奴婢制度
唐代封建等級制度產物
唐代社會階層被劃分為“良人”與“賤人”。奴婢是地位最低的“賤民”。唐代奴婢按照隸屬關係可分為官屬奴婢和私屬奴婢。奴婢的社會地位極其卑賤,被主人當作是生產工具、士兵、奴僕或者是供人玩狎的玩物,沒有人身自由,被主人當作是自己的財產隨意買賣、饋贈。從奴婢制度中奴婢與主人的關係和奴隸制中奴隸與奴隸之間的關係相類似,唐朝通過《唐律》對社會階層的劃分和對奴婢身份地位和法律、社會待遇的規定,得出結論唐代奴婢制度是古代奴隸制度殘餘與唐代封建等級制度的結合產物。
唐代奴婢制度,是古代奴隸制度殘餘與唐代封建等級制度的結合產物。
封建社會的階級是由一些特別的等級構成的。在每個等級中封建政府又為它規定了在國家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封建社會這種等級制,無論在統治階級還是被統治階級中都有所表現。在唐代社會階級中,除了有嚴格的等級規定外,還有“良”、“賤”之分。
奴婢制度
唐代奴婢的類別。如果根據奴婢的不同隸屬關係,可分為官屬、私屬兩類。
官奴婢多是被籍沒的罪犯。當時規定由尚書省的刑部都官總負監管之責,如果發生有關奴婢的訴訟事宜,也由都官來處理。官奴婢雖多數配於司農寺,由都官監管,而諸行宮監牧等部門所屬的奴婢,也都由司農寺來撥給。《唐六典刑部都官》:“凡諸行宮與監牧及諸王公主應給者,則割司農之戶以配。”
官奴婢一般是沒有什麼生活資料的,封建統治者為了保證所佔有的無償勞動者能繼續供其役使,因此除了供給官奴婢的衣糧外,還由太常寺給以醫藥,以減少奴婢因過早或過多死亡而造成損失。《唐六典刑部都官》:“官奴婢有疾,太常給其醫藥。”
在唐代社會上,除了存有大量官屬奴婢之外,還有一定數量的私屬奴婢。在統治階級的上層,如王公貴族、宰相顯宦、豪富之中,出現了廣蓄奴婢,以為資財,務求其盛,競侈鬥富的現象。如史書曾載,郭孝恪“性奢侈,仆妾器玩,務極鮮華”(《舊唐書郭孝恪傳》)
唐代私奴婢的來源,主要是來自迫於殘酷的封建剝削而自賣自身的貧苦農民或是被人掠賣的貧窮人民的子女。不管是自賣、掠賣還是來自其他途徑,只要他們一陷入奴婢的命運,便被划入“賤民”律比畜產,其所生子女,叫做“婢產子”,仍是“賤民”,歸其本主所有。奴婢既為私家資財,不僅不能享受緣坐免法,而且“身繫於主”,一切由主人處分或是依照“奴法”處理。奴婢既同資財,同買賣牛馬一樣,可以被人隨意買賣,這不僅失去人身自由,而且也無人格可言了。所以私奴婢與官奴婢一樣也是“賤民”中最低的一個等級。關於奴婢的身份地位,《唐律疏議名例六》:“奴婢賤人,律比畜產。”《唐律疏議名例四》:“及生產蕃息者,謂婢產子,馬生駒之類。”黃現璠著《唐代社會概略》:“唐代私奴婢之特點有五:1.律比畜產,2.身系本主,3.當色相婚,4.有價買賣,5.附籍本主。”
官私奴婢之間的界限並不是永遠固定的,往往可以相互轉換。也有一些官奴婢被封建皇帝或官府當作賞賜品與臣下或官吏,因而變成了私奴婢;或是通過買賣的方式,把官奴婢變成私奴婢。因此,從奴婢的隸屬關係上把唐代奴婢區分為官屬和私屬兩大類,但這種區分不是絕對的。
奴婢制度
唐代奴婢的役使。唐代官私奴婢的役使和其所承擔的任務分為以下幾種:
一.從事手工業和農業。
官屬奴婢在手工業和農業方面的役使。唐代官府的各種勞役,如某些官府手工業以及屬於司農寺管轄的一些官田中的農業生產勞動,都是由官屬奴婢來承擔的。唐律規定,凡官奴婢“有技藝”的,則按其所能而配於諸司服役;婦人工巧的入於掖庭,其餘沒有專能的則隸於司農寺。《唐六典·刑部都官》:“凡初配沒有伎藝者,從其能而配諸司。婦人工巧者入於掖庭,其餘無能,咸隸司農。”
私屬奴婢在手工業和農業方面的役使。在唐代不僅官屬奴婢執役於手工業和農業生產勞動,私屬奴婢中也有用於手工業和農業生產的。史料文獻記載,官僚韋公幹家“有女奴四百人,執業者太半”,則可以說明當時私人手工業的興盛以及利用私屬奴婢從事手工業勞動的情況。
二.用以饋贈,獎賞。
唐律規定:“奴婢賤人,律比畜產”;“奴婢既同資產,即合由主處分”。所以將奴婢作為財貨和賞賜品用以饋贈他人,在當時是“合法”的,也是常見的事。《舊唐書·李光顏傳》記載:“元和十一年(816年)唐憲宗以李光顏‘連敗吳元濟之眾’,‘賜其告變者奴婢銀錦’。
三.以奴為兵。
以奴為兵在唐代以前就已有此事。唐代以奴為兵,大致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將奴用作官府士兵。如《唐會要·奴婢》:“萬歲通天元年(696年)九月,敕士庶家僮僕有驍勇者,官酬主直,並令討擊契丹。”一種是把奴作為私人武裝。如“永昌元年(689年)九月,越王貞破,諸家僮勝衣甲者千餘人,於是制王公以下,奴婢有數。”
