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伶利
劉伶利
劉伶利,女,1984年出生,教育工作者,原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教師。
2016年8月14日因癌症併發心臟病逝世。劉伶利在患癌症就醫期間,被院方以“曠工”的理由予以“開除”,劉伶利去世后,學校向她的家人致歉並達成和解。
劉伶利,1984年出生。2012年從蘭州交通大學外語專業碩士畢業,到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工作,走上了大學的講台,成了一名別人眼中羨慕的大學教師。
劉伶利生前照片
2016年8月14日8點多,因為癌症併發心臟病,在甘肅省人民醫院的病房裡,年僅32歲的她離開了人世。
2012年從蘭州交通大學外語專業碩士畢業的劉伶利,進入蘭州交大博文學院擔任英語教師,2014年10月確診患有卵巢癌。在治病期間,用人單位蘭州交大博文學院以“曠工”的名義將其開除,並停繳醫療保險。
事情被媒體報道之前,應當說遭遇“無情”、“冷血”的用人單位的劉伶利,算是遇到了秉公裁決的司法機關,2015年10月20日,甘肅榆中縣法院一審判決蘭州交大博文學院的開除決定無效,雙方恢復勞動關係,而二審蘭州中院也維持了原判。但直到劉伶利病逝,涉事學校也沒有理會法院的判決,醫療保險在勞動者最需要的時候停掉了。從患病開始,劉伶利一直就是個悲慘事件的主人公,被用人單位“拋棄”,擺地攤賣衣服遭遇城管驅趕,勝訴的判決得不到執行,直到離開人世,她也沒有感受到一絲來自外界的溫情。
劉伶利的死,讓很多人憤怒,即便是一個純商業化運作的普通用工單位,其與勞動者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也受《勞動合同法》規範,這也是甘肅兩級法院判決涉事單位開除決定違法、無效的原因。
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關於開除劉伶利等同志的決定》顯示
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關於開除劉伶利的文件
2015年3月29日,劉伶利向甘肅省榆中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請求對學校作出的開除決定進行仲裁。2015年4月17日,因證據不足,該委員會做出對劉伶利的仲裁請求不予受理的決定。2015年5月,劉伶利向學校所在地的榆中縣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
2015年10月20日,榆中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2015)榆和民初字第126號:“被告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於2015年1月19日作出{蘭博院發【2015】14號}《關於開除劉伶利等同志的決定》無效,雙方恢復勞動關係。”
2016年8月22日晚上,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官網發出向劉伶利老師家人的公開道歉信,如下:
劉伶利老師的家人:
劉伶利生前照片
幾天來,該院積極配合,與你們溝通協商,全力妥善解決後續事宜,就是想以實際行動彌補該院的過失。
通過這一事件,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將深刻反省、加強管理、完善制度,不辜負社會各界的關心、支持和理解!
逝者已去,逝者安息!希望你們一家人早日從失去親人的悲痛中走出來,我們再一次表示致歉和慰問。
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
2016年8月22日
2016年8月23日下午,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院長陳玲等人,來到了患癌去世女教師劉伶利的家中,向劉伶利的父母道歉。隨後,校方與劉伶利老師家屬對補償問題具體商談,雙方達成和解,並現場簽署了《和解協議書》。
《和解協議書》中包括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向劉伶利家屬已經補發的工資57600元,喪葬撫恤金14400元;補償所有醫療費40萬元、親屬救助金6萬元、撫慰金4萬元,以上三項共計50萬元將於簽約2日內付清。
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年輕女教師劉伶利,在患癌症就醫期間,被院方以“曠工”的理由予以“開除”,這件事引發了公憤。雖然院方的“開除”決定已經被法院判決為無效,但最終院方也沒給她續交醫保。為了補貼醫療費用,癌症晚期的她不得不上街擺攤,這個美麗的女孩幾乎是在絕望之中走向生命的終點。
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這個民辦二級學院的法盲、冷漠,引爆了整個社會的憤怒,有媒體直斥“開除患癌女教師的大學已被釘在恥辱柱上”。
不過,這種對院方的痛快淋漓的痛斥、對院方“開除女教師”違法性的揭露,很可能掩蓋了一個更深層的問題,讓大家誤以為問題僅僅出在個別無良的企業身上。
其實,在劉伶利事件背後,有一個更現實的問題:依據法律,企業需要一直養著身患重病的職工嗎(哪怕他們中很多人的生命註定並不會長久了)?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蘭州交大博文學院發給劉伶利家人的手機簡訊
按市場經濟的邏輯,企業以盈利為目的,不是慈善機構,的確沒責任長期養著身患重病、不能從事相應勞動的員工。而且,在之前計劃經濟條件下,“長病假職工”成為國企不能負擔之重。所以,《勞動合同法》明確了“醫療期滿之後依法解約”的規定,這是與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的責任相匹配的。
但是,超出了最長2年“醫療期”的重病職工,該怎麼辦?現行的醫保制度能否築牢保障之網?全社會不要迴避這個嚴肅、殘酷的問題。
上述最長2年“醫療期”的規定,還是沿用22年前勞動部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這22年裡,中國從計劃經濟走向全面市場經濟,但是對於涉及到企業、重病員工重大利益的“醫療期”長短的修訂,行政部門卻一直小心翼翼地繞開了。
劉伶利事件引爆了公憤,但應該追問背後對於大病員工的保障機制。既然目前法律規定不由企業一家獨擔責任,就應有更完善的保障之網,包括:由政府提供更可靠的兜底醫療保障、優化重大疾病醫保;鼓勵企業、職工個人購買重大疾病的商業保險;甚至及時修法,適度延長治療年限。參考資料
面對學校的開除決定,從2015年4月起,劉伶利以及家人就向相關部門提起了仲裁和起訴。
2015年4月,劉伶利向甘肅省榆中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但因證據不足,該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同年5月,劉伶利向學校所在地的榆中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包括:
