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液製品

各種人血漿蛋白製品

血液製品是指各種人血漿蛋白製品,包括人血白蛋白、人胎盤血白蛋白、靜脈注射用人免疫球蛋白、肌注人免疫球蛋白、組織胺人免疫球蛋白、特異性免疫球蛋白、免疫球蛋白(乙型肝炎、狂犬病、破傷風免疫球蛋白)、人凝血因子Ⅷ、人凝血酶原複合物、人纖維蛋白原、抗人淋巴細胞免疫球蛋白等。血液製品的原料是血漿。人血漿中有92%-93%是水,僅有7%-8%是蛋白質,血液製品就是從這部分蛋白質分離提純製成的。

簡介


血液製品屬於生物製品範圍,主要指以健康人血液為原料,採用生物學工藝或分離純化技術製備的生物活性製劑。血液製品發展至今,已列入2000年版“中國生物製品規程”的製品有靜脈注射用人免疫球蛋白、特異性免疫球蛋白、組織胺人免疫球蛋白、人凝血因子Ⅷ、人凝血酶原複合物、肌注人免疫球蛋白、抗人淋巴細胞免疫球蛋白、狂犬病人血白蛋白、破傷風免疫球蛋白、人纖維蛋白原、乙型肝炎、人胎盤血白蛋白。正在進行臨床研究的製品有凍幹人凝血酶、抗凝血酶-Ⅲ、外用凍幹人纖維蛋白粘合劑等等。

原料


受技術水平的限制,血漿蛋白中僅有一部分能夠得到利用。白蛋白是人體血液中含量最多的一種大分子蛋白質,所有血液製品企業都能夠生產。白蛋白具有多種生理功能,包括增加循環血容量和維持血漿所必需的膠體滲透壓;作為載體將人體中的許多離子、營養物、代謝物及其他化合物(如藥物和激素)運送到相應的作用器官或排泄器官,促其發揮生理和藥理的作用;作為人體重要的基礎營養物質,對維持正常生命活動發揮不可或缺的作用。人血白蛋白在臨床上的應用已有近百年的歷史。人血白蛋白能快速給人體補充大量的蛋白質營養而顯著改善人體的低蛋白血症,適用於住進醫院的接受手術治療的病人、患有癌症施行放療或化療的病人、燒傷病人、肝病患者、腎病患者、糖尿病患者、水腫患者、失血太多的產婦以及長期體弱多病的人。

現有種類


有人血白蛋白、人胎盤血白蛋白、靜脈注射用人免疫球蛋白、肌注人免疫球蛋白、組織胺人免疫球蛋白、特異性免疫球蛋白、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狂犬病免疫球蛋白、破傷風免疫球蛋白、人凝血因子Ⅷ、人凝血酶原複合物、人纖維蛋白原、抗人淋巴細胞免疫球蛋白等13種製品。正在進行臨床研究的製品有凍幹人凝血酶、S/D-FFP、抗凝血酶-Ⅲ、外用凍幹人纖維蛋白粘合劑等。

白蛋白類製品

通常指濃度為20~25g/dl的白蛋白製品。主要用於糾正因大手術、創傷、器官移植等引起的急性血容量減少;處理大面積燒傷、呼吸窘迫等引起的體液水、電解質和膠體平衡失調,以防止和控制休克;低蛋白血症等。

免疫球蛋白類製品

正常人免疫球蛋白:主要用於某些病毒性傳染病,如甲型肝炎和麻疹等疾病的預防。
特異性免疫球蛋白:與正常人免疫球蛋白相比,具有預防效果更可靠的優點,有的還具有肯定的治療效果。

靜脈注射免疫球蛋白製品

使用時有較好的大劑量靜脈注射耐受性,加之在生產工藝中增加了病毒滅活步驟提高了安全性,臨床適應症不斷增多,應用日趨廣泛,是當今血液製品產業的主導產品。

凝血因子類製品

纖維蛋白粘合劑:應用於整形外科、顯微外科和神經外科等領域。該製品在生產過程中經病毒滅活處理,提高了使用的安全性。

第Ⅷ因子製品

用於治療甲型血友病。比活性分別為0.2~1.0IU/mg蛋白及>10IU/mg蛋白的中純度和高純度的第Ⅷ因子製品,不僅體積小、效價高、便於家庭使用,而且因為純度更高,加之生產過程中進行了病毒滅活處理,所以使用中的不良反應較少,安全性更高。

