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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匯
套匯
套匯,是指境內機構或者個人採取一定方式私自向他人用人民幣或者物資換取外匯或者外匯收益的行為。根據規定,違反國家規定,以人民幣支付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並由對方付給外匯的;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以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等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等的行為都屬於套匯行為。
利用不同外匯市場的外匯差價,在某一外匯市場上買進某種貨幣,同時在另一外匯市場上賣出該種貨幣,以賺取利潤。在套匯中由於涉及的外匯市場多少不同,分為兩角套匯、三角套匯和多角套匯。
1.利用一種貨幣在兩個或三個不同市場上有短暫的價格差別,立即同時進行買賣以牟利的作法。
2.套換外匯。
1.資本主義國家外匯市場上的一種投機行為。即在同一時間內,不同市場上的同一外匯,其匯價發生差異至一定程度時,在低價一方買進,在高價一方賣出,藉以取得利額。
2.在中國,指一切中外機構或個人通過直接或間接關係,越過外匯專業銀行用人民幣非法換取外匯或外匯權益,攫取國家應收的外匯。周而復《上海的早晨》第一部一:“現在政府對外匯管理的緊了……不怕政府管理多麼緊,套匯的辦法多的很。”
套匯
套匯是指利用不同的外匯市場,不同的貨幣種類,不同的交割時間以及一些貨幣匯率和和利率上的差異,進行從低價一方買進,高價一方賣出,從中賺取利潤的外匯買賣。套匯一般可以分為地點套匯、時間套匯和套利三種形式。地點套匯又分兩種,第一種是直接套匯。又稱為兩地套匯,是利用在兩個不同的外匯市場上某種貨幣匯率發生的差異,同時在兩地市場賤買貴賣,從而賺取匯率的差額利潤。第二種是間接套匯,又稱三地套匯。是在三個或三個以上地方發生匯率差異時,利用同一種貨幣在同一時間內進行賤買貴賣,從中賺取差額利潤。時間套匯又稱為調期交易,它是一種即期買賣和遠期買賣相結合的交易方式,是以保值為目的的。一般是在兩個資金所有人之間同時進行即期與遠期兩筆交易,從而避免因匯率變動而引起的風險。套利又稱利息套匯,是利用兩個國家外匯市場的利率差異,把短期資金從低利率市場調到高利率的市場,從而賺取利息收入。
舉例來說,1美金可以買到0.7英鎊,1英鎊可以買到9.5法郎,而1法郎則可以買到0.16美金。一個實行這種交易方式的人可以靠著1美金而得到1.064元美金,獲利率是6.4%。
一次成功的三角套匯交易必須以一種貨幣開始,並且以同一種貨幣為結束。但是任何貨幣都可以做為初始的貨幣種類。
套匯
(1)存在不同的外匯市場和匯率差價;
(2)套匯者必須擁有一定數量的資金,且在主要外匯市場擁有分支機構或代理行;
(3)套匯者必須具備一定的技術和經驗,能夠判斷各外匯市場匯率變動及其趨勢,並根據預測迅速採取行動。否則,要進行較為複雜的套匯將事倍功半。
參與者
套匯交易市場之所以被稱作是“銀行間”交易市場,是因為長期以來,該交易都是被銀行所控制,包括中央銀行,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然而,如今的交易主體正迅速擴大,一些跨國公司,國際貨幣經理人,註冊交易商,國際貨幣經紀人,期貨和期權交易商和私人投機商也參與其中。交易地點
套匯交易不象股票和期貨那樣集中在某一個交易所里進行交易。事實上,交易雙方只要通過一個電話或者一個電子交易網路就可以成交一筆交易,因此,套匯交易市場被稱作是超櫃檯(OTC)或“銀行間”交易市場。
一是大商業銀行是最大的套匯業務投機者;
二是套匯買賣的數額一般較大,套匯利潤相應頗豐;
三是套匯業務都利用電匯方式。
套匯業務一般分為兩角套匯和三角套匯。兩角套匯是利用兩個不同地點的外匯市場之間的某一貨幣匯率的差異,同時在這兩個外匯市場上一邊買進,一邊賣出該貨幣,以賺取匯率差額的一種交易;三角套匯是利用三個不同外匯市場之間的貨幣匯率差異,同時在這三個外匯市場上進行套匯買賣,從匯率差額中牟取利潤的一種外匯交易。
套匯交易中,主要交易貨幣是指政局穩定的國家發行的,由中央銀行認可的,匯率較穩定的,通常用來交易的或者流通性強的貨幣。如今,大約日交易量的85%是這些主要貨幣,包括美元,日元,歐元,英鎊,瑞士法郎,加拿大元和澳大利亞元。
地點套匯(spacear bitrage):是指套匯者利用不同外匯市場之間的匯率差異,同時在不同的地點進行外匯買賣,以賺取匯率差額的一種套匯交易。地點套匯又可分為直接套匯和間接套匯兩種。
事實上,套匯交易市場是一個即時的24小時交易市場,交易每天從悉尼開始,並且隨著地球的轉動,全球各金融中心的營業日將依次開始,首先是東京,然後是倫敦,和紐約。與其他金融市場有所不同的是,在套匯交易市場中,投資者可以對無論是白天或者晚上發生的經濟,社會和政治事件而導致的匯率波動而隨時做出反應。
兩角套匯,是利用兩地間的匯率差價,在一個外匯市場上以低價買入一種貨幣,同時在另一個外匯市場以高價賣出該種貨幣,以賺取利潤。由於是在兩個市場之間,套匯者直接參加交易,所以又叫直接套匯。
比如,在倫敦外匯市場上,英鎊對美元的即期匯率為:
£1=$1.98或$1=£0.505
