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簡稱誠信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應當誠實、守信用,正當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經濟活動的一項基本道德準則,是現代法治社會的一項基本法律規則,誠實信用原則是一種具有道德內涵的法律規範。

誠實信用原則是做人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合同法第6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市民社會必然的道德信條,必然關係著一個時代一個國家,一個法律系統對人性的基本認識和基本態度。它在當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斷加強的趨勢,成為整個民法領域得“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也因此成為當今世界具有特殊意義的法律問題。

一般認為,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在市場活動中應講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時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種民事立法的價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體具體的權利義務,其性質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會產生模糊性。誠信原則的內涵和外延因此也都不具有確定性。

前言


中國是一個歷史悠久的文明古國,中華民族一向重視誠實信用這一倫理標準。“忠厚傳家久,詩書繼世長”,是中國人民自古以來沿襲下來的一個道德信條。到了現代社會無論是中國,還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歐美國家都不約而同地將誠實信用這一道德準則進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將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為民商法的一條基本原則,有的學者將其稱為“帝王規則”、“吾臨法域”,可見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性。如果說意思自治原則到私法自治原則是現代市場經濟即市民社會對法治的最為深情的呼喚,意思自治原則是私法既民商法的靈魂,把廣大商人和公民的主動性與積極性發揮得淋漓盡致的話,那麼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序良俗便是意思自治原則的兩支輔翼,這兩項原則作為一種約束機制與意思自治原則的激活機制一張一弛,共同有機和諧地調節著市場經濟生活。特別是對防止民事主體濫用意思自治原則來說,誠實信用原則更是功高無量。嚴格來說,公序良俗也是從誠實信用原則引申來的。誠實信用原則兼具有道德性規範和法律性規範的雙重特點,雖然不是一項具體的制度,但作為一項抽象的原則,對於一切民事主體的一切民事行動發揮著制約作用。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民事主體在實施民事行為時,應當講究信用,嚴守諾言,不把自己利益的獲得建立在損害國家,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基礎上,應當在不損害國家、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中國(中國大陸)誠實信用原則起步較晚,但在廣泛借鑒世界各國研究的新成果上作出了一些必要和有益的準備,在短時間內取得了較大的進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社會時代的代言人,司法機關的如意工具,起到了無法估量的重要作用。因此,我也就誠實信用原則在中國的現代狀況及發展問題談一談我的看法。正如一切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樣,誠實信用原則在理論上也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據《布萊克法律詞典》解釋,誠實信用即是懷有善意、誠實、公開、忠誠沒有欺騙或欺詐,具有真實、實際,沒有假裝或偽裝的。

歷史沿革及域外立法例


法律意義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最早起源於羅馬法,羅馬法稱之為bona fides。在法國,善意誠實稱之為bonne foi,在《法國民法典》第1131條(2016年法國債法修正後,條文序號變為第1104條)第3款規定,合同應以善意履行之,此謂之善意及誠實信用。彼時該條款主要為倡議性,是因為制定法國民法典時,正處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自由放任為時代的潮流,在此思想的指導下,上述條文只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補充,在法律實踐上很難有實際的意義。
等到德國和瑞士制定民法典時,立法潮流已經從法國民法典的自由放任有所改變,開始注重社會本位,也稱團體本位,遂逐漸明文規定誠實信用條款,其適用範圍擴張至整個民事領域。
德國民法典》將誠實信用作為債的履行的基本原則,瑞士民法典則進一步擴大到一切權利的行使和一切義務的履行。1900年施行的《德國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契約應斟酌交易上之習慣,遵從誠信以解釋之。”第242條規定:“債務人負有斟酌交易上之習慣,遵從信義,以為給付之義務。”
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219條:“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系將誠信原則的適用範圍局限於債權債務。該“民法”於1982年修訂時,在總則編第148條增設第2款:“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將誠信原則的適用範圍擴及一切民事權利義務。
日本民法典本無關於誠信原則的規定,於1947年修訂時增設第1條第2款:“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恪守誠實信用。”
國際法律文件如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CC)第1.7條、歐洲合同法通則(PECL)第1:201條、歐洲民法典草案(DCFR)第一編總則第1:103條,將公平與誠實信用合稱為誠實信用與公平交易義務,或誠實信用與公平交易原則(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由於歐盟關於消費者合同中不公平條款的指令,英國在消費者合同領域,也接納了誠實信用的觀念。
但是與大陸法系不同,英格蘭法並不承認誠實信用是一項一般原則,英格蘭法認為,在任何一種合同中要考慮相對人的利益,有悖於締約本身的性質,誠如一份判決所言,“依誠實信用締約的義務,這一概念與進入磋商的雙方當事人利益相反的立場有著天然的矛盾,每一個從事締約的人,都有權追求他自己的利益,只要他不進行虛假的陳述。依誠實信用締約的義務,在實踐中是不可行的,因為它天然地與締約當事人的地位不符”。
美國法律原本也不承認誠實信用原則,後主持起草統一商法典的盧埃林教授曾在德國從事研究,深受德國法影響,美國統一商法典采此原則,規定在第1-304條:“履行或執行本法範圍內的每一合同,應負誠實信用義務。”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05條:“每一合同的每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與執行中負有誠實信用與公平交易義務。”
一般認為,特別是涉及商事交易場合,通常認為合同當事人是保持適當的距離而締約的。因而也就不奇怪在英格蘭法中也沒有權利濫用的法理,如果一方當事人有權利,則其任何時候都可以行使。為何英格蘭法不承認誠實信用原則呢?通常的解釋是,與大陸法區域相比,英格蘭法在道德上較不敏感,英格蘭法的設計有助於經濟效率。而大陸法則更為看重社會連帶。

