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權

公民的基本的人權

公民的生育權是一項基本的人權,公民的生育權是與生俱來的,是先於國家和法律發生的權利。作為人的基本權利,生育權與其他由憲法、法律賦予的選舉權、結社權等政治權利不同,是任何時候都不能剝奪的。1968年聯合國國際人權會議通過的《德黑蘭宣言》提出“父母享有自由負責決定子女人數及其出生時距之基本人權”。

國際法


1965年第十八屆世界衛生大會通過的WHA18.49號決議提出自由選擇家庭大小的權利,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2211 (XXI)號決議對此加以重申。
1968年聯合國國際人權會議通過的《德黑蘭宣言》首次提出生育權是基本人權,內容包括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父母享有自由負責決定子女人數及其出生時距之基本人權”。196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社會進步及發展宣言》重申:“父母有自由並負責決定其子女人數及生育間距之專有權利。”
1974年聯合國在布加勒斯特召開的世界人口會議通過的《世界人口行動綱領》在《德黑蘭宣言》的基礎上,又將獲得相關信息、教育和方法的權利納入生育權:“所有夫婦和個人都有自由和負責任地決定生育孩子數量和生育間隔並為此而獲得信息、教育和手段的基本權利;夫婦和個人在行使這種權利時有責任考慮他們現有子女和將來子女的需要以及他們對社會的責任”。
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首次將生育權明確寫入國際公約。該公約於1981年9月3日生效,中國是該公約最早的締約國之一。公約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項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獲得使她們能夠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
聯合國1984年在墨西哥城召開國際人口會議,1994年在開羅召開國際人口與發展會議,對上述概念進行了重申。1994年會議通過的《國際人口與發展會議行動綱領》指出:“要使計劃生育方案獲得長期成功,知情的自由選擇原則是必不可少的。不應採用任何形式的強迫形式”。
可以看出,生育權本身是一個不斷發展,內涵不斷充實的概念,生育權的主體從父母擴大到所有夫婦和個人,生育權的內容從自由負責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擴大到獲得相關知識、教育、方法。

中國法律


我國1992年頒布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一次在立法中規定生育權,其第47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002年實施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7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婚姻法》第16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我國學者基於對生育權主體認識的不同,在生育權概念上也是各抒己見,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⑴生育權是已婚婦女按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自由。⑵夫妻生育權是指基於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在一定歷史條件下所享有決定是否生育、何時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權利。⑶生育權是已婚婦女和其他婦女決定是否生育子女和如何生育子女的人身權利。⑷生育權是任何公民,不論男子還是女子,不論是已婚還是未婚,不論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都平等享有的一項人格權。生育權是指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男女依照法律規定享有決定是否生育、何時生育和生育子女數量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釋義》指出:“國家推行計劃生育,對公民來說不是強制性義務,是倡導性義務,主要採取國家指導、群眾自願,因此必須從鼓勵和提倡入手。”

權利內容


生育權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獲得與此相關的信息和服務的權利。包括以下幾部分內容:

生育自由

自由而負責地決定生育子女的時間、數量和間隔的權利。
自由地決定是否生育的權力。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權利選擇生育與不生育,不生育也不應當受到歧視。
男女雙方在繁衍後代問題上享有平等的權利。即一方生育權力的實現不得妨害另一方的生育權利。
從理論上說,繁衍後代是男女雙方的共同行為,不可能依靠單方實現。因此,該權利的實現應當是以雙方協商為基礎的,兩個人共同的意願才能實現。

生殖健康

生殖健康表示人們能夠有滿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和何時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權獲得科學知識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權和安全保障權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獲得諮詢和治療的權利。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男性角度


