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刑法罪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改後新增設的罪名,是指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企事業單位中的對造成重大責任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后,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構成本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具備以下三個相互關聯的要件:
(1)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所謂勞動安全設施,是指為了防止和消除在生產過程中的傷亡事故,防止生產設備遭到破壞,用以保障勞動者安全的技術設備、設施和各種用品。主要有:一是防護裝置,即用屏護方法使人體與生產中危險部分相隔離的裝置;二是保險裝置,即能自動消除生產中由於設備事故和部件損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害的裝置,如安全閥、自動跳閘、卷揚限制器等;三是信號裝置,即應用信號警告、預防危險的裝置,如信號燈、電器指示燈等;四是危險牌示和識別標誌,即危險告示標誌和藉助醒目顏色或圖形判斷是否安全的標誌。勞動安全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即符合國家立法機關、生產主管部門制定、頒布的一系列保障安全生產、保護勞動者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中規定的標準。事故隱患是指由於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潛藏著的發生事故的苗頭、禍患,僅限於勞動安全設施方面的事故隱患。如未給在有危害健康的氣體、蒸氣或者粉塵的場所操作的工人發口罩、防護眼鏡和防毒面具的;未給在有噪音、強光輻射熱和飛濺火花碎片、刨屑的場所操作的工人發護耳器、防護眼鏡、面具或帽盔的;未給從事電器操作的人發絕緣革化、絕緣手套的;未給在高空作業的工人配備安全帶的;機器設備的危險部分未安裝防護裝置的;壓力機械的施壓部分未安裝安全裝置的;電氣設備和線路的絕緣性能不佳,電器設備未設必要的可熔保險器或自動開關的;車間或者工作地點所含遊離二氧化硅10%以上的粉塵高於每立方米2毫克,對散發有害健康的蒸氣、氣體的設備未嚴加緊閉的等。廠礦企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是發生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如果重大事故的發生並不是由於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是由於其他原因如有人故意破壞、放火等引起的,則不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2)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這裡的有關部門是指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對勞動安全具有行政管理責任的其他部門。本罪的構成必須以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為條件。如果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沒有提出事故隱患,行為人因而沒有採取措施的,不成立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這裡的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既包括對事故隱患視而不見,不採取任何排除隱患的措施;也包括對生產安全不重視,敷衍塞責,雖然對事故隱患採取了一些措施,但這些措施並沒有真正落實或者雖然落實,但由於採取的措施不得力或不正確,而並不足以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仍然存在。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的行為是一種不作為。行為人作為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負責勞動安全的人員,負有保證安全生產的職責,行為人卻不履行職責,對嚴重威脅生產安全的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以致發生重大事故,從而使其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構成不作為犯罪。
(3)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嚴重後果。所謂重大傷亡事故,根據司法解釋,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事故。其他嚴重後果,是指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或者造成了重大政治影響;或者引起單位職工強烈不滿,導致罷工、停產的等。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單位中對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職責義務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裡的單位,根據《勞動法》第2條的規定,其範圍非常廣泛,既包括一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也包括其他與勞動者建立了勞動合同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在司法實踐中,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主要發生在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中。對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職責義務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常是指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廠長、經理、主管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的副廠長、副經理,以及直接負責有關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工作的安全員、電工等等。由於國家工作人員失職造成重大事故的,可以直接依照本法的規定,以他罪追究處罰,所以,本罪的主體中不包括國家工作人員。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有關直接責任人員在主觀心態上只能表現為過失。所謂過失,是指有關直接責任人員在主觀意志上並不希望發生事故。對於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有關直接責任人則是明知或者應該知道的,有的甚至是經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多次責令改正而未改正。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有的是片面追求經濟效益,不肯在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方面進行投入;有的是工作不負責任,疏忽怠惰;有的是心存僥倖心理;無論屬於哪各種情況,都不影響構成本罪,但在具體量刑時可以作為酌定情節予以考慮。
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兩罪都有重大事故的發生,並且行為人對重大事故的發生都是一種過失的心理態度,但兩者有明顯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主管與直接管理勞動安全設施的人員,一般不包括普通職工;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較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範圍要廣,包括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的一般職工和在生產、作業中直接從事領導、指揮的人員。
(2)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不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對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的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是一種不作為犯罪;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廠礦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生產作業的領導、指揮人員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是作為形式的犯罪。
