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制度
審判制度
根據現行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其組織體系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各級各類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統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根據行政區劃設置,專門法院根據需要設置。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即可以自己進行辯護,也可以委託律師或者近親屬、監護人等其他公民進行辯護。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判制度
一、公開審判制度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宣告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一律公開進行。公開審理的案件,要先期公布案由、當事人的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允許公民到法庭旁聽,允許新聞記者採訪和報導,定期公開宣判的應當先期公告。總之,應當把法庭審判活動的全過程,除了合議庭評議外,都公佈於眾。
依照法律規定,下列案件不公開審理:(1)涉及國家機密的案件;(2)涉及個人陰私和隱私的案件;(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4)離婚當事人和涉及商業秘密案件的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噹噹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但判決仍然應當公開宣告。
二、辯護制度
任何刑事被告人都有權獲得辯護。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人為他辯護。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人都有權為自己辯護。
三、迴避制度
迴避制度,是指為了保證案件的公正審判,而要求與案件有一定的利害關係的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不得參與本案的審理活動或訴訟活動的審判制度。該項制度的基本內容有:
1.迴避適用的對象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迴避的人員包括:審判人員(包括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員。
2.適用迴避的情形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迴避:第一,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第二,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第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
3.迴避的程序
迴避的提出,可以是當事人提出申請,也可以是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主動自行提出。迴避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迴避申請提出后,是否准許申請,由法院決定,具體程序為:審判人員的迴避,由法院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3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
4.迴避的法律後果
在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請的決定期間,除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外,被申請迴避的人員應暫停執行有關本案的職務。法院決定同意申請人迴避申請的,被申請迴避人退出本案的審判或訴訟;法院決定駁回迴避申請而當事人申請複議的,複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審判或訴訟。
四、合議制度
合議制度,指由若干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制度。實行合議制,是為了發揮集體的智慧,彌補個人能力上的不足,以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
按合議制組成的審判組織,稱為合議庭。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不同的審判程序中,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有所不同。
總的來說,合議庭由3個以上的單數的審判人員組成。在普通程序中,合議庭的組成有兩種形式:一種是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同組成,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參加審判期間,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另一種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例如,在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由審判員組成;在再審程序中,再審案件原來是二審的,按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在特別程序中,中要是要求對案件的審理實行合議制的,合議庭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的審判工作,由審判長負責主持。
五、兩審終審制度
這是我國案件的審級制度,它是指一個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判就宣告終結的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民檢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抗訴。經過二審的判決或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如果在上訴期限內當事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法官制度
規定我國法官制度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2001年6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訂)。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各級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法官的職責是依法參加合議庭審判或者獨任審判案件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除履行審判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免。專門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任免辦法。
擔任法官必須首先具備法官的資格條件。按照法律規定,擔任法官必須具備的條件是:(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2)年滿23周歲;(3)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4)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5)身體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知識,工作滿2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法官法》施行前的審判人員不具備上述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適用上述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法官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畢業。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或者曾被開除公職的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初任法官採用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並且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應當從法官或者其他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對於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調出本法院的、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經考核不稱職的、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退休的、辭職或者被辭退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法官,都應依法提請免除其法官職務。
對於違反上述條件任命法官的,一經發現,做出該項任命的機關應當撤銷該項任命;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違反上述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建議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項任命,或者建議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該項任命。
法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同一人民法院的法官以及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
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法官所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法官分為十二個等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級法官分為大法官、高級法官、法官。法官等級的確定,以法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審判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根據年度考核,逐級晉陞。