《婦女權益保障法》
《婦女權益保障法》
《婦女權益保障法》沒有否認男性生育權從立法背景來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並沒有否認男子的生育或不生育的權利,正如一些專家所指出的那樣,在現有的聯合國文件和我國法律中只談到婦女的生育權,與歷史上的男女不平等有關。
在漫長的奴隸社會、封建社會中,由於當時的科技發展水平的制約,人們無法弄清生育的生理機制,不懂避孕,常常是性生活的不可避免性導致生育的不可避免性,客觀上使婦女成為生育工具。同時,奴隸社會、封建社會制度也將婦女當作多產人口的工具。舊社會的婦女在政權、神權、夫權、族權統治下,社會地位很低,難以享受生育方面的自主權利。生育更多地被視為一種義務,一種“傳宗接代”的義務。即使在資本主義時期,資產階級儘管宣揚平等、自由等基本人權,但在很長時間內婦女並未真正取得與男子一樣的權利和社會地位,婦女的生育權在法律上也未得到確認。
男女平等
男女平等
此外,在生育的全過程中,婦女承擔著特殊的職能,起著難以取代的作用。從卵子受精、十月懷胎到一朝分娩,女性不僅有一系列的生理變化,增加生理負擔,而且還要承受著巨大的心理壓力,甚至還會有生命危險。不僅 如此,婦女的生育過程還直接影響著胎兒的健康發育與安全。因此,對婦女予以特殊保護,確認和保障婦女的生育權理所當然。
中國的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先後經歷了幾千年,而社會主義制度才實行六十多年,對婦女權益包括生育權的重視與保護就具有更重要的歷史和現實意義。由於歷史的、社會等原因,從總體上講,婦女仍然處於弱勢,在制定法律時如果不作任何性別分析,不對婦女作出特別保護,而只是一味強調所謂男女平等,就難免在實際上助長事實上的男女不平等的加劇。
從立法背景分析可以看出為了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聯合國的人權文件和我國的法律才特彆強調的生育權。可見生育權賦予婦女的精神是與有關國際條約(中國已簽約)相一致的,故特別規定婦女享有該權利,使婦女這一弱勢群體在法律上與男性強勢群體平等起來。
可見,無論是從立法背景還是立法目的來看,《婦女權益保障法》都沒有否認男性生育權。

男性權利


隨著兩性觀念的變化,生物工程的突飛猛進,新的生育技術已經向公民個人生育活動打開大門,生育權成為公民個人的權利已不再受技術的限制。生育權屬天賦人權,是《憲法》賦予人的一種基本權利,法律從來沒有剝奪男性的生育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我國法律的一項主要原則;平等權也是憲法規定我國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憲法第33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明確了我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地位等一律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也平等地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另外,《民法通則》第105條規定了“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權利”,《婚姻法》第9條也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等。從有關國際會議文件的規定看,1968年《德黑蘭宣言》就已明確宣布生育權為父母享有的基本人權。1974年《世界人口行動計劃》則進一步將生育權規定為“所有夫婦和個人”都享有的基本權利。聯合國1984年、1994年召開的國際人口與發展會議通過的有關文件都肯定了《世界人口行動計劃》確定的生育權涵義(上述三次有關世界人口問題的政治性會議,中國都派了政府代表團出席)。由此可以看出,有關國際會議問題認為生育權首先是夫婦的基本權利,同時也是個人的基本權利
上文所述,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婦女“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這並非表明法律剝奪了“男人的生育權”,而是因為女性在懷孕、生產和撫養子女的過程中承擔比男性更多的風險和艱難困苦,所以更多地賦予女性生育自由,體現了對婦女群體的人文關懷和特殊保護。
可見,法律未明確強調男性生育權,並不表示否定男性的生育權。公民的生育權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特別是儘管《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頒布之前沒有具體法律條文作相應規定,但這並不等於男性沒有生育權。參與《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起草工作的巫昌禎教授也明確表示:法律上從沒有剝奪男性生育權。所以說,男性與女性都擁有生育的權利。2001年9月3日《人民法院報》上刊登的陳興沛、謝國富同志《本案生育權應受法律保護》一文認為:雖然中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男方有生育權的條款,但無論從婚姻家庭本質和功能的倫理角度,還是從人的基本權利的法理角度,都無法否認男子也應成為生育權的主體。生育權作為一種帶有自然屬性的權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權,從屬於公民人身權。
如果妻子不願意生育孩子,丈夫卻想要孩子,夫妻雙方在這個問題上無法通過溝通達成一致,那麼丈夫可以以此作為請求離婚的理由與妻子離婚,法院會把這個理由作為判決其離婚的依據,通過這種方式丈夫可以實現自己的生育權。由此,可以體現生育權這一權利在丈夫一方的作用。

