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

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

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

(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號令發布 根據2007年6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0號令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的決定》已經2007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簡介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的決定》已經2007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第四、五項修改為:“(四)職業培訓補貼職業介紹補貼、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等國家規定的支出項目;(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支出項目。”
二、第十六條修改為:“失業人員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聘用)或者工作關係之日起60日內,持用人單位開具的終止、解除勞動(聘用)或者工作關係證明及有關證明材料到戶口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同時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判刑收監執行,被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的失業人員應當在回京落戶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領取手續。”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失業保險金標準的確定及調整,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按照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原則,結合本市經濟發展狀況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后執行。”
四、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為其連續繳費的時間,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每滿1年發給1個月生活補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其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后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號令發布的《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內容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8號)
《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已經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的失業人員依照本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本規定所稱城鎮企業,包括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及各類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失業保險工作。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五)財政補貼;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按月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用人單位的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扣繳。
第七條 失業保險費繳納標準: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及各類聯營企業、私營企業和事業單位,按本單位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5%繳納失業保險費;
(二)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按本單位中方職工上年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5%繳納失業保險費;
(三)職工個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的0.5%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本人月平均工資高於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
(四)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收繳費率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國務院批准后執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的工資薪金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失業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開支: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的補貼。補貼的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 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併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製,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複核、市財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介紹服務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解除勞動(聘用)或工作關係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報戶口所在地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自終止、解除勞動(聘用)或工作關係之日起20日內,持繳納失業保險的有關材料將職工的檔案轉移到職工戶口所在地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或工作關係的證明,並書面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應在終止、解除勞動(聘用)或工作關係之日起40日內,持用人單位開具的終止、解除勞動(聘用)或工作關係的證明及有關證明材料到戶口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同時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判刑收監執行,被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的失業人員應在回京落戶后40日內,按照本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領取手續。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累計繳費時間確定:
(一)累計繳費時間1年以上不滿2年的,可以領取3個月失業保險金;
(二)累計繳費時間2年以上不滿3年的,可以領取6個月失業保險金;
(三)累計繳費時間3年以上不滿4年的,可以領取9個月失業保險金;
(四)累計繳費時間4年以上不滿5年的,可以領取12個月失業保險金;
(五)累計繳費時間5年以上的,按每滿一年增發一個月失業保險金的辦法計算,確定增發的月數。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失業保險費繳費時間按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累計計算。
本市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時間,計發失業保險金時合併計算。
不屬於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實施範圍,按照本規定新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的職工,本規定實施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時間,計發失業保險金時合併計算。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內,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髮放標準為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至90%。具體標準為:
(一)累計繳費時間不滿5年的,按最低工資標準的70%發放;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按最低工資標準的75%發放;
(三)累計繳費時間滿10年不滿15年的,按最低工資標準的80%發放;
(四)累計繳費時間滿15年不滿20年的,按最低工資標準的85%發放;
(五)累計繳費時間滿20年以上,按最低工資標準的90%發放;
(六)從第13個月起,失業保險金一律按最低工資標準的70%發放。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全市最低工資標準變動情況,及時調整失業保險金標準。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從事個體經營、興辦企業,憑其營業執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將其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二十一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係按有關規定轉移。
第二十二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單位為其連續繳費的時間,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每滿1年發給1個月生活補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其標準按本市職工最低工資的40%計算。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不含因打架鬥毆或交通事故等行為致傷、致殘的)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就診的,可以補助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60%至80%的醫療補助金,具體標準為:
(一)累計繳費時間不滿5年的,其醫療費補助比例為60%;累計醫療補助金不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60%。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其醫療費補助比例為65%;累計醫療補助金不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65%。
(三)累計繳費時間滿10年不滿15年的,其醫療費補助比例為70%;累計醫療補助金不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70%。
(四)累計繳費時間滿15年不滿20年的,其醫療費補助比例為75%;累計醫療補助金不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75%。
(五)累計繳費時間滿20年以上的,其醫療費補助比例為80%;累計醫療補助金不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80%。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危重病,按前款規定給予補助后,個人及其家庭負擔醫療費仍確有困難的,由本人申請,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查,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可給予一次性補助。但補助標準不得超過本人應領失業保險金總額的200%。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生育或採取計劃生育措施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本市在職職工社會保險有關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有供養直系親屬的,發給一次性撫恤金,撫恤金標準按失業人員死亡當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數額和供養人數發給。供養一人的,給付6個月;供養兩人的,給付9個月;供養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給付12個月。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監控、發布失業率,制定促進就業政策;
(三)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四)對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管理、調查、統計;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核定、收繳、支付和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諮詢和就業服務;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負責監督失業保險政策、法規的執行和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關係,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影響其再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不按規定向失業人員發放失業保險金的,由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進行批評,並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國家機關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鎮職工的鄉鎮企業及其城鎮職工、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