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由

婚姻當事人按法律的規定自主權利

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是人的基本權利之一。是否結婚,與誰結婚,任何人無權干涉。行使婚姻自由權,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了結婚的條件與程序、離婚的條件與程序,這些規定劃清了婚姻問題上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凡符合法律規定,即為合法行為,受法律保護;不符合法律規定,即為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因此,婚姻自由的權利,既不允許任何人侵犯,也不允許當事人濫用。

雙重內涵


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婚姻問題上所享有的充分自主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強制或干涉。作為婚姻自由的兩個方面,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共同構成婚姻自由原則的完整含義。結婚自由是建立婚姻關係的自由離婚自由是解除婚姻關係的自由;結婚自由是實現婚姻自由的先決條件,離婚自由是結婚自由的必要補充。離婚使不自由的婚姻得以解除,為締結自由的婚姻創造條件。沒有離婚自由就根本不可能有完全的結婚自由。

結婚自由

結婚自由,是指婚姻當事人有依法締結婚姻關係的自由。當事人是否結婚,與誰結婚,是其本人的權利,任何人無權干涉。自願是實現婚姻自由的前提,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婚姻以互愛為基礎的必要條件。但自願必須不違背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因為結婚自由決不意味著當事人可以在婚姻問題上為所欲為。在結婚自由上問題上,包辦強迫或干涉他人婚姻的行為是被反對的,各種輕率行為也是被反對的。結婚雙方都必須要符合《婚姻法》里關於結婚的法定條件。

離婚自由

離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關係的自由。既然婚姻的成立和維繫都應以愛情為基礎,那麼當雙方或社會都幸事。把離婚一律看成悲劇是不適當的。與其說離婚動搖了以前存在的穩定的家庭關係,甚至加速了原來具有約束力的婚姻關係的公開解體,不如說離婚制度為那些無法共同生活的夫妻,那些因為無法解除名存實亡的婚姻、而遭受痛苦的人們提供了救濟的辦法。對於已經死亡的婚姻,離婚無疑是一個很好的方法,也有利於維護雙方的權利。
但離婚是一項重要的法律行為,它關係到家庭的穩定、子女的幸福。正如一些有識之士所言:結婚、離婚、再結婚、再離婚,作為一種個人自由必須與社會利益一起來被權衡利弊得失,因此這種自由是建立在他人利益之上的,這些人通常包括子女、配偶、納稅人乃至整個社會。
在保障離婚自由的同時,我們反對輕率離婚。因為離婚意味著婚姻關係的解除,將會引發一系列的法律後果,對當事雙方及家庭、社會都會造成一定影響。所以不能濫用離婚自由。人們對待離婚問題一定要慎重。民政部門、人民法院對於離婚一般首先要調解,以減少輕率離婚現象。

雙重特徵


公民權利

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
我國《憲法》第49條規定“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現行《婚姻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第3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可見,婚姻自由是由法律所規定並受法律所保護的一種權利。任何人,包括當事人父母,都不得侵犯這種權利;否則就是違法行為。使用暴力,構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予以制裁。

五大原則


婚姻自由原則
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個方面。結婚自由是指締結婚姻關係的自由,離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關係的自由
一夫一妻原則
一切公開的或者隱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兩性關係都是非法的;
男女平等原則
僅就婚姻法而言,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在婚姻家庭關係中的權利和義務平等。在結婚和離婚方面,男女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在家庭關係中,不同性別的家庭成員的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依法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計劃生育原則
每個公民都應遵循計劃生育的原則。
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

保護措施


結婚保護

為了保障五大原則的貫徹實施,婚姻法中專門規定了“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從另一個角度作了必要的補充。
包辦婚姻,是指第三者違反婚姻自由的原則,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違法行為。
買賣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違法行為。
借婚姻索取財物是指除買賣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財物的違法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男女雙方結婚基本上是自願的,但一方(主要是女方或女方父母)向另一方索要許多財物,以此作為結婚的條件。
對重婚的理解有兩種: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登記結婚;二是事實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雖然未與他人登記結婚,但確與他人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包辦婚姻中一方逃出去后,另行結婚不作為重婚處理;自然災害過程中逃災時家庭失散后另行結婚不作為重婚處理。
按照我國婚姻法規定,一定範圍內的血親(因血緣聯繫而形成的親屬)和患有特定疾病者禁止結婚。禁止結婚的血親分為兩類:一類是直系血親,即父母、子女、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和孫子女、外孫子女間……禁止結婚。我國婚姻法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也不得結婚。另一類是近血親,即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無血緣聯繫的不在內),伯、叔與侄女,姑與侄,舅與甥女、姨與甥,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此外,1980年的婚姻法第6條規定:“患麻風病未經治癒或患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者,禁止結婚。”

