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代理
公民代理
公民代理訴訟是指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擔任訴人或辯護人,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利、依法可以參與訴訟的一種活動。
公民代理訴訟的法律依據直接源於我國三大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一〉;〈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2013年1月1日新民訴法修改了,最大的改變就是刪除“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作為訴訟代理人的規定。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訴訟。律師、社會團體、提起訴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現代公民訴訟代理的雛形源於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紅色根據地的立法。當時以及新中國建立后訴訟代理制度的建立都仿效了社會主義“老大哥”蘇聯的一些做法。1932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執行委員會頒布的《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第24條規定中,明確了“被告人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辯護,但須得到法庭的許可”,該所謂“代表”泛指一般的公民。1936年延安頒布的《川陝省革命法庭條例草案》中,則明確了“必須是勞動者有公民權的人才有資格當選辯護人”。1943年9月《蘇中區第二行政區訴訟暫行條例》及各地相應立法的規定則較為具體地確定了公民擔任代理人、辯護人或輔助人的範圍,其選任的範圍有所擴展,與現行立法許可之範圍有相近之處,其中包括:1、配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共同經濟生活之親屬;2、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3、基於正義並經區以上政府機關團體證明確非別有私圖之公正人士。
建國前夕,黨中央以指示的形式宣布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及一切其他法律。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發出《關於取締黑律師及訟棍事件的通報》,完全廢除了舊的訴訟代理制度包括當時的律師制度。在隨後195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中,規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可以委託律師為他辯護,可以由人民團體介紹的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公民為他辯護,可以由被告人的近親屬、監護人為他辯護……”5至此,儘管當時還沒有單行的訴訟法對此予以規定,但公民訴訟代理已為統一立法所明確。文化大革命之後的二十多年中,我國又分別制定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單行訴訟法,其中訴訟代理制度的規定中都明文規定了“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公民”可以受委託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6,公民訴訟代理的內容更加明確。新中國成立后我國的立法傳統和司法實踐對於公民代理訴訟態度一直較為寬鬆,近二十年公民代理訴訟的情況更為普遍。很多公民將自己進行訴訟以及接受他人委託參與訴訟作為參與國家治理的一種方式,公民代理訴訟成為一種為廣大民眾所接受的實踐。隨著現代法律援助思想的興起,以幫助弱勢群體為己任的社會法律援助團體以公民代理訴訟名義進入訴訟領域的情況也較為常見。
公民訴訟代理相對於律師訴訟代理而言,共同構成了目前我國的整個訴訟代理制度。從它的發展歷史來看,公民訴訟代理一直處於非正式狀態,沒有形成一個完整的法律制度,但我們仍可以從我國訴訟代理制度的演變歷史中發現一些普通民眾參與訴訟代理的痕迹。
我國出現訴訟代理人的歷史可追溯到奴隸制社會。當時還沒有真正意義上的訴訟,由於嚴格等級制度的存在,貴族在發生爭訟時自己不能直接參與,而是派遣自己的訴訟代理人進行1,該些訴訟代理人不是專門的職業人員,而是貴族能言善辯的臣下。這些代理人是作為貴族的替身看待的,當時有哪一方辯論失敗則處罰相應代理人的情形。
進入封建社會直至近代,被稱作“刀筆吏”和“訟師”的民間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逐漸普遍,幾乎成為一種固定的職業,但由於他們的代理行為存在的“挑詞架訟”、擾亂司法管理秩序的情況,並危及封建王朝的統治權威,因此一直未被法律所認可,相反,歷代都有一些“刀筆吏”和“訟師”被送官治罪甚至遭處死的典故2.在法律上認可訴訟代理人是到元朝之後,明、清兩代亦有因襲。元朝法律規定,官員以及年老疾患者的親人、家屬可在特定的家事訴訟中代理出庭訴訟3.此立法的原意在於維護官民等級制度,但也有體恤弱者的一面,有一定的進步意義。
孫中山先生領導的民主主義革命勝利后,南京臨時政府以及隨後的北洋政府陸續頒行了清末變法中制定但未及施行的一些法律,該些法律制度主要參照了德、法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提倡律師代理訴訟的相關制度,但對於普通公民參與訴訟代理則少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當時的刑事案件的訴訟代理採取了強制律師辯護,而民事案件的訴訟代理則較為寬鬆,與訴訟當事人有親戚關係、朋友或附屬關係等都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委託成為訴訟代理人4.
