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頭

血頭

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以從中牟利的人,即為血頭。

形成環境因素


由於我國目前醫療用血緊俏急需,一些不法分子感到有利可圖,就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從中牟取非法利益,被老百姓稱之為“血頭”、“血霸”、“吸血鬼”。這種行為嚴重擾亂了國家采供血秩序,也侵害了供血者的身體健康。

觸犯法律法規


獻血法》規定:血站對獻血者每次採集血液量一般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兩次採集間隔期不少於6個月。這是對獻血者健康安全的保證。而在揭陽非法賣血事件中,由“血頭”供養到處“獻血”的人員,每月“獻血”少則十次八次,多則十五六次,儼然成為“獻血機器”。血液專家指出:每月失血800至1000毫升是個臨界點,超過2000毫升,會導致人為失血,引起血氧減少,無法讓身體其他器官維持正常工作,從而使臟器功能減退。長此以往,會造成貧血性心臟病等,進而危及生命。而“血頭們”為了讓“獻血者”提高血產量,每天都要求他們服用硫酸亞鐵、復方肝浸片、維生素B12、利尿片。從廣州衛生局專家那裡了解到,硫酸亞鐵吃多了,體內鐵含量變高,對肝臟不利,還會刺激胃黏膜,導致慢性胃炎,也可能會引起多種疾病。吃利尿片,造成體內水分流失,會使血液容量進一步減小,不利人體的正常造血
刑法對“血頭”、“血霸”的行為規定了非法組織賣血罪和強迫賣血罪兩種犯罪。非法組織賣血罪,指的是“血頭”、“血霸”為牟取非法利益,未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委託,擅自組織他人向血站、紅十字會或者其他採集血液的醫療機構提供血液的行為。在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犯罪中,供血者一般是自願出賣血液的。如果非法組織者實施了暴力或者威脅行為,而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要構成強迫賣血罪。依照刑法規定,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強迫賣血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即“血頭”、“血霸”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用限制人身自由、毆打等暴力方法,或者對他人進行威脅,強行迫使不願提供血液的人,向血站、紅十字會或其他採集血液的醫療機構提供血液。強迫他人出賣血液,除了擾亂國家采供血秩序外,還侵害了他人人身權利,因此在處刑上,比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要重。依照刑法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的《刑法》在第333條、第334條、第335條、第337條中對血液領域的犯罪作出明確的刑事處罰規定,內容如下:
第三百三十三條
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據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百三十四條
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後果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五條
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百三十七條
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逃避動植物檢疫,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