面對衝突


女性保護

婚姻法
婚姻法
第一 男女雙方特別是夫妻雙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時生育的問題上難以達成 一致時,所謂的“男女平等”只能是無法實現的神話。因此在雙方就此意見不一致時理應更多地保護弱勢方女性的人身權益。理由如下:第一,男子的性權利和生育意願要通過女性主體才能實現。任何違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強權都是違反婦女人權的違法行為。比如在男方堅持要孩子而女方不願生育的情況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著丈夫享有對妻子身體和意志的強制權,這將以女性人身自由的喪失和身心被摧殘為代價。而將生育決定權賦予女方,在某種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壞的結果是雙方離婚。而男方可以重新選擇其他願意生育子女的異性再婚。
毫無疑問,前者可能導致的惡果遠比後者嚴重。

生育與婚姻

第二 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結果,女性也並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權利,同樣應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有學者認為“胎兒是丈夫精子與妻子卵子複合后的孽息,可以認為是夫妻的合夥財產之一,懷孕的妻子無權單獨處置”,女性的自主避孕或人流也被一些新聞媒體及學者譴責為“私自”、“擅自”避孕或墮胎,是“侵犯丈夫生育權”的“違法”行為。江西某縣一男子車禍喪生,為傳宗接代公婆硬是將去醫院流產的媳婦拽回家,並輪流監視其一舉一動,非要她生下遺腹子不可。其實,妻子自主人流是對自己身體的一種處分,是對“不生育”的一種自由選擇。結婚本身並不意味著雙方必須有孩子,如果夫妻間未曾達成“要孩子”的合意,那麼,妻子無論是自主避孕還是墮胎,都不構成對丈夫的侵權。

女性

第三女性不僅在照顧、撫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義務,而且懷孕、生育和哺乳更無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獨自承擔艱辛和風險。因此,更多地賦權於女性,既是對生育主體婦女的人文關懷和特殊保護,也是法律公正的體現。

男性

《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共七章47條,其中“生育調節”一章的第一條就是關於生育權的,它除了規定公民不分性別均有生育權外,還規定公民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按照這一規定,孩子是夫妻二人的,任何一方不能單獨決定孩子出生的權利。

國家法規


立法

中國的《民法通則》、《憲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婚姻法》、《收養法》、《母嬰保健法》、《勞動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等法律和行政法規中,對公民享有的生育權利都作了具體規定。特別是有關國家和公民生育權利益發生衝突方面,對公民享有的多項計劃生育權利作了具體規定。這些規定為計劃生育人權提供了較為全面的法律保護。
生育權
生育權
散見於這些法律 和行政法規中的公民計劃生育權利主要有:
(1)依法生育權;
(2)不生育權;
(3)獲得避孕和節育服務權;
(4)生命健康權;
(5)人身安全保障權;
(6)人格尊嚴權;
(7)孕產期和哺乳期不離婚權;
(8)孕產期和哺乳期不被解僱權;
(9)產期休假權;
(10)勞動時間哺乳權;
(11)孕產期和哺乳期受特殊勞動保護權;
(12)孕產期和哺乳期享有醫療保健權;
(13)享受生育社會保險待遇權,等等。

司法救濟

第三者侵害生育權,受害配偶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請求法院或有關單位排除侵害,或者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訴請法院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同時,對於第三者導致的嚴重侵害生育權的行為,例如因此而引起的自殺、兇殺事件,還可適用《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的民事制裁。
正如有的學者所主張:“侵害生育權的行為,是一種民事違法行為,對其進行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非法所得,罰款或拘留,是可行的”。生育權一方面要對私生男女雙方有一定的制裁(預防非婚生或避免單親撫養),比如說以計劃外生育罰款(堅持婚內生育制)處罰婚前同居生育,或以損害賠償處罰通姦姘居生育者。這種通姦生育不僅侵害了夫妻名譽權、夫妻共同生育權,而且侵害了夫妻計劃生育權。四川省曾發生與他人通姦超生處罰丈夫的事情。還有因妻子與他人通姦生育而合法夫妻不能合法生育,只有”超生”(事實上並未超生)的事情。因而,對此認為公民可以依據相關法律進行訴訟。

權利回歸家庭


逐步放開生育是大勢所趨,要讓生育權回歸家庭,由家庭自主決定。2018年全國“兩會”上,又有代表提出了全面放開三孩乃至徹底放開生育限制的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