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提稅
預提稅
預提稅指預提所得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經營機構而來源於中國的股票、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應當按全額計算繳納20%的所得稅,稅款由支付單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額中扣繳。預提稅問題,同樣也會發生我國銀行國外存款利息收入的徵稅問題。我國銀行在日本境內的日元存款也要徵收20%的預提稅,根據中日兩國《避免徵收雙重稅協定》的規定可以減按10%預扣。但是,如日元境內存款改為離岸市場歐洲日元定期存款(包括隔日存款)則可免征預提稅。
預提稅不是一個稅種,而是一種代扣代繳性質的,即按照預提方式課徵的一種個人所得稅或公司所得稅。舉個例子:比如在A國有甲B國有乙,而甲又為乙的股東,那麼在甲收到乙分配的分紅前,就要先在B國用甲的名義把甲應收的分紅的稅交了。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或者雖設有機構、場所,但與該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而有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利潤(股息、紅利)、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所得,均應就其收入全額(除有關文件和稅收協定另有規定外)徵收預提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一)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
(二)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
(三)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
(四)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
(五)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因此,目前預提稅的稅率為10%。
預提稅額的計算公式:
預提稅額=收入金額×稅率;或,支付單位代扣代繳所得稅額=支付金額×稅率。
預提稅一般出現在非貿付匯領域,根據鉑略諮詢Linked-F對於最新非貿付匯最新文件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合發的公告2013年第40號的研究,源泉扣繳的稅務稽查應對、稅收籌劃空間及主要政策依據如下:通常情況下,支付給境外投資方的股利和利息應支付10%的預提所得稅。但是以下情況可享受較低的預提所得稅稅率:
1、境外投資方是與中國簽訂雙邊稅收協定國家的稅收居民;
2、滿足協定所列的低預提所得稅條件(國稅發[2010]75號);
3、境外投資方是此類收入的受益所有人(國稅函[2009]601號);
4、向主管稅局申請享受協定待遇(國稅發[2009]124號);
5、境外投資方直接擁有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連續12個月以內任何時候均符合稅收協定規定的比例(國稅函[2009]81號)。
”鉑略諮詢高級顧問于越認為:40號公告的出台,在簡化付匯流程的同時,對稅務局和企業的專業能力都提出了重大挑戰。舊規定下,企業不接受稅務局的認定就無法取得稅務證明辦理付匯,許多情況下企業為了完成付匯無法與稅務局爭辯稅收認定事宜;而新規下,付匯程序相對獨立的操作使得企業有機會在完成付匯之後再返過身來與稅務局進行一場納稅認定的持久戰。實際上,預提稅的正式名稱應該是源泉扣繳稅,主要包括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和流轉稅。
依照前款規定繳納的所得稅,以實際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額中扣繳。扣繳義務人每次所扣的稅款,應當於五日內繳入國庫,並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扣繳所得稅報告表。
對下列所得,免征、減征所得稅:
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免征所得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給中國政府和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外國銀行按照優惠利率貸款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為科學研究、開發能源、發展交通事業、農林牧業生產以及開發重要技術提供專有技術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技術先進或者條件優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稅。除本條規定以外,對於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需要給予所得稅減征、免征的優惠待遇的,由國務院規定。
對預提稅的征管,過去由於稅法的漏洞,使其沒有得到有效控制。1999年10月18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文《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1999372號,自2000年3月1日起執行),堵塞了漏洞,有效控制了稅源,維護了國家稅收權益。通知規定:
(1)我國境內機構(指公司、企業、機關團體及各種組織等)及個人在辦理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項下購付匯手續時,凡個人對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內機構對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須向外匯指定銀行(或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關法規文件規定的相關憑證外,還須提交稅務機關開具的該項收入的完稅證明、稅票或免稅文件等稅務憑證。
(2)外匯指定銀行(或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審核附件所列非貿易及資本項目項下售付匯有關稅務憑證時,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於提供完稅證明的以外,可僅審核、檢查其營業稅和所得稅(包括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兩項稅種的稅務憑證(完稅證明和稅票或免稅文件)。
(3)外匯指定銀行在辦理附件所列非貿易及資本項目售付匯時,應在要求提交的相關原始憑證及稅務憑證上加蓋“已供匯”戳記,同時留存正本。如因故不能留存其正本,須將蓋有“已供匯”戳記的原始憑證和稅務憑證複印留存五年備查。
(4)為保證及時出具有效稅務憑證,各級稅務機關應根據本通知的精神,規範各類稅務憑證的印製、出具等管理程序,並指定固定機構及人員負責此項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