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所有權

國家對礦資源享有的佔有等權利

礦產資源所有權是指作為所有者的國家依法對礦產資源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國家對其領土範圍和管轄海域範圍內的礦產資源享有主權權利,中央政府代表國家所有者,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不存在地方政府、區社、集體、個人、企業、部門所有。

權利內容


佔有權

佔有權是指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實際控制權利。由於國家作為特殊民事主體,國家對礦產資源的佔有是名義上的佔有或稱為法律上的佔有。

使用權

使用權是指國家依礦產資源的性質和用途對其加以開發利用的權利,從而實現國家利益。國家作為”特殊民事主體”不便也不可能全部親自使用礦產資源。國家可以通過建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審批登記制度,設定探礦權、採礦權,由探礦權人、採礦權人進行勘查、開發礦產資源的活動,達到礦產資源使用的目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兩權分離”的理論,是建立探礦權、採礦權法律制度的基礎。

收益權

收益權是指國家基於使用礦產資源而取得收益的權利。通過礦產資源行政管理機關授權其他民事主體佔有、使用礦產資源。這些民事主體通過佔有、使用礦產資源所取得的利益,上交國家一部分作為所有者基於礦產資源所有權的收益權。國外大多數國家通過權利金制度實現國家(或王室)對礦產資源的收益權。我國則採用向採礦權人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資源稅的辦法,實現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收益權。

處分權

處分權是指國家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決定礦產資源命運的權利。又分為事實上的處分權和法律上的處分權。事實上的處分權是指變更或消滅礦產資源。法律上的處分權包括設置和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等。處分權是擁有所有權的根本標誌,它最直接反映了所有權人對物的支配。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處分權反映為由礦產資源行政管理機關對礦產資源的規劃權,決定探礦權、採礦權的設定、變更、終止。在國家或者社會公眾利益需要的情況下,國家可以對探礦權、採礦權進行徵用。

規定


中國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訂后的《礦產資源法》第三條也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國家保護探礦權和採礦權不受侵犯……”在人類社會發展歷史中,礦產資源作為生產資料,最早就被勞動生產主體當作從事生產或再生產的條件或勞動對象視為自己所有,並在觀念中開始把在一定範圍內對礦產資源的支配(佔有、使用、處分和收益)看作是一種權利,從而最初形成礦產資源以所有權為核心的物權觀。在羅馬帝國時期,對沙土、粘土及有限的金、銀、銅、鐵等礦產,按羅馬法的“先佔”理論,首先發現的人就是其所有人,從而使礦產所有權就通過這一最古老的取得方式被法律所確認。伴隨資本主義大工業的發展,現代意義的採礦業得以形成和發展。受資本主義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原則影響,早期資本主義國家(如美國)有的曾規定所有礦產資源均歸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者所有。礦產資源屬不可再生的稀缺資源,多數埋藏於地下;土地所有者未必都具有開採其所屬地面下的礦產的主觀願望和客觀條件。為解決這類矛盾,20世紀30年代以後,許多國家相繼調整土地與其依附的礦產的所有權關係,並將兩者分開,規定礦產均歸國家所有。凡從事探礦或採礦的私人或企業(包括礦產所依附的土地所有者),必須按國家礦業法有關規定有償取得特許權或租用權。倘礦產之上的土地已屬私人所有,則須取得土地所有人的許可方可進行開採。二次大戰后,絕大多數殖民地獲得政治獨立,形成發展中國家。這些國家為求經濟獨立,首先反映在國家和人民有權處理自己的自然資源這一法律觀念上。1974年聯合國先後通過《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宣布每一個國家對自己的自然資源和一切經濟活動擁有完整的、充分的包括擁有權、使用權和處置權在內的永久主權,有權對本國資源及其開發實行有效的控制。於是,世界各國出於政治和經濟上的需要,國家對自然資源,特別是土地和礦產資源進行所有制關係的積極干預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