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
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兩罪均為過失犯罪,其最主要的區別在於:
(一)客觀方面,本罪必須具備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的行為,且這種事故隱患是不符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的規定造成的,而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要是企事業單位職工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企事業單位管理人員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
(二)本罪是單位犯罪,個人作為單位的負責者承擔責任;而重大責任事故罪是個人犯罪,由本人直接承擔責任。
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與玩忽職守罪都是由於行為人未盡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而構成的犯罪。兩者主要有以下共同之處:
(1)在主觀上均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
(2)犯罪主體均為特殊主體,都要求具備法定身份;
(3)犯罪客觀方面都可以以不作為方式構成犯罪;
(4)兩罪的構成都要求法定危害結果的發生。但是,兩者的區別非常明顯:
(1)侵犯的客體不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即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玩忽職守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屬於瀆職犯罪。
(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不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具體表現為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玩忽職守罪則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3)犯罪主體不同。儘管兩者都是特殊主體,但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中負責勞動安全設施的直接責任人員;工作人員。
(4)犯罪發生的場合不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玩忽職守罪發生在國家機關工作管理職能的職務活動中。
犯罪主體不明確
1、未將單位規定為犯罪主體
我國《刑法》第135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本條規定可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設施是單位的義務。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單位有責任採取措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應該由單位承擔刑事責任。但是,本條款並未明確規定單位犯罪,也沒有規定單位負刑事責任,僅僅規定了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由此可見,單位是否屬於犯罪主體並不明確。仔細分析我國《刑法》的法條可知,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絕大多數情況直接規定了單位犯罪並且實行雙罰制。但也有不明確規定單位構成犯罪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的情況,如《刑法》第396條。在這種情況下,顯然可以有兩種理解:第一種,只有法律明確規定為單位構成犯罪且實行雙罰制時,單位才成為犯罪主體;第二種,只要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就是單位犯罪,不論法律是否明確規定單位構成犯罪,也不論法律是否規定判處單位罰金。按第一種理解,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體是直接責任人員,是自然人,而不是單位;按第二種理解,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體是單位。顯然第一種理解更符合我國刑法的立法精神,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未明確時是否是單位犯罪,不對單位判處罰金是否可以成立單位犯罪仍然是模糊的。
2、直接責任人員的規定不全面
對直接責任人員的理解直接影響到哪些人應當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負刑事責任。《刑法》第135條規定,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體是直接責任人員,但何為直接責任人員,法律未作詳細規定。在司法實踐當中一般認定為主管勞動安全保護工作的人員及直接負責勞動安全的人員包括單位中負責主管勞動安全設施的人員,如工廠中負責主管安全的副廠長、安全科長等,也包括單位中直接管理、維護勞動安全設施人員,如工廠的安全員、礦山的安全檢查員等。按照這種理解,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除非直接主管勞動安全保護工作或直接管理、維護勞動安全設施,否則就不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責任主體,通常情況下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並不直接主管勞動安全保護工作或直接維護勞動安全設施,因此一旦發生重大勞動安全事故也無需承擔刑事責任。
我國《煤炭法》第79條規定:“煤礦企業管理人員對煤礦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煤礦礦長不能以自己不主管勞動安全工作作為自己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不負刑事責任的理由。《安全生產法》第80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81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可見,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無論是否主管勞動安全工作,都可以成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責任主體。但是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除非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否則上述情況下無法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為了正確統一適用刑法,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明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直接負責人員的範圍。
縮小責任範圍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這樣的規定無疑大大縮小了直接責任人員負刑事責任的範圍。首先,單位的過失危險行為,直接責任人員無需承擔刑事責任;其次,如果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沒有提出,單位明知事故隱患存在拒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直接責任人員也無需承擔刑事責任。在實踐當中,由於有些部門的疏忽大意、玩忽職守,導致對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提出或者由於部分小煤礦職工素質低下,對事故隱患不能正確認識,發現不了隱患,對於這兩種情況下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適用《刑法》第135條定罪與立法相悖,如果不適用,則有可能放縱犯罪。
