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文物管理罪
妨害文物管理罪
我國刑法上的妨害文物管理罪是自成體系的一類犯罪。現行刑法第324條至329條對之作了完整規定。此類犯罪共有10個罪名,它們是:故意毀損文物罪,故意毀損名勝古迹罪,過失毀損文物罪,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倒賣文物罪,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搶奪、竊取國有檔案罪以及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
我國學者關於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定義的認識並不一致。例如,有的人認為,妨害文物管理罪是指違反文物管理法規,妨害文物管理,情節嚴重的行為;(註:陳興良:《刑法疏議》,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09頁。)有的學者則認為,妨害文物管理罪,是指違反國家文物保護法規,故意或過失損毀、非法倒賣、出售、贈送、盜掘珍貴文物、名勝古迹的行為;(註:歐陽濤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新刑法註釋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18頁。)等等。就前引兩種定義而言,第一種定義雖然簡明扼要,但該定義既沒有說明妨害文物管理罪的罪過形態,也沒有概括出妨害文物管理罪的行為特徵,因而失之於過分抽象;第二種定義雖然說明了妨害文物管理罪的罪過形態,也列舉了妨害文管理罪的有關表現形式,但仍沒有完整地反映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客觀形態,因為根據現行刑法分則第6章第4節的規定,妨害文物管理的行為除了“毀損、非法倒賣、出售、贈送、盜掘”五種表現形態外,還有“搶奪、竊取國有檔案,以及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的行為。
我們認為,給某一事物下定義,既要準確反映該事物的本質特徵,又要完整反映其內容,切不可以偏概全。本著此一思想,我們將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定義概括如下:所謂妨害文物管理罪,是指故意或過失毀損文物,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倒賣文物,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搶奪、竊取國有檔案,以及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依法應當受刑事處罰的行為。
作為一個類罪名,妨害文物管理罪侵犯的同類客體是國家的文物管理制度。所謂文物管理制度,是指由國家有關文物管理法規形成的關於文物保護秩序。其內容包括:文物的保管、出售、贈送、開掘與轉讓等一系列法律規範。我國關於文物管理的法律制度由兩部分組成,一是行政法律制度,屬於這一方面的法律規範主要有: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1991年6月29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5日第8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 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1992年5月5日國務院批准,國家文物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1987年2月3日文化部頒布的《文物藏品定級標準》、1989年2月27 日文化部發布的《文物出境管理辦法》等;二是刑事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又包括刑法典中的有關文物保護的法條(如現行刑法第324至329條即是)、附屬刑法規範(如前引《文物保護法》、《檔案法》中的有關刑事條款)以及有關司法解釋,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無須贅言,妨害文物管理罪首先應當是違反國家關於文物管理行政法規的行為,但並非一切違反國家文物管理行政法規的行為都構成妨害文物管理的犯罪,只有那些違反國家文物管理行政法規、且依刑法應當受到刑事制裁的行為,才構成犯罪。
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客觀特徵,也就是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客觀表現形式。根據現行刑法分則第6章第4節的規定來看,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客觀表現形式主要有如下幾種:(1)毀損文物、毀損名勝古迹;(2)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3)倒賣文物;(4)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5)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6)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7)搶奪、竊取國有檔案;(8)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
雖然從總體上來看妨害文物管理罪侵害的對象是文物,但也包括並非《文物法》上列為“文物”的國有檔案。所謂文物,依據《文物管理法》第2條之規定,是指(1)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2)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3)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工藝品、工藝美術品; (4)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5)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此外,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也屬於文物的範疇。關於國有檔案,則是指屬於國家所有的“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檔案法》第2條)