國內民法立法例


誠實信用原則是開放式的規範,屬於一種行為標準。與公序良俗原則平衡當事人私利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所不同的是,誠實信用原則涉及兩重利益關係,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和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係。誠實信用原則的目標,是要在這兩重利益關係中實現平衡。
在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中,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對待自己事務之注意對待他人事務,保證法律關係的當事人都能得到自己應得的利益,不得損人利己。當發生特殊情況使當事人間的利益關係失去平衡時,應進行調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復,由此維持一定的社會經濟秩序。在當事人與社會的利益關係中,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不得通過自己的活動損害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必須以符合其社會經濟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
直接規定
《民法通則》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合同法》第6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總則》第7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可以看出我國誠實信用原則吸收了德國民法典等社會本位或者團體本位的立法思想,在適用領域方面,擴展為整個民事活動,除了合同領域,物權領域等其他民事領域也應遵循這一原則。主體方面,指在民事主體和當事人概念下,意味著不僅債務人,債權人在行使權利時也應當履行誠實信用原則。
根據《民法總則》第7條,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但“民事活動”語義過寬,應釆限縮解釋,解釋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遵循誠信原則。民事活動中,無關權利行使和義務履行的活動(行為),不發生誠實信用問題。
間接規定
《合同法》第42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合同法》第43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60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合同法》第92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貫穿合同關係的全過程,在合同的締結階段,雖然尚未存在合同關係,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在進入磋商的當事人之間已經存在先合同義務了,具體包括向對方提供締結合同所必要的信息,為對方保守秘密。
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后即應當嚴格遵守,這本身是誠信的基本要求,為了實現合同的目的,當事人要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誠實信用原則也應該繼續履行,包括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義務等。
《合同法》第125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一般認為,合同解釋和合同履行屬於不同的行為,合同解釋的適用更廣,除了合同履行中的當事人,法官在裁判時也應按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解釋有關條款。有觀點認為,作為基本原則的誠實信用原則與作為解釋標準的誠實信用原則,在內容上是一致的,在解釋合同時應當同時引用這兩個條款。
其他民事法律
我國2012年8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惡意訴訟嚴重浪費了司法資源,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有損司法權威。

起源


誠實信用原則起源於羅馬法。
誠實信用原則發展歷史
誠實信用原則發展歷史
根據羅馬法的誠信契約,債務人不僅要依據契約條件,而且要依據誠實觀念完成契約規定的給付,依裁判官法的規定,當事人因誤信有發生債的原因而承認債務,實際上該原因並不存在時,可以提起“詐欺之抗辯”,以拒絕履行。根據市民法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因錯誤而履行該項債務時,可以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他方返還已履行的財產。如果尚未履行,可以提起“無原因之訴”,請求宣告其不受該債務的拘束。
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契約應依誠信方法履行。
1863年的《薩克森民法典》第158條規定:“契約之履行,除依特約、法規,應遵守誠信,依誠實人之所應為者為之。”
由於19世紀個人主義、自由主義思潮的影響,誠信原則尚未受到資產階級民法典的足夠重視,而僅僅適用於契約的履行。19世紀末葉以後,法律從個人本位向團體本位發展,誠信原則在民法中的適用範圍逐漸擴大。
1900年施行的《德國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契約應斟酌交易上之習慣,遵從誠信以解釋之”。第242條規定:“債務人負有斟酌交易上之習慣,遵從信義,以為給付之義務。”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條規定:“無論何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應依誠信為之。”這就將誠信原則的適用,由債權債務關係,擴充到民法中的一般權利義務關係。

