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廈門經濟特區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目錄

正文


廈門經濟特區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2004年6月4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規範戶外廣告行為,加強戶外廣告管理,保障人身財產安全和市容整潔美觀,促進戶外廣告業健康有序發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戶外廣告,是指以下列形式設置的商業廣告:
(一)利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場地以廣告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屏)、燈箱、櫥窗、彩旗、條幅等形式設置的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或者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設置的廣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戶外設置的廣告。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機關。
規劃、市政園林、建設、環保、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政園林、建設、環保、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編製,經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和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編製過程中,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批准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市政園林、建設、環保、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編製,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公布。
第五條 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以及公共場所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和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範;
(二)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牢固、安全,並與周圍環境協調,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三)戶外廣告使用語言文字、計量單位、標誌符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戶外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利用他人的建築物、構築物設置戶外廣告的,應取得權屬人的同意。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經營或者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築控制地帶;
(五)利用違法建築、危險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
(六)法律、法規及市、區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
第七條 利用公共建築物、公共構築物及公共場地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取得戶外廣告設置權。其具體實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執行。
第八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在法定的經營範圍內,依法從事戶外廣告活動。未取得廣告經營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不得經營戶外廣告業務。
第九條 設置戶外廣告,廣告發布者必須申請辦理《戶外廣告登記證》。但是以交通工具、櫥窗、彩旗、條幅等形式設置的戶外廣告,不辦理《戶外廣告登記證》,由廣告發布者在戶外廣告設置之日起三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辦理《戶外廣告登記證》,應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寫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廣告發布者營業執照
(二)設置戶外廣告有關符合安全、環保的技術資料;
(三)廣告樣稿或者效果圖;
(四)廣告設置場地照片和場地示意圖;
(五)場地權屬證明或使用協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並在七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批准的,同時頒發《戶外廣告登記證》。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須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廣告地點、內容審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在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批准的,同時頒發《戶外廣告登記證》。
按照招標、拍賣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取得戶外廣告設置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批准的決定,並頒發《戶外廣告登記證》。
第十二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需要進行建築施工的,申請人持《戶外廣告登記證》依法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施工手續。
戶外廣告發布者應在戶外廣告設置申請批准后六十日內完成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完成設置的,其《戶外廣告登記證》失效。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的單位進行施工。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施閑置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戶外廣告設施閑置超過十五日的,閑置期內戶外廣告發布者應當發布公益廣告。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應當按照批准或者備案的內容、地點、規格、時限、形式進行設置,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批准事項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方可發布;變更備案事項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的設計、製作和安裝,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範和相應的技術、質量標準
戶外廣告發布者應當定期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遇颱風、暴雨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戶外廣告陳舊、破損的,戶外廣告發布者應當及時修繕或者拆除。
第十六條 經批准設置的戶外廣告,必須標明廣告發布者名稱、《戶外廣告登記證》號碼及有效期。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登記證》有效期不超過三年,電子顯示牌(屏)的《戶外廣告登記證》有效期不超過五年。期滿需要繼續設置的,戶外廣告發布者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批准機關重新申請。
經批准設置的臨時性戶外廣告,其戶外廣告登記證的有效期不超過三十日。
戶外廣告發布者應當在《戶外廣告登記證》期滿時自行拆除戶外廣告。
第十八條 依法設置的戶外廣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佔用、拆除、遮蓋或損壞。
戶外廣告在《戶外廣告登記證》有效期內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必須拆除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九條 公共廣告欄的設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部門統一規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張貼各類廣告,應當在公共廣告欄內或者其他允許的地點內張貼。
第二十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主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涉及戶外廣告的情況和資料,不得弄虛作假,逃避或拒絕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保守有關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委託的市戶外廣告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所產生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產生費用由廣告發布者承擔。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發布者未及時維護、更新戶外廣告設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戶外廣告登記證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戶外廣告登記證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