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合格審定規定
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合格審定規定
為規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培訓機構的管理和監督,培養合格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規定。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147.1條 目的和依據
為規範民為規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培訓機構的管理和監督,培養合格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規定。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培訓機構的管理和監督,培養合格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規定。
第147.2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為取得CCAR-66部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和部件修理人員執照的人員提供培訓的機構(以下簡稱維修培訓機構)的合格審定及其監督檢查。
任何維修培訓機構在獲得有效的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前,不得頒發本規定中的培訓合格證書。
第147.3條 管理機構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統一頒發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
民航總局負責國外和地區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的簽發與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本地區內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的簽發與管理。
第147.4條 定義
培訓大綱:由民航總局根據航空器維修和部件修理要求對申請CCAR-66部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和部件修理人員執照的人員規定的最低培訓要求和培訓內容。
責任經理:是指維修培訓機構中能對本單位滿足本規定的要求負責,並有權為滿足本規定的要求支配本單位的人員、財產和設備的人員。
質量經理:是指維修培訓機構中由責任經理授權對培訓工作質量進行管理和監督並直接向責任經理負責的人員。
教員:經培訓機構授權,按照培訓機構管理程序聘任的從事該培訓機構教學工作的人員。
國外維修培訓機構:是指培訓設施在國外的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
地區維修培訓機構:是指培訓設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的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
第二章 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第147.5條 申請範圍
按本規定申請的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包括如下類別:
(a)民用航空器維修基礎培訓;
(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基礎培訓;
(c)民用航空器維修基本技能培訓;
(d)民用航空器機型培訓;
(e)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項目培訓。
各培訓類別中具體項目的專業或等級限定應當按照CCAR-66部的有關規定劃分,機型培訓還應具體限定到航空器及發動機型號。
第147.6條 申請
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申請人應當為法人單位或者其書面授權的內部機構,熟悉本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a)本規定附件一《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申請書》;
(b)本規定第147.21條規定的培訓機構管理手冊;
(c)申請培訓類別和具體培訓項目的教學大綱;
(d)國外或者地區申請人應當提交本國或本地區民航當局頒發的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書;
(e)國外或者地區申請人應當提交國內維修人員培訓意向書。國內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應當至少使用中文。國外或者地區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英文。
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申請人故意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從發現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被吊銷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的培訓機構在吊銷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之日起的兩年之內不得重新提出申請。
第147.7條 受理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接到申請人的完整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申請材料的答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147.8條 審查和批准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以書面或會面的形式與申請人協商確定進行現場審查的日期。除特殊情況並經雙方同意改變現場審查日期外,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按照雙方商定的日期進行現場審查並按規定收取審查費用。
維修培訓機構對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發現的問題應當採取糾正措施,並在30個工作日內將結果報告給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
逾期不予報告的,視為放棄申請。
