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聯營

法人聯營

無論法人型聯營還是合夥型聯營,聯營各方是互擔風險,共享利益。所謂規避聯營行為,就是名為合夥型聯營或者法人型聯營,但卻約定有一方當事人只享受利益、不負擔風險的聯營。 “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要求的“互擔風險,共享利益”的法律關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從法律關係實質上看,約定一方有“保底條款”的聯營,享有“保底條款”權利的當事人就是借貸人。

一、法人聯營的概念


聯營就是兩個以上法人之間聯合經營。民法通則規定聯營,主要是為了促進企業之間橫向經濟聯繫,但囿於當時還沒有公司法、合夥法等法律,現在這些法律已經完備,民法通則對聯營的規定已被新法律所覆蓋,所以,這裡僅從完備體系角度,作些說明。

二、法人聯營的形式


聯營包括三種形式:法人型聯營,是指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互相出資,經法人登記后組成新的法人;合夥型聯營,是指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按照約定出資或提供技術,共同經營,由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合同型聯營是指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按合同約定協作,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各自承擔民事責任。

三、法人聯營規避行為的效力


無論法人型聯營還是合夥型聯營,聯營各方是互擔風險,共享利益。所謂規避聯營行為,就是名為合夥型聯營或者法人型聯營,但卻約定有一方當事人只享受利益、不負擔風險的聯營。這樣的約定,司法實踐中謂之“保底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要求的“互擔風險,共享利益”的法律關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從法律關係實質上看,約定一方有“保底條款”的聯營,享有“保底條款”權利的當事人就是借貸人。當約定的名稱不符合實際,法律處理的規則就是按真實意思表示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規定,對有保底條款的聯營,其法律效果是:(1)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租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於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后仍有剩餘的,剩餘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餘,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2)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