值得注意的是,妨害文物管理罪的10個罪名中,有4 個罪名屬於情節犯或結果犯,即行為人之行為需達到“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後果”的標準,方構成犯罪,否則,不成立犯罪。這4 個罪是:故意毀損名勝古迹罪,過失毀損文物罪,盜賣文物罪以及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其餘各罪則為行為犯,原則上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相關妨害文物管理的行為,便已構成犯罪。
從刑法分則第6章第4節規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罪的10個具體罪名來看,其犯罪主體絕大多數為一般主體,即絕大多數情況下,只要行為人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就能成為該類犯罪的主體。但是,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卻不能由一般主體構成。此外,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主體還有一個特點:有的犯罪只能由單位(法人)構成,有的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而有的犯罪則既可由自然人構成,也可由單位構成。屬於第一種情況的有: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327條);屬於第二種情況的有:故意毀損文物罪(324條第1 款),故意毀損名勝古迹罪(324條第2款),過失毀損文物罪(324條第3款),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328條第1款)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柱動物化石罪(第328 條第 2款),搶奪、竊取國有檔案罪(第329條第1款)與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第329條第2款);屬於第三種情況的有: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第325條),倒賣文物罪(第326條)。
在妨害文物管理罪的10個罪名中,只有第324條第3款規定的過失毀損文物罪為過失心態,其餘各罪的罪過形式均為故意。就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大多數具體罪名來說,目的對於定罪並無決定性意義,只有盜賣文物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牟利”的目的。
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中國改革開放政策的全面推行,境內外的一些不法分子見文物潛藏著高額利潤,便紛紛把黑手伸向我國大陸的文物,一時期,涉及文物的犯罪日益猖獗。
從20 世紀80 年代後期始,文物犯罪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如:從1988年到1994年初,侯林山、張小賓、郝德明、韓引虎、廉希民、楊銀崗等人分別在山西省侯馬市的晉國遺址、晉國祀墓址、洪洞縣的西周古墓葬群、曲沃縣的西周至戰國遺址、稷山縣的古墓以及山東省淄博古墓葬群等處進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犯罪活動。其中,僅侯林山就組織並參與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共10處19次,文物級別屬國家級的3處,省級的3處,縣級的1級,尚待定級的1處;侯林山還非法倒賣文物17次,經營額達71.8萬元;從其家中查獲其非法收購尚沒賣出的國家一級文物1件,二級文物3件,三級文物11件以及一般文物3件。 (註: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第1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至4頁。)然而,1994年11月23日,陝西省昭陵博物館被盜案。(註:參見《民主與法制》1999年第1期,第40至42頁。)1993年8月陝西省威陽市北周武帝孝陵墓地被盜案。 (註:參見《人與法》1999年第1期,第49至51頁。)
總之,此類罪案不勝枚舉。一時間,大江南北,黃河上下,中國歷史文物在告急!中國歷史文物在哭泣!這些嚴酷的事實表明,對於文物犯罪急需加大打擊與防範力度。這就是1997年修訂刑法分則關於妨害文物管理罪的現實背景。
在1979年刑法中,關於文物犯罪的條文只有兩個,即第173 條(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和第174條(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名勝古迹罪)。雖然後來在1982年國家立法機關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且於1991 年對之進行了修改,其中以附屬刑法的形式對1979年刑法典關於規範文物犯罪的不足進行了有關補充性規定,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1年6月29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通過了《關於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的補充規定》,一定程度上強化了對文物犯罪的打擊與防範,但由於一方面立法顯得較為分散,適用起來不方便,另一方面罪與刑也不盡相稱,因而沒能發揮出應有的打擊與防範文物犯罪的功效。正是為了改觀這種局面,1997年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對1979 年刑法中有關文物犯罪的條文進行了重大修改。
1997年刑法關於文物犯罪的修訂特點有以下幾方面:
1.增加了新罪名。由於1979年刑法中關於妨害文物管理的犯罪的規定只有兩個條文-第173條和第174條,1980年原刑法實施后,問題逐漸顯露出來。較為突出的便是1979年刑法關於妨害文物管理的罪名太少,不能適應國家同犯罪作鬥爭的需要。因此,有關部門針對此種情況提出增加新罪名的建議。如國家文物局就向立法機關建議增設“非法經營文物罪”、“非法拍賣珍貴文物罪”和“私自拍攝、拓印、複製文物、文物資料罪”。(註:參見高銘暄等主編:《新中國刑法立法文獻總覽》(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0頁。)1997年刑法第326 條規定的倒賣文物罪等一定意義上就是採納了前述有關立法建議。
