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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53號
-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2號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2號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為交通運輸部發布的一系列民用航空規章的其中之一,於2016年3月24日發布,並於2016年5月8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2號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已於2016年3月24日經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8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4月7日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
第66.1條目的和依據
第66.2條適用範圍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在中國註冊的民用航空器的維修、部件修理工作的人員的執照的頒發和監督管理。
從事體育運動航空器維修工作的維修人員,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體育運動航空器維修人員合格證件。
第66.3條執照類別
本規則所稱執照包括下列類別:
(a)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
(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
第66.4條管理機構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的考試、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機型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項目部分的簽署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66.5條定義
本規則所用術語含義如下:
(a)渦輪式飛機,是指裝有渦輪式發動機的固定翼航空器;
(b)渦輪式直升機,是指裝有渦輪式發動機的旋翼航空器;
(d)活塞式直升機,是指裝有活塞式發動機的旋翼航空器;
(e)民航局批准的培訓機構,是指按照《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合格審定規定》(以下簡稱CCAR-147部)獲得了民航局頒發的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的培訓機構;
(f)民航局認可的培訓機構,是指未按照CCAR-147部獲得民航局頒發的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但民航局按照規定的程序認可其培訓結論的機構。
第66.6條執照的保存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持有人應當將證件隨身攜帶以便於接受檢查。
第66.7條涉及酒精或者藥物的違禁行為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持有人在飲用任何含酒精飲料之後的8小時之內,或處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於或者大於0.04%,或受到任何藥物影響損及工作能力時,不得從事第66.15條、第66.25條中所規定的工作。
第66.8條專業和類別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以下簡稱維修人員執照)包括基礎部分和機型部分。維修人員執照申請人經考試合格獲得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申請維修人員執照機型部分的申請人應當首先取得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
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包括航空機械和航空電子兩個專業。
航空機械專業,其英文代碼為ME;
航空電子專業,其英文代碼為AV。
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航空機械專業劃分為以下類別:
(a)渦輪式飛機,其英文代碼為TA;
(b)活塞式飛機,其英文代碼為PA;
(c)渦輪式直升機,其英文代碼為TH;
(d)活塞式直升機,其英文代碼為PH。
第66.9條基礎部分的考試
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的考試按照民航局頒發的考試大綱進行。
參加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的考試申請人應當至少具備下列任一經歷:
(a)從事所申請專業的航空器維修工作累計在2年(含)以上;
(b)經過民航局批准的培訓機構培訓並獲得其頒發的所申請專業基礎培訓合格證書。
考試包括筆試、口試和基本技能考試。筆試、口試和基本技能考試成績70分(含)以上為合格。考試科目按照考試大綱劃分,考試不合格者可以在90天後參加補考,考試成績有效期為5年。持有民航局批准的培訓機構頒發的基礎培訓或基本技能培訓合格證書等同於基本技能考試合格。
第66.10條基礎部分的申請條件
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年滿18周歲,身體健康;
(b)通過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的考試,成績合格有效;
(c)最近3年內無嚴重維修差錯;
(d)最近3年內無嚴重工作不誠信行為;
(e)至少具備下列任一經歷:
(1)從事所申請專業的航空器維修工作累計在3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請之日前1年應當持續從事所申請專業的民用航空器維修工作。其維修經歷應當包括民用航空器維修實踐工作,內容應當涵蓋基本技能和具有代表性的維修任務;
(2)經過民航局批准的培訓機構培訓並獲得其頒發的所申請專業基礎培訓合格證書,且在畢業后至少累計從事1年所申請專業的民用航空器維修工作。其維修經歷應當包括民用航空器維修實踐工作,內容應當涵蓋基本技能和具有代表性的維修任務。
(f)能正確讀、寫申請專業相關技術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第66.11條基礎部分的審查與頒發
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按照下列程序審查與頒發:
(a)具備本規則第66.10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則附件一規定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初次頒發/續簽申請書》(F66-1)以及申請書要求提供的材料;
(b)申請人的資格、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以及申請書要求提供的材料應依據本規則第66.10條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頒發本規則附件二規定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F66-2);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頒發執照基礎部分的書面通知,退回其申請材料並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的法律權利。
第66.12條機型部分的申請條件及維修經歷要求
維修人員執照機型部分的簽署劃分為Ⅰ類和Ⅱ類,申請人應當分別滿足下列要求:
(a)申請機型I類簽署,應當已經獲得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並取得民航局批准的具有相應機型培訓資格的培訓機構頒發的Ⅰ類或Ⅱ類機型培訓合格證書,或通過民航局認可的培訓機構對其進行的相應機型培訓。其工作經歷應當符合本條的維修經歷要求。
(b)申請機型Ⅱ類簽署,應當已經獲得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並取得民航局批准的具有相應機型培訓資格的培訓機構頒發的Ⅱ類機型培訓合格證書,或通過民航局認可的培訓機構對其進行的相應機型培訓。其工作經歷應當符合本條的維修經歷要求。