在紐約外匯市場上,英鎊與美元的即期匯率為:
£1=$2.00或$1=£0.5
很明顯,在倫敦外匯市場上,由於英鎊是本國貨幣,供給充足,英鎊的價格低。在紐約外匯市場,英鎊是外匯,供給不足,英鎊價格高。同理,美元在紐約外匯市場上價格低,在倫敦外匯市場上價格高。
如果某一套匯者在倫敦花1980美元買1000英鎊,同時在紐約賣1000英鎊收2000美元。這簡單的一買一賣使套匯者就賺得20美元。一些套匯者在倫敦花美元低價買英鎊,英鎊需求增加,推動英鎊的價格上漲。套匯者在紐約賣英鎊,英鎊供給增加,促使英鎊的價格下跌。可見套匯者的投機行為會自發地把倫敦和紐約兩個外匯市場的價格拉平,自發地使兩個外匯市場的供求關係協調一致起來,使兩個外匯市場更有效地運行。根據這一點,西方人認為套匯對調節外匯供求關係來說是不可缺少的,套匯活動是正當的。在買賣外匯時是要花手續費的,套匯者的凈利潤等於毛利潤減去買賣外匯時所花的手續費。
三角套匯是指利用三個外匯市場上外匯的差價,在三個外匯市場同時進行賤買貴賣,以賺取利潤的活動。三角套匯又叫間接套匯。
設:倫敦外匯市場上£1=$2
巴黎外匯市場上£1=Fr10
紐約外匯市場上$1=Fr5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考慮買賣外匯的手續費,某套匯者在倫敦以100英鎊買200美元,同時在紐約外匯市場用200美元買1000法國法郎,在巴黎外匯市場以1000法郎再買100英鎊。交易結束,套匯者拿出100英鎊收回100英鎊,一個便士沒有增加而且還白花電報費和手續費。
這個例子說明三角套匯值不值得進行,不像兩角套匯那樣分明。首先要看,上面涉及到的英鎊、美元、法郎這三種貨幣之間的交叉匯率與公開匯率是否一致。交叉匯率也稱套算匯率,兩種貨幣之間的匯率是通過二者各自與第三國貨幣間的匯率間接計算出來的。根據上面的情況,在倫敦外匯市場上,£1=$2,在巴黎外匯市場上£1=Fr10,由此可得$2=Fr10,$1=Fr5。
這$1=Fr5是利用英鎊與美元的公開匯率、英鎊與法郎的公開匯率套算出來的。這個套算匯率與公開匯率$1=Fr5完全一致。同樣,根據美元與法郎的匯率,美元與英鎊的匯率也能算出英鎊與法郎之間的套算匯率與公開匯率完全一致。由此可以得出結論,如果套算匯率與公開匯率完全一致,就不存在三角套匯的條件,不能進行三角套匯。只有套算匯率與公開匯率不一致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三角套匯。比如說:
在倫敦外匯市場上£1=$2
在巴黎外匯市場上£1=Fr10
在紐約外匯市場上$1=Fr6
根據倫敦和巴黎外匯市場上英鎊與美元的匯率,英鎊與法郎的匯率,套算出的美元與法郎的套算匯率為$1=Fr5,而美元與法郎的公開匯率為$1=Fr6。可見套算匯率與公開匯率不一致,為從事三角套匯提供了條件。套匯者在倫敦花100英鎊買200美元,同時在紐約外匯市場上用200美元買1200法郎,在巴黎外匯市場上用1200法郎買120英鎊。套匯者拿出100英鎊,收回120英鎊,三角套匯利潤為20英鎊。
三角套匯對外匯市場所起的作用與兩角套匯的作用一樣。當美元與法郎的公開的匯率與交叉匯率不一致,公開匯率高於交叉匯率,套匯者就會增加美元的供給,高價賣出美元買法郎。美元的供給增加,美元的價格逐漸下跌,法郎的美元價格逐漸上升,最終美元的價格降到1美元=5法郎,使交叉匯率與公開匯率一致,消除了三角套匯的條件。所以三角套匯也能調節三個不同的外匯市場的供求關係,使外匯市場運行的更有效率。
對新刑法中騙購外匯罪的認識和審判實踐
隨著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場經濟制度的建立,特別是中國為適應加入WTO的需要,國家各項經濟制度和政策逐步與國際慣例接軌,並加大開放的力度,在經濟領域,特別是涉外經濟各領域中,包括進出口貿易、引進外資、中國企業海外投資等各方面,都出現了一些新的刑事犯罪行為。一些犯罪分子在涉外經濟領域中,利用新的手段進行各種以侵吞國有資產、損壞國家利益、中飽私囊和牟取非法私利為目的的犯罪活動。這些犯罪的行為與以往的傳統刑事犯罪活動不論是在犯罪的主觀故意、侵犯客體、犯罪的手段、涉及的有關單位,以及造成的嚴重惡劣後果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不得不引起各級司法審判人員的高度重視和認真研究。
一、騙購外匯罪的立法演進和變遷
過去,舊刑法中沒有專門外匯犯罪的罪名,傳統上把外匯犯罪,包括逃匯、套匯、騙購外匯等犯罪都列入走私或投機倒把罪中。1979年的刑法典中並無明確的逃匯,套匯罪。1982年3月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犯罪的規定》將逃匯與走私、投機倒把罪並列規定,首次提到了此項罪名。之後,1988年1月21日通過的《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正式出現了逃匯,套匯罪。1997年新刑法修訂后只保留了逃匯罪罪名,而沒有進一步將“套匯”規定為犯罪。直至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對刑法進行了修改和補充。至此,才誕生了這個新罪名--“騙購外匯罪”。