發展


在中國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現了誠信一詞,《商君書。靳書》把誠信與禮樂、詩書、修善、孝弟、貞廉、仁義、非真、羞戰並稱為“六虱”。而誠信原則起源於羅馬法的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中。大致經歷了羅馬法、近代民法和現代民法三個階段。羅馬法階段體現了商品經濟對法律的一般要求,當事人的誠實信用是履行契約的可靠保障。近代民法階段,資產階級基於法治國的思想,保留了對當事人的誠信要求,但剝奪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誠實信用原則被限制在債法的適用範圍內,或規定為合同履行的基本準則,儘管如此,也為以後的立法奠定了基礎。現代民法階段,誠實信用原則的誠信要求與自由裁量權定向統一,承認了法官的能動性,對發展和補充法律起了很大作用,還規定了任何人都必須誠信地行使權利並履行義務,標誌著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應該說,中國學界在對誠信原則的起源及其發展歷程上無其爭議,但缺乏像徐國棟先生那樣對歷史資料的完整系統的理性分析,從徐國棟先生《客觀誠信與主觀誠信的對立統一問題》、《以羅馬為中心》、《誠實信用原則二題》二文可以發現,徐先生始終不斷地從誠實信用原則的歷史淵源中汲取養分,一方面用其來豐富現代誠信原則的內涵,另一方面亦為大家指出誠信原則未來之研究方向。對於法學家來說,歷史並非簡單的陳述,而應從歷史中總結法之現象的發展規律及其深刻內涵,從而為其未來之發展指明方向,因此可以說,徐國棟先生之研究成果堪稱國內之典範楷模。

內涵


關於誠信原則的內涵,主要有以下四種學說。

一般條款

該說認為誠信原則及外延不確定但具有強力的一般條款,其作為一般條款來指導當事人正確進行民事活動,來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以填補法律空白。

雙重功能

其認為,究其本質,誠實信用原則由於將道德規範與法律規範合為一體,兼具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條文具有極大的彈性,法院因而享有較大的裁量權,能夠據以排除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調整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就是說誠信原則具有法律調整和道德調整的雙重功能。

利益平衡

徐國棟
徐國棟
徐國棟先生認為,誠信原則要求民事主體應當以善意心理狀態從事民 事活動,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在進行民事活動,履行民事義務時,既要維護各方面當事人的利益平衡,還要維護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那誠信原則謀求的是民事活動中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的平衡。而這三方利益平衡的實現,有賴於人們以誠實之理善意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通過法官之公正的創造性的司法來最終加以維護。

基本語義

其認為誠信原則是對民事活動參加者不進行任何欺詐,恪守信用的要求。亦有人認為還有“衡平說”,但我認為“衡平說”實際上只是“利益平衡說”,在司法領域的延伸,所謂誠信原則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平衡法,只不過是說在司法中法官須依誠信原則,通過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的平衡來得出公正之判決。
我認為“語義說”我望文生義之嫌,並且只看到誠信原則對在民事活動的指導意義,而並未看到其對司法活動的巨大價值意義,從而將誠信原則的指導功能限制在了一個較窄的範圍內。而“雙重功能說”與“利益平衡說”是從不同角度對“一般條款說”的延伸性解釋,“雙重功能說”從功能的角度揭示了作為一般條款的誠信原則的內涵,而利益平衡說則是從作用機制(注即通過利益平衡來實現公平)的角度闡釋誠信原則的內涵,因此我個人認為將誠信原則的內涵界定為“外延不確定的強制性一般條款”更佳。