維修人員執照機型部分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維修經歷:
(a)機型部分I類的申請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計有至少4年的維修經歷;
(b)機型部分Ⅱ類的申請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計有至少5年的維修經歷;
(c)機型部分I類和Ⅱ類的申請人,在最近2年內應當累計至少有1年在所申請的航空器機型和專業上工作,且在該1年內應當至少有6個月是在申請執照機型部分前1年內獲得的。當不同機型的機身、發動機系統、電子系統的構造和操作在技術上相似時,在此類機型上的維修經歷可以視為是在同一機型上的維修經歷;
(d)最近2年內無嚴重維修差錯;
(e)最近2年內無嚴重工作不誠信行為。
第66.13條機型部分的審查與簽署
維修人員執照機型部分按照下列程序審查與簽署:
(a)具備本規則第66.12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則附件三規定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機型部分簽署申請書》(F66-3)以及申請書要求提供的材料;
(b)申請人的資格、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以及申請書要求提供的材料應依據本規則第66.12條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簽署機型部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簽署機型部分的書面通知,退回其申請材料並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的法律權利。
第66.14條執照的有效期、續簽及補發
(a)維修人員執照有效期為自頒發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起5年,為保證維修人員執照連續有效,執照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獲得民航局對執照有效性的續簽。
(b)執照續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持照人每2年內有累計至少6個月的航空器維修經歷,或者有累計至少6個月與航空器維修有關的工作經歷;
(2)持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關工作程序和有關專項工作內容的再培訓;
(3)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應當在執照失效前60天內提交本規則附件一規定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初次頒發/續簽申請書》(F66-1)以及申請書要求提供的材料;
(4)最近5年內無嚴重維修差錯;
(5)最近5年內無嚴重工作不誠信行為。
(c)執照丟失或者損壞后影響使用的,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向民航局申請補辦或者換髮。
第66.15條執照持有人的權利
獲得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及相應機型部分的人員具有下列權利:
(a)具有機型Ⅰ類部分的執照持有人具有以下權利:
(1)按照《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合格審定規定》(以下簡稱CCAR-145部)放行按照工作單完成航線維修工作的航空器;
(2)按照《維修和改裝一般規則》(以下簡稱CCAR-43部)的規定,對航空器進行維修工作並批准其恢復使用。
(b)具有機型Ⅱ類部分的執照持有人具有以下權利:
除具有機型I類部分的權利外,還可以放行按照CCAR-145部完成其他維修工作的航空器。
第66.16條執照持有人的義務
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在執照持有人的權利範圍內實施工作;
(b)在生理或者心理狀況不適合行使放行權時,不得行使放行權;
(c)保證部件修理人員執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d)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檢查。
第66.17條等效安全
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或者申請人不能達到本章規定的條件,但能夠滿足民航局確定的達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補充條件的,民航局可以對其豁免本規則中的相關要求。
第66.18條專業和類別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以下簡稱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包括基礎部分和項目部分。部件修理人員申請人經考試合格獲得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申請部件修理人員執照項目部分的申請人應當首先取得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按下列專業劃分:
(a)航空器結構,其英文代碼為STR;
(b)航空器動力裝置,其英文代碼為PWT;
(c)航空器起落架,其英文代碼為LGR;
(d)航空器機械附件,其英文代碼為MEC;
(e)航空器電子附件,其英文代碼為AVC;
(f)航空器電氣附件,其英文代碼為ELC。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項目部分按《航空器部件項目通用代碼表》劃分。
第66.19條基礎部分的考試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的考試按照民航局頒發的考試大綱進行。
參加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的考試申請人應當至少具備下列任一經歷:
(a)從事所申請專業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計在2年(含)以上;
(b)經過民航局批准的培訓機構培訓並獲得其頒發的所申請專業基礎培訓合格證書。
考試形式為筆試和基本技能考試。成績70分(含)以上為合格。考試科目按考試大綱劃分,考試不合格者可以在90天後參加補考,考試成績有效期為5年。持有民航局批准的培訓機構頒發的基礎培訓或基本技能培訓合格證書等同於基本技能考試合格。
第66.20條基礎部分申請條件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年滿18周歲,身體健康;
(b)通過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的考試,成績合格有效;
(c)近2年內無嚴重維修差錯;
(d)近2年內無嚴重工作不誠信行為;
(e)至少具備下列任一經歷:
(1)從事所申請專業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計在2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請之日前1年應當持續從事所申請專業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
(2)經過民航局批准的培訓機構培訓並獲得其頒發的所申請專業基礎培訓合格證書。
(f)能正確讀、寫申請專業相關技術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第66.21條基礎部分的審查與頒發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按照下列程序審查與頒發:
(a)具備本規則第66.20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則附件四規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初次頒發/續簽申請書》(F66-4)以及申請書要求提供的材料;
(b)申請人的資格、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以及申請書要求提供的材料應依據本規則第66.20條進行審查。對於符合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頒發本規則附件五規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F66-5);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頒發執照基礎部分的書面通知,退回其申請材料並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的法律權利。