凝血酶原複合物濃縮製品

含有第Ⅱ、Ⅶ、Ⅸ、Ⅹ四種凝血因子,不僅用於先天性第Ⅸ因子缺乏的乙型血友病和少見的先天性第Ⅶ和第Ⅹ因子缺乏症的治療,還可用於肝病等獲得性多種凝血因子缺乏的出血性疾病及產生了第Ⅷ因子抑制物的甲型血友病的治療。

其它說明


Rh免疫球蛋白(RhIg)在流產或分娩(活胎或死胎)后,必須立即將Rh免疫球蛋白給Rh陰性產婦,除非嬰兒是Rh0(D)和Du陰性,產婦血清已含有抗Rh0(D)抗體或產婦拒絕接受。肌內注射RhIg的標準劑量300μg可防止30ml全血的胎母出血(FMH)所致的過敏反應。通過篩選性花環試驗(screeningrosettetest)確定FMH產婦出血量>30ml,並按上述用藥標準計算防止過敏反應所需的劑量。若該試驗陽性接著要進行定量試驗(如Kleihauer-Betka)。RhIg靜脈給葯主要限於治療Rh陽性者的特發性血小板減少性紫癜或當肌內給葯有禁忌證(如肌肉內出血)時。

貯存溫度及時間


血液製品貯存溫度貯存時間
全血和紅細製劑2~6℃21天(ACD)
全血和紅細製劑2~6℃35天(CDPA-1)
洗滌紅細胞2~6℃24天
濃縮血小板20~24℃7天
濃縮粒細胞20~24℃24h
新鮮冰凍血漿、冰凍血漿、冷沉澱物<-30℃1年
低溫冷凍紅細胞<-65℃10年

生產現狀


國內有血液製品生產企業三十四家,正常開工的二十多家,年處理血漿量在100噸以上的僅十餘家。由於國家自1998年起要求所有血液製品企業採用機采,使每噸白蛋白增加成本近一千萬元。再加上過去兩三年國內經濟不景氣,對相關產品的需求不足,各企業產品銷售難度增大,大部分企業的產品出廠價都低於國家規定的價格,產品利潤率下降。此類企業生存的關鍵在於採用新技術降低成本,通過技術創新,從血漿中分離更多藥物蛋白以增加利潤。在生產工藝方面,國內人血白蛋白和人血免疫球蛋白類製品全部採用低溫乙醇法;20%以上生產單位用壓濾法代替離心法進行液固分離,大大提高了製品(主要是人血白蛋白)的產量,並使生產工藝由離心分離的開放性操作改為壓濾法的密閉性操作。為了提高血液製品安全性,國內所有的血液製品均按要求加入了一步或兩步清除/滅活工藝。在產品質量方面,中國生產的人血白蛋白的質量達到了國際同類製品的水平;靜脈注射用人血免疫球蛋白的IgG亞類齊全,Fc功能完整,免疫球蛋白部分質量指標(製品的純度、單體和二聚體含量以及乙肝抗體含量)高於歐洲藥典的標準;凍幹人凝血因子Ⅷ濃製劑及凍幹人凝血酶複合物質量與歐洲藥典相比在質量上還存在差距。和國外血液製品企業相比,國內血液製品行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生產企業多,但生產規模小;血液綜合利用不夠;在血源管理、加強血液製品安全性方面還有差距。
我國血液製品行業處於嚴重供不應求的狀態,全國理論血漿需求量為8000噸,而2012年國內總體采漿量僅4000噸左右,供需失衡導致了血液製品行業的賣方強勢格局,造就了行業的高景氣度。
據《中國血液製品行業產銷需求與投資預測分析前瞻》分析,血液製品行業有一條很簡單的規律——產品線越豐富利潤率越高。因為生產血液製品的原料都是同一批血漿,因而如果能從同一批血漿中提取更多種產品就能夠有效地攤薄成本。業界普遍認可的模式是以白蛋白、靜丙和凝血因子VIII作為主要產品保證基礎利潤,再以其他產品(主要是特免、凝血因子IX、纖維蛋白原、alpha-1抗胰蛋白酶、PCC)創造額外利潤。而這就需要企業擁有先進的技術,能夠有效地從同一批血漿中分離儘可能多種類的蛋白。
近年來隨著采漿員營養費的大幅提高,檢測、運輸等方面成本的上升,血液製品行業面臨著綜合成本不斷上升,產品毛利率下滑的風險。雖然短期內通過提價可以消除這方面的影響,但是血液製品由於基本進入國家醫保,存在較大的價格下調風險。因此,加大技術投入,提高血液利用率,優化產品結構,才是未來發展首要任務。
隨著國內醫療水平的不斷提升,對血液製品臨床應用的認識不斷提高,以及國內醫療保障不斷完善,國內血液製品消費結構中白蛋白佔比將繼續下降,靜丙及特異性免疫球蛋白等產比將不斷提升,血液製品消費結構將得到不斷優化。