對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組織實施,應當客觀公正,實行領導和群眾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的原則。考核結果作為對法官獎懲、培訓、免職、辭退以及調整等級和工資的依據。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應當給予獎勵。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對法官的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官享有退休、辭職、培訓、申訴控告等權利。退休后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待遇。
國家對初任法官、檢察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實行統一的司法考試製度。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審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設置、法官、審判組織和活動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設於首都北京。它是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依法行使國家最高審判權,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負責,同時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主要職責:
(1)審判由其管轄的一審案件,主要是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和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第一審案件,一般是指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或者疑難複雜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
(2)審判對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裁定的上訴和抗訴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3)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4)核准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核准的死刑案件;
(5)對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司法解釋;領導和管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
1、高級人民法院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高級人民法院設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職責為:(1)審判工作:審判依法由其管轄的一審案件,主要是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重大或複雜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審判對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裁定的上訴和抗訴案件,以及省級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2)監督工作:監督轄區內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3)死刑複核工作:核准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和依最高人民法院授權由其核准的死刑案件;複核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訴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其中同意判處死刑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審。
2、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轄市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職責為:
(1)審判依法由其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國人犯罪或者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益的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是:確認發明專利權案件;海關處理案件;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2)審判對基層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裁定的上訴和抗訴案件,以及省級人民檢察院分院、省轄市及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3)基層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審案件;
(4)監督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對基層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基層人民法院再審。。
中級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3、基層人民法院
基層人民法院包括縣、自治縣人民法院、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法院。職責為:(1)審判除法律、法令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之外的所有一審案件;(2)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其所做出的確有錯誤的生效審判、裁定;(3)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業務工作。
為便利人民訴訟,由基層人民法院設若干人民法庭,作為派出機構,但人民法庭不是一個審級。其職權是審理一般民事和輕微刑事案件,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法制宣傳,處理人民來信,接待人民來訪。它的判決和裁定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專門人民法院
專門人民法院是指根據實際需要在特定部門設立的審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中國設軍事、海事、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法院。
軍事法院設三級: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大軍區、軍兵種軍事法院,基層軍事法院。
海事法院是為行使海事司法管轄權而設立的專門審判一審海事、海商案件的專門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受理當事人因海事侵權糾紛、海商合同糾紛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海事糾紛提起的訴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海事訴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對涉外海事訴訟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鐵路運輸法院是設在鐵路沿線等的專門人民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的案件管轄,從保護鐵路運輸的任務出發,主要受理鐵路運輸系統公安機關負責偵破的刑事案件和與鐵路運輸有關的經濟糾紛案件、涉外案件。
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權
根據現行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其組織體系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級各類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統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根據行政區劃設置,專門法院根據需要設置。
1、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包括縣、自治縣人民法院、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法院,其職權主要有:
(1) 審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審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於所受理的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2) 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
(3) 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為便利人民訴訟,由基層人民法院設若干人民法庭,作為派出機構,但人民法庭不是一個審級。其職權是審理一般民事和輕微刑事案件,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法制宣傳,處理人民來信,接待人民來訪。它的判決和裁定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轄市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其職權主要有:
(1) 審判下列案件:
① 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國人犯罪或者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益的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是:確認發明專利權案件;海關處理案件;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② 基層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審案件。
③ 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2) 監督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對基層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基層人民法院再審。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高級人民法院設於省、自治區、直轄市,其職權主要有:
(1) 審判下列案件:
