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河南省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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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條例內容
河南省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住房公積金由職工個人和所在單位按規定比例共同繳存。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職工個人所有。
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為其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和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按照規定查詢住房公積金帳戶、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和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按規定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職工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及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行為。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省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的會議籌辦和決策事項督辦等工作。
第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由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組成。組成人員中,省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房地產管理)、房改、財政、審計、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佔三分之一,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佔三分之一,單位代表佔三分之一。工會代表由同級總工會推舉產生;職工代表名額,由省轄市根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人數合理分配到有關單位,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委員會推選產生,單位代表應兼顧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在本行政區域內合理分配名額。工會、職工、單位或專家代表中,應當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
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不能以工會代表、職工代表或者單位代表的身份參加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
省會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省直單位代表和職工代表參加。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五年,可以連任。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至三人。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應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由全體委員推舉產生。
第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依法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最高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
(六)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審議住房公積金呆壞賬核銷申請;
(八)審批緩繳住房公積金或者暫時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申請;
(九)審批設立住房公積金業務經辦網點;
(十)推薦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選;
(十一)需要決策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召開會議時,應當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員出席。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做出決議須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並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及上一級建設、財政、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等部門備案。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所作決議應當符合法律、法規。
第十三條
各省轄市只能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管理運作。縣(市、區)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省轄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不得掛靠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與任何部門或單位合署辦公,也不得興辦各類經濟實體。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公職。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業務需要,按照精簡、效能和合理布局的原則,可以設立分支機構或業務經辦網點。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國家規定報批,設立業務經辦網點應當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
分支機構和業務經辦網點不是獨立的事業法人,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授權範圍內履行職責。
第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具體職責是:
(一)編製、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統一核算,指導、監督分支機構的內部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製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擬訂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繳存
第十七條
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住房公積金開戶申請表;
(二)住房公積金匯繳清冊。
(三)在職職工工資表及發放名冊。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單位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審核后,應予登記,開設單位和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並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有效的繳存憑證。
單位應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位職工只能開設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並與受委託銀行定期對賬。
第十八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三十日之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九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二十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本人上一的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每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一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每月從職工個人的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於每月工資發放之日起五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受委託銀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積金貸款利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計入職工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個人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三條
職工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個人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但職工所在單位仍應按照規定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通過,並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恢復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部分。單位緩繳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緩繳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手續。前款所稱確有困難,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處於停產半停產狀態的;
(二)發生嚴重虧損的;
(三)經依法批准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
(四)其他確有困難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單位解散、撤銷的,其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優先償還。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償順序。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財政供給單位的住房公積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按時足額撥付給單位;實行國庫集中支付的,按時足額撥付給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后,未重新就業滿五年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戶口遷出本省行政區域的;
(七)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
(九)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的總額不得超過購買、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費用;依照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依照前款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不得超過償還住房貸款本息或者支付超出規定比例房租的費用。
職工在本省各省轄市行政區域之間遷移戶口或者工作變動並轉移工資關係的,應當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
第二十八條
職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應當出示身份證明,並按下列規定提供有效的證明文件:
(一)購買自住住房的,提供購房合同、協議或者其他證明;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設、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規劃行政等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的證明文件;
(四)退休的,提供退休證明;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提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證明和終止勞動關係證明;
(六)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后,未重新就業滿五年的,提供未就業證明;
(七)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證明;
(八)戶口遷出本省行政區域的,提供遷移證明;
(九)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提供購房貸款合同;
(十)支付房租的,提供工資收入證明和住房租賃合同。
第二十九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繼承人、受遺贈人提取死亡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餘額的,應當提供職工死亡證明和死亡職工的身份關係證明或者遺贈證明;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三十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存儲餘額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中的存儲餘額,但需徵得被提取人的書面同意,並提供被提取人的身份證明。
第三十一條
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準予提取的,通知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不準予提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個人住房貸款的有關規定,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准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不準予貸款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三十三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借款合同,並提供擔保。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禁止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第三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標準統一編製年度支出預算,經省轄市財政部門審核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批后,從增值收益中上交同級財政,再由同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制定。
第五章 監 督
第三十七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各省轄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八條
省轄市財政部門應當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向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製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徵求同級財政部門的意見。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同級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九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負責人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製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交財務報告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賬戶每年對賬一次。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在每年住房公積金結算日後三十日內向單位提供對賬單,並由單位及時書面告職工繳存、提取住房公積金等情況。
第四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應當建立電話、計算機網路等方便群眾的住房公積金賬戶查詢系統。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進行複核;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複核。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職工、單位複核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四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督促單位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依法檢查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單位職工工資發放情況和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不得拒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單位為職工出具虛假住房公積金提取證明或者貸款證明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限令限期補繳本息。逾期仍不補繳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職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手續,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社會公布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情況,或者向社會公布住房公積金虛假情況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造成住房公積金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機構及業務經辦網點超出授權範圍從事業務活動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究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職責範圍內作出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限期改正。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