騙匯罪的出台和確定,是以《國家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相對應和一致的,是一種對國家外匯資產和國家利益的保護和監護。應該注意的是,《決定》中對犯罪的主體進行了一定的修改,以適應新的經濟形勢變化:
例如:新的騙匯罪將刑法第190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構成犯罪。”這一修改刪除了過去“國有”性質這一限制,即不論是否是國有企業、公司或機構,只要違反了國家外匯管理條例,均可構成騙購外匯罪。這亦是對應中國改革開放,將擁有進出口權的企業從國有擴大到民營,外企以及各種其他非國有形式的的需要。這幾年有許多非國有企業和個人都卷進和參與了騙匯、套匯和逃匯的犯罪行為。只有取消僅限於國有企業的限制,才能拓寬打擊面,將所有參與此類犯罪的違法分子全部罩入法網。
還有,在新的罪名中,《決定》對以往的舊罪名又有了具體的新修改,如:明確了對單位處以罰金的數額。而過去只是簡單地提級“處以罰金”,沒有規定罰金的具體數額。犯本罪的,對單位處以逃匯數額5%以上30%以下的罰金。懲治的標的非常的具體和清楚,體現了嚴厲和適度。同時,《決定》還對個人犯罪提高了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期可提高到15年。這一點更加表明了國家對騙購外匯懲治的決心和力度,也間接說明外匯犯罪對國家利益可能造成嚴重損害程度。
《決定》對騙匯罪與其他犯罪種之間類也做了一些更加明確的界定和區分。例如,買賣偽造、變造海關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的批准件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從某種側面間接參與了騙匯犯罪行為,可以按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定罪量刑。對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即外匯黑市交易,可以按非法經營罪處罰。對海關,外管部門參與、變相參與、協助、被動協助、或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外匯被騙購、逃匯,則可以套入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等,同時,對金融機構,外貿企業和其他機構工作人員的工作錯誤和被動行為造成的騙匯和套匯行為得逞,還可以定為簽定履行合同失職罪,同樣受到法律的懲處。這樣一來,就從不同幾個側面堵住外匯犯罪分子可能走漏,逃脫法網的漏洞,保證對外匯犯罪打擊的全面、嚴厲和有效。
二、騙購外匯罪的犯罪主體和客體
1、騙購外匯罪的主體
騙購外匯罪的主體可以是個人和一切單位,包括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非國有機構,不能簡單的理解為只有單位才能構成騙匯罪的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個人(自然人),包括居住在境內的外國人(擁有外交豁免權的外交人員除外),違反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都可以成為外匯罪的犯罪主體,即成為犯罪人。
例如,國家外匯管理條例規定,每一個境內居民因私出境只能憑有效合法護照向國家指定外匯銀行購買2000美圓的外匯現鈔,並要開具攜帶外幣出境證明。出境時要經過海關檢驗核對,方可攜帶出境。外匯現鈔禁止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的任何場所進行非法交易、買賣和兌換。但有些違法人員則用合法的護照或借用他人的護照或其他證件,用虛假的名義和理由,從外匯指定銀行大量提購外匯,並私自非法攜帶出境。一次攜帶達幾十萬美圓,上百萬港幣。這同樣構成騙匯罪,只是視情況嚴重程度而決定處罰輕重不同而已。
由於中國實行的是外匯管制制度和外貿許可經營制度,從事和經營進出口貿易的企業必須要獲得進出口經營權、海關報關權。進行外匯結算亦要先從外匯管理部門領取進、出口收匯、付匯核銷單。同時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暫不允許一般企業在銀行開立現匯和現鈔存款帳戶。同時,外幣現鈔規定不準在境內流通使用。同時對外匯中的主要外幣實行了國家公布的官方兌換率和銀行買進賣出差價制。所有這些外匯管制和管理規定,使得國內的個人和一般非國有企業在接觸、使用和經營與外匯有關業務時有許多困難和不便。而與此同時,經營和使用外匯的便利便大多集中到外貿進出口公司、國際合作公司、國際信託投資公司等一些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從此類案件發生的普遍規律來看,騙購外匯罪等系列外匯犯罪的主體均為國有外貿企業和國有金融企業,其中以外貿進出口公司居多。
外匯犯罪的作案方式和作案手段多為從進出口貿易、出口結匯和進口付匯入手。犯罪主體多為單位犯罪+單位中的個人犯罪。在進出口貿易結算中進行外匯犯罪的案件中,犯罪主體也有幾個特徵:
1)進口貿易形式多於出口貿易形式;
2)非信用證(L/C)支付方式多於信用證支付方式;
3)大合同金額(高於100萬美圓)多於小合同金額;
4)代理出口/進口多於自營出口/進口;