本質


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
誠信原則,在法律上的誠信來源於日常生活中的誠信,是將最低限度的道德 要求上升為法律要求,是一般誠信的法律化。
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的本質是,法官通過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擴張性解釋,並依其處理一些特殊案件,以實現個案處理結果公平,正義之目標,從而對法律進行實質性發展的能動性司法活動。之所以將其本質做以上定性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第一說,以誠實信用原則之本質為社會道德理想、法律倫理;第二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本質上為市場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之基礎;第三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之本質,在於當事人利益之平衡。
將第二說與第三說結合考慮,可以準確把握誠實信用原則之本質: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方才發生交易雙方利益衝突及雙方與社會一般公共利益衝突的問題;誠實信用原則,旨在謀求利益之公平,而所謂公平亦即市場交易中的道德。
誠實信用原則應被認為是市場經濟的道德準則,是由民事法律構造出來的民事法律與社會道德之間的通道,道德也被吸納進法律中來,法律的正當性也得以解釋,即在法律上的誠信來源於日常生活中的誠信,是將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為法律要求,是一般誠信的法律化。
誠實信用與普通法律規範亦有不同,它是以道德為內容的法律規範。換言之,誠實信用原則,是將道德規則與法律規則合為一體,而同時具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獲得更大的彈性,法官因而享有較大的公平裁量權。

與其他民事原則的關係


由於誠實信用原則功能在實踐中的凸顯,誠實信用原則奉為現代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學者謂之“帝王條款”。所有具體的民事立法均不得違反該原則或對該原則有所保留。
它不但是意思自治原則的修正與必要限制,也與公平原則有同等價值,同時它還衍生出類如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情勢變更等眾多下位原則。它適用於契約的訂立、履行和解釋,擴及於一切權利的行使和一切義務的履行。也有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應從帝王的寶座退位,作為意思自治原則的例外或補充。
應當注意的是誠實信用與善良風俗的界限。誠實信用與善良風俗均屬於一種道德準則,但二者存在和發生作用的領域不同。只要把握誠實信用原則為市場經濟活動中的道德準則,便不至於與公序良俗原則發生混淆。

適用問題


不斷擴大的適用現狀與成因
從實踐來看,誠實信用原則在適用時存在兩個發展趨勢,一是適用範圍的不斷擴大,我國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適用範圍及於整個民事領域。二是效力的不斷增強。誠實信用原則的效力,由有補充當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規範,轉變為當事人不能以約定排除其適用甚至不待當事人援引法院就可以直接移植全部適用的強制性規範。
適用時應注意的問題
學者們認為,由於誠實信用原則可能成為法官自由裁量的基礎,這對於法的安定性和可預測性構成威脅。具體適用時應注意:
第一,回歸最初補充功能。在法律適用時,如果存在具體的法定規則,則需首先適用該規則,只有在法律適用由於具體情況的特殊性而對合同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正的情況下,才以誠實信用原則予以平衡,在這個意義上,誠實信用原則具有次位性。
換言之,雖無具體規定,如能夠以類推適用等漏洞補充方法予以補充,亦不得適用誠信原則;只在依類推適用等漏洞補充方法仍不能解決時,才能適用誠信原則;雖無法律具體規定而有判例的情形,如誠信原則與適用判例可以得出同一結論,則應適用判例而不適用誠信原則;如適用誠信原則與適用判例得出相反的結論,則應適用誠信原則而不適用判例。
如購買衣服時,雖沒有約定包裝義務,但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賣方負有包裝義務,此外在合同解釋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視為該功能下的體現。
第二,限制權利的濫用。一般認為,禁止權利濫用已經變為同誠實信用一樣的民法基本原則,應當與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區分,其實誠實信用與禁止權利濫用屬於一體兩面,如時效被視為權利濫用的限制,以訴訟時效為例,法律保護的實質是債務人對債權人長期不履行權利的一種信賴利益,這是對債權人不誠實信用的限制。

價值理念

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是現代民法價值理念的體現,現代民法的理念價值----實質正義是歷史的產物。進入20世紀以來,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作為19世紀的近代民法基礎的兩個基本判斷,即所謂的平等性和互換性已經喪失,出現了嚴重的兩極分化和對立造成當事人之間經濟地位事實上的不平等,迫使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必須面對現實,拋棄近代民法的形式主義。如何實現這一目標,是20世紀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所共同面對的難題,誠實信用原則就是在此社會經濟背景下應孕而生的。其經過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的不斷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釋並賦予其新的內涵,最終從近代民法中的契約原則上升為民法的基本原則,適應了歷史的需要,可以說誠實信用原則是現代民法理念-----實質之義。逐漸取代近代民法概念形式主義過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體現之一。現代民法實質正義的理念的形成,促進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而誠實信用原則則全面貫穿了實質正義的精神。現代民法理念的形成與相應的立法的出現是相輔相成的,二者之間是一種互動關係,互相促進,互為條件。貫徹實質正義精神的誠實信用原則,在客觀上體現為兩種利益關係的平衡,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即社會妥當性。法官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必須以這兩點為價值目標,其本質體現為公平、正義。

