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人身關係

夫妻人身關係

夫妻人身關係是夫妻雙方在家庭中的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權利義務關係。

世界各國的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人身關係主要包括姓名權、同居義務、住所決定權、選擇職業的自由權、互相忠貞、相互協助義務、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夫妻代理權等。

夫妻人身關係性質和內容是由一定的社會制度和社會發展水平決定的。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人身關係主要為姓名權、人身自由權、撫養教育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履行計劃生育的權利和義務等反映了夫妻雙方在身份、家庭等方面平等。

發展歷史


但婚姻制度的發展史表明,夫妻的人身關係總是與男女兩性的社會地位相一致的。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所謂夫妻一體,是妻的人格為夫所吸收,從而妻成為夫的附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以男女平等為婚姻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1980年婚姻法明文規定夫妻的平等身份和地位。
例如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子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在撫養、教育、保護子女、贍養父母等問題上,夫妻都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

基本關係


夫妻人身關係指與夫妻雙方的人格、身份相聯繫而不具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義務關係。

內容分類


我國《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關係,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夫妻姓名權
姓名權在夫妻關係中,是夫妻各方在家庭中有無獨立人格和地位的重要標誌。夫妻的姓氏問題,被認為是婚姻效力的內容之一。
我國封建社會,婦女備受歧視和壓迫,人身依附性很強,沒有獨立的人格。婚姻多為男娶女嫁,女子婚後即加入夫家宗室,姓名上必須冠以夫姓,夫姓后僅允許保留娘家姓,不得保留自己名字。
新中國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兩部《婚姻法》均規定了夫妻雙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4條也明確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應當由父母雙方協商確定。父母協商確定子女姓名,並不妨礙子女成年後變更自己姓名的權利。
(二)夫妻人身自由權
人身自由權是每個公民的基本權利,是人們正常生活、勞動、學習和從事各種社會活動的先決條件。夫妻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權是雙方家庭地位平等的具體體現。《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5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
這一規定把社會、家庭和夫妻雙方的個人利益有機地結合在一起,既是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標誌,又為夫妻平等地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提供了法律保障。
這條規定涉及到已婚者以獨立身份、按照本人意願選擇社會職業的自由權利,它對於夫妻雙方都適用。
這一規定雖然是對夫妻雙方都同等地適用,但從立法的針對性來看,則主要是為了保護婦女在婚後能享有人身自由權,特別是已婚婦女的職業選擇權和社會活動參與權,防止丈夫或其他家庭成員的橫加干涉和限制。
(三)夫妻住所選定權
住所選定權是指選擇確定夫妻婚後共同居住場所的權利。
夫妻雙方可以協商同居的地點,可以男到女家居住,也可以女到男家居住,或雙方另擇居所居住。
雙方有平等的權利,其中任何一方不能強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住所選擇意願。我國《婚姻法》(2001修正案)第9條規定:“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據此規定,夫妻有權選擇婚後的住所。
本條款的立法精神主要是鼓勵男方成為女方家庭成員,即法律對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婚姻形式給予保障。
(四)夫妻雙方的計劃生育義務
計劃生育是載入我國憲法的國家的基本國策,也是我國家庭職能的一項重要內容。生育不僅是夫妻人身關係中的重要內容,也關係到民族的生存和社會的發展。《婚姻法》(2001修正案)第16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義務的主體是夫妻雙方,而非僅僅是女方。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7條明確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孕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即婦女有生育權。對於男性生育權,學界意見不一,法律對此也未做明確規定。不過,作為夫妻生活重大事項之一的生育應由夫妻雙方協商,共同決定,同時還應符合國家相關法律的規定。
這條規定的基本精神是:
計劃生育是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
計劃生育是夫妻雙方的法定義務,具有義務主體完整性
計劃生育必須同破除重男輕女的陳腐觀念緊密結合
計劃生育必須嚴格執行計劃生育要求
(五)夫妻雙方地位平等和獨立。《婚姻法》第2條第3款對夫妻雙方地位平等、獨立內容做了明確規定。也是《憲法》中男女平等原則的體現。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家庭中活中的各個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互不隸屬與支配。夫妻雙方地位平等貫穿於整個婚姻法,表現在人身關係、財產關係、子女撫養等多個方面,是一個總的規定。
(六)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婚姻法》第3條第3款、第4條所規定的夫妻雙方所負的忠實義務主要是指保守貞操的義務、專一的夫妻性生活義務、不為婚外性行為。其具體有:不重婚;不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一般包括通*與姘居;不從事性交易等。法律對夫妻間同居的權利和義務未做明確規定。一般認為,權利的行使與義務履行以正當、合理為限,並因其具有強烈的人身性,而不能被強制執行。違反忠實義務不僅傷害夫妻感情,還不利於一夫一妻制度的維護。法律對忠實義務的規定為追究各種侵犯婚姻的違法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
(七)禁止行為。禁止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禁止夫妻一方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對方的身體或精神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暴力行為;禁止構成虐待的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禁止有扶養義務的一方不盡扶養義務的違法行為。

立法意義


這一法規的立法意義在於:
夫妻雙方參加生產勞動和工作,是實現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前提基礎
夫妻雙方參加學習和社會活動,是實現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保障
夫妻基於人身自由而獲得的家庭地位平等,也有利於促進夫妻關係和家庭成員間的和睦

我國歷史背景


我國歷史上長期以來,實行以男子為中心的家長制,“男娶女嫁”是我國沿襲幾千年的習俗。在舊中國,男到女家被稱為“入贅”,受到人們的歧視,法律地位十分低下。因此,本條立法規定的目的在於破除男婚女嫁、妻從夫居的傳統觀念,提倡男到女家落戶,有助於改變舊的婚姻習俗,倡導男女平等。
該規定也有利於解決一些有女無兒戶的實際困難,改變“養兒防老”的舊傳統觀念,樹立新的生育觀,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有利於婦女家庭地位和社會地位的提高。
男方或女方自願成為對方家庭成員后,仍保持自己的獨立人格,與其配偶地位平等,與配偶的親屬形成姻親關係,與自己的父母仍然保持權利、義務關係,承擔對生父母的贍養義務。這一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強制或干涉。

西方人身關係


西方的夫妻人身關係叫配偶權關係。西方法律中的配偶權,與我國《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關係同屬一類,但在具體內容規定上卻似乎有所不同。我國《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關係規定,比較側重於夫妻基於自身而形成權利義務關係。而西方的配偶權,則比較側重於配偶針對另一方人身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

世界各國人身關係


從世界各國親屬法的規定來看,配偶權的內容除了與我國夫妻人身關係內容相似的“姓名權”、“選擇職業自由權”和“住所選定權”之外,還有如下的一些權利(或義務):
(一)夫妻相互忠實的義務(貞操權)
夫妻相互忠實義務指夫妻婚後在人格上是平等的,雙方應該互相尊重,在感情上互相忠實。
家事代理權指夫妻雙方因家庭事務而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的代理權。被代理方須對代理方從事家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夫妻同居義務(同居權)
夫妻同居義務指男女雙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權利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