四.充當僕役、隨從
唐代私屬奴婢中,有些稱為“家僮”、“童奴”的,大都是隨君主所適,以資服侍或護衛,充當僕役或隨從的。如《開元天寶遺事·看花馬》:“長安俠少,每至春時,結朋聯黨,各置矮馬,飾以錦韉金絡,並轡於花樹下,往來使僕從執酒皿而隨之,遇好囿則駐馬而飲。”唐代封建主以奴充當僕役或是隨從的事是常見的。
五.供主人玩狎或充當飾品
在唐代奴婢中,還有相當大一部分既不是從事生產來替主人勞動的生產性奴婢,也不是擔當必要勞役的家庭僕役,而是單純的消費性奴婢。他們主要是供貴族、官僚和富豪戲弄、玩狎或充當裝飾品而存在的。例如有的奴婢當被主人出賣時,則將其繡衣絲履裝扮起來引人注目,這正好說明當時當作主人玩狎物或裝飾品的奴婢是靠了姿色而得到買主的。唐代這種專供主人戲弄、玩狎或充當裝飾品的奴婢為數也不少。如《舊唐書·恆山王承乾傳》:“恆山王承乾……常命戶奴數十百人專習伎樂,學胡人椎髻,剪綵為舞衣,尋橦跳劍,晝夜不絕,鼓角之聲,日聞於外。”
要對唐代奴婢制度的本質有深刻的認識必須從唐律的法條規定中對奴婢的地位、權力的定位進行分析。唐律對奴婢有明文規定,列為賤民中的最低等級,並具體規定了他們在政治、經濟、法律和生活諸方面的待遇。
一.法律原則方面
“奴婢賤人,律比畜產”(《唐律疏議·名例六》),認為“奴婢有價”(《唐律疏議·詐偽》)可由主人隨便買賣,一切依照“奴法”,“合由主處分”(《唐律疏議·戶婚下》),足以證明奴婢身份卑賤,社會地位底下。
二.刑罰方面
“良”、“賤”的待遇是不平等的。一般來說,“良人”侵犯“賤人”,其處分較之常人要減輕;“賤人”侵犯“良人”,其處分則較之常人要加重。例如,《唐律》曾明文規定諸犯死罪非十惡,如果是奴婢殺主,卻視為“十惡”之一的“大逆”,即使得逢大赦,也不在赦限。在量刑上,良人與奴婢有很大不同。如同一殺傷罪,主人不經官府而擅殺奴婢只杖一百,殺無罪的奴婢只徒一年,如奴婢有罪,主人請於官而後殺之者,即為無罪;而奴婢雖過失殺主者也有處絞刑。奴婢殺死良人固然要處死,就是毆打良人者,也要加“凡人”一等處刑。
三.訴訟方面
訴訟方面,主、奴之間的法律待遇,也是不平等的。唐律規定:“奴婢聽為主隱”,除謀反、某大逆、某叛外,基於主從尊卑之別,奴婢是不許告發主人的,否則處以絞刑,‘至於主人告發奴婢,即使是誣告,也“同誣告子孫之例,其主不在坐限”,是沒有罪的。如《唐律疏議·名例六》:“部曲奴婢為主隱。疏議云:部曲奴婢,主不為隱;聽為主隱,非謀逆以上並不坐。”
四.婚姻方面
唐律規定:“人各有偶,色類須同,良賤既殊,何以配合”(《唐律疏議·戶婚下》)。良賤不得通婚,限制極嚴。一律要“當色為婚”,“當色相養”,不得違犯。唐朝禁止奴婢與良人通婚,首先是因為奴婢同於資財,“律比畜產”,根本不承認他們有什麼人格,因而規定他們必須“當色為婚”,“當色相養”。其次,是因為奴婢私嫁女為良人妻妾,這無異是盜取主人的財產,故同樣也要准盜論罪。唐朝統治階級通過貴賤與良賤之間有關婚姻的律文規定,區別階級等級身份的界限,劃分了具有世代相傳的特殊法律地位的集團,使等級的劃分,也就是階級的差別固定化了。
奴婢制度
唐代嚴格的等級劃分,使得奴婢的社會地位十分卑賤,奴婢被當作是主人的財產,可以由主人隨意買賣饋贈,在法律上也低人一等。奴婢沒有人身自由,沒有人格尊嚴,而是被當作是生產工具、士兵、奴僕或者是供人玩狎的玩物。唐代奴婢制度的這些特點與奴隸制的特點相似,唐代的奴婢和前代的奴隸社會地位相同——都是社會上身份最低賤的;奴婢和奴隸都被當作是主人的私人財產而被剝奪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他們都是被迫為主人勞作或是提供服務;他們沒有婚育的自由,並且世代都是沿承奴婢和奴隸的身份,無法改變自己的社會地位,只是世代作為主人的私有財產存在。唐代用《唐律》國家律法的形式規定了奴婢的具體社會地位,政治、經濟、法律和生活諸方面的待遇。劃分“良人”與“賤人”,奴婢被規定“賤人”中地位最低的人。唐朝正是用這種嚴格的社會等級制度嚴格控制、奴役、壓迫著奴婢。唐代奴婢制度中奴婢同主人的關係與奴隸制奴隸同奴隸主的關係的特點相類似,同時唐代奴婢制度具體規範又是基於唐朝的封建制度中嚴格的等級劃分,所以唐代奴婢制度,應該是古代奴隸制度殘餘與唐代封建等級制度的結合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