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普通法
民事普通法
民事普通法是“民事特別法”的對稱。在一國範圍內對各類民事主體和一般民事關係普遍適用的民事基本法律。不同於民事特別法的特徵有三:在一國範圍內普遍適用;適用於各類民事主體,而非某些特殊主體;調整平等主體間一般民事關係,而非某些特殊事項。如民法典與土地法、繼承法、版權法等;民法與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破產法等;在全國範圍內適用的基本民事法律與E域性民事法規的關係,均為民事普通法與民事特別法的關係。內容和原則為特別法的立法基礎。經合法程序設立的特別法在適用上具有優先於普通法的效力。參見“民事特別法”。對其生效之前發生而未依司法程序裁判的民事關係。同樣適用的效力。法律作為一種特殊的行為規範,只有公諸於世,才能要求共同遵守併產生約束力。業經舊法所確立的法律關係如果要適用新法加以改變,則必然否定已形成的社會關係,難免因此影響社會秩序的安定。因此,民事法律原則上只適用於生效后發生的事實和關係,法律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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