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郵市場管理辦法

集郵市場管理辦法

《集郵市場管理辦法》於2011年5月6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6號發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頒布的《集郵市場管理辦法》(國家郵政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號令)予以廢止。

內容全文


集郵市場管理辦法
(國家財政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0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管理,維護集郵市場秩序,引導集郵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集郵票品,是指郵資憑證和集郵品。具體包括:國家郵政主管部門發行的普通郵票、紀念郵票、特種郵票、專用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等(含小型張、小全張、小版張、小本票)及郵資符志;我國和其他國家(地區)的首日封、紀念封、實寄封片、郵折、郵卡、極限明信片、票冊(折)、郵票蓋銷票和風景紀念戳集;其他國家(地區)發行的郵票及其仿印仿製品;經國家郵政局或省級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批准的仿印仿製我國郵票圖案製成品。
(二)集郵票品經營,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批銷、零售、拍賣、預訂、郵購等經營集郵票品的活動;以及集郵品的製作活動。
(三)集郵市場,是指以集郵票品為交易對象的專業市場。
第四條 國家郵政局是全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行業主管部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市場監管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主體的管理
第五條 申請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單位,必須經所在地省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審查批准,辦理《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並持此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後方准開業。
第六條 申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應當向審批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申請書;
(二)申辦單位法律地位證明文件;
(三)市場負責人的任用及身份證明;
(四)固定經營場所合法使用的證明文件;
(五)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管理制度;
(六)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可行性論證報告;
(七)審批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聯合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者,還應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第七條 省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並頒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批准決定,並通知申請單位。
第八條 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變更有關審批事項、遷移或者停辦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原審批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九條 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主辦者應當遵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對進入市場的經營者的日常經營行為進行規範,對入市經營者的違規行為承擔管理責任,並按季度將市場管理情況報省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密切合作,加強對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集郵票品經營活動和廣大集郵愛好者的需要,統籌規劃,合理批准開設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集郵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於登記后7個工作日內到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備案。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對經營集郵票品申請手續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舉辦展銷會從事集郵票品展銷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在活動舉辦30日前到展銷地省郵政行業管理部門辦理報批手續;境外郵商進入我國境內從事集郵票品展銷活動,應由主辦單位在活動舉辦30日前報國家郵政局批准。
主辦單位獲得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展銷活動舉辦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港、澳、台郵商到內地從事集郵票品展銷活動,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集郵票品的拍賣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拍賣法律、法規以及國家郵政主管部門有關集郵票品的行業管理規定。
拍賣活動主辦單位應於拍賣活動15日前向省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提交郵資票品清單,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從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經省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批准,持營業執照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后,可以開展集郵票品的郵購業務;未經批准和登記註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集郵票品的郵購業務。
第三章 經營業務的管理
第十五條 現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由郵政通信企業專營,除郵政通信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郵政通信企業委託的郵政代辦點、郵票代售處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經營。
現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的具體範圍由國家郵政局確定並公布。
第十六條 郵政通信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關於郵資憑證發行的規定,在規定的發行期內按面值或規定售價出售郵資憑證。
第十七條 集郵票品的進出口業務統一由中國集郵總公司經營。未經國家郵政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集郵票品的進出口業務。
第十八條 經國家郵政局批准,郵政通信企業的集郵業務機構可以預訂方式預售尚未發行的郵票;未經國家郵政局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社會上採取預訂方式預售尚未發行的郵票。
郵政通信企業的集郵業務機構以預訂方式預售尚未發行的郵票,應當與預訂戶簽訂書面預訂合同。
第十九條 郵政通信企業的集郵業務機構製作或接受委託製作集郵品,應當按規定報上一級郵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製作經營集郵品,應當報國家郵政局或省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審批並監製。
第二十條 仿印仿製郵票圖案製作集郵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仿印仿製郵票圖案的規定,報國家郵政局或者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經營偽造、變造的郵資憑證;
(二)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
(三)經營1949年10月1日以後發行的帶有“中華民國”字樣的集郵票品;
(四)先於發行日期出售郵資憑證;
(五)經營未經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批准製作的集郵品;
(六)走私或經營走私進口的其他國家(地區)發行的郵票及其製品;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嚴禁郵政企業及其職工與集郵票品經營者內外勾結,非法倒賣郵票,牟取暴利。
第二十三條 經營集郵票品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則,嚴禁強迫搭售、強買強賣、欺詐等行為。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從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到郵政行業管理部門領取《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或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的,或者未辦理經營集郵票品備案、審批手續,擅自從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30000元以下罰款:
(一)先於發行日期出售郵資憑證;
(二)未經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製作經營集郵品;
(三)未經批准擅自從事集郵票品進出口業務;
(四)非郵政通信企業未經郵政通信企業委託經營現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經營偽造、變更的郵資憑證;
(二)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
(三)經營1949年10月1日以後發行的帶有“中華民國”字樣的集郵票品。
(四)經營未經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批准製作的集郵品;
(五)走私或經營走私進口的其他國家(地區)發行的郵票及其製品。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集郵票品郵購及郵票預訂銷售活動;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內或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國家或省級財政行業管理部門批准,擅自仿印仿製郵票圖案,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郵政行業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集郵票品真偽的鑒定,由當地郵政行業管理部門負責。對當地郵政行業管理部門鑒定結論有異議的,由國家郵政局指定的專業部門進行最終鑒定。
第三十二條 各級財政行業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各類郵資憑證,一律登單造冊;對經鑒定屬於文物的,按文物保護規定處理;其他各類郵資憑證經省級郵政行業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后,按行政罰沒物品的規定處理;對於罰沒的普通郵票,拍賣底價不得低於面值,拍賣未成交的,造冊后銷毀。
第三十三條 已設立的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以及原已核准經營集郵票品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90日內按本辦法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原有規章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郵政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1年第6號