民航總局在自申請人現場審查完成或收到申請人對發現問題的書面改正措施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規定要求並交納了規定審查費用的國外或地區培訓機構頒發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民航地區管理局在自對申請人現場審查完成或收到申請人對發現問題的書面改正措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規定的並交納了規定審查費用的國內維修培訓機構頒發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
第147.9條 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
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載明單位名稱、地址、培訓類別及具體項目限定。
除非被放棄、暫停或者吊銷,國內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一經頒髮長期有效。國外或者地區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的有效期為兩年,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至少6個月向民航總局提出延長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有效期的書面申請。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被放棄、吊銷后,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交還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逾期不交還的,民航總局予以公告註銷。
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不得轉讓或塗改。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應當明顯展示在培訓機構的主辦公地點。
第147.10條 培訓機構的變更
維修培訓機構在名稱、地址、培訓類別和具體培訓項目發生變化時,應當至少提前60天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變更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的書面申請,並獲得批准。申請上述變更時應當提交如下申請材料:
(a)本規定附件一《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申請書》;
(b)維修培訓機構管理手冊變更部分;
(c)計劃變更的符合性說明。
維修培訓機構在培訓設施、設備、教學大綱、人員、組織機構和維修培訓機構管理手冊等發生較大變化時,應當至少提前30天通知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確定是否變更其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的有效性,並對維修培訓機構管理手冊進行批准。
第147.11條 管理和監督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對國內維修培訓機構至少每年度進行一次對本規定符合性的審查。
民航總局對申請延長維修培訓合格證的國外或地區維修培訓機構在其維修培訓合格證到期前進行對本規定符合性的複查。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還將對維修培訓機構進行必要的其他監督、檢查和調查工作。
維修培訓機構應當保證其與經批准的培訓範圍有關的設施、設備、機構及人員(包括租用或借用設施、設備)便於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監督和調查,並應當隨時糾正其不符合本規定的缺陷和不足之處,保證本單位持續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第147.12條 培訓機構的權利
維修培訓機構在獲得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后,應當在批准的培訓地點從事批准範圍內的培訓,並向經考試合格的學員頒發本規定附件三規定的培訓合格證書。
在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的維修培訓機構管理手冊中包含異地培訓管理程序時,可以在批准的地點以外進行批准範圍內的培訓,並向經考試合格的學員頒發本規定附件三規定的培訓合格證書。
第三章 維修培訓機構的要求
第147.13條 培訓設施
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培訓能力相符的設施、設備,並符合下列要求:
(a)維修培訓機構的建築物應當保證培訓工作不受氣候因素的影響,並應當設置易於辨別的緊急通道,確保此信息傳達至所有教員和學員;
(b)維修培訓機構教室的數量和容量應當滿足招生人數的要求,並且每個專業理論培訓班不能超過24個學員;培訓教室應當有適當的照明、通風、噪音和溫度控制,以保證教學活動正常進行;用於考試的教室應當保證鄰近相坐的學員看不到彼此的答卷內容;
(c)用於理論教學的教室應當配備教學所需的演示設備,使所有學員都能清晰辨認所演示的內容,這些設備應當滿足相應的培訓要求;
(d)維修培訓機構應當為其教員和管理人員提供必要的辦公室和辦公設備;
(e)維修培訓機構應當為教員和學員提供一個與其申請能力相適應的圖書館或資料室,提供申請範圍內的足夠的技術資料;
(f)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具備狀態良好可用的檔案室,用於檔案保存。
第147.14條 實習設施
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具有與開設課程和學員人數相適應的實習場地,實習場地應當配備足夠的設備、工具、器材和維修資料並滿足以下要求:
(a)實習場地的設備、工具、器材和維修資料應當按照培訓大綱所需要進行的實習內容配備;民用航空器維修基礎培訓、機型或部件修理項目培訓的實習地點還應當提供相應的航空器、航空器部件或具有同等功能的模擬設備用於實習;
(b)在同一組件上同時實習的學員人數不得超過8人,並且每位實習教員同時指導的學員人數不得超過8人;
(c)實習所需的工具、器材和維修資料的存儲設施應當與實習區域隔離;
(d)不同目的的實習區域應當有明顯間隔及標識,並應當配備適當的勞動保護設施;
(e)如果實習過程中需要維修資料支持,學員應當能夠方便接近;
(f)實習應當使用與實際維修飛機同類的工具、量具、設備和器材(如不同,應加以說明)。所有僅用於實習目的的工具、設備、器材和維修資料應當標註清晰易認的“僅供培訓使用”字樣;
(g)進行航空器部件拆裝實習時,應當按照相應的維修手冊進行並具有相應的工作單卡。
維修培訓機構租用或借用航空器、航空器部件或同等功能模擬設備時,應當通過書面合同進行,並在本單位質量系統的控制下保證達到培訓大綱的要求。
第147.15條 人員