相關法律


血液製品
血液製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血液製品管理,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保證血液製品的質量,根據藥品管理法和傳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原料血漿的採集、供應以及血液製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對全國的原料血漿的採集、供應和血液製品的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原料血漿的採集、供應和血液製品的生產、經營活動,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原料血漿的管理
第四條;國家實行單采血漿站統一規劃、設置的制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核准的全國生產用原料血漿的需求,對單采血漿站的布局、數量和規模製定總體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總體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單采血漿站設置規劃和採集血漿的區域規劃,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單采血漿站由血液製品生產單位設置或者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置,專門從事單采血漿活動,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單采血漿活動。
第六條;設置單采血漿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單采血漿站布局、數量、規模的規劃;
(二)具有與所採集原料血漿相適應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所採集原料血漿相適應的場所及衛生環境;
(四)具有識別供血漿者的身份識別系統;
(五)具有與所採集原料血漿相適應的單采血漿機械及其他設施;
(六)具有對所採集原料血漿進行質量檢驗的技術人員以及必要的儀器設備。
第七條;申請設置單采血漿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初審,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的衛生行政機構審查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單采血漿許可證》,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單采血漿站只能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劃定區域內的供血漿者進行篩查和採集血漿。
第八條;《單采血漿許可證》應當規定有效期。
第九條;在一個采血漿區域內,只能設置一個單采血漿站。嚴禁單采血漿站採集非劃定區域內的供血漿者和其他人員的血漿。
第十條;單采血漿站必須對供血漿者進行健康檢查;檢查合格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供血漿證》。供血漿者健康檢查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供血漿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設計和印製。《供血漿證》不得塗改、偽造、轉讓。
第十二條;單采血漿站在採集血漿前,必須對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並核實其《供血漿證》,確認無誤的,方可按照規定程序進行健康檢查和血液化驗;對檢查、化驗合格的,按照有關技術操作標準及程序採集血漿,並建立供血漿者健康檢查及供血漿記錄檔案;對檢查、化驗不合格的,由單采血漿站收繳《供血漿證》,並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監督銷毀。嚴禁採集無《供血漿證》者的血漿。血漿採集技術操作標準及程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單采血漿站只能向一個與其簽訂質量責任書的血液製品生產單位供應原料血漿,嚴禁向其他任何單位供應原料血漿。
第十四條;單采血漿站必須使用單采血漿機械採集血漿,嚴禁手工操作採集血漿。採集的血漿必須按單人份冰凍保存,不得混漿。嚴禁單采血漿站採集血液或者將所採集的原料血漿用於臨床。
第十五條;單采血漿站必須使用有產品批准文號並經國家藥品生物製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漿器材。采血漿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銷毀,並作記錄。
第十六條;單采血漿站採集的原料血漿的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七條;單采血漿站必須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報制度。
第十八條;單采血漿站應當每半年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有關原料血漿採集情況,同時抄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的衛生行政機構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報告本行政區域內原料血漿的採集情況。
第十九條;國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漿。

