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險

環境保險

環境責任保險又被稱為“綠色保險”,其在各個國家的具體的名稱有所不同,如英國稱之為環境損害責任保險(Environmental Impairment Liability Insurance)和屬地清除責任保險(Own sit clean-up insurance),美國稱之為污染法律責任保險(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 Insurance)。一般認為環境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氣,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作為保險對象的保險。當然,這種玷污和污染是有嚴格限制的。保險公司只對突然的、意外的污染事故承擔保險責任。而將故意的,惡意的污染視為除外責任

可行性研究


我國是世界上受污染最嚴重的國家之一,環境責任保險通過解決環境糾紛、分散風險、為環境侵權人提供風險監控等為環境保護提供服務。
在我國開展環境責任保險具有重要意義,發達國家的實踐提供了有益借鑒,我國要因地制宜、適度發展環境責任保險。
環境責任保險(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險人因污染環境而應當承擔的環境賠償或治理責任為標的的責任保險。責任保險屬於廣義的財產保險範疇,指被保險人依法將應該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風險轉移給保險人的一類保險。
責任保險可分為公眾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保險、職業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等類型。
環境責任保險由公眾責任保險(Comprehensive General Liability,CGL)發展而來。
20世紀60年代以前,環境風險還不突出,環境責任案件較少,因此CGL保單並未將環境責任損害賠償列為除外責任,即CGL保單承保污染風險。到1973年,幾乎所有的CGL保單都將故意造成的環境污染和逐漸性的污染引起的環境責任排除在保險責任範圍之外。
CGL保單有兩個附加的污染責任保險條款:一個為指定地點有限污染責任條款,承保污染事故引起的身體傷害和財產損失責任,一般僅限於被保險人污染環境而造成的突然(suddenly or abruptly)發生的損害事故;另一個為指定地點污染責任條款,除了承保身體傷害和財產損失外,還承擔清除被保險人處所內污染所產生的費用。
目前的環境責任保險主要分為兩類: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和自有場地治理責任保險。一、環境責任保險的特點 1、承保條件嚴格,承保責任範圍受到限制 環境污染責任通常具有廣泛性和不確定性,賠付額高,有時需要巨額資金。商業保險人為保障自身利益,保證財務平衡,往往對承保責任和範圍作出嚴格規定。譬如上面提到的“指定地點污染責任條款”的除外責任就有10項。在美國的公眾責任保單和歐洲的第三者責任保單中,都含有突然和意外條款(sudden and accidental clause),任何不屬於突然和意外發生的污染,均屬於除外責任。譬如由於廢液、廢氣、廢渣等的排放和處理,空氣、水、土壤等的污染所致的人身或財產損害,都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
環境責任保險的不足:1、由於法庭對突然和意外的解釋過於寬泛,保險人甚至感到應將CGL保單中的污染風險全部列入除外責任的範疇。 2、個別確定保險費率 環境責任保險的特殊之處在於賠償責任大,對保險的技術要求高,而被保險人狀況千差萬別,因此保險人要對每一承保標的進行實地調查和評估,單獨確定保險費率以降低風險,每一份保險合同的內容均具有特定性。 3、經營風險較大,需要政府支持 從西方國家的實踐看,污染的責任問題複雜,環境責任保險人承擔的賠付金額過大,承保範圍較窄,經營風險大大高於其他商業保險。如果要發展環境責任保險,藉此形成多元化的環保力量,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如稅收優惠、由政府強制實施某些類別的環境責任保險等。
二、開展環境責任保險的意義
