嚴格,在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弊端,應考慮適當放寬。
代表人訴訟判決的拘束主體範圍比較明確,即申請加入訴訟然後受到拘束,而集團訴訟相反,判決是對不確定的集團成員生效,除非申請退出。美國在80年代對集團訴訟所作的調查顯示,在1938年採用申報加入的制度下,只有15%的被害人加入這類訴訟,因此只能解決15%的損害問題;而1966年採用申報退出才不受拘束的制度后,申請“退出”的也差不多是15%,也就是說,可以解決85%的紛爭。兩種制度解決糾紛所發揮的功能有很大差異。因此,有學者建議,我國代表人訴訟是否可以將現在的權利登記程序視為一種過渡,而將來也考慮在立法上作出相應修正。
在一些具體領域,如證券、環境權益等糾紛中,也一直有人呼籲直接引入集團訴訟制度。但由於我國已有代表人訴訟制度,因而在我國現有制度的基礎上,適當借鑒集團訴訟的優點,予以改進,使之更好地發揮解決群體性糾紛的功能,應該是更為可行、穩妥的辦法。

訴訟實例


在集團訴訟實例中,黃家亮曾以華南縣的一起大規模環境訴訟案件為案例,展示並分析了在當前中國基層社會這一特定場域中,通過集團訴訟這種方式進行環境維權所面臨的多重困境和農民的行動邏輯。文章立足於通過敘事的方式來建立對當下“通過法律的環境維權”的場景化認識。在此基礎上,作者分析了這種行動面臨的四個主要困境,即集體行動的“搭便車困境”,農民維權的“合法性困境”,司法訴訟的“體制性困境”,法律邏輯下的“環境權困境”。面臨四重困境,在推進“通過法律的環境維權”時,農民的行動中蘊涵著特殊的行動邏輯,這主要包括特殊的動力機制和特殊的行動策略。特殊的動力機制包括:村民們因基本生存面臨威脅而不得不進行的生存抗爭,訴訟精英的使命感和道德勇氣,訴訟精英生存危機下不得不將鬥爭進行到底。特殊的行動策略包括:始終控制在法律範圍內的行動;選擇性激勵;訴苦、弱者的武器、“問題化“挾中央以抗地方”等動員策略;引入媒體、專業環境訴訟幫助NGO、環保支持網路等外力以攪動地方利益格局,等等。(見《黃家亮:通過集團訴訟的環境維權:多重困境與行動邏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