第三章

血液製品生產經營單位管理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血液製品生產單位,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總體規劃進行立項審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審核批准。
第二十一條;血液製品生產單位必須達到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規定的標準,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合格,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血液製品的生產活動。
第二十二條;血液製品生產單位應當積極開發新品種,提高血漿綜合利用率。血液製品生產單位生產國內已經生產的品種,必須依法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產品批准文號;國內尚未生產的品種,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新葯審批的程序和要求申報。
第二十三條;嚴禁血液製品生產單位出讓、出租、出藉以及與他人共用《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
第二十四條;血液製品生產單位不得向無《單采血漿許可證》的單采血漿站或者未與其簽訂質量責任書的單采血漿站及其他任何單位收集原料血漿。血液製品生產單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單位供應原料血漿。
第二十五條;血液製品生產單位在原料血漿投料生產前,必須使用有產品批准文號並經國家藥品生物製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對每一人份血漿進行全面複檢,並作檢測記錄。原料血漿經複檢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產,並必須在省級藥品監督員監督下按照規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銷毀,並作記錄。原料血漿經複檢發現有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必須通知供應血漿的單采血漿站,並及時上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血液製品出廠前,必須經過質量檢驗;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嚴禁出廠。
第二十七條;開辦血液製品經營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二十八條;血液製品經營單位應當具備與所經營的產品相適應的冷藏條件和熟悉所經營品種的業務人員。
第二十九條;血液製品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包裝、儲存、運輸、經營血液製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單采血漿站、供血漿者、原料血漿的採集及血液製品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血液製品生產單位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人員執行職務時,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三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每年組織一次對本行政區域內單采血漿站的監督檢查並進行年度註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的衛生行政機構每半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采血漿站進行一次檢查。
第三十二條;國家藥品生物製品檢定機構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省級藥品檢驗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對血液製品生產單位生產的產品定期進行檢定。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進出口血液製品的審批及監督管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單采血漿許可證》,非法從事組織、採集、供應、倒賣原料血漿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器材、設備,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人身傷害等危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單采血漿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第八項所列行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為並且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單采血漿許可證》;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集血漿前,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健康檢查標準對供血漿者進行健康檢查和血液化驗的;
(二)採集非劃定區域內的供血漿者或者其他人員的血漿的,或者不對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採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或者無《供血漿證》者的血漿的;
(三)違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血漿採集技術操作標準和程序,過頻過量採集血漿的;
(四)向醫療機構直接供應原料血漿或者擅自採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單采血漿機械進行血漿採集的;
(六)未使用有產品批准文號並經國家藥品生物製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漿器材的;
(七)未按照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原料血漿的;
(八)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呈陽性的血漿不清除、不及時上報的;
(九)對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漿器材及不合格血漿等不經消毒處理,擅自傾倒,污染環境,造成社會危害的;
(十)重複使用一次性采血漿器材的;
(十一)向與其簽訂質量責任書的血液製品生產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供應原料血漿的。
第三十六條;單采血漿站已知其採集的血漿檢測結果呈陽性,仍向血液製品生產單位供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單采血漿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人身傷害等危害,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塗改、偽造、轉讓《供血漿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收繳《供血漿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血液製品生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按照生產假藥、劣葯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無《單采血漿許可證》的單采血漿站或者未與其簽訂質量責任書的單采血漿站及其他任何單位供應的原料血漿的,或者非法採集原料血漿的;
(二)投料生產前未對原料血漿進行複檢的,或者使用沒有產品批准文號或者未經國家藥品生物製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進行複檢的,或者將檢測不合格的原料血漿投入生產的;
(三)擅自更改生產工藝和質量標準的,或者將檢驗不合格的產品出廠的;
(四)與他人共用產品批准文號的。
第三十九條;血液製品生產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向其他單位出讓、出租、出藉以及與他人共用《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或者供應原料血漿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血液製品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包裝、儲存、運輸、經營血液製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在血液製品生產單位成品庫待出廠的產品中,經抽檢有一批次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指標,經複檢仍不合格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撤銷該血液製品批准文號。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進出口血液製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漿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所進出口的血液製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漿和違法所得,並處所進出口的血液製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漿總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血液製品檢驗人員虛報、瞞報、塗改、偽造檢驗報告及有關資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血液製品,是特指各種人血漿蛋白製品。
原料血漿,是指由單采血漿站採集的專用於血液製品生產原料的血漿。
供血漿者,是指提供血液製品生產用原料血漿的人員。
單采血漿站,是指根據地區血源資源,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並經嚴格審批設立採集供應血液製品生產用原料血漿的單位。
第四十六條;原料血漿的採集、供應和血液製品的價格標準和價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物價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單采血漿站和血液製品生產經營單位應
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凡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一律予以關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單采血漿站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的時間,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