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調解

法律專用語

仲裁調解是仲裁機構的仲裁員主持下進行的調解。中國國內仲裁機構解決經濟合同糾紛,涉外仲裁機構解決涉外經濟、貿易、運輸、海事糾紛的一種方式。中國仲裁程序的一個突出特點。仲裁機構受理案件后,不論是仲裁庭開庭之前,還是開庭審理過程中,仲裁員都要多做調解工作,盡量促使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爭議。根據仲裁實踐,仲裁調解必須遵守雙方當事人自願、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調解協議合法三項原則;在涉外仲裁調解中還應當遵循獨立自主、平等互利、參照國際習慣三項特殊原則。經過調解,如當事人之間能夠達成協議,並經仲裁機構審査批准后,應當製作仲裁調解書。該仲裁調解書與生效的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對於調解無效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又翻悔的案件,仲裁庭也應當依法作出裁決,而不能久調不決。

定義


仲裁調解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仲裁當事人在自願協商、互諒互讓基礎上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制度。

概述


仲裁調解是依據《仲裁法》第五十一條“仲裁庭在做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做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其中中國《經濟合同法》規定,國內企業簽訂經濟合同雙方發生爭議,可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仲裁。仲裁機構首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再行仲裁。在涉外民商事仲裁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均可調解解決,不僅受到中外當事人的歡迎,也受到了國際仲裁界的重視(見仲裁)。

性質


由仲裁委員會對民商事糾紛進行的調解,其性質與人民調解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