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是中國律師制度的法律規定,1980年8月26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15次會議通過,1982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共4章21條,包括律師的任務和權利、律師資格、律師工作機構及附則等內容。
目錄
第一章 律師的任務和權利
第一條 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務是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幫助,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條 律師的主要業務如下:
(一)接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人民公社的聘請,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非訴訟事件當事人的委託,提供法律幫助,或者擔任代理人,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五)解答關於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其它有關法律事務的文書。
律師應當通過全部業務活動,宣傳社會主義法制。
第三條 律師進行業務活動,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忠實於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的利益。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責任,是為聘請單位就業務上的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事務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維護聘請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律師擔任訴訟和非訴訟事件代理人的責任,是在所受委託的許可權內,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在代理許可權內的訴訟行為和法律行為,與委託人自己的訴訟行為和法律行為有同等效力。
第六條 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認為被告人沒有如實陳述案情,有權拒絕擔任辯護人。
第七條 律師參加訴訟活動,有權依照有關規定,查閱本案材料,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時,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律師進行前款所列活動,有關單位、個人有責任給予支持。
律師對於在業務活動中接觸的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有保守秘密的責任。
第二章 律師資格
第八條 熱愛中華人民共和國,擁護社會主義制度,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下列公民,經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律師資格,擔任律師:
(一)在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並且做過兩年以上司法工作、法律教學工作或者法學研究工作的;
(二)受過法律專業訓練,並且擔任過人民法院審判、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的;
(三)受過高等教育,做過三年以上經濟、科技等工作,熟悉本專業以及與本專業有關的法律、法令,並且經過法律專業訓練,適合從事律師工作的;
(四)其他具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人員的法律業務水平,並具有高等學校文化水平,適合從事律師工作的。
第九條 取得律師資格,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考核批准,發給律師證書,並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備案。司法部發現審批不當的,應當通知司法廳(局)重新審查。
第十條 取得律師資格的人員不能脫離本職的,可以擔任兼職律師。兼職律師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公安機關的現職人員不得兼做律師工作。
第十一條 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生或者經過法律專業訓練的人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考核批准,可以擔任實習律師。
實習律師的實習期為兩年。實習期滿,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程序,授予律師資格;考核不合格的,可以延長其實習期。
第十二條 律師嚴重不稱職的,得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決定,報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師資格。
第三章 律師的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 律師執行職務的工作機構是法律顧問處。
法律顧問處是事業單位。受國家司法行政機關的組織領導和業務監督。
第十四條 法律顧問處按縣、市、市轄區設立。必要時,經司法部批准,可以設立專業性的法律顧問處。
法律顧問處之間沒有隸屬關係。
第十五條 法律顧問處的主要任務,是領導律師開展業務工作,組織律師學習政治和法律業務知識,總結、交流律師的工作經驗。
第十六條 法律顧問處設主任一人,根據需要,可以設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均由本處律師選舉產生,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批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法律顧問處主任、副主任領導法律顧問處的工作,並且必須執行律師職務。
第十七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法律顧問處統一接受委託,並且統一收費。
法律顧問處給律師分配任務,應當根據實際條件盡量滿足委託人的指名要求。
第十八條 法律顧問處可以指派律師到外地進行業務活動,當地法律顧問處應當給予幫助。
第十九條 為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交流工作經驗,促進律師工作的開展,增進國內外法律工作者的聯繫,建立律師協會。
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組織章程由律師協會制訂。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律師職稱標準、律師獎懲規定和律師收費辦法,由司法部另行制訂。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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