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具備足夠的管理人員、教員和考官,並符合下列要求:
(a)維修培訓機構應當任命責任經理、質量經理各一名;
(b)維修培訓機構應當有與所批准的培訓類別相適應的足夠的教員,其中持有航空器維修/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的人數不能少於十分之一,每專業不得少於一人。所有理論課程教員應具有相應專業大專(含)以上學歷,或取得相當於中級(含)以上技術職稱;
(c)實習指導教員應當具有至少5年的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維修經驗,並掌握最新的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維修技術和方法;
(d)執照基礎部分的口試和基本技能考試的考官應當獲得民航總局的委任考官資格;
(e)維修培訓機構應建立教員的資格標準,根據標準評估並書面任命教員,其中教員的書面任命中應當包括具有授課資格每一課程名稱。維修培訓機構應當為其教員提供與其教學內容相關的持續培訓,並且每兩年的培訓時間應當不少於70學時。
第147.16條 培訓教員的檔案
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其每名教員的檔案,並且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a)姓名和出生日期;
(b)學歷、職稱證書複印件;
(c)以往的工作經歷;
(d)所有培訓記錄和證書複印件;
(e)維修培訓機構書面任命其擔任教員的複印件;
(f)執照基礎部分的口試和基本技能考試考官還應當具有民航總局頒發的考官委任書複印件。
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培訓教員的檔案,並保存至其離職后至少兩年。
第147.17條 教學大綱和培訓教材
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對其所培訓的每一專業/項目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相應培訓大綱的要求編寫教學大綱,教學大綱應當體現具體細化的教學要求和教學內容,包括教學時數分配和需完成的實習項目等。教學大綱應當獲得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批准。
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對其所培訓類別中包含的每一獨立專業或課程提供培訓教材,培訓教材應當能覆蓋其經批准的教學大綱的教學內容。
維修培訓機構應當確保所有學員具有相應的培訓教材。
第147.18條 培訓記錄
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每期參加培訓人員的清單和考勤記錄,並且為每名學員建立培訓記錄,學員培訓記錄中至少包含如下內容:
(a)培訓起止日期;
(b)各培訓課程名稱、學時、教員;
(c)考勤記錄;
(d)考卷及考試分數記錄;
(e)合格證書複印件;
(f)違規處罰記錄。
上述培訓記錄應當保存至學員完成培訓后至少五年。
第147.19條 考試
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建立規範的考試製度,對每一位完成培訓的學員進行考試,並符合本規定第四、五、六章的相應考試要求。
考試內容應覆蓋相應的教學大綱規定的內容,考試應當為閉卷考試,得分70%為及格。
缺勤課時數超過教學大綱中規定的課時數20%的學員不得參加考試。
培訓機構發現學員在考試期間有任何作弊行為,應立即取消其考試資格,並且對於參加作弊的學員自該次考試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參加同類考試。
考試期間,如果教員、監考人員有任何作弊行為,終止該教員、監考人員資格,培訓機構應當在發現作弊10個工作日內上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147.20條 質量系統
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對其所承擔的培訓建立培訓管理程序,以規範其所進行的培訓工作,並保證符合本規定的各項要求。
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建立一個獨立的質量系統,來監督培訓機構各項目的培訓符合民航總局規定的培訓大綱的要求,保證考試公正,並確保培訓機構的各項管理工作持續符合培訓管理程序。
質量系統應當包括一個內部審核機構,並至少制定以年度為單位的計劃對培訓機構的各項管理和培訓工作進行審核。內部審核發現的任何對本規定不符合的缺陷和問題應當書面通知責任部門或人員,並限期改正,每次審核完成後都應當有審核過程記錄、發現缺陷和問題及其整改情況的審核報告,並報至維修培訓機構的責任經理。
內部審核的所有記錄應當在每次審核報告完成後至少保存五年。
第147.21條 維修培訓機構管理手冊
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建立一個維修培訓機構管理手冊,以闡述本單位如何符合本規定的各項要求及各項培訓管理制度和培訓管理程序,維修培訓機構管理手冊應當獲得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批准並在實際培訓中按照其進行培訓和管理。
維修培訓機構管理手冊應當採用活頁的形式,並應當有封面、目錄、修訂記錄和有效頁清單;手冊每頁中應當至少含有培訓機構名稱、手冊名稱、章節號、頒發或者修訂日期、頁碼等;
維修培訓機構管理手冊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a)責任經理聲明;
(b)符合性說明;
(c)手冊的編寫、修改、分發程序;
(d)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複印件(頒發后);
(e)組織機構圖說明;
(f)主要管理人員及其職責說明;
(g)培訓和實習設施、設備和工具說明;
(h)各類教員清單和資格說明;
(i)學員招收計劃和數量限制說明;
(j)教員的檔案管理;
(k)教學大綱、培訓教材的制定和管理;
(l)學員培訓記錄的管理;
(m)質量系統和培訓管理程序;
(n)各種使用的表格和標牌樣件。
第147.22條 培訓合格證書
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對通過考試的學員頒發本規定附件三規定的培訓合格證書。培訓合格證書應當由維修培訓機構的責任經理簽發,並向培訓學員提供培訓合格證書的原件。
第147.23條 報告
國內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在每年2月1日前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本年度的培訓計劃和上一年度的培訓情況,具體報告內容按照民航總局規定格式填報。
國外/地區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在每年2月1日前向民航總局報告本年度的培訓計劃和上一年度的培訓情況,具體報告內容按照民航總局規定格式填報。