依法確認被告於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開除決定無效,並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仍存在人事勞動關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療期間的病休工資等福利待遇,並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崗位;判令被告為原告補繳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陳玲向劉伶利家人道歉
一審中,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辯稱,2012年8月26日劉伶利與學院簽訂了五年期聘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間,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劉伶利因病辦理了59天的請假手續。病假期滿后,劉伶利沒有按《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教職工請假規定》辦理續假手續,擅自離崗曠工長達2個多月,學院便依據《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教師聘用合同》以及《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教職工請假規定》的相關規定開除並解除與劉伶利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因此,學院認為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屬於依法依規合情合理的。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代理審判員張茜:他們在與劉伶利簽訂的教師聘用合同中,明確約定,曠工15日以上,單位就可以行使開除的權利。在此情況之下,他們認為劉伶利自2014年12月1日起,到2015年1月,一直連續曠工達到兩個多月,所以他們單位呢,就依據雙方簽訂的這個教師聘用合同,行使了企業用工自主權,對劉伶利作出了開除決定。
榆中縣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而交大博文學院作出開除劉伶利的決定只是經過院委會討論通過,並沒有通知工會,並且是在劉伶利患病治療期間內作出的,因此法院對學院的辯解理由不予採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法院一審判決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所作出的《關於開除劉伶利等同志的決定》無效,雙方恢復勞動關係,駁回原告劉伶利的其他訴訟請求。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代理審判員張茜:一審法院最終認為,交大博文學院作出開除劉伶利的這個規定,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同時也沒有提交工會討論,最終認定交大博文學院的開除劉伶利的決定是違反法律規定的,予以撤銷,並且確認劉伶利與交大博文學院仍舊存在勞動關係。
劉父簽署《和解協議書》
二審中,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表示,開除劉伶利老師的決定是學校履行了用工單位的用工自主權,因為劉伶利沒有按照學校教職工請假規定辦理續假手續,擅自離崗曠工達2個多月,校方才作出了開除的決定。
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辯護人:那麼這兩個月時間我們認為,如果確實要續假的話,也還是可以的,可以把醫院的相關東西寄到學校來,這也是能辦到的,不是說辦不到,所以說不一定非得要人來到學校,那麼把病假條寄到學校,我想學校也會認可的。
對此,劉伶利辯護人表示,在學校聲稱曠工的兩個月期間,劉伶利由於在北京就醫,無法將病假條提交給學院,但是曾通過託人以及打電話的方式向學院口頭請假,也表示回來後會補交假條。
劉伶利辯護人:在此期間答辯人確有託人或打電話的方式,向答辯人口頭請假,也曾向答辯人表示回蘭州後補交假條。答辯人患病在四處尋醫問葯的情況被答辯人是清楚知曉的,也批准答辯人此前的請假。
二審法院通過詢問雙方當事人,以及雙方提交的證據,認為劉伶利在2014年7月患病之後,曾經向學校口頭履行了相應的請假手續,結合劉伶利病重以及家屬陪伴她的客觀事實,法院認為劉伶利不存在教師聘用合同中約定的擅自曠工15日的情形,因此學院對劉伶利對開除行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代理審判員張茜:因為結合到劉伶利本身的病情的相關情況,以及家屬確定在北京進行陪護的客觀情況,無法及時到學校來履行書面的請假手續,但是也已經口頭告知,通過電話的方式,口頭告知了學校,劉伶利人就在就醫的這一情況,學校對這一情況,在明知的情況下,仍舊對劉伶利作出開除決定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二審中,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上訴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所規定的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關係向工會通知,是以建立了工會組織為前提的,但是博文學院並沒有成立工會,他們所作出的開除決定也是經過了相應的民主議事程序進行討論的。因此博文學院單方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不屬於違法。
蘭州交通大學博文學院辯護人:如果沒有告知工會的情況下,那麼可以認定為解除合同解除行為無效。那麼如果沒有工會,未設立工會的單位法律是沒有規定的。更沒有規定沒有工會的單位不履行告知工會的手續的情況下,解除是無效,這個更沒有法律規定。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是否提交工會討論決定,主要前提條件是在設立了工會的相關企事業單位的情況之下的,在博文學院履行了民主議事程序的這一條件下,是否提交工會討論,不是博文學院的開除決定是否有效的決定性因素。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代理審判員張茜:我們二審主要認為,他們對劉伶利的開除決定,對劉伶利的這個開除決定,是建立在劉伶利曠工15日的這個基礎之下,但是結合劉伶利的客觀情況,劉伶利不存在曠工,擅自曠工15日以上的這一情況,所以交大博文學院的開除決定所適用的條件是不具備的。
對於學院是否知道劉伶利老師身患癌症這一事實,法院經審理查明,劉伶利剛開始向學院請假時,確實是以普通就醫的情況向學院告知的,之後隨著病情惡化才逐步向學院告知病情,至於學院在作出開除決定時是否知道劉伶利老師患癌這一點並不重要,即使她患的是其他病,在明知劉伶利在外地就醫,並且已經口頭請假的情況下,學院還作出開除決定便是違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