1、增加治理環境污染的參與主體。目前我國的環境污染已經相當嚴重,是世界上受污染最嚴重的國家之一。2002年,全國廢水排放總量為439.5億噸;二氧化硫排放量1927萬噸,煙塵排放量1013萬噸,工業粉塵排放量941萬噸;全國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9.5億噸。2環境污染給國民經濟造成了巨大損失,聯合國《2002年中國人類發展報告》指出,環境問題使中國損失GDP的3.5-8%, 2002年,全國環境污染治理投資為1363.4億元。環境污染已經直接影響廣大人民的生命健康,與環境污染有關的疾病在許多地區明顯增加,SARS的流行更是給我們敲響了環保的警鐘。面對愈發嚴重的環境污染,環境保護絕非單純是政府和環保部門的事情,需要全社會的參與。
2、轉移風險,降低企業經營負擔,減少政府環境壓力。環境污染具有受害地區廣闊,受害人數眾多、賠償數額巨大的特點,污染企業一般無法全部承擔造成的損失,即使企業能夠全部承擔,也會因賠償數額巨大而影響企業的正常經營和發展。如果企業投保環境責任保險,可用少量的確定性的支出(保費)減少未來的不確定性,保證生產、經營持續穩定進行,從而避免了侵權人因賠償負擔過重甚至破產而影響經濟社會的發展。與此同時,保險人為了降低賠付率,一定會請專業人士對投保人的污染風險進行控制和管理。可以通過等級劃分、費率浮動等措施督促投保人做好防災防損工作,從而減少污染事故的發生。投保企業也因此獲得了間接的風險控制能力。在規範與間接激勵的雙重作用下,投保企業有能力將污染事故的發生概率降到最低。另外在許多環境污染事件中,政府擔任了最後責任人的角色。發展環境責任保險通過風險分攤,也可以減輕政府的環境負擔,使被破壞了的生產條件和生活環境能夠及時得到重建和修復。
3、降低環境糾紛的交易成本,有效維護公眾的環境權益。近幾年來,我國的環境糾紛呈逐年遞增的趨勢, 1998年為18萬件,1999年增加到25萬件,2000年超過30萬件。3在眾多環境糾紛中,由於侵權人的賠償能力不足,再加上高昂的訴訟費用和曠日持久的訴訟過程,使許多受害人實際上得不到賠償。據估計,美國的環境污染清理糾紛案件中,88%的案件成本花在了交易成本上(律師費及相關的費用),只有12%花在清理污染上。4在我國,污染受害者有許多都是弱勢群體,面對高昂的訴訟費用只能望而卻步,難以得到公正賠償,在得不到公正賠償時有些人會採取極端做法,影響社會安定。開辦環境責任保險,由保險人承擔被保險人的經濟賠償責任,則能夠降低環境糾紛的交易成本,及時對受害人進行賠付,有效保障公民的環境權益。 4、轉移西部大開發的環境污染風險責任。西部大開發是在西部環境承載力相當弱的情況下進行的,必須走可持續發展的道路,不能以污染環境作為代價。在西部大開發的過程中,尤其是在能源開發中,環境污染的風險無處不在。假設開發計劃要在十年內使西部達到東部的經濟發展水平,總投資大概需5萬億左右,其中4萬億用來治理環境,1萬億用來投資企業,根據目前我國的經濟實力,根本無法做到。52001年我國為西部大開發發行了430億國債,但僅是治理蘭州市目前的環境污染就需要幾百億的資金,新開發項目中的環境污染將給國家財政帶來的巨大壓力是可以想象的。因此不應該讓開發西部有限的資金來承擔環境污染的風險責任,而應該將風險轉嫁出去,在堅持污染者付費的原則下,要求投資者投保環境責任保險,以較小的代價來獲得未來可能遇到的損失賠償的分攤權。
三、環境責任保險的實踐
1、國外的狀況 美國是實行強制性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代表,從20世紀60年代就開展了環境責任保險,環境責任保險在美國經歷了三個發展歷程:1966年以前,事故型CGL保險單承保環境責任險;1966年至1973年,CGL保險單開始承保因為持續或逐漸性的污染所引起的環境責任;1973年後,CGL保險單將故意造成的環境污染以及逐漸性的污染引起的環境責任排除於保險責任範圍之外。美國針對有毒物資和廢棄物的處理所可能引起的損害責任實行強制保險。1988年,美國成立了專業的環境保護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漸發、突發、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責任,責任限額為每次事故最高100萬美元。 1989年,美國在其CGL保險單中設計了“有限污染責任擴展批單”,將污染責任擴大到被保險人的工作場所或操作過程。此外,“污染責任保險”和“有限污染責任保險”都有獨立的責任保險單出售給投保人。在美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工程保險的一部分,無論是承保商、分包商還是諮詢設計商,如果涉及該險種的情況下而沒有投保的,都不能取得工程合同。美國政府每年還向財產與巨災保險人徵收5億美元的稅款,專門用於嚴重環境污染的清理,並用以協調保險人所承擔的責任和污染者之間的利益矛盾,分散保險人之間可能面對的巨大責任。德國兼用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制度。在德國,環境污染責任險在多年裡把逐漸污染引起的損失列為除外責任。從1965年起,保險人開始賠償水面逐漸污染損失。