結婚登記制度

在我國,實行的是結婚登記制度。合法的結婚程序分為申請、審查和登記三部分。
申請,即當事人雙方正式向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申報,提出結婚登記的請求。必須由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時必須持有法定證件,包括本人的身份證和戶籍證明。離過婚的當事人申請再婚,須持有離婚證件(離婚證或准許離婚的調解書、判決書)。此外,按照有些地區的規定,還應提交婚前健康檢查的證明。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應據實填寫結婚申請書。離婚的男女雙方自願復婚的,應按結婚的要求提出復婚申請。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機關查明確實符合法律規定的,也應准予登記。
審查,即婚姻登記機關依法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核與查證。應從兩個方面進行嚴格地審查:一方面是當事人所持證件是否真實、完備,是否與當事人本人的情況完全相符,有無偽造、塗改或冒名頂替的跡象,必要時得進行認真調查。如果當事人因受干涉無法持有完備的證明,登記機關則應查明原因及需要證實的情況。另一方面是當事人雙方是否都符合結婚條件,包括是否達到法定婚齡,是否完全自願,是否已有配偶,是否屬於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是否患麻風病或性病未治癒等。
登記,即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結婚申請的合法性加以確認,進行正式的登錄和記載,簽發《結婚證》。登記時,當事人的申請書、有關證明和其他材料應存檔備查。辦理復婚登記的,還應收回離婚證件。結婚證書是由婚姻登記機關簽發的證明婚姻關係成立的法律文書。分為《結婚證》和《夫妻關係證明書》兩種。
一.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夫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合的伴侶,同時還承擔著生育和撫育子女、贍養老人等責任。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家庭地位是平等的。
二.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
三.夫妻財產關係。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包括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到一切收入,包括:第一,夫妻雙方或一方的勞動收入,如工資、獎金、稿酬、其他形式的勞動報酬等。第二,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關係期間繼承、受贈或受遺贈所得的財產。第三,夫妻雙方或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夫妻的婚前財產和雙方約定為個人所有的財產,不屬於共同財產的範圍,複員、轉業軍人的醫療費應歸本人所有。複員、轉業費一般歸本人所有;如結婚多年,夫妻共同生活較長的,可按共同財產對待。對夫妻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無法確認的,視為共同財產。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也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你有選擇脫離這段名存實亡的婚姻的自由。對於雙方自願離婚,又稱協議離婚,我國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自願離婚應確系出於當事人雙方自願且雙方對離婚後的子女和財產等問題已有適當處理。辦理離婚登記的程序與結婚相同,也需要經過申請,審查和登記。關於男女一方要求解除婚姻關係,另一方不同意解除的離婚糾紛,在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進只能依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決。我國婚姻法第32條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一般情況下,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按照我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的規定,判決離婚是有條件的,而不是無條件的。只有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才能准予離婚。
離婚不是隨便可提的,這些情況下,請三思而後行。

離婚的限制

離婚是自由的,但在這些情況下法律有相關的限制性規定:
關於現役軍人配偶要求離婚的規定。我國婚姻法第33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現役軍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軍或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役,具有軍籍的人員。現役軍人配偶,系指與現役軍人有婚姻關係者,不包括僅與現役軍人有婚約關係者。離婚須得軍人之同意,僅適用於非軍人一方向現役軍人一方提出離婚的情況。
關於在一定期間限制男方離婚請求權的規定。我國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或分娩后一年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適用本條規定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第一,規定只是推遲了男方提出離婚的時間,並沒有從實質上否定男方的離婚要求。第二,女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的,不受本條限制。第三,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也不受本規定限制。人民法院在未發現女方懷孕時判決離婚,女方發現懷孕上訴的,查明屬實后,第二審法院應撤銷原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請求,不必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離婚保護

一.離婚後子女的撫養教育。
A.離婚後的父母子女關係。我國婚姻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婚姻法第36條第2款特別規定:“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B.子女由何方撫養的問題。我國婚姻法第36條第3款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在撫養問題上既要強調保護子女的利益,也要考慮父母的合理要求。
C.子女撫育費的負擔問題。我國婚姻法第37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二.離婚後的財產和生活
A.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離婚不僅解除了夫妻之間的人身關係,而且終止了夫妻之間原有的財產關係。離婚時可供雙方分割的財產,以夫妻共同財產,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限,包括夫妻各自或共同勞動所行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各自或共同繼承、受贈的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夫妻婚前的個人財產和雙方各自所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個人所有。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無法查清的,或雖屬婚前功盡棄財產,但已結婚多年,由雙方長期共同使用、經營和管理的,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我國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對於財產分割方面的某些具體問題,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妥為處理。複員、轉業軍人所得的複員費、轉業費,如夫妻共同生活時間較長,離婚時可按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是,複員、轉業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療費,應歸本人所有。
B.債務的清償。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我國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涉外婚姻