在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之前,單位可能已經知道存在事故隱患,也可能不知道事故隱患的存在(不知道包括無法知道或應知而不知)。不採取措施包括三種情況,第一種是因為不知道事故隱患存在而不採取措施;第二種是單位知道事故隱患存在,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不知道事故隱患或知道事故隱患而故意隱瞞或怠於提出,單位出於僥倖心理或節約投資不採取措施;第三種是單位知道事故隱患,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也知道事故隱患並提出,單位仍不採取措施。按現行立法只追究第三種情況下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第一、二種情況下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不負刑事責任,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以自己不知道存在事故隱患作為抗辯,也可以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未提出作為自己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合法抗辯理由。該條規定與其說是為了保護單位職工的人身安全,不如是為了保護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免受刑事責任的追究,無疑放縱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難以發揮保護單位職工勞動安全、預防和減少勞動安全事故的作用。現重大勞動安全事故頻繁發生,充分暴露出這一立法上的敗筆。“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縮小了單位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的範圍,彰顯了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的安全責任和義務,如果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沒有履行提出義務,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就不負刑事責任。有關部門不履行監管職責或單位職工不履行不安全因素報告義務,單位即使不作為也不負刑事責任。一句話,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負刑事責任以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履行了監管職責或不安全因素報告義務為前提,單位職工勞動權益的保護以自負義務或監管部門所負義務的履行為前提。
2002年頒布的《安全生產法》已經突破了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這一門檻,該法第80條、第81條兩個條文都未提到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為了實現兩部法律的銜接,《刑法》第135條必須修改,否則《安全生產法》的這一重大突破就會被《刑法》第135條封死。
處刑較輕,刑種單一
我國《刑法》第135條規定:“……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本罪的法定刑設置,明顯存在兩大缺陷:
其一,同其他普通過失犯罪相比,刑法強度的設置不合理。對犯罪法定刑的配置必須以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性為基準。我國現行刑法中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一種業務過失犯罪。從罪過的程度來看,業務過失重於一般過失,因為業務過失犯罪是行為人在其業務活動過程中因違反業務規則、章程所引起的過失犯罪,而普通過失是人作為一般主體在日常生活中不盡普通注意義務而構成的過失,罪過程度的不同,決定了業務過失和普通過失各自應受的處罰不同;從客觀社會危害程度來看,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犯罪結果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具有危害對象多、危害範圍廣、後果嚴重等特點,而普通過失犯罪如過失致人死亡罪或過失致人重傷罪等所侵犯的客體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犯罪對象是特定的,犯罪結果往往是特定人員的死亡。就其客觀危害性而言,顯然前者大於後者。從我國近幾年發生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犯罪來看,客觀上造成幾十人、幾百人死亡的情況相當常見。本罪最高法定刑為7年,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造成的社會危害性極不相稱。我國這幾年對每一起礦難事故的責任人員都進行了處罰,但效果不太明顯,煤礦安全事故仍居高不下。歸結原因在於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沒有得到切實的貫徹,事故責任的追究還沒有刺到責任人員的痛處。處刑較輕,使得處罰力度小,既不能教育本人,也不能警示他人,使得刑法形同虛設,根本不可能發揮懲罰罪犯,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目的。
其二,刑種結構過分單一。我國刑法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所配置的刑種,只有自由刑,即有期徒刑和拘役。法官在量刑時,除了使用自由刑外,再也沒有其他刑種可供選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發生的原因往往與追逐經濟利益有關,因此,應該增加罰金和沒收財產等附加刑,實行“雙罰制”,即罰直接責任人員,又罰單位。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不處罰單位(不到20萬元人民幣的行政罰款根本起不到經濟處罰的作用),就無法遏制單位只重生產不重安全的行為。
《勞動法》第九十二條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礦山企業主管人員對礦山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建築法》第七十一條建築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對建築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築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修正案六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修改來源:華律整理 日期:2012-08-07
刑法原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實踐中,有時因為查不到“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提出后,仍不採取整改措施”的證據,使一些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不能受到應有的懲處。故修正案第二條對原條文作了以下修改:(1)將犯罪主體從原來的企業、事業單位擴大到所有從事生產、經營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實體。(2)將“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對象範圍從“安全生產設施”擴大到“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設施”是指用於保護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各種設施、設備,如防護網、緊急逃生通道等。“安全生產條件”主要是指保障勞動者安全生產、作業必不可少的安全防護用品和措施,如用於防毒、防爆、防火、通風等用品和措施等。“不符合國家規定”包括的情形較廣泛,如有的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或改擴建工程的安全設施未依法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有的不為工人提供法定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有的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取締、關閉后,仍強行生產經營等。(3)刪去了“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追究不重視安全生產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的投入和建設,以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4)考慮到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一般都是單位行為(個體經營戶仍是個人負責),將原條文中“直接責任人員”修改規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使應對重大傷亡事故負責的責任人員的範圍更加明確。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都是涉及違反安全生產規定的犯罪,在適用範圍上的區別在於:前者主要強調自然人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章操作或者強令他人違章作業而引起安全生產事故的行為,如在不準使用明火的工作場合使用明火等,處罰的是違章操作或者強令他人違章作業的自然人。後者更強調勞動場所的硬體設施或者對勞動者提供的安全生產防護用品和防護措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要追究的是所在單位的責任。考慮到發生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立即整改使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達到國家規定,以及對安全事故傷亡人員進行治療、賠償,需要大量資金,該條在處罰上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單位沒有規定判處罰金。“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生產經營的指揮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包括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負有提供、維護、管理職責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15 法釋[2000]33號)