① 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重大或複雜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② 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③ 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對海事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
④ 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2)複核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訴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其中同意判處死刑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審。
(3)複核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核准部分死刑案件。
(5)監督轄區內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2、 專門人民法院是指根據實際需要在特定部門設立的審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在我國設軍事、海事、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法院。
軍事法院設三級:基層軍事法院,大軍區、軍兵種軍事法院,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是軍內的最高審級,其職權是:
(1) 審判正師職以上人員犯罪的第一審案件;
(2) 審判涉外刑事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授權或指定審判的案件以及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其他第一審刑事案件;
(4) 負擔二審、死刑複核、再審的審判任務。
大軍區、軍兵種軍事法院包括各大軍區軍事法院,海軍、空軍軍事法院,二炮部隊軍事法院,解放軍總直屬隊軍事法院等。這是中級層次的軍事法院,其職權是:
(1) 審判副師職和團職人員犯罪的第一審案件;
(2) 審判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以及上級軍事法院授權或指定審判的案件;
(3) 負擔上訴、抗訴案件的審判。
基層軍事法院包括陸軍軍級單位軍事法院,各省軍區軍事法院,海軍艦隊軍事法院,大軍區空軍軍事法院,在京直屬部隊軍事法院等,其職權是:
(1) 審判正營職以下人員犯罪,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第一審案件;
(2) 上級軍事法院授權或指定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海事法院是為行使海事司法管轄權而設立的專門審判一審海事、 海商案件的專門人民法院。 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海事法院收案範圍的規定》,規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國法人、公民之間,中國法人、公民同外國或地區法人、公民之間,外國或地區法人,公民之間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類14種:
(1) 海事侵權糾紛案件10種。主要有:船舶碰撞損害賠償案件,船舶觸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築物和設施的損害賠償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質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貨物損害的賠償案件,海上運輸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業過程中的人身傷亡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
(2) 海商全國案件14種。主要有:水上運輸合同糾紛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運輸合同糾紛案件,海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海上救助、打撈合同糾紛案件,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等。
(3) 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種。主要有:海運、海上作業中重大責任事故案件,港口作業糾紛案件,共同海損糾紛案件,海洋開發利用糾紛案件,船舶所有權、佔有權、抵押權,或者海事優先請求權糾紛案件,涉及海洋、內河主管機關的行政案件,海運欺詐案件等。
(4) 海事執行案件5種。主要有:海洋、內河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公約》的規定,當事人申請中國海事法院承認、執行外國或者地區的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案件,依照中國與外國簽定的司法協助協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協助執行外國法院裁決的案件等。
(5) 海事請求保全案件2種。即訴前申請扣押船舶的案件和訴前申請扣押船載貨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鐵路運輸法院是設在鐵路沿線等的專門人民法院,它主要審判下列案件:
(1) 由鐵路公安機關偵破、鐵路檢察院起訴的發生在鐵路沿線的刑事犯罪案件。
(2) 經濟糾紛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共有12類,包括: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國際鐵路聯營合同糾紛案件;鐵路系統內部的經濟糾紛案件;違反鐵路安全法規對鐵路造成損害的侵權糾紛案件;鐵路行車、調車作業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原告選擇鐵路運輸法院起訴的侵權糾紛等。
3、最高人民法院設於首都北京。它是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依法行使國家最高審判權,同時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下列職權:
(1) 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工作。
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2) 審判下列案件:
① 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和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第一審案件。刑事訴訟法規定,它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規定,它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是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行政訴訟法規定,它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是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② 對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③ 核准判處死刑的案件。
④ 進行司法解釋。即對於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
⑤ 領導和管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1、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包括縣、自治縣人民法院、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法院,其職權主要有:
(1) 審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審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於所受理的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2) 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
(3) 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為便利人民訴訟,由基層人民法院設若干人民法庭,作為派出機構,但人民法庭不是一個審級。其職權是審理一般民事和輕微刑事案件,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法制宣傳,處理人民來信,接待人民來訪。它的判決和裁定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轄市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其職權主要有:
(1) 審判下列案件:
① 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國人犯罪或者我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益的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是:確認發明專利權案件;海關處理案件;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② 基層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審案件。
③ 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2) 監督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對基層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基層人民法院再審。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高級人民法院設於省、自治區、直轄市,其職權主要有:
(1) 審判下列案件:
① 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重大或複雜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② 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③ 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對海事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
④ 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2)複核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訴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其中同意判處死刑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審。