我國民法通則第14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中華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其主要內容如下:
對結婚主體的限制
禁止與外國人結婚的中國公民包括兩類:一類是現役軍人、外交人員、公安人員、機要人員和其他掌握重大機密的人員;另一類是正在接受勞動教養和服刑的人。
結婚當事人應持的證件
中國公民一方應持的證件是:A.本人的戶籍證明。B.本人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機關、學校事業、企業單位出具的證明,其內容應包括本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狀況(未婚、離婚或喪偶)、職業、工作性質以及申請與何人結婚先進。
外國人一方應持的證明是:A.本人護照或其他身份、國籍證件。B.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或外事部門頒發的身份證件,或臨時來華的入境、居留證件。C.婚姻狀況證明。
如外國人為在華僑民,則應持下列證件:A.本人護照或代替護照的身份、國籍證件(無國籍者免交)。B.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C.有關單位出具的證明,其要求與上述中國公民一方應持的第B類證件相同。
三.結婚登記機關及程序。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必須共同到中國公民一方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時除須提交有關證件外,還須持男女雙方的照片。婚姻登記機關經過審查了解,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應准予登記。在申請后的一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發給結婚證。
一方為外國人的離婚,不論是雙方自願離婚還是一方要求離婚,一律按訴訟程序辦理;根據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的原則,由我國人民法院處理的涉外離婚訴訟,一律適用我國婚姻法和其他有關規定。