5)跨省、地區企業合作聯合作案多於本地區內企業聯合作案;
非敏感類商品貿易,(即許可證管理商品)多於敏感類(非許可證商品)商品貿易;
對犯罪主體分析判斷還可多注意以下幾類:
A.國有外貿進出口公司。這些是企業長期從事外貿經營活動,有進出口權、海關報關權、外匯核銷權、或在銀行建立有現匯帳戶。通常,實施騙匯犯罪的外貿公司都以中小型外貿公司居多。公司領導人的業務素質差,公司的經營業績不好,虧損嚴重。這一類公司的進出口業績往往是出口少,創匯額小,缺乏出口創匯的拳頭產品。
B.外商投資企業。特別是靠以來料加工、進料加工為主的三資企業和港、澳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這些企業有進出口權、有報關權和從事經常的貨物進出境運輸業務。
C.地方審批成立的國有外經合作企業、邊貿企業和國際金融企業,以及工業生產企業中獲進出口權的工貿公司。這一類公司的人員素質較差,來源複雜,經常有被外單位和非國企機構掛靠承包經營的現象。對外缺乏客戶和市場,對內缺乏上級主管和國家外貿行業的商會監管和指導。企業領導大都是外行,不懂外語,極易主動或被動上當、受騙。同時,他們大多不承擔出口創匯任務,沒有出口創匯的壓力,一個心眼賺錢而且往往甚麼錢都敢賺。
D.與進出口業務和外匯業務相關聯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各級海關、各級外匯管理局、口岸商檢局、外匯結算銀行、地方政府外經貿主管機關、政府中進口商品計劃審批部門、甚至包括一些國有的遠洋運輸公司、外輪代理公司、港務部門和國有的保險公司等。
2、騙購外匯罪侵犯的客體
犯罪對象是犯罪主體的具體表現。犯罪分子進行外匯犯罪,無論是逃匯套匯、騙購外匯還是黑市交易,其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客體都是國家的外匯管理制度和外匯管理秩序,直接損害了國家利益。
談到侵犯客體是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和國家利益的問題,有必要簡單解釋外匯和外匯管制、外匯管理的有關知識背景和一般意義。
根據1996年1月29日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外匯是以下列外幣表示可以用做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包括:A外國貨幣(含紙幣、鑄幣);B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C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D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E其他外匯資產。
值得特別介紹的是,在中國,外匯現匯和外匯現鈔並不是一個概念。國家外匯指定銀行為中國銀行,外匯結算是以美圓為標準結算參考統計貨幣單位。另外,過去幾年裡,國家還實行過一種特別的,非流通,可結算,可買賣的外匯憑證--即美圓額度(又稱外匯額度)。中國銀行亦曾發行過特種外匯人民幣鈔票--外匯兌換券。這些制度均已作廢和取消。國內企業在銀行所開立的外匯帳戶,包括經外匯管理局批准的現匯帳戶中的外匯存款,經過批准可以從中提取外匯現鈔使用。但是非貿易外匯收入和邊境小額貿易收入中的外匯現鈔,均不能變成現匯,只能以外幣儲蓄存款的名義進行進入銀行,幣種受到銀行的限制。
國家對外匯管理有著一整套豐富和有效的制度,即包括對人的管理,又包括對物的管理,還包括了對外匯經營活動的管理。例如,對外貿易的外匯管理,對資本項下的外匯管理、對非資本項下、經常項目下的外匯管理、對匯價的管理、對外匯出入境的管理、對外匯使用的管理、對外匯經營的管理等等。
由於外匯犯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外匯管理制度和國家的利益,騙購外匯的一個重要特點是以人民幣按官方的匯率從國家銀行購買等值的外匯,是一種貨幣兌換另一種貨幣,看似“等價交換”的原則,並不是無償佔有了該外匯或該種外幣。犯罪分子犯罪主體所侵犯的並不是以人民幣為等值計價的國有有形資產或國有無形資產。於是,許多人,包括一些司法工作者都不明白,騙購外匯,國家都受到了甚麼損失?既然是“等價交換”,犯罪分子為什麼還賺了好處?這一點是需要認真研究和祥加敘述的。簡單概括,有以下幾個方面:
1)、造成國家外匯儲備的流失,傷害了國家經濟實力。
眾所周知,外匯儲備是國家經濟實力的象徵之一,也是國家發展對外經濟貿易的基礎。外匯不同於本國貨幣,本幣可由國家制定發行數額,提高流通數額。在必要的時候,發行銀行可以提高上市流通量和現鈔印製額,以調節國民經濟的需求。而外匯是外國貨幣,發行數額和流通量都不掌握在本國政府手裡。而許多外國貨幣,如美圓,德國馬克,早已成為國際公認的硬通貨,是國際結算的主要支付手段。國際採購需要對外支付外匯,國際貸款,同樣需要用外匯和國際硬通貨來償還和償付,可以說,外匯儲備的高低,是對外開放、改革成功的重要標誌之一。
2)、外匯來之不易,外匯流失間接損壞了國家財政收支平衡,並造成國有企業的虧損。