2.吸收了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規範。前面我們已經指出,1991年,為了強化國家刑法對文物犯罪的打擊與防範力度,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的補充規定》。1997年刑法第328條規定的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就完整地吸收了《補充規定》的相關內容,故全國人大明確規定,1997年刑法生效后,前引《關於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的補充規定》予以廢止。此外,1997年刑法第324條、325條、326條、和327條均吸收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相關內容。(註:參閱徐霞等編:《實用刑法對照表》,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至219頁。)
3.調整了罪刑關係。1979年刑法第174 條對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名勝古迹罪規定的刑罰,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些學者和實務部門對此提出過罪刑不協調的異議。如有人指出:關於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迹罪1979年刑法對其規定的刑罰偏低,應當適當提高處刑幅度。(註:參見高銘暄等主編:《新中國刑法立法文獻總覽》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1、2331頁。)國家立法機關在修訂1979年刑法時,充分考慮到了這一點,在1997年刑法第324 條中,對故意毀損文物罪、故意破壞名勝古迹罪“情節嚴重的”,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就使罪刑關係更為協調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關於“妨害文物管理罪”方面的條款: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三百二十四條: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迹,情節嚴重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造成嚴重後果的,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五條: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二十六條: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二十七條: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八條: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盜掘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集團的首要分子;其它專項法律中涉及文物的內容(三)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並盜竊珍貴文物或者造成珍貴文物嚴重破壞的。盜掘國家保護的具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案情介紹]
被告人王某,男,A縣文管所原所長。
被告人馮某,男,某市文化局文物管理辦公室原副主任。
被告人邱某,男,某省文物交流中心原主任。
被告人戚某,男,‘A縣文化局原主管文物工作的副局長。
1994年底,時任某文物發展公司(國有公司)總經理的邱某在A縣出差期間,看上了A縣文管所部分宋代汝瓷,表示願意購買幾件。1995年1月,在馮某的策劃下,時任A縣文管所所長的王某,經請示該縣文化局主管副局長戚某后,以單位經濟困難為由擬了一個“有償調撥”文物的請示,擬將文管所徵集文物的重複品按正當途徑“有償調撥”給上級單位。該縣文化局盲目批准了文管所的請求。1995年1月11日,王某、戚某、馮某將A縣文管所館藏的一件天青釉洗(國家三級文物)、一件大青釉缽(國家二級文物)以3萬元的價格賣給邱某的文物發展公司。1995年1月19日,王某經請示戚某同意,夥同馮某又將A縣文管所的一件天青釉洗和一件大青釉缽賣給邱某的文物公司。邱某在明知這些文物系A縣館藏文物的情況下,仍指示該公司工作人員收購。1995年2月、1996年1月、1998年2月,該公司分3次將購自A縣的4件館藏文物在櫃檯上出售,致使國家4件館藏文物至今下落不明。2001年上述4名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
[法律問題]
1.王某非法出售館藏文物的行為構成倒賣文物罪還是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
2.馮某、戚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流失罪?
[法理分析]
1.王某非法出售館藏文物的行為構成倒賣文物罪,而不構成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構成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要有將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給非國有單位藏者個人的行為,而本案中,王某出售的文物的買方某文物發展公司是國有公司因此,二人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罪。王某的行為屬於倒賣文物的行為,原因是,倒賣文物罪中的“倒賣”是指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國家文物保護法規,買賣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倒賣,既包括將本人收藏或佔有的珍貴文物予以出賣的行為,也包括收購他人所有的珍貴文物然後出賣的行為,對於買賣雙方是個人還是單位,是什麼性質的單位,只要其實施了上述兩種行為之一,即屬於倒賣文物行為。本案中,王某的行為符合上述“倒賣”行為的構成特徵:首先,王某具有牟利的目的。這裡, “牟利”又分兩種情況,一種是為個人牟利,即謀取私利,另一種是為單位牟利。具體到本案中,若王某將出賣館藏文物之所得全部或者部分地據為已有,則可認定其主觀上是為牟取私利,則該案就不能以單位犯罪來認定;相反,若王某將非法所得並未據為已有,而是將其歸人單位(本案中為A縣文物所),則就不能認定其是為牟取私利,此時,只要非法出售文物藏品的行為是經過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負責人決定(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身份為A縣文管所所長,其所作出的決定即可視為是其所在單位的意志)的,則本案就應按照單位犯罪來處理。其次,王某在本案中倒賣文物已達到“情節嚴重”的情況,理由是,其所非法出售的文物藏品均為國家三級以上文物,其中,大青釉缽屬於國家二級珍貴文物,並且,由於其非法出售行為,已導致這些國家珍貴文物流失。綜上,王某非法出售館藏文物的行為屬於倒賣文物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