第八條第二款 在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9次會議、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2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第四條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實踐中,情節特別惡劣的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造成了特別嚴重後果的。主要是指:(1)致多人死亡;(2)致多人重傷;(3)直接經濟損失特別巨大;(4)造成了特別惡劣的政治影響。
2、行為人的犯罪行為特別惡劣的,如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多次意見后,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以致發生重大事故的;已發生過事故仍不重視勞動安全設施,造成多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等。
3、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后,犯罪行為人的表現特別惡劣的。如重大事故發生后,行為人不是積極採取措施搶救傷殘人員或防止危害後果擴大,而是只顧個人逃跑或者搶救個人財物,致使危害結果蔓延擴大的;事故發生后,為逃避罪責而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或者故意隱瞞事實真相、企圖嫁禍於人的等。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江蘇金鐸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 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其一審的辯護人。接受委託后,我們認真查閱了相關案件材料,並會見了被告人,經過剛才的庭審調查,現根據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對本案發表辯論意見如下:
首先、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實及其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不持異議。現僅對量刑情節簡述如下:
其次、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
一、酌定情節方面,就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罪因及過程、主觀惡性方面:
1、被告人 在08年9月份接手該採石場,之後,被告人用人力或鏟車在原塘口內開採頁岩及渣土。被告人在開挖期間已經意識到山上的石塊有滑落的可能,於是經常提示他人注意安全並親自到山上用撬棍將已經活動的石塊撬開,盡量避免險情的發生。雖然最終不幸發生了該起事故,但被告人在開挖期間能夠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該起事故主要是被告人對危險估計不足所致,主觀上無犯罪惡意。被告人也對該起事故深表愧疚和歉意。
2、被告人平時表現良好、忠厚老實、認罪態度積極且無前科。本案案發時,被告人能夠及時撥打110、120緊急搶救被害人,並積極主動配合公安機關偵查此案,如實向公安機關交代案件過程。
二、法定情節方面。被告人在案發後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沒有拒絕、阻礙、抗拒、逃跑行為,符合自首的要求,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再次、被告人能夠從民事方面儘力補償被害人家屬受到的傷害。針對被害人家屬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被告人能夠竭盡全力對被害人家屬予以補償,並已經和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最大程度減輕對被害人家庭造成的傷害。
綜上,被告人系初犯且認罪態度良好,並有自首情節,對原告的附帶民事請求也已經達成調解協議,取得了受害人親屬的諒解,故請求人民法院能夠以懲罰和教育相結合為原則,依法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以上辯護意見請法庭予以考慮。
辯護人:江蘇金鐸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君
2009年4月13日
公訴機關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於浙江省永嘉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經商,住永嘉縣黃田鎮夾里村。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永嘉縣看守所。
辯護人卓予拉,浙江平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XX海,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於浙江省永嘉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經商,住永嘉縣黃田鎮夾里村。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0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許震鳴,浙江平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A,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於浙江省永嘉縣,漢族,文盲,經商,住永嘉縣黃田鎮燎原路1號。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永嘉縣看守所。
辯護人蘇彩權,浙江楠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B,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於浙江省永嘉縣,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經商,住永嘉縣黃田鎮燎原路1號。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02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戴秀成,浙江楠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訴字(2001)第58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XX海、許A、許B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於2002年 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彬彬、周文勤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永嘉縣黃田鎮人民政府和縣有關部門為了解決黃田家庭電鍍作坊造成環境污染等問題,於1992年,由各電鍍戶集資在黃田鎮外窯村楠溪江邊建造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被告人李某,XX海、許A、許B等人先後於1993年和1996年搬到該廠第17號和21號車間雇傭工人進行電鍍生產。上列被告人等人在經營電鍍生產過程中,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經有關部門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致使2001年8月7日晚,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4至22號車間廠房整體倒塌,造成工人13人死亡、13人受傷的嚴重後果。