1978年後,保險人又同意負責賠償大氣和水污染造成的財產損失,但要發生在被保險企業地域之外,可預見的經常排放物引起的損失仍列為除外責任。自1991年1月1日起,德國依法強制實行環境損害責任保險。為了確保環境侵權受害人能夠得到賠償,加害人能夠履行其義務,《環境責任法》對此作了規定,特定設施的所有人必須採取一定的預防保障措施,包括與保險公司簽訂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合同,或由州、聯邦政府、金融機構提供財務保證或擔保。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該設施的運行,設施所有人還可能被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在英國,20世紀60年代初保險人還將由於凈化設施的缺陷及排放有害積存物、煙、汽及其他污染物引起的污染責任作為除外責任,而到1968年在保險合同條款中只剩下一項除外責任:放射性物質引起的污染責任,並且事故的突然性不再是必要條件。
2、我國的發展現狀 《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實施油污損害的強制責任保險,作為締約國,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28條第2款規定,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另外,我國對於海洋石油勘探與開發的企業、事業單位和作業者,已經實行環境責任強制保險。 20世紀90年代初,保險公司和當地環保部門合作推出了污染責任保險, 1991年大連最早開展此項業務。後來瀋陽、長春、吉林等城市也相繼開展。總體上看,污染責任保險在我國開展僅限於少數幾個城市,投保企業較少。
四、發展責任保險應該注意的幾個問題
1、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依賴於環保法律的健全和監督管理體制的完善。責任是一種法律的創造,環境責任保險的發展歸根結底取決於法律的健全與執行的力度。西方國家的實踐證明了這一點。美國關於環境保護的法規主要有《1970年大氣清潔法》、《1987年水清潔法》、《1980年環境問題的處理、賠償和責任綜合法》等,雖幾經修訂,但法律的基本框架仍然未變,仍採用污染者支付費用的原則(the polluter pays principle),而且,政府還可以採取貨幣賠償或刑事制裁的方式對污染者處以嚴厲的懲罰。例如對嚴重地違反環保規定標準的行為,法庭將對違反企業處以每天25000-50000美元的罰款,對個人判處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監禁,甚至關閉違規企業。6《1980年環境問題的處理、賠償和責任綜合法》則制定了一種針對美國財產所有者的嚴格責任,規定土地的現有所有人要承擔位於其土地上的有害廢棄物的清理費用,即使該廢棄物是由該土地的前所有人或房客傾倒在其土地上的。歐盟成員國對環境問題的關注與美國保持同步的發展。1997年,《歐盟政策聲明》的第17項表明歐盟將採取“污染者支付費用”的原則:“防止和消除污染侵害的費用,必須作為一項原則由污染者來承擔”。根據《1987年單一歐洲法案》的條款,環境問題在歐盟的政策計劃中處於優先考慮的地位。在制定環境政策的過程中,歐盟提出了比美國更高的標準—遵循預防的原則(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預防原則認為:如果存在嚴重的或不可恢復的環境污染的威脅,“缺乏充分的科學確定性將不能作為推遲防止環境惡化的低成本措施實施的理由”。7 我國的環保法律法規正在建設之中。《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法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決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從總體上看,我國的環保法律法規不夠健全,尤其缺少污染賠償方面的法律規定,再加上執法不嚴,對排污者客觀上形不成壓力。據權威部門估算,我國由於環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每年數以千億元計,而賠償數額卻少得可憐。在執法過程中污染賠償的責任絕大部分往往由國家和社會承擔,企業壓力不夠大,缺乏參加環境責任保險的動力。另外,我國現有的環境糾紛解決途徑主要是民事訴訟和行政調解,污染受害者不僅需要承擔高昂的訴訟費和律師費,而且在索賠過程中困難重重。因為排污企業多是當地的利稅大戶,或明或暗地受當地政府的保護,污染者缺乏參加保險的風險意識。隨著環保法律法規的完善,環境責任保險有很大的發展潛力。 