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健康監護
職業健康監護
是指以預防為目的,對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人員的健康狀況進行系統的檢查和分析,從而發現早期健康損害的重要措施。
目錄
用人單位在職業健康監護方面的職責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
用人單位應當選擇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工作,並確保參加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身份的真實性。
用人單位在委託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及其接觸人員名冊;
(三)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評價結果。
用人單位應當對下列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
(一) 擬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新錄用勞動者,包括轉崗到該作業崗位的勞動者;
(二)擬從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業的勞動者。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所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勞動者進行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
對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188)等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規定和要求,確定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的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需要複查的,應當根據複查要求增加相應的檢查項目。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有關勞動者進行應急職業健康檢查:
(一)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在作業過程中出現與所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相關的不適癥狀的;
(二)勞動者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出現職業中毒癥狀的。
對準備脫離所從事的職業病危害作業或者崗位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離崗前30日內組織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勞動者離崗前90日內的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可以視為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以書面形式如實告知勞動者。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調離或者暫時脫離原工作崗位;
(二)對健康損害可能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勞動者,進行妥善安置;
(三)對需要複查的勞動者,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複查和醫學觀察;
(四)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
(五)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崗位,立即改善勞動條件,完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職業病危害防護用品。
職業健康監護中出現新發生職業病(職業中毒)或者兩例以上疑似職業病(職業中毒)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個人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者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況;
(二)勞動者職業史、既往病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
(三)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診療資料;
(五)需要存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其他有關資料。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勞動者委託的代理人有權查閱、複印勞動者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複印件上籤章。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併、解散、破產等情形時,應當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其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移交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