第66.22條項目部分的申請條件及維修經歷要求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項目部分的申請人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a)已經獲得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
(b)取得民航局批准的具有相應項目培訓資格的培訓機構頒發的項目培訓合格證書,或通過民航局認可的培訓機構對其進行的相應項目培訓;
(c)其工作經歷應當符合本條的維修經歷要求。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項目部分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維修經歷:
(a)申請人應當具備在最近2年內至少累計有1年從事所申請項目的修理工作經歷;
(b)近2年內無嚴重維修差錯;
(c)近2年內無嚴重工作不誠信行為。
第66.23條項目部分的審查與簽署
部件修理人員項目部分按照下列程序審查與簽署:
(a)具備本規則第66.22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則附件六規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項目部分簽署申請書》(F66-6)以及申請書要求提供的材料;
(b)申請人的資格、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以及申請書要求提供的材料應依據本規則第66.22條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簽署項目部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簽署項目部分的書面通知,退回其申請材料並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的法律權利。
第66.24條執照的有效期、續簽及補發
(a)部件修理人員執照有效期為自頒發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起5年,為保證部件修理人員執照連續有效,執照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獲得民航局對執照有效性的續簽。
(b)部件修理人員執照續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持照人每2年內有累計至少6個月的航空器部件修理經歷,或者有累計至少6個月與航空器部件修理有關的工作經歷;
(2)持照人每2年至少完成一次有關工作程序和有關專項工作內容的再培訓;
(3)部件修理人員執照持有人應當在執照失效前60天內提交本規則附件四規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初次頒發/續簽申請書》(F66-4)以及申請書要求提供的材料;
(4)最近5年內無嚴重維修差錯;
(5)最近5年內無嚴重工作不誠信行為。
(c)執照丟失或者損壞后影響使用的,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向民航局申請補辦或者換髮。
第66.25條執照持有人的權利
獲得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及相應項目部分的人員可以對項目部分類別範圍內的部件,按照CCAR-145部或CCAR-43部放行。
第66.26條執照持有人的義務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持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在執照持有人的權利範圍內實施工作;
(b)在生理或者心理狀況不適合行使放行權時,不得行使放行權;
(c)保證部件修理人員執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d)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檢查。
第66.27條等效安全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持有人或者申請人不能達到本章規定的條件,但能夠滿足民航局確定的達到等效安全所必須的其他補充條件的,民航局可以對其豁免本規則中的相關要求。
第66.28條未隨身攜帶證件的處理
違反本規則第66.6條規定,在行使執照相應權利時未隨身攜帶證件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
第66.29條涉及酒精或者藥物違禁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規則第66.7條規定,服用藥物或者飲用含酒精飲料後進行維修或者放行工作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1千元罰款。
第66.30條考試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規則第66.9條、66.19條規定,在考試中存在作弊或其他禁止行為的,所有考試成績作廢,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考試。
第66.31條偽造、變造申請材料的處理
違反本規則第66.11條、66.13條、66.14條、66.21條、66.23條、66.24條規定,有偽造、變造申請材料行為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不受理其申請或者不予頒發執照、簽署或續簽,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照基礎部分、機型或項目簽署、執照續簽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予以撤銷,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66.32條違反執照持有人義務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規則第66.16條、66.26條規定,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a)未在執照持有人的權利範圍內實施工作,或在其生理或者心理狀況不適合行使放行權時行使放行權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1千元罰款;
(b)塗改、偽造執照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205條的規定,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立即停止民用航空活動,2年內不得申領執照;
(c)拒絕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檢查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1千元罰款;經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檢查不合格的,執照持有人不得繼續行使執照的權利,經檢查、考核合格后,方可繼續行使執照權利。
第66.33條刑事處罰
違反本規則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執照持有人受到刑事處罰期間,不得行使所持執照賦予的權利。
第66.34條執照的自願放棄
執照持有人自願聲明放棄執照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上交民航局。
第66.35條執照的認可和轉換
參與搶修和臨時修理在中國註冊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區維修人員可以通過該航空運營人的申請獲得民航局的批准。
持有國外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需要民航局認可或轉換的,按照民航局與該執照頒發國的民用航空當局簽訂的協議執行;若無協議,通過考核予以認可。
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需要民航局認可或轉換的,按照民航局與該執照頒發地區的民用航空當局簽訂的協議執行;若無協議,通過考核予以認可。
第66.36條生效和廢止
本規則自2016年5月8日起施行。2005年9月27日發布,2005年12月31日施行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CCAR-66R1)同時廢止。
本規則生效之日起考試成績在原有2年有效期所規定的有效範圍內的成績,按照本規則將成績有效期延長至5年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