2、險種設計中要避免道德風險和逆選擇。環境污染一旦發生,其賠償數額往往比較巨大,且責任認定較為複雜,因此要儘可能防止被保險人道德風險和逆選擇的發生。由於不同企業造成的污染損失額有很大的差異,因此在釐定保險費率時,要運用科學的方法對風險進行評估,可以按照不同行業制定不同的保險費率,以避免逆選擇的發生。但凡事貴在掌握合適的度。我國目前的污染責任保險費率較高,污染責任保險費率是按行業劃分的,最低費率為2.2%,最高為8%, 較其它險種只有千分之幾的費率相比,要高出好幾倍。如此高的費率,賠付率又低,企業根本就沒有投保的積極性。企業投保環境責任保險后,要制定相應的條款限制或降低被保險人的不誠實或欺詐行為。如限制保險責任範圍、明確除外責任、對被保險人的不誠實行為給予嚴厲經濟制裁等,以降低道德風險。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承保時要對投保企業進行檢查,嚴格估算企業的風險程度,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對確定損失概率及損失數額有意義的補充資料;保險人還要對被保險人的防災防損設備和措施提出建議。在合同有效期內,要監督企業的生產活動,提出避免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措施。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應明確企業的責任程度,按照污染的種類和造成污染的原因確定不同的賠償數額,視其違背保險人提出的防污染措施的情況並決定製裁的措施。 3、因地制宜確定保險責任範圍與除外責任。美國的環境責任保險單的責任範圍也是嚴格限定的。其標準責任保單把與有害廢棄物清理有關的費用排除在承保責任之外,在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前,這項除外責任條款的規定並不明確,在各州的法庭上發生過激烈的辯論,大多數人站在保險人一邊。對於一家涉及生產或實用技術的公司來說,環境污染的清除成本和對受害方的補償費用可能是個天文數字,譬如1989-2000年Exxon Valdez公司由於阿拉斯加的石油泄漏使公司及其保險人支付的清理費用達20億美元,而最終的責任比這還要再多出幾百億。事實證明,美國所有的財產意外傷害保險公司的資本約為2300億美元,而清除環境污染的估計費用為1000-10000億美元。8這種財產損失責任還會因為集團訴訟而加重。即使保險只支付了全球範圍內現有的污染的預計清理費用的1/5,這也足以使整個保險業破產。9因此,發展環境責任保險要適度。我國環境責任保險正處在起步階段,有關的法律法規不健全,編製適宜的保險合同條款有相當的難度,因此保險人要嚴格限制責任範圍,對於被保險人的非正常生產活動、違反規範的行為以及故意行為所引起的賠償責任、預防性費用等都可列為除外責任。我國有些學者主張應該擴大環境責任保險的責任範圍,但筆者認為,從目前我國的污染現狀、保險業的發展水平和發達國家的實踐來看,環境責任保險的責任範圍還是不能擴大,與其涉及許多險種在出險后無力賠償,倒不如在能力所及的範圍內為保護環境切實發揮點作用更為實際。當然,也不可走入另外一個極端。責任範圍過窄,對投保企業的環境風險轉移得太少,企業就沒有積極性投保環境責任保險。如大連市1991年至1995年的賠付率只有5.7%,瀋陽市1993至1995年的賠付率為零,遠遠低於國內其他險種50%左右的賠付率,而國外保險業的賠付率為70-80%。10賠付率過低的主要原因就是保險責任範圍過窄,我國目前都只把突發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賠償責任作為保險標的。事實上,由於污染而造成民事賠償的不僅僅限於突發性污染事故,還有逐漸性污染事故,污染物累積到一定程度,同樣會對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且後者出現的頻率和損失額要比前者大得多。 4、宜採用政府強制與政府引導相結合的發展模式。從目前發達國家的環境責任保險的模式來看,主要有強制性保險和非強制保險。美國和瑞典是強制性責任保險的代表,法國以自願環境責任保險為主,強制性責任保險為輔,德國則實行強制性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制度。從發展趨勢上看,許多國家有加強強制性責任保險的趨勢。在分析環境責任保險的強制性與非強制性這一問題時不能不提到日本,現在日本已經制定實施了涉及空氣污染、水污染和有害廢棄物的範圍廣泛的法律和法規。但日本廣泛使用的是根據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官員給出的“行政建議”,來同企業就工廠的運營和工業發展設施達成“污染控制協議”。