解釋過程

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首先是法官對法律進行解釋的過程,社會生活條件在法官上涵蓋範圍的無限性以及其時間範圍內的千變萬化,與體現了認識水平與認識能力的成交,法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對存在於社會生活中的一切社會關係都予以明確規定,也不可能在時間上隨時根據社會生活條件的變化致使成文法存在“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滯后性”等局限性。為彌補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數成文法國家採取及時修改有關法律條文這一措施外,大都通過以下兩種方式:
一是明確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承認法官有造法之功能。
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框架”概念通過法官對這些“框架”概念來適用,以處理各種難以預料的社會現象。就中國的司法制度來看,中國法律並沒有明確賦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即法官通過司法活動直接進行的行為,沒有得到法律的明確授權。中國彌補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主要是通過法官對法律作出相應的解釋並以調整相關的社會關係來實現的,因此對作為“框架概念”的典型代表之一的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首先是法官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解釋過程。

有能動性

法官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具有能動性,這是由於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彈性規則和強性補充規則的特點所決定的,立法者為彌補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的“框架”概念其內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確。有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乃屬於白紙規定”、“無色透明”,也就是說誠實信用原則的補充作用無所不在。只要在適用成文法的過程中出現漏洞與不足,誠實信用原則的補充作用就會被運用和體現。這也決定了誠實信用原則具有適用上的強制性,在民事活動中,其具體體現為: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誠實信用原則都是約束雙方當事權利義務的當然條款,使當事人不僅要承擔約定的義務,而且必須承擔這種強制的補充性義務,並且當事人也不得約定排除適用,即使約定排除,其效力也歸於無效,從這個意義上講,誠實信用原則是當事人進行任何民事活動時,所享有的民事權利的當然組成部分。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中,首先應尊重這種體現為民事權利的私權,併當然地適用作為私權表現形式的誠實信用原則,不須以當事人是否明確作出意思表示為標準,因此,法官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具有能動性。

可補充性

法官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在實質是發展了現行法、成文法的局限性決定了補充性規則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時也決定這些規則只能處於補充性的地位,這種補充地位是相對於其它現行法規而言的,這就決定了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只有當現行法律規定沒有規定如何處理,或者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處理,會造成當事人之間實質上的不公平或使社會利益遭受損害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並依據某種價值觀念,判斷標準對其做出相應解釋后,繼而做出裁判。因此法官做出這種判決的實質依據是某種價值觀念,判斷標準,而不是已有的法律條文。而依據這些價值觀念,判斷標準所作出的審理結果,無疑是不可能依據其他已有法律條文所能達到的。總之,法官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無論是在審理依據上還是在審理結果上都不同於適用其它現有的法律條文,並且在審理結果上應優先於現有法,否則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的立法目的。

特點


1、補充性(指誠信原則對法律關係的內部修補作用)
2、不確定性(即誠信原則對法律具體規定不足的補救作用)
3、衡平性(即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功能


1、指導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功能(即指導當事人正確進行民事活動,相當於行為規範功能);
2、完善立法機制,承認司法活動能動性(即授予自由裁量權功能,“法官造法的空白委任狀”);
3、有助於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即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滯后性);
4、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有助於保障交易安全)
對法官和法院的導向和規制主要體現
(一)對法官的自由心證進行控制。為了貫徹誠信原則,法律上要求公開心證,即法官在判決書中應當詳細說明判決的理由。
(二)對法官的自由裁量進行控制。法律不可能涵蓋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從法律的穩定性情況來講,就要法官必須從立法的宗旨出發,以誠實之心和不偏不倚的態度,探求法律的本意,根據具體案情,合理地解決糾紛,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法官不得濫用自由裁量權。
(三)禁止突襲裁判。要求法官通過訴訟程序與當事人充分交涉,保障當事人的各種訴訟權利。

法律


在民法中的表現
1、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要誠實,不弄虛作假,不欺詐,進行正當競爭;
2、民事主體應善意行使權利,不以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方式來獲取私利;
3、民事主體應信守諾言,不擅自毀約,嚴格按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履行義務,兼顧各方利益;
4、在當事人約定不明確或者訂約后客觀情形發生重大改變時,應依誠實信用的要求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在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
我國2012年8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十三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惡意訴訟嚴重浪費了司法資源,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有損司法權威。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草案擬增加當事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循誠實信用這一原則,體現了立法者順應社會普遍關注和審判實踐中迫切要求解決的問題,維護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同時保障了正常的審判秩序。

表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九十二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