第四章 維修基本技能培訓要求
第147.24條 基本技能培訓內容
基本技能培訓包括航空機械專業和航空電子專業基本技能培訓。
航空機械專業基本技能培訓應當包括常用工具設備和器材的使用、機械和電氣部件拆裝和檢查、基本機械和電氣施工、維修文件的使用等內容。
航空電子專業基本技能培訓應當包括常用工具設備和器材的使用、電子和電氣部件拆裝和檢查、基本電子和電氣施工、維修文件的使用等內容。
具體的培訓內容應當至少包括民航總局規定的基本技能培訓大綱的內容,並且培訓學時不得少於基本技能培訓大綱中規定的最低學時。
第147.25條 實習
基本技能培訓中學員動手實習的時間不得少於總培訓課時的70%。基本技能培訓除對學員進行技能培訓外,還要培訓學員的安全意識、團隊精神、人為因素的影響和差錯分析能力。
第147.26條 基本技能考試
基本技能培訓的考試應當由民航總局委任的考官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基本技能考試大綱進行,每次考試應當至少有兩名考官同時進行。
考試不及格的學員,在經過補課後,允許補考一次,若補考不及格,應當重新參加培訓。
第五章 維修基礎培訓要求
第147.27條 維修基礎培訓內容
航空器維修基礎培訓包括自然科學基礎知識、飛行原理、航空器維修理論、有關航空法規知識、維修人為因素知識、航空器專業知識和維修基本技能等內容。
航空器部件基礎培訓包括自然科學基礎知識、航空器部件工作原理、有關航空法規知識、維修人為因素知識、航空器部件維修專業知識和維修基本技能等內容。
具體的培訓內容應當至少包括民航總局規定的維修基礎培訓大綱和維修基本技能培訓大綱的內容,並且培訓學時不得少於其中規定的最低學時。
第147.28條 免修
第147.29條 維修基礎考試
維修基礎培訓的考試按教學大綱進行,考題應覆蓋培訓內容。每次考試只能有一次補考。補考不及格的可以參加下次培訓。其中基本技能考試必須由民航總局委任至少有兩名考官進行,考試按照CCAR-66部規定的基本技能考試大綱進行。
第六章 機型、部件修理項目培訓要求
第147.30條 機型、部件修理項目培訓內容機型培訓應包括航空器系統概況、工作原理、故障判斷、排除和隔離方法及主要附件的位置等內容。
部件修理項目培訓應包括所培訓項目的原理、組成、分解、修理、組裝和功能測試等內容。
具體的培訓內容應當至少包括民航總局規定的機型、部件修理項目培訓大綱的內容,並且培訓學時不得少於規定的最低學時。
第147.31條 機型、部件修理項目考試
機型、部件修理項目考試包括筆試和實習評估。
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每一機型/項目的筆試考試題庫,每次考試保證至少每學時1道題,題庫中試題的數量應當至少是考試試題數量的三倍,考試時由題庫中隨機出題並應當覆蓋民航總局規定的培訓大綱的內容。
維修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機型、部件修理項目的實習項目清單,實習項目清單應當能夠滿足教學大綱的要求。
機型、部件修理項目培訓的每次筆試可以有一次補考,補考不及格者應當重新參加培訓。
第七章 罰則
第147.32條 警告
維修培訓機構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可處以警告:
(a)違反本規定第147.9條,未在維修培訓機構主辦公地點明顯展示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的;
(b)違反本規定第147.10條,在培訓設施、設備、教學大綱、人員、組織機構和培訓機構管理手冊發生較大的變化時,未按規定通知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的;
(c)違反本規定第147.12條,未向考試合格學員提供規定的培訓合格證書;
(d)未按本規定第147.16條的要求保存教員檔案的;
(e)未按本規定第147.17條的要求提供培訓教材的;
(f)未按本規定第147.18條的要求保存培訓記錄的;
(g)違反本規定第147.19條,未終止作弊教員或監考人員資格,以及未在發現作弊10個工作日內上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的;
(h)違反本規定第147.23條,未按規定報告本年度培訓計劃和上一年度培訓情況的。
第147.33條 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
維修培訓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a)被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處以警告后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的;
(b)維修培訓業務及其廣告宣傳超出其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批准範圍的;
(c)向未經培訓人員或培訓不合格人員頒發本規定附件三規定的培訓合格證書的。
第147.34條 暫停部分培訓項目
維修培訓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暫停其部分或全部培訓項目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處罰:
(a)被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處以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后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的;
(b)維修培訓機構的培訓設施設備不能滿足本規定第147.13條、第147.14條要求的;
(c)維修培訓機構的人員不能滿足本規定第147.15條要求的;
(d)未按照批准的維修培訓機構管理手冊的要求進行培訓和管理的。
第147.35條 吊銷培訓機構合格證
維修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根據國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維修培訓機構處以吊銷培訓機構合格證的處罰:
(a)塗改、出售、出租、出借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合格證;
(b)超越許可範圍頒發本規定附件三規定的培訓合格證書;
(c)向局方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八章 附則
第147.36條 生效和廢止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現已取得各類維修培訓資格的機構,應當在本規定施行后的一年內按本規定取得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對於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的機構不得頒發本規定附件三規定的培訓合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