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條款

專業術語

違約金條款是專業術語,拼音為wéi yuē jīn tiáo kuǎn,針對當事人不按期履約而訂立的條款。

違約金條款範文


概述

如賣方未按期交貨或買方未按期派船、開證。主要內容是規定罰金或違約金的數額以補償對方的損失。罰金的支付並不解除違約方繼續履行的義務,因此,違約方支付罰金外,仍應履行合同義務,如因故不能履約,則另一方在收受罰金之外,仍有權索賠。
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只承認損害賠償,不承認對於帶有懲罰性的罰金。所以在與英、美、澳、新等國貿易時,應注意約定的罰金額的合法性。罰金條款常用於大宗商品或成套設備的合同中。

特徵

合法性
任何一個合同條款,只有具備合法性,才能具有自身的威力,缺乏合法性的條款,無論設置得多麼花俏也是虛有其表。影響違約金條款合法性的因素主要是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違約方可以請求適當減少。那麼如何認定違約金是否“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明確性

操作性是衡量一份合同質量的標準之一,只有具有明確性的才具有操作性,違約責任條款內容必須明確,才能夠最大程度降低就如何適用違約條款發生爭議的可能性。那種“一方如有違約行為,應該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的違約金條款只是一個架子,難以發揮實際的作用。違約責任條款由“適用條件”和“違約責任”兩部分組成,對於適用條件和違約責任內容的約定必須明確,適用條件中必須對是否違約有明確的判斷標準,具有可識別性;違約責任的內容具有明確性,或是約定具體的金額,或是約定具體的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

震懾性

沒有後果的法律非法律,沒有違約責任的合同非合同,沒有震懾性的違約條款非違約責任條款。合同一方當事人不願意恪守合同,很多時候是因為違約成本太低,甚至違約成本等於零,趨利避害的本能使得他們選擇違約,所以設置違約責任條款之前,應該分析違約成本和履行成本的關係,只有違約成本高於履行成本時,違約責任條款才具有震懾力。約定的違約金可以比實際損失高,具有懲罰性的性質,所以正確運用違約金條款對震懾違約行為有很好的效果。當然過萬事有一個度,過於苛刻的違約金條款往往難以讓人接受,好的違約責任條款應該促成交易,而非交易殺手。好的違約金條款應是綿里藏針,而非鋒芒畢露。

設計


適用條件

在明確了優秀違約金條款的特徵之後,設計違約金條款就會相對容易很多。違約金條款的結構可以分為兩部分:“適用條件”和“違約金額度”。
違約行為表現形式包括不履行、瑕疵履行和遲延履行等,適用條件可以針對違約行為的表現形式進行設計,至關重要的一點就是讓違約行為具有可識別性、甚至可以將適用違約金的具體違約行為進行列舉。

違約金額度

根據合同法,違約金額度可以設置為具體數額,也可以設置為計算違約金(損失賠償額)的方法,但是不管採用那種方法,都應該根據違約情況來確定,而不宜採用獅子大開口。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過分高於損失的標準是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故為增強違約金條款的威懾力,可以根據違約情況,適當增加違約金的金額。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或者有法律所規定。一方違反合同時應當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量的貨幣。違約金具有補償的性質,當事人之間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或者過分高於違約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增加或者適當減少。

違約金條款的適用

違約金條款是合同的重要條款,是擔保合同全面履行、補償守約方的損失、懲罰違約方違約行為的重要措施。因為違約金是合同條款,應當充分尊重合同當事人的意志、體現私權自治的法治原則;同時因為違約金是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基於公權力對違約金進行調整,以保障合同正義性。平衡合同自由與合同正義原則的適用,違約金調整應當以尊重當事人約定為原則,以公權力干預調整為例外補充。違約金的過高或過低的比較標準是守約方的實際損失,實際損失應當包括直接損失和履行利益;違約金的調整幅度體現著懲罰的程度和合同實質正義,因此違約方受到懲罰的程度應當同其過錯程度相關聯。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從該條第一款規定看,違約金屬於合同當事人約定的條款,應當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的約定應當具有法律效力;但從第二條看,違約金條款可以調整,體現了司法干預原則;但是對於違約金過高應該調整到什麼程度才為允當,該條只是規定適當調整,究竟什麼程度屬於“適當”,筆者理解一是授權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自由裁量,以期望更好地實現合同正義;二是違約金的調整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前提,只有在違約金明顯妨害合同正義時才予以調整。正是因為對違約金調整特別是對違約金過高時的調整沒有一個相對明確的尺度,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違約金過高的調整存在多種標準,有調整到實際損失的,有調整到守約方實際損失的130%的,有調整到實際損失的兩倍的,有調整到未履行合同標的以下的等等,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違約金調整的參照標準、調整幅度大小的參照因素、調整的限度、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法律適用等進行探討,以期對違約金的法律適用有所裨益。
違約金條款系清理結算條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無效。合同相對人違約時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