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複議
環境行政複議
環境行政複議是行政相對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環保部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行政複議法》和《環境行政複議辦法》的規定,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申請,請求重新審查並糾正原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複議機關據此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審查並做出決定的法律制度。
行政複議是一項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正錯誤的監督制度,環境行政複議的目的就是防止環保部門以及環保部門的工作人員做出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做出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行為,就要通過監督機制,依照法定的程序,由法定的機關予以糾正。
環境行政複議
2006年,國家環保總局發布《環境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辦法》,根據《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細化了環保系統各級環保部門辦理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案件的程序、機關各部門間的協調配合機制、複議案件的決定和執行程序等,並根據環境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實踐設立了一些新的複議審查機制。
2007年8月,國務院發布實施了《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因此,環境保護部於2008年12月出台了《環境行政複議辦法》,《環境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辦法》同時廢止。
《環境行政複議辦法》暢通了行政複議申請渠道,進一步明確了申請行政複議的方式、期限,以及環保部門受理行政複議案件的條件、審查方式和期限等;改進和完善了行政複議的審理方式,提高了辦案質量,保留了現場調查機制、和解協調機制、複議建議制度等,增加了複議中止、終止的法定情形和駁回行政複議申請這一新的結案方式等;進一步細化了環境法制機構在行政複議方面的職責;明確規定了環境法制機構有通知申請人補正行政複議申請、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中止與恢複復議案件審理、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等職責。
環境行政複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這一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採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及有關材料。以傳真方式提交的,應當及時補交行政複議申請書原件及有關材料,審查期限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原件及有關材料之日起計算。申請人口頭申請的,應當由本人向環境行政複議機構當面提起,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應噹噹場製作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筆錄,並由申請人核對后簽字確認。
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分別做出如下處理:
一是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及《環境行政複議辦法》第七條規定、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且提交材料齊全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予以受理;二是對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及《環境行政複議辦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製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送達申請人;三是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及《環境行政複議辦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製作行政複議告知書送達申請人;申請人當面向環境行政複議機構口頭提出行政複議的,可以口頭告知,並製作筆錄當場交由申請人確認。錯列被申請人的,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製作行政複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製作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筆錄複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有關材料的副本應一併送達被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