協議限定具體的排放標準,提出監督和報告的要求。污染控制協議是一種自願協議,不具有法律強制力。但日本的工業公司不願意因沒有實現他們自願制定的標準而失去信譽,因而制定出一個有效的實施機制。我們從中可以看到民族文化對法律的運用所產生的影響。目前我國在一些行業已推行強制責任保險,但環境責任保險大多還屬於自願性保險,大多數企業因抱著僥倖心理沒有參加該保險,使無辜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賠償的現象普遍存在。基於我國環境問題的現狀,可以借鑒其它國家的模式,實行政府強制與政府引導相結合的制度。在產生環境污染和危害最嚴重的行業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如石油、化工、印染、採礦、水泥、造紙、皮革、火力發電、煤氣核燃料生產、有毒危險廢棄物的處理等行業。而在其它污染相對較輕的行業,政府則給與積極引導,仿效日本提出一些有益的“行政建議”,利用政府的威信使企業自願購買環境責任保險。參考文獻: 1、(美)所羅門。許布納等著,陳欣等譯:《財產和責任保險》〔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美)詹姆斯.S.特里斯曼等著,裴平主譯:《風險管理與保險》(第十一版〔M〕,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3、王燦發.:《環境糾紛處理的理論與實踐》〔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美) 4、王明遠:《環境侵權救濟法律制度》〔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6、小哈羅德·斯凱博等著,荊濤等譯《國際風險與管理:環境—管理分析》〔M〕,機械工業出版社,1999年版 7、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8、安樹民:《環境保險在中國的可行性探討》〔J〕,《重慶環境科學》2000年第6期 9、劉怡,《對普及環境責任保險的幾點思考》〔J〕,《青海金融》2002年第5期 10、安樹民、曹靜:《試論環境污染責任保險》〔J〕,《中國環境管理》2000第3期 11、陳立琴:《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研究》〔J〕,武漢大學環境法學研究所網 12、劉耀棋:《我國開展污染責任保險的現狀與展望》〔J〕,《中國環境管理》,1996第6期。 13、劉廷民:《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淺談》,〔J〕《上海保險》1993年第1期。 14、劉大平:《開辦環境責任保險》〔J〕,《上海保險》1992年第2期。 15、Scott E. Harrington, Gregory R. Niehaus,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 Irwin/McGraw-Hill 1999 16、Nick Lockett, Environmental Insurance Liability, Cameron May, 1996 作者簡介:陳冬梅,女,復旦大學保險系主任助理,博士,在經濟類核心刊物發表論文十餘篇,主持和參加省部級課題多項。

法律背景


在美國,最早的環境保險是1977年 出現的環境損害責任保險(EIL),而環境保險市場是在其後10年才得以全面發展的。美國環境立法的推進和完善是其主要的發展動力。
環境保險一詞既包括第一方(財產)保險又包括第三方(責任)保險,目的都是為了管理與污染有關的風險。其中,第三方責任保險產品主要有:特定場所環境損害責任(EIL)保險,一般也稱污染責任保險。承保被保險人特定場所污染物突發外溢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法定賠償責任,包括身體傷害、財產損失、清污費用和抗辯費用;承包商環境損害責任保險,承保承包商在項目工地進行特定工程作業和活動時,因意外污染事故所引起的完工工程責任和合同責任;另外還有專業環境風險錯誤和遺漏保單以及石棉和鉛去除工程承包商普通責任保單等。
而屬於第一方財產保險的環境保險產品主要有:環境恢復保單,主要滿足貸款金融機構在貸款人無法償還貸款而在抵押財產上又產生了環境污染清理費用時的投保需求;恢復費用止損保單,這種保險有助於受污財產的交易,防止買賣雙方在交易時因對清污費用估計存在過大誤差而導致交易失敗。而環境污染綜合保單滿足了被保險人對污染事故損害補償的不同要求,在承保範圍和成本方面享有一定的優勢,並且最大程度避免了承保責任範圍的“灰色地段”糾紛。