新中國成立以來,中央政府一直重視外匯工作,把出口創匯作為對外經濟貿易的重頭戲來抓。在計劃經濟的年代,出口創匯向來享受國民經濟鐵路上的“特快專列”待遇。從資金、機構、運輸渠道、外交鬥爭、甚至軍事鬥爭上均給予多方面的保障和支持。每一個美圓、每一個馬克都滲透了外貿員工的心血和汗水。通俗的說,在國際大市場里,掙美圓要比掙人民幣難得多,這就是中國外貿界的行話“出口創匯”而不是“出口換匯”的含義。在出口創匯的艱辛中,包括了中央政府和國家財政對創匯所給予的巨大匯差虧損補貼,甚至多次使用降低本幣與外幣的官方匯率,即人民幣貶值這一重頭武器,換句話來說,事實上,一美圓的國家牌價為¥8.28元,而換取一美圓所需要的成本可能遠大於人民幣8.28元。出口換匯的成本越高,出口企業所承受的虧損就越大。這是許多外貿企業都經歷的嚴峻事實。
從另一方面來說,用匯容易創匯難。廣西一家中等規模的外貿進出口公司,一年的創匯額也就是2、3千萬美圓。一些大宗商品的全年出口創匯額,如礦產品、白糖、生豬、大米、鋼材等,也都在數百萬美圓至1千萬美圓左右徘徊。以商品貿易,特別是勞動籌集性產品和原料性產品的出口來創取大量外匯實屬不易。而在外匯犯罪的案件中,犯罪分子或犯罪單位一筆騙匯數額,少則3--4百萬美圓,多則上千萬美圓,而利用相關的銀行信用證進行國際金融詐騙、套匯出境,匯,則數額輕易高達上千萬美圓,如衡水地區農行發生的備用信用證詐騙案、湖北發生的牟其中信用證進口詐騙、套匯案,作案騙購外匯都高達上億美圓。這都造成了國家外匯儲備大量減少和金融次序混亂。
從上述二個方面的簡單分析就可以得出一個結論:騙購外匯絕不是犯罪分子用人民幣對外匯的一個簡單的等值交換,儘管從銀行購匯是一種等價交換,國家資產表面上從外匯形式變成了人民幣的另一種形式,但在這一交換過程中,國家利益受到侵害和損失。
3)、獲取人民幣利潤
騙購外匯的行為僅僅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逃匯、套匯、倒賣外匯一系列外匯犯罪的最終目的,還是為了非法謀取人民幣的利潤。自由兌換。出於市場因素,外匯向來是求大於供,經常出現地區不平衡、部門不平衡。在官方牌價的兌換率之外,存在著一個人為的非法外匯黑市,其差價少則幾毛錢,多至1元多。一筆500萬美圓的騙購外匯交易作成之後,犯罪分子可從中獲取幾百萬的人民幣利潤,這無疑是外匯犯罪分子犯罪行為的原動力。
與此同時,外匯犯罪亦從其他方面支持和引發了其它相關的刑事犯罪,如走私(無論何種走私活動,都不可能有正規合法的對外付匯途徑)、騙稅(特別騙取出口退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貪污、腐敗亦更加與外匯犯罪緊密相連,屢見不鮮。
三、騙購外匯罪的主要犯罪特徵和定罪要素
根據全國人大的《決定》,騙購外匯罪的罪名成立必須要具有以下三條犯罪行為:
A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的批准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B重複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核准件等憑據和單據的。
C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
上述三條主要犯罪行為中,前二條所涉及犯罪行為均與進出口貿易有關。因此可以說,騙購外匯罪,主要利用的經營渠道就是外貿中一般貿易的貨物進出口業務,特別是進口業務。騙購外匯的犯罪分子在實施犯罪時,通常都具有犯罪主觀和犯罪客觀兩方面的特徵,分別研究其特徵對於識別其犯罪行為,準確定罪是及其有用的。
1.騙購外匯犯罪的主觀方面
A.第一犯罪主觀就是意圖牟利。
在大多數外匯犯罪案件,犯罪分子首要犯罪動機就是非法牟利,包括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騙匯案件的犯罪分子謀取的非法利益往往不是外匯而是人民幣。不同犯罪主體有不同的牟利方式和結果,如在代理進口業務中,受他人委託進行假進口真騙匯行為的犯罪主體--國有外貿進口公司所謀取的利益往往是向委託方收取一定的進口代理費。按代理進口合同金額的百分比收取,自己本身並不對換購美圓承擔出資人民幣的責任,只承擔假進口項目下的所有業務程序,也就是人們常說的“出人、出力、不出錢。”
而騙匯犯罪的合謀犯罪人則大多是境內一些不掌握進出口經營權的內貿公司和與境外(特別是港澳)不法分子相互勾結的社會人員。他們利用境外不法分子提供的大量人民幣資金,並用金錢引誘、賄賂等手段,將國有外貿企業的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拉下水,與其共謀騙匯犯罪的勾當。在實施騙匯犯罪行為時,換購美圓所使用的人民幣資金,全部由其提供。在解決海關、外管、銀行、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業務部門的批准憑證和有關手續時,充當用錢開路,協助“公關”的角色。犯罪得逞后,即外匯匯出境外,入了其在海外的銀行帳戶后,這些犯罪分子,包括其使用的公司、企業和機構均會立刻消失,逃之夭夭。在騙購外匯的非法牟利中,他們受益最大,而且騙匯成功往往是另一輪犯罪活動的開始,如走私、出口騙退稅、虛假投資、國際金融詐騙,給國家造成的損失最為巨大,必須要嚴厲打擊,嚴懲不貸。
B.第二犯罪主觀就是故意