《集郵市場管理辦法》已於2011年5月3日經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集郵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集郵市場的監督管理,規範集郵市場經營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集郵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和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及對集郵市場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集郵市場是指以集郵票品為交易對象的市場;集郵票品經營,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集郵票品的批銷、零售、拍賣等活動,以及集郵品的製作活動;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是指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有多個集郵票品經營者入場設點,獨立、公開地進行集郵票品交易的固定場所。
第三條 集郵票品包括郵資憑證集郵品。郵資憑證包括郵票、郵資符志、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郵資信卡等;集郵品,是指郵資憑證的製成品或者仿印仿製郵票圖案的製成品。其它國家或者地區發行的郵資憑證進入我國境內,按照集郵品進行管理。
第四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集郵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省級郵政管理機構)在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集郵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級郵政管理機構統稱郵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 經營主體管理
第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開展集郵票品的製作、銷售業務,按照《郵票發行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向郵政管理部門報告郵票銷售網點的分佈或者變動情況,包括經營集郵品業務的銷售網點的分佈或者變動情況
其他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的集郵票品經營者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二十日內或者工商登記后二十日內到當地省級郵政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六條 辦理集郵票品經營備案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經營集郵票品業務備案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原件及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固定經營場所合法使用的證明;
(五)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內經營集郵票品業務的,由市場開辦者統一辦理備案手續。
第七條 經營集郵票品業務備案情況發生變更的,集郵票品經營者應當在變更發生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原備案的省級郵政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停止經營集郵票品業務,應當自停止經營二十日前告知原備案的省級郵政管理機構,並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第九條 舉辦展銷會從事集郵票品展銷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在展銷活動舉辦十五日前,持參加展銷單位目錄、展銷場地證明等材料,到當地省級郵政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條 舉辦集郵票品拍賣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在拍賣活動舉行十五日前,持有關拍賣集郵票品的目錄,到當地省級郵政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依法取得《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
第十二條 申請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企業法人條件;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三十萬元;
(三)有適合集郵票品交易的固定經營場所,並且符合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門對設立市場的要求;
(四)具備識別郵資憑證真偽的人員和設備;
(五)有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許可的,應當向當地省級郵政管理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核准通知書;
(三)驗資報告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固定經營場所合法使用的證明;
(六)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聯合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還應當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第十四條 省級郵政管理機構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材料審查核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予以批准的,頒發《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第十五條 《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
有效期屆滿,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經營主體(以下簡稱市場開辦者)繼續經營的,應當在《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換領許可證。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名稱、市場名稱、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經營地址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到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在《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有效期內停止經營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發證機關,交回《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並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加強市場管理,規範集郵票品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建立經營者信譽檔案。對於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受處罰或者被投訴等情況,市場開辦者應當如實記錄,並對嚴重違反市場管理制度的行為予以公布。
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渠道,接受消費者投訴,並協助有關部門處理集郵票品交易糾紛。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郵政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註銷《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
(一)許可證有效期滿未延續的;
(二)法人資格依法被終止的;
(三)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或者自行連續停業六個月以上的;
(四)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終止經營的;
(五)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租借、買賣和非法轉讓《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
第三章 經營業務管理
第二十一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則,嚴禁強買強賣、欺詐等行為。
第二十二條 製作集郵品,應當在集郵品上註明集郵品的發行單位。
使用仿印仿製郵票圖案製作集郵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仿印仿製郵票圖案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集郵票品的進口業務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指定經營。未經指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集郵票品的進口業務。
集郵票品的進口業務應當符合本規定關於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各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舉辦集郵票品的展銷和拍賣活動,以及發布集郵票品廣告,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有關集郵票品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集郵票品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經營偽造、變造的郵資憑證;
(二)經營國家禁止流通的集郵票品;
(三)經營1949年10月1日以後台灣地區發行的集郵票品;
(四)經營未註明發行單位信息的集郵品;
(五)經營不符合國家規定的仿印仿製郵票圖案的集郵品;
(六)經營明顯具有虛假信息的集郵品;
(七)經營擅自進口的集郵票品;
(八)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或者銷售集郵票品;
(九)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郵政企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關於郵資憑證發行的規定,在規定的發行期內按面值或者規定售價出售郵資憑證。
第二十七條 郵政企業應當根據集郵票品經營活動和廣大集郵愛好者的需要,統籌規劃,組織好集郵票品的開發與製作。
郵政企業向集郵愛好者提供的集郵票品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二十八條 郵政企業應當對集郵票品的製作與銷售嚴格管理。郵政企業的集郵業務機構應當合理開發、製作、銷售集郵品。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檢查等制度,加強對集郵市場的管理。
集郵市場經營主體應當依法經營,接受郵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管理實行年度報告制度。市場開辦者應當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當地省級郵政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報告書,包括年度經營情況、遵守法律法規情況、受到獎勵或者處罰的情況、投訴及糾紛處理情況等;
(二)上一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三)《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副本原件;
(四)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以下監督檢查措施:
(一)進入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或者涉嫌發生違反本辦法活動的其他場所實施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憑證;
(四)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查封與違反本辦法活動有關的場所,扣押用於違反本辦法活動的相關物品。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第二十五條中所列條款的情形,均可向郵政管理部門舉報。郵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有關備案管理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款有關許可管理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頒布的《集郵市場管理辦法》(國家郵政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