美國豐富的環境保險產品和活躍的環境保險市場得益於美國全面的環境立法。美國環境立法的里程碑是1969年通過的《全國環境政策法》(NEPA)。此後,類似的環保法律就層出不窮。隨著環保活動愈演愈烈,美國政府出台了更為大膽和複雜的環保法律。而對環境風險管理和環境保險發展意義重大的法律,當屬1976年的《資源保護和賠償法》(RCRA)和1980年的《廣泛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
《資源保護和賠償法》是美國環境署對有害物質“從搖籃到墳墓”進行全程監管的法律依據。該法對廢物從生產到被廢棄的整個過程實行跟蹤,確保廢物最終不會被亂丟亂棄。RCRA是第一部要求有害物質加工、存儲和處理等經營活動的許可證持有者須提供經濟賠償能力證明的環境法律之一。根據這些規定,上述企業的經營者、所有者必須提供證據來證明對於經營過程所導致的環境損害,企業有經濟能力進行物質清污,並賠償受害者的身體傷害以及財產損失,企業須保持有效證明30年。有害物質經營許可證持有者可以有以下幾種方式提供所需證明,包括保險單上的特別批註、履約保證、信用證、由第三者保存的現金、自保身份或者管理者可以接受的任何其他證明。而一般企業則會選擇投保環境責任保險。
《廣泛環境反應、補償和責任法》(CERCLA,一般稱為Superfund,即超級基金)旨在解決被棄或無人照管廢物丟棄場所的廢物問題,主要包括一些老舊垃圾場引起的環境損害。CERCLA立法遵循誰污染誰負擔的基本原則。對於屬於超級基金清理範圍的垃圾場,先確定潛在責任人,這些人或組織負責承擔這些垃圾場的清污費用,直到依法確定了真正的責任人。潛在責任人可能包括垃圾場目前和以往的所有者、經營者和承租人;垃圾場廢棄物質的產生者、運輸者以及任何安排廢棄物丟棄的有關人員。此外,母公司可能難逃其咎,公司的繼承人以及公司經理以及控股的股東都有可能以個人名義承擔責任,甚至破產者在CERCLA下都有可能承擔責任。
CERCLA實行“可追溯的、嚴格的和連帶多方”責任。在確定法定責任時,超級基金不考慮污染方在廢物處理過程中的實際注意程度。另外,如果損害是不可分的(一般是這樣),任何一個潛在責任方則可能對於全部賠償數額完全負責,而不管其個別責任實際有多大。
RCRA關於經濟賠償能力證明的要求和CERCLA關於清污費用賠償的規定,涉及面很廣,在美國經濟各個層面產生了大量的、複雜的責任風險。環境保險的市場需求的增加,刺激了更多的保險人進入該市場。1982年,美國成立了污染責任保險承保聯合體——污染責任保險協會。CERCLA導致數不清的潛在責任人憑幾十年前購買的CGL發生式保單向其保險公司索賠,加之污染責任保險承保技術不甚成熟和投保人數量不足,在20世紀80年代美國環境保險市場曾幾近崩潰。但是美國ISO1986年版CGL標準保單“絕對污染除外責任”的制定大大扭轉了市場條件。該除外責任規定,無論污染損失是意外發生還是漸進發生,本保險對於污染物排放所引起的任何身體傷害和財產損失責任均不予賠償。這一條絕對污染除外責任導致了市場對環境損害責任保險的需求。另外,ISO還開發了索賠提出式保單,克服了發生式保單的“長尾性”,有力地保護了保險人。
在上述市場變革的形勢下,加之上世紀90年代后,美國環境立法有序進行、損失數據逐漸完善、環境保險承保技術的進步以及防損和索賠管理技術的進步,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市場蓬勃發展。另外,2002年美國《薩爾班斯-奧克斯利法》出台,強調了企業環境責任的評價和信息披露。為了滿足這方面的要求,企業只有尋求更多的保險保護。環境保險除了被企業用於完成合規義務外,還具有更多的附加價值。當今社會強調企業社會責任和可持續發展,道瓊斯“可持續性指數”的出台,說明投資者在投資決策中,將綜合考慮“經濟、環境和社會”三條標準。購買環境保險無疑能夠顯示出企業管理的創新能力和較強的可持續性,大大增強投資者的信心。目前,美國保險市場上各類環境保險可以為企業提供所需的經濟賠償能力證明,並可以為大部分與超級基金有關的未來風險提供融資保障。
不久前,國內某內資保險公司首次推出場所污染責任保險,國家環保總局和中國保監會聯合發布的《關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指導意見》,標誌著我國環境保險制度的建設已經被啟動。筆者認為,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健康發展,取決於環保立法的完善和細化、環境科學技術的進步和保險市場承保能力的增強。而立法的完善和細化是關鍵的關鍵。從美國經驗可以看出,如果沒有相應的環境立法,或者環境立法對於污染者的責任規定過輕、過松,不會對環境責任保險產生有效需求。去年,有近百家著名跨國公司在華經營存在嚴重污染違法行為,相比其在發達國家的良好環保口碑,在譴責這些企業沒有承擔應有的社會責任的同時,我們首先應該檢討的是自己過於寬鬆的環保法律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