實施騙購外匯犯罪的行為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是採取欺詐手段騙購外匯,會危害國家外匯管理制度而放任或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態度。這種故意包括了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種。在騙匯犯罪中,不同角色的犯罪人會有不同的故意,受不同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來決定,但卻並不妨礙對其犯罪故意的確定。例如,犯罪主謀分子長期從事此類外匯犯罪,從來都把侵害國家利益、個人謀取暴利作為其生活、社會行為的準則。而某些國有企業的負責人則認為騙購外匯行為是為本單位謀取局部利益,是為員工辦好事。周圍許多單位和個人都在如此辦,自己只不過是效仿,或者鑽國家政策允許的縫子,打個“擦邊球”而已。
在確定騙購外匯犯罪罪名成立時,是否“明知”是認定其犯罪主觀故意的關健所在,也是犯罪人犯此罪與其他罪名界定根本區別。主觀上的“明知”行為,在實施此犯罪時,從先用於騙購外匯而使用的各種虛假單證上就能找到最初、最完整的基本證據,而不管犯罪人是否承認他有“明知”主觀或申辯其“被騙”的行為事實。
審理了一起廣西外貿基地公司非法經營案(騙匯案),結合具體案情,對“明知”的證據要點匯總如下:
1.虛構受委託代理進口業務,是騙取外匯“明知”的認定。
有外貿代理權的進出口公司通常與其他單位、個人通謀共同騙購外匯。但一旦案發後,都託詞有關單證是代理方提供的,己方並不知道是虛假和無效的。對於此種辯解的駁斥和否定應著重審理代理方,即外貿進出口公司是否違反了外貿代理業務的有關規定或顛倒了正常程序。
國家外經貿部規定:進口代理業務中,外貿進出口公司要參與進口的全過程,在簽定代理進口協議前,要認真審查委託方的資信和項目主要情況,查明委託方是否屬於業內的企業,是否有該商品的經營權。對大宗商品的進口,應直接與委託方(最終用戶)進行商務談判,直接簽定代理協議,明確雙方各自的責、權,利,而在本案中,代理方從未見過最終用戶,其委託方僅為個人。委託代理進口協議是該個人與代理方公司的領導在公司辦公室的電腦上自行拼湊列印杜撰出來的。
國家外經貿部多次強調規定,代理進口商品,特別是大宗商品的進口合同,需由代理方直接與外商簽定,並自行報關驗貨,必須對所代理的進口合同、報關單的真實性負責。不得由委託用戶自行報關、堅決杜絕“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行報關、,不見進口商,不見貨源、不見外商,四自三不見”的代理和買單進出口。
在外貿經營業務的違規操作中,雖然“四自三不見”行為多發生在出口的業務中,多數為犯罪分子在實施出口騙稅犯罪行為時所用。但在進口騙匯犯罪行為中,亦有相同之處。其中“自行報關”,正常是不允許也是辦不到的。因為委託單位往往沒有報關權、也沒有進出口經營權。沒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是不能對外簽定任何進口合同的,沒有進出口經營權,也必然沒有報關權,海關是不會接受其報關申請的,這是外貿業務的一個常識問題。因此,委託單位所持的自行報關的海關單、進口證明往往是假的或偽造、重複使用的。
2.違反代理進口業務正常程序是騙匯的“明知”行為。
同樣,在進口業務中還有一個孰先孰后的程序問題。一般來說,代理單位憑與委託單位簽定的代理協議和與外商簽定的進口合同,以及有關主管部門的商品進口批件(許可證)向當地外管局申請用匯,得到外管局首次批准用匯的批准單后,方能通過銀行對外開出信用證或確定其他支付方式后,才能通知外商裝船發貨。貨到港口后,必須向口岸海關報關,向口岸商檢局報檢,由海關驗貨,商檢檢驗,確定其品質、規格、數量、價格與合同一致,並重新核定數量和驗查進口許可證,交納關稅和增值稅後,才能清關、放貨。
這些程序是一環扣一環的,如果程序顛倒只會出現二種結果,要麼業務無法正常進行,要麼全部都是假的,以假對假,一假到底。
在審理的廣西基地公司非法經營案中,這種違反外貿進口程序的規定就非常的明顯。委託人持海關報關單前來與代理公司聯繫委託代理業務,尚未談妥托代理協議,一船三萬來噸的豆粕就已經到港口卸貨了(以海關報關單為憑據)。在代理業務中,外貿公司即沒有見過供貨外商,也沒有與國內的最終買方見過面,甚至到的什麼貨,到貨的數量、品質、規格與進口的合同是否一致都不知道。不做商檢、未付卸貨費,未付關稅和增值稅,憑著一張虛假的報關單,就急急忙忙對外付匯。這種違反外貿代理程序、違反進口規則和常識、違反保護自己利益,避免風險本能的做法,就是典型的騙匯犯罪中犯罪主體行為上的“明知”和“故意”的表現,他們之所以感如此“草率”的處理一單價值500萬美圓的進口豆粕業務,是因為從一開始他們就明白根本沒有什麼豆粕貨到。整個代理進口至始至終都是假戲假做。,只要能把外匯騙出境外,拿到代理費,就算完事大吉。
3.其他共同犯罪對騙匯行為的“明知”認定
對於海關、外匯管理機關及外匯指定銀行工作人員參與騙購外匯的“明知”的認定,也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和區別:
A.從共同犯罪的其他成員中查證是否有通謀的情形。
一般來說,騙購外匯罪除了外貿企業和社會不法分子相勾結外,肯定會有有關機關的人員在內部通謀和合夥,給予暗中支持。這些人員中,最關鍵的是海關和外匯管理局的人員,或是受到拉攏引誘,或是主動尋求,企望謀取不當之財。在抓到主要犯罪分子時,可充分利用人證查出相關的線索。