關於“公民代理訴訟”,可謂眾說紛紜,見仁見智。1、我國目前階段存在公民訴訟代理的原因公民訴訟代理的存在,在於其一定程度上適應了司法制度和司法實踐的需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我國近些年雖然培養了一些法律人才,但中國人口眾多,法律市場還是人才奇缺,且有限的律師往往集中在發達地區,尤其是首都、省會城市、沿海城市等,中國幅員遼闊,地區差距大,在偏僻邊遠地區、經濟落後地區,專業法律人才有限,即使有通過司法考試者,亦流向大中城市,服務對象主要面對上層社會。落後地區缺乏法律人才,百姓打官司,訴狀都不會寫,所以掌握一定法律知識和技巧的普通公民需要進入訴訟代理人隊伍。無論在經濟落後還是發達地區,律師代表弱勢群體表達訴求較少,且制度成本高,受制行政,常出現辦案費用”倒掛“,不少訴訟糾紛律師代理具有選擇性,當事人更願意聘請公民代理訴訟(2)由於公民代理人一般都是當事人的親朋鄰友,信任度高,進行訴訟代理也比較方便,同時這種關係也有助於通過案件的審理起到教育周圍人群以及宣傳法制的作用。因此,公民訴訟代理的存在緩解了訴訟當事人對於訴訟幫助的需求矛盾.(3)我國的司法體制強調法院在查明事實、維護當事人權益的,強調司法實質公正,程序注重不夠,在訴訟中,對於不懂法律的當事人,法官往往加強釋明,通俗地說,就是告訴當事人怎麼打官司,而且只要查明了事實,法官一般會主動正確適用法律,作出公正判決,不會因為當事人缺乏所謂訴訟技巧,不闡明法律依據等而導致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公民代理人更多表達了淳樸願望,在訴訟中只要配合法院的訴訟指導,其自身的舉證、辯論並不是裁判結果的決定因素。相反,律師出庭也常常鬧出笑話,因此,由公民代理人參與訴訟與律師代理訴訟在很多情況下不存在什麼區別,公民代理人一般代理弱勢原告方,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辦事更用心,勝訴率會更高,多數公民代理人水平較高,正直守法,不虛假訴訟,偽證,纏訴。爛訴,能大大降低司法成本。
公民代理訴訟由來已久,有力化解著各類紛爭。中國律師制度設立20年來,由於體制原因和設立初始,普通民眾受益極其有限,本質上律師制度是資本主義的金錢產物。發達資本主義國家保障相對健全,當事人請不了律師可申請法院委派,而中國處於資本積聚時期,矛盾突出,國家財力沒有能力解決弱勢群體委託難的現狀,司法援助限條件和範圍,手續煩,為保證收費律師的業務,大範圍援助還很困難,對於弱勢群體,司援如杯水車薪。中國百年之內公民訴訟代理不可或缺,非但不應限制,國家需大力提倡,從而倒逼訴訟壟斷現狀之變革,實現法務平民化,普及法制文化,維護社會關係和諧。由於計劃經濟壟斷,司法考試對於體制內的從業人機會更多,不少老律師第一學歷只是普高,甚至沒有接受過正規高中教育,隨著1999後轉本和學歷教育的放開,文憑含金量打了不小折扣,現在司法考試要求法學本科以上文化,實屬無需也有不妥,現在本科文化只相當於95前老大專,甚至普高。作為文科,死記硬背為主,要求本科文化無形剝奪了有一定才能的老大專生、高中生.、一些社會自考生參加司法考試權利,從而出現行業所謂的“黑律師”。民眾的親朋好友無論黑與不黑,發言權屬於當事人,與律師和法院無干,基於民眾判斷和實踐標準是唯物主義方法論。有水平、有品德、依法辦事、憑勞務適度收費代理事務“黑”在哪裡呢?顯然體制內的觀點難以自圓其說,對於國家和全社會,公民代理活躍是利國利民的好事。不應當強加公民代理人“黑律師”和“冒充”帽子,公民代理人和法律工作者不便於稱呼,當事人往往統稱為“x律師”而不是“x法律工作者”,是”冒充“律師的主要原因,律所和公民代理人聯營,律師以公民名義代理訴訟,判決書載明的卻是公民身份也會造成當事人認為公民代理人“冒充”誤解。應全面放寬或撤銷“律師“稱謂,歐美資本主義國家律師制度也帶來了災難性一面,中國法務代理人不妨統一稱謂,司法社會化。由於利益關係,法務的神秘,公民代理人幾乎沒有話語權,與此同時公民代理人水平的確有參差,要甑別,2013民訴法修改,高層爭論不休,但最終還是採信了體制內的觀點,刪除了“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一者對法院限權,不設置法外門檻,二者有利於規範和促進公民代理規範發展,促進訴訟市場化。遺憾客觀的利益鏈條卻堵住了公民訴訟代理。公民代理事務歷來可以有償,司法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不得以公民代理形式向社會提供有償的法律服務”,只是限於律師不得以公民名義代理,旨在堵住避稅,避費,也利於保護民間自發訴訟力量,但客觀上也形成了”限制“公民代理訴訟的現狀,導致各類社會矛盾難以疏通和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