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公證

法定公證

法定公證又稱強制公證或必須公證,它是就公證事項的重要性而言的,在社會生活中,某些重大的法律行為、法律事件和文書,法律明文規定為必須公證事項的,均必須進行公證,否則,將不發生法律效力。至於當事人是否去公證機構進行公證,則完全是自願的,國家並不強迫。如果辦理公證則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法律關係所確立的權利義務關係生效;如果不辦理公證則要承擔法律關係不生效的法律後果。這就是說,即使是法定公證也必須是由當事人自願申請去公證的。

涵義


公證書
公證書
此問題同樣也存在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觀點。肯定說認為,在即將出台的<公證法>中應規定法定公證的條款,其中寫明法定公證的事項④。其理由是:
(1)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沒有規定法定公證的條款,才造成人們對公證的模糊認識,有些人甚至認為公證是可有可無的,合同、行為、文書等不公證照樣有效,多一道程序多花錢。公證的社會認知度低的現實,說明公證在現階段仍屬於幼稚的法律服務行業,法律給予一定的保護是必要的。
(2)正是由於《公證暫行條例》沒有規定法定公證的條款造成在已出台的民商立法中,公證制度不被重視。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規定公證的只有《合同法》第188條、《擔保法》第43條、《繼承法》第20條、《招標投標法》第36條、《收養法》第15條、第21條、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但其數量少且多為選擇性條款,而重要的民商立法如:民法、婚姻法公司法房地產管理法土地法等都沒有公證的規定。在公證立法中率先作出法定公證的規定,對我國民商立法將會起到引導作用。
(3)在公證立法中規定必須公證的條款,是中國公證能健康發展的重要保證。在中國強調部門立法的狀況下,公證立法中不明確法定公證事項,其它法律更難以確立這些規定。
中國立法中應確立法定公證制度,但同時認為法定公證的具體事項不能規定在《公證法》中。其理由是:
(1)《公證法》是一部兼實體和程序的法律,主要規定公證制度基本原則、公證人的權利義務、辦理公證的程序等問題,對於哪些事項需要辦理公證不應由該法作出規定,否則,顯得不倫不類。
(2)中國公證員協會已於2003年3月14日正式加入國際拉丁公證聯盟,在公證立法上,應借鑒公證制度發達國家的相關制度。象法國、德國等國家,法定公證制度主要體現在民商立法中,《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各有2283個和2385個條文,分別在70餘個和80餘個條款中涉及公證的事項。而法定公證制度只在公證法中只作原則規定。我國公證立法應從中得到啟發,在公證法總則中對法定公證作原則規定: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辦理公證的事項,當事人必須辦理公證,否則,其行為無效”;而持大量的法定公證條款規定在民法、公司法、婚姻法、繼承法中,以此帶動公證在這些立法中得到確立。直接將法定公證事項規定在《公證法》中,有“部門爭攬利益”之嫌,在表決時可能會遭到反對而難以通過。因而,公證立法不能代替民商實體立法,法定公證作為一種制度,可以在公證法中作原則規定,但不宜將具體事項列入其中。

公證範圍


中國立法很少有法定公證事項的規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全。除此之外,法定公證事項再沒有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等地方權力機關或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有法定公證的現象,如上海市公證條例、天津市公證條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公證若干規定等等。通過比較上海、天津、北京、江蘇、陝西、河南等地的地六法規或地方規章的規定及其在實踐中的操作情況,參考國際拉丁公證聯盟國家的通行作法,法定公證事項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房屋等不動產的買賣、贈與、繼承、抵押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重大工程項目的招標投標、承包抵押;抵押借款合同;公司章程、股票的發行轉讓;保險財產的估價或保險損失的確定;等。除此之外,應加上一個兜底條款,“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公證的事項”,以免掛一漏萬。
以上這些事項屬於重大的經濟的行為,對於國家的經濟活動起著重要作用,由國家進行適當的干預,是必要的。
綜上所述,在確立法定公證原則是公證自身的性質決定的,法定公證作為一種制度應在公證法中確立下來,但其具體事項應規定在相關的民商實體法中,不宜在公證法中作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