價值思考


婚姻自由與婚姻自主權
新婚姻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這是婚姻法對於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或制度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103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這是民法對婚姻自主權的規定。婚姻自由與婚姻自主權是否一樣?有了婚姻自主權是否就意味著婚姻自由呢?
婚姻自由與婚姻自主權的區別在於:
第一,婚姻自由是價值層面的評價,而婚姻自主權是事實層面的權利。
所謂婚姻自主權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規定,自己作主決定其婚姻的締結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強迫或干涉的人格權,包括結婚自主權和離婚自主權。婚姻自主權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屬於事實層面的權利。婚姻自由體現的是自然人對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是婚姻內在價值的體現,是婚姻的題中之義和價值評判。
婚姻自由是對婚姻自主權的肯定和界定。就其性質來說,婚姻自由是對婚姻自主權的肯定;就其範圍來說則是對婚姻自主權的界定。有了婚姻自主權並不等於婚姻自由。
由於經濟基礎的影響,婚姻自主權並不必然導致事實的婚姻自由,結婚如此,離婚也是如此。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樣“結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滅了資本主義生產和它所造成的財產關係,從而把今日對選擇配偶還有巨大影響的一切派生的經濟考慮消除以後,才能普遍實現。”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離婚分為協議離婚和判決離婚,即雙方自願離婚和一方要求離婚。不論是哪一種形式的離婚都要牽涉到財產-----經濟基礎方面的分割,由於此因素的影響使婚姻自主權之離婚自主權變無法自由地落到婚姻自由的實踐中。
第二,婚姻自主權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屬性,而婚姻自由更強調倫理色彩。
婚姻自由是一種制度,婚姻自主權是一種權利。婚姻自主權因婚姻自由制度而生,並受婚姻自由制度的制約和調整;同時婚姻自由制度是對婚姻自主權的概括和升華,它不局限於具體的權利,而是將具體的權利上升為一種基本的制度,為婚姻自主權的行使提供切實可靠的制度保障。
現代社會中,由於婦女在家庭中所處的是經濟地位以及生兒育女、操持家務等過多的家庭責任、義務,如哺乳、貞操義務等,因此,婚姻自主權常常無法落到實處,故需法律予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一種倫理價值選擇在實際的結婚、離婚中,易受觀念、傳統的衝擊。
婚姻自由與道德愛情
為了保障婚姻自由原則的實現,我國婚姻法還規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借婚姻索取財物主要是指婚姻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索取一定購物,以此作為結婚條件的行為。禁止和三人索取財物,自在法理之中,但禁止婚姻當事人一方索取財物是否具有正當性?婚姻法之所以禁止此類行為,無非是認為此類婚姻非以愛情為基礎,而是建立在財產的基礎上。根據這一思維,借婚姻“索財”,以對方必須考取什麼學位作為結婚的備件也就應禁止,因為婚姻不能建立在學歷的基礎上;“索貌”就更不行了。那麼,婚姻到底以什麼為基礎?婚姻以愛情為基礎,問題是愛情又是以什麼為基礎,若一定要排除經濟、學歷、長相等因素才是真正的愛情,這樣一來,似乎愛情什麼也沒有了,兩情相悅,悅什麼?其實,愛情觀千人千面,法律不可強求一律。
禁止一方當事人借婚姻索財帶有明顯的道德主義立法傾向,似乎所有的婚姻當事人都應從此建立起完全不考慮經濟因素的純粹愛情。這種理想主義色彩的立法脫離了社會生活的實際,也脫離了法律操作的實際。婚姻自由是當事人在法律的範圍內自由決定自己的婚姻意願的自由,至於婚姻的動機是“唯物”的還是“唯心”的,法律不能追究,這只是一個道德價值的問題,而不是法律干預的領域。
與其它法律規範相比,新婚姻法突出反映了法律“溫情脈脈”的人文關懷一面。它的觸角伸入到了人的道德天平、自律規則甚至情感世界。它以大量不容選擇的強行性規定試圖將人們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軌道,這些規定因其具有扶弱濟貧的公益屬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選擇的只是是否進入這些法律關係。它把原來發球道德“管轄”的領地收歸到法律的界屬中來,如把“忠實”的首先義務載入法條之中。難道夫妻間的不忠實就一定意味著婚姻走向解體?難道婚外性行為就一定要用刑法來制裁?法律的這些規定將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寧願選擇在“城外”生活而不願守在“圍城中央”。這樣的結局並不是立法者希望見到的,對社會的整體安定也會產生負面作用。
恩格斯說:“如果說只有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麼也只有繼續保持愛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如果感情確實已經消失或者已經被新的熱烈的愛情所排擠,那就是會使離婚無論對於雙方或對於社會都成為幸事。”因此,婚姻須以愛情為基礎,但如果以夫妻感情未破裂為由強行維持已崩潰的婚姻(如一方失蹤或為植物人)則是一種不道德的婚姻,實質上違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則。
關於離婚自由的爭論和立法進步
相對於結婚自由,離婚自由是經歷了更多的坎坷和兩難才逐步建立起來的。婚姻制度發展到今天,經歷了禁止離婚主義、限制離婚主義,到如今成為產法主流的自由離婚主義,越來越強調尊重和保護公民的婚姻自主權,尊重婚姻關係到的本質,這正是婚姻法律制度先進化、文明化的標誌,也是我們繼續追求更完美的婚姻自由的動力。前段時間,因為新《婚姻法》草案的修改,對離婚自由是否應當進一步限制的理由是:離婚自由導致草率離婚,離婚率急劇上升,對社會穩定不利。反對進一步限制的理由是:限制離婚自由就是限制結婚自由,是婚姻制度的倒退,限制離婚自由只會使婚姻當事人雙方的矛盾繼續因在舊有體制下,不得舒解,更加不利於社會的穩定與發展。其實,從我國的立法實踐來看,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對離婚自由的限制不是更多了,而是一個在逐漸放寬的過程。但是,這場爭論不光表明了大家對婚姻自由的看法,也向我們展示了一個婚姻家庭制度不可迴避的問題,那就是對待婚姻,個人意願與社會利益的矛盾問題。在兩性關係中,國家應當扮演什麼樣的角色?我們欣喜地看到,2001年4月28日頒布的修改後《婚姻法》中第一次規定了“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這一條款,解放了懸在中老年人頭上的新權束縛和經濟上的顧慮,對人們在中老年時期的婚姻自由給予了明確的法律支持。
我國是一個受前蘇聯影響極大的社會主義國家,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立法,都帶有非常明顯的計劃經濟的影子。社會供應要計劃,社會需求要計劃,作為組成家庭這一社會細胞的重要方式------婚姻,當然也要計劃。在計劃的婚姻制度下,社會公共的利益被片面誇大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被社會的可控制性這一公利的需要壓到了一個較小的層面。一切服從於社會服從於國家。《國家法》中關於婚姻自由的原則,雖已成文,在司法實踐中卻沒能得到充分的實施。前面談到的關於離婚自由是否應當進一步限制的爭論,其實也是婚姻自由社會性與自然性的矛盾體現。

事實婚姻


事實婚姻通常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群眾亦認其為夫妻關係的結合。包括兩種不同情況:一種是雙方本人及其關係均符合結婚條件,只是未履行合法登記手續;另一種是既缺乏結婚形式要件,又不完全具備實質要件。關於結婚登記的規定,是強制性規範,即使符合結婚條件只是未辦登記手續的事實婚姻,原則上也不具有合法地位。只有在補行登記后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