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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

嫖娼

嫖娼,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即非法的性交易,建立於金錢交易上的性關係。

嫖娼在我國受到法律的禁止,賣淫、嫖娼屬於違法行為,賣淫嫖娼更容易傳染性病,梅毒,乙肝,艾滋病,等各種疾病。

解釋


公安部對同性之間以錢財為媒介的性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複
發布日期:2009年12月08日
(2001年2月18日 公復字〔2001〕4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 你廳《關於對以金錢為媒介的同性之間的性行為如何定性的請示》(桂公傳發〔2001〕35號)收悉。現批複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規定, 不特定的異性之間或者同性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包括口淫、手淫、雞姦等行為,都屬於賣淫嫖娼行為,對行為人應當依法處理。 自本批複下發之日起,《公安部關於對以營利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複》(公復字〔1995〕6號)同時廢止。
發布部門:公安部
發布日期:2001年02月18日
實施日期:2001年02月18日

嫖娼與賣淫


“嫖娼、賣淫”是一個相對概念,是從不同主體的角度對同一種行為的表述,嫖娼是指以付出金錢、財物作為交換條件與異性或同性發生的不正當的性行為;賣淫是指以收取金錢、財物作為交換條件與嫖娼者自願發生不正當的性行為。賣淫、嫖娼與通姦的區別關鍵是性關係雙方是否實現了以金錢做交易,動用金錢(幹部承諾利用職權給辦事也算)是賣淫、嫖娼;什麼都不用的是通姦。賣淫、嫖娼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可以給予收容教育或者治安罰款等處理,是黨員幹部的可以給予處分。對於組織賣淫、嫖娼的行為則可成為犯罪行為。
以付出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為代價使不特定的他人供其淫樂或與之性交的行為。主要表現為男子嫖妓女,也有男子或女子專嫖男妓。嫖娼的方式多種:1949年以前中國的妓院,除了嫖宿這一形式,還有召妓女侑酒、彈唱、獻舞等。香港實行“禁娼”,嫖客仍可在各種稱為“架步”的色情場所得到滿足。如從導遊公司請人“伴遊”;從舞廳帶人外出活動(稱為“買鍾”);到美容院、按摩院、蒸汽浴室等處尋歡作樂,其中包括一逞手足之欲的淫猥性動作(稱為“打魚蛋”)等。當前在中國一些經營作風不正的娛樂、服務場所,以陪酒、陪舞、異性按摩等招徠顧客,往往成為嫖娼的先導(但如無確鑿證據尚不能與後者等同);有的嫖客採用“包娼”形式,長期與較固定的對象嫖宿;包括執法者在內的某些公職人員甚至高級幹部,倚仗權勢或用公款嫖娼;有些企業之間以“色情公關”作為聯絡感情、加強業務往來的手段,有的業務人員不惜犧牲國家或集體的利益參與嫖娼活動,等等。

社會原因


嫖娼現象具有深刻而複雜的社會原因。首先,不和諧的婚姻生活促使一部分人通過嫖娼滿足性慾。據香港警方調查,招男妓伴遊的主要為獨身女子、豪門棄婦等。其次,人口流動的頻繁為嫖娼行為提供了重要社會條件。人們在異鄉經商、打工、求學、旅遊等,有可能不顧忌倫理和輿論,以嫖娼作為性慾釋放的方式之一。再次,腐敗的官員對嫖娼活動起著推波助瀾作用。據某市在娛樂、服務場所的調查,某些顧客動用公款要求提供陪酒、陪舞、陪歌等服務的約佔50%左右。許多人以所謂“三陪”為幌子進行嫖娼活動。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嫖客同時又是貪污、受賄等經濟犯罪的案犯。有的官員既參與嫖娼,又充當賣淫、嫖娼活動的“保護傘”。嫖娼與賣淫是共同產生、相互依存的現象,具有相同的社會危害性,即傳播性病、破壞婚姻家庭關係、引起社會腐敗、誘發刑事犯罪等,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中國封建專制時代後期,對官吏宿娼的危害有所認識,從宋朝開始限制官吏宿娼,元朝以後對官吏宿娼、娶娼為妻的禁令日趨嚴厲。明朝曾有“官吏宿娼,罪亞殺人一等;雖遇赦,終身弗敘”的規定(王錡《寓圃雜記》卷一)。但卻不禁止非官吏身份的人宿娼,也不禁止官吏嫖宿男娼。由於“龍陽之禁寬於狎邪……斷袖之費殺於纏頭”(謝浙肇《五雜俎》),致使相公(男娼)業在明、清時期達到鼎盛。因此,封建專制時代不可能根治嫖娼問題。在現代社會,嫖娼現象有增無已,而且因受艾滋病的震懾,嫖宿對象趨於低齡化。當前一些西方國家通過立法嚴懲嫖童妓者,並以傳媒曝光,收到一定成效。中國法律嚴禁嫖娼,分別規定了行政、刑事處罰辦法,對嫖宿不滿14周歲幼女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明知患有嚴重性病而賣淫、嫖娼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