B.從海關報關單、進口證明、外管局的用匯批准件審查入手。如發現單證的真實性有明顯問題,如錯漏、塗改、相互不符、偽造、越權審批、或與業務範圍有差異,在其職責之內應該發現,隱而不報而予以放縱的都應屬“明知”。
C.注意一些國家職能機關工作人員在審批、辦理、簽發這些單證、辦理受、付匯業務中是否有牟利行為。如有牟利,應屬“明知”的共犯。
2.騙購外匯犯罪的客觀方面
按照全國人大的《決定》的規定,騙購外匯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定義為六條標準,達到其中一條或多條,即為犯罪罪名的成立。這六條標準即有列舉式又有概括式,其中有單位行為又有個人行為,有企業行為,也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騙匯行為,犯罪的形式和手法多種多樣。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騙匯罪其數額大小是與其社會危害程度成正比關係,因此,數額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依據,又是衡量罪輕與罪重的主要標誌。《決定》規定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三個檔次及相應的刑罰標準。根據最高法的司法解釋,三個檔次可分別為騙匯金額萬美元以上,萬美元以上和萬美元以上,同時除了數額的標準檔次以外,還附加“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這些情節是與犯罪手段、動機、後果、造成的損失有密切相關,只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數額未達到此標準犯罪亦可提高這一標準量刑幅度,這一點要特別注意和掌握。
根據這幾年南方沿海一些口岸出現的騙匯犯罪案件的普遍情況,可以從中總結出一些犯罪客觀方面的特點:
1.用匯隱蔽,手續簡便,作案地區由廣東沿海向其他內地轉移。
不法分子喜歡到一些相對比較落後和欠發達地區尋找“合作夥伴”,共謀騙匯。犯罪分子自行備好有關的主要單證,如進口批文、假進口合同、假進口報關單、假海關單和準備一個假進口用戶單位,然後找一家外貿公司做“代理商”。“代理商”只要履行蓋章、簽字手續,向當地外管部門申請付匯,就可獲取購匯合同金額1.5%的人民幣代理費,其他事情一概免除勞頓。
2.購匯人民幣資金的來源詭秘、金額大宗。
不法分子向“代理人”提供購匯人民幣資金通常都與公司的進口委託單位相分離。由一個第三方作為付款人出現,採用自帶匯票划付的手段,在購匯的前一、二天轉入代理人的帳戶,並立刻完成購匯手續,將外匯對外付出。而跟蹤調查資金來源則很難確定其出處,難以抓到資金的提供者。
3.偽造全套進口單證,向代理商提供全套“反向服務”
本來製作和獲得進口單證,包括進口合同、商業發票、裝船單據、海關報關單、納稅憑證、進口證明、以及商檢證等都是代理商的工作,但在騙匯案中這些工作都由不法分子全部或大部分代勞。他們可提供基本齊全的全套單證,海關驗訖章清晰,各種單證格式準確甚至連簽名都可能是真實的。但由於不法分子畢竟英文水平有限和缺乏國際貿易方面專門的制單經驗,仔細審查還能發現許多疑點和虛假之處。
如:
A合同中的外商供貨商和信用證的收益人不一致。
B發票號碼、裝箱單號碼、合同編號不一致,或有塗改。
C報關單所填的貨物出運國別與合同發票不符。
D報關單與提單所填的目的港和實際貨物目的地不吻合。
E各種單證所載的貨物名稱(英文)數量、品質、包裝、單價等相互不一致,嚴重違反了國際貨運和銀行結算所要求的“單、證一致”,“單、單一致”的規定。
F海關報關單不完整,沒有關稅、增殖稅核定稅額,沒有關稅繳訖章、沒有關稅或增殖稅完稅憑證。
G運輸方式和運輸時間相互矛盾,如提單日期顯示10月1日從美國某港口起運,報關單顯示10月10日抵達中國防城港。
H不敢使用COSCO(中國遠洋公司)的正規提單和國際上知名大船公司的正規提單。
I合同中關於商品規格的描述簡單,合同中沒有到貨檢驗條款,沒有質量處罰條款,沒有商品的原產地證書,沒有國際知名檢驗機構的品質檢驗證書。
4、進口合同的賣方相對集中,賣方都是來自香港某公司或經香港中轉經內地海關報關。商品價格相對便宜,甚至與國際市場價格相悖。包裝檢驗條款特別簡單,例如,廣西基地公司非法經營案中所進口的飼料豆粕居然連植物病蟲害檢疫證書都未提級。
5、進口商品的種類相對集中,付款方式千篇一律。以騙匯為目的的假進口合同項下的進口商品大都是無配額需求,無許可證管理的普通商品,如大宗化工商品、大宗礦產品、此舉詣在免去辦理批文、許可證的麻煩。同時,付款方式幾乎無一例外地採用了T/T電匯方式,絕不開立L/C信用證和做D/D跟單托收,因為信用證需要過銀行審單這一關,單證稍有不符,外匯也付不出去。而做T/T電匯則是進口代理商主動電匯付款,而銀行只需執行付款人的支付命令,是否有差錯與己無關。同時這種付款方式也特別有利於境外不法分子指定匯款收益人再次轉移外匯。
6、逃避國家強制進出口商品檢驗,絕無商品質量和索賠問題。
由於大多數騙匯犯罪都是以假進口,假出口而開始和結束,在實際業務操作中、都沒有發生貨物的出境、裝船、入境、卸船的實際情況。同時,犯罪分子為了節省花在“假商檢”上的費用,都繞開和省去國家商檢法所規定的強制性進口貨物檢驗,沒有檢驗,何來商檢證書?沒有貨物也就永遠不會發生質量、數量的索賠和爭議。審理騙匯案件的真實性,讓犯罪單位和個人出示進口商品檢驗證書是十分有效和關鍵的證據之一。