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供了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現場勘查筆錄、調查事故報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李某、XX海、許A、許B的行為均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且情況特別惡劣,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5條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李某、許A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被告人XX海辯稱,17號車間系其父親李某經營,自己一直在外地經商。被告人許B辯稱,21號車間系其父親許A經營,自己沒有參與管理。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辯稱,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本案的發生,行政機關負有一定責任,縣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並非特別惡劣,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李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XX海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XX海非17號車間直接管理人員,不能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同時還提出,被告人若構罪,鑒於民事部分已賠償,建議法庭對被告人XX海宣告緩刑。被告人許A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許A的行為屬於情節輕微,且在事故現場積極搶救傷員,屬立功表現,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許A從輕判處。被告人許B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許B非21號車間的直接責任人,不屬於情節特別惡劣,且被告人已賠償民事部分,搶救傷員,屬立功表現,不宜對被告人許B定罪處刑。
經審理查明,永嘉縣黃田鎮人民政府和縣有關部門為了解決黃田家庭電鍍作坊造成環境污染問題,經永嘉縣工業經濟委員會立項批准,1992年底,由各電鍍戶集資在黃田鎮外窯村楠溪江邊建造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未領營業執照),由柯永堅負責。爾後,被告人李某、XX海、許A、許B及邱麗斌、李海龍、李海興、程武、虞紹義、虞陳坤、黃銀寶、柯益靜、肖長水、陳臣西、金可巧、黃美勇等人於1993年先後搬進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雇傭工人進行電鍍加工生產。其中被告人李某、XX海及許A、許B分別系17號和21號車間負責勞動安全的直接、主要責任人員。1994年至2000年間,上列被告人等人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數次向江邊擴建長度不等的磚混結構單層簡易廠房,2000年下半年間,上列被告人及其他業主先後發現車間原建房和擴建房之間的牆體出現裂縫並伴有地基沉降現象,且原建房及擴建房被鑒定為損壞房、危房。有關部門發現事故隱患后,責令上列被告人及其他業主停產並拆除違章危房,上列被告人等人對有關部門的決定和意見置之不理,未採取有效的補救措施,致使在2001年8月7日晚上,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4—22號車間廠房整體倒塌,造成財產重大損失,13人死亡、13人受傷的嚴重後果。其中被告人李某、XX海經營的17號車間死亡6人,被告人許A、許B經營的21號車間死亡1人。案發後,被告人李某、XX海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萬元,被告人許A、許B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萬元。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1.永嘉縣工業經濟委員會文件、永嘉縣人民政府協調會議紀要,證明1991年至1992年間,關於同意創辦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的經過及該廠性質屬股份合作制。2.永嘉縣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公安局消防大隊、房產管理局發布的文件均證明2001年3月至5月間,行政機關對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作出危房鑒定,並向上列被告人及其他業主提出對事故隱患限期整改通知的事實。3.視聽資料及錄像證明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厂部分車間倒塌以前,有關部門領導在發現事故隱患后,到該廠現場進行多次檢查,責令各業主自行拆除的事實情況。4.證人厲志勇、劉偉都的證言,均證明2000年至 2001年3月間,有關部門發現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存在事故隱患后,已責令各業主拆除危房或採取補救措施,但各業主沒有貫徹執行的事實經過。5.證人陳秋根、劉繼成的證言,均證明被告人XX海有參與經營、管理17號車間的事實。6.永嘉縣房產估價事務所文件證明4—22號車間的房產價值計人民幣632, 358元。7.永嘉縣公安局關於“2001·8·7”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倒塌車間為4—22號車間,死亡人數共13人(其中17號車間死亡6人,21號車間死亡1人)、受傷人數共13人。8.調解協議書證明事故發生后,民事部分已賠償。9.戶籍證明證實上列被告人的身份情況。10.上列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證據經法庭質證后,各證據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XX海、許A、許B在經營電鍍生產過程中,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指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海、許B及其辯護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不是17號、21號車間直接責任人員,經查,上列被告人原在公安機關供認被告人XX海、許B有參與經營管理活動的事實,均能相互印證,並有有關證人證言佐證,應屬於直接責任人員,符合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主體,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李某、許A、許B的辯護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於情節特別惡劣,經查,永嘉縣黃田電鍍二廠是由各車間共同組成、互有聯繫的整體,因各被告人的過失行為,而造成廠房整體倒塌,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且死亡人數達13人,應屬於情節特別惡劣,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許A,請志靖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在事故現場搶救傷員的行為,屬立功與我國刑法第68條規定的立功表現不相符,不應認定為立功表現,但在量刑時,可作為酌情從輕情節考慮。鑒於本案被告人XX海、許B雖參與了 17號、21號車間的經營管理,是直接責任人員,但其作用、情節相對於被告人李某、許A較輕,案發後,民事部分已賠償,有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對被告人XX海、許B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被告人XX海的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據此,本院對被告人李某、許A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人XX海、許B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OO六年八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XX海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許A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OO四年八月九日止)。
四、被告人許B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