(3)複核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核准部分死刑案件。
(5)監督轄區內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2、 專門人民法院是指根據實際需要在特定部門設立的審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在我國設軍事、海事、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法院。
軍事法院設三級:基層軍事法院,大軍區、軍兵種軍事法院,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是軍內的最高審級,其職權是:
(1) 審判正師職以上人員犯罪的第一審案件;
(2) 審判涉外刑事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授權或指定審判的案件以及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其他第一審刑事案件;
(4) 負擔二審、死刑複核、再審的審判任務。
大軍區、軍兵種軍事法院包括各大軍區軍事法院,海軍、空軍軍事法院,二炮部隊軍事法院,解放軍總直屬隊軍事法院等。這是中級層次的軍事法院,其職權是:
(1) 審判副師職和團職人員犯罪的第一審案件;
(2) 審判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以及上級軍事法院授權或指定審判的案件;
(3) 負擔上訴、抗訴案件的審判。
基層軍事法院包括陸軍軍級單位軍事法院,各省軍區軍事法院,海軍艦隊軍事法院,大軍區空軍軍事法院,在京直屬部隊軍事法院等,其職權是:
(1) 審判正營職以下人員犯罪,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第一審案件;
(2) 上級軍事法院授權或指定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海事法院是為行使海事司法管轄權而設立的專門審判一審海事、 海商案件的專門人民法院。 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海事法院收案範圍的規定》,規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國法人、公民之間,中國法人、公民同外國或地區法人、公民之間,外國或地區法人,公民之間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類14種:
(1) 海事侵權糾紛案件10種。主要有:船舶碰撞損害賠償案件,船舶觸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築物和設施的損害賠償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質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貨物損害的賠償案件,海上運輸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業過程中的人身傷亡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
(2) 海商全國案件14種。主要有:水上運輸合同糾紛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運輸合同糾紛案件,海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海上救助、打撈合同糾紛案件,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等。
(3) 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種。主要有:海運、海上作業中重大責任事故案件,港口作業糾紛案件,共同海損糾紛案件,海洋開發利用糾紛案件,船舶所有權、佔有權、抵押權,或者海事優先請求權糾紛案件,涉及海洋、內河主管機關的行政案件,海運欺詐案件等。
(4) 海事執行案件5種。主要有:海洋、內河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公約》的規定,當事人申請中國海事法院承認、執行外國或者地區的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案件,依照中國與外國簽定的司法協助協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協助執行外國法院裁決的案件等。
(5) 海事請求保全案件2種。即訴前申請扣押船舶的案件和訴前申請扣押船載貨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鐵路運輸法院是設在鐵路沿線等的專門人民法院,它主要審判下列案件:
(1) 由鐵路公安機關偵破、鐵路檢察院起訴的發生在鐵路沿線的刑事犯罪案件。
(2) 經濟糾紛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共有12類,包括: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國際鐵路聯營合同糾紛案件;鐵路系統內部的經濟糾紛案件;違反鐵路安全法規對鐵路造成損害的侵權糾紛案件;鐵路行車、調車作業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原告選擇鐵路運輸法院起訴的侵權糾紛等。
3、最高人民法院設於首都北京。它是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依法行使國家最高審判權,同時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下列職權:
(1) 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工作。
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2) 審判下列案件:
① 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和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第一審案件。刑事訴訟法規定,它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規定,它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是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行政訴訟法規定,它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是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② 對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③ 核准判處死刑的案件。
④ 進行司法解釋。即對於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
⑤ 領導和管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法官制度
法官制度是審判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關於法官的選任資格、選任方式、任職期限、獎勵懲處、物質待遇等方面的規章制度的總稱。我國於1995年2月28日頒布的法官法共17章42條對此作了較全面規定
1、 法官的資格要求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各級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法官的職責是參加合議庭和獨任審判案件。
擔任法官必須首先具備法官的資格條件。法官法第四章規定,擔任法官必須具備的條件是:
(1)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 年滿23周歲;
(3)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4) 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5) 身體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知識,工作滿2年的;或者獲得法律專業學士學位,工作滿1年的;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法律專業博士學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或曾被開除公職的人均不得擔任法官。
另外,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長、正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以及人民陪審員必須是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年滿23歲的公民,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2、法官的任免
憲法和法律規定了法官的任免許可權和程序: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免。專門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任免辦法。
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採用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提出人選。擔任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應當從具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對於喪失國籍的、經考核不稱職的、因違紀、違法犯罪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法官,都應依法提請免除其法官職務。
3、 法官保障制度
根據法官法規定,法官履行職責受以下保護:
(1) 職業保障。履行法官職責應當具有相應職權和工作條件;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處分。
(2) 工資保障。法官按規定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3) 人身保障。法官的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4) 其他保障。法官有辭職、提出申訴或控告、參加培訓等權利。
4、 法官晉陞制度
法官分為十二個等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級法官分為大法官、高級法官、法官。法官等級的確定,以法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審判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根據年度考核,逐級晉陞。對法官的考核,由所在法院組織實施,應當客觀公正,實行領導和群眾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的原則。
5、 法官獎懲制度
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應當給予獎勵。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貪污受賄,徇私枉法,刑訊逼供,隱瞞或者偽造證