7、財務上做假帳,將做假進出口業務的騙匯罪行從公司財務檔案上抹掉。由於代理進出口業務,代理人本身不發生貨物的買進和賣出,唯一的財務上借貸項目就是收取委託方一定的手續費,而支付手續費的犯罪分子又不要求收款人提供正規的稅務發票,同時其他業務上往來的單據又大部分是英文和自製單據,不受稅務部門的監管。代理商只要在帳務上稍做手腳,就及容易將這些業務往來的線索和痕迹抹得乾乾淨淨,以逃避以後的查處。
四、我們在審理騙購外匯罪案件遇到並需要解決的若干問題。
由於騙購外匯罪是出現的新的經濟領域中的刑事犯罪,參與此項犯罪的主體大都是人員文化素質較高的國有外資企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一些有一定“檔次”社會不法分子,案情所涉及的證據又會有大量的英文和國際上通用單證和文書,以及往來的函電,所涉及的合同和協議又與普通的國內貿易合同在格式上和用辭上大為不同,故對司法審判人員是一種新的挑戰,使司法審判人員面臨許多以前未曾遇到過的新的難點和困難。結合我院對廣西外貿基地公司的騙匯案件的審理過程,總結概括為以下幾點:
1、審判人員和公訴人員對外匯管理法規和制度不熟悉,難以找到犯罪分子在購匯、騙匯的犯罪過程中的突破口。
例如,外管局對代理商提交的付匯、用匯憑證及申請進行的一次批准和二次核對問題。外管局批准和核銷和銀行對外付匯的關係問題。甚麼是核銷?二次核對、出口結算核銷、進口付匯核銷與海關報關單的相互聯繫問題等等。使審判人員在法庭上繞了許多彎路和浪費了大量的時間。
2、審判人員對國際貿易和進出口業務的程序不熟悉。
甚麼是外貿進出口代理制?為甚麼會先報關后委託代理?甚麼是四自三不見,那些程序是合理正常的,哪些是違規和異常的,甚麼是T|T付款,甚麼是L|C信用證付款?這些外貿方面的知識和術語一直捆繞著審判人員,致使許多證據材料和卷宗內容都看不明白,無法有針對性地對犯罪當事人提問和質證。
3、審判人員缺乏外匯方面的知識,對外匯犯罪的一些基本理論不明白。
一些審判人員對外匯犯罪的特徵缺乏基本了解,對犯罪主體和侵犯客體的認識不明確,外匯犯罪到底給國家造成甚麼損失,損失在哪裡,還是心中不甚明白。以至於有人認為:犯罪分子用人民幣購買了美圓,以錢換錢,沒有傷害他人利益,何罪之有?
4、審判人員外語水平低,許多證據材料看不懂
5、公安機關在偵破犯罪時,未能抓獲主要犯罪分子,因此缺乏犯罪分子作案細節以及牽涉到相關單位人員構成共同犯罪的有利證據,致使在調查犯罪事實時,外貿代理公司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這一關鍵證據時難以簡單迅速加以認定。
6、審理時間拖得太長
7、罪名的成立認定和涉及的朔及力問題
由於《規定》自1998年開始生效,之前的舊刑法和有關的司法解釋只有逃匯罪而沒有騙匯罪,故此類犯罪分別歸於非法經營罪下和其他罪名下處理,對量刑的標準亦比較模糊,對新刑法中的新罪名的朔及力問題也有不少爭議。
筆者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1982年3月8日通過《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犯罪的決定》明確規定,該決定有朔及力,根據最高法的有關司法解釋,對98年12月前的騙匯罪應按照刑法第十二條規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處理。同時,亦參考騙匯的數額和情節定罪量刑。這樣才符合國家當前打擊金融領域犯罪,維護國家金融程序安全的要求,並且努力使中國的司法體系與國際慣例接軌,適應中國入時的新要求。
根據審理外匯犯罪審判實踐並參照兄弟法院、司法專家學者的理論和經驗,筆者對改進對騙購外匯罪的審理作一些建議和評論,供大家參考。
1、組織專家人員參加合議庭或聘請專家擔任司法顧問。
由於外匯騙匯案所涉及的知識和專業龐大廣闊,牽涉的行業眾多,僅靠審判人員普遍素質水平和知識水平,是難以適應的。鑒於此,筆者認為,除法官努力學習,刻苦鑽研之外,唯一有效和可行的辦法,就是組織從事外貿業務的專業人員中資深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或聘請有關的專家擔任案件專業諮詢顧問,從業務知識和實踐方面在認定事實的角度,向合議庭審判員和審委會委員提供諮詢服務,供審判人員和審委會委員討論決策。
2、開庭審理時應當要求有關涉案的國家機關出庭作證,全面回答控辯雙方的提問,例如,海關就應對出具的海關單以及印泥、關員的簽名是否真偽作出當面認定;國家外匯管理局的外匯審批部門和核銷部門的經辦人員和主管領導亦出庭做證。
3、組織不同專業和行業的專家向審判人員進行講座或授課,以擴大審判人員的知識面和個人素質,並向業務庭室配備各種常用的工具書。
打擊外匯犯罪,維護國家金融秩序和健康經濟發展,是新時期人民法院和形式審判長期任務和艱巨工作。隨著中國加入WTO,各種政策法規逐步與世界接軌,外匯領域的犯罪行為、犯罪手段、犯罪表現會越來越多、越來越新,這既是刑事審判法官的機遇,也是面臨的新挑戰。研究新問題,制定新對策、熟悉新事物、增長新知識,不斷提高刑事審判水平,能為保衛國家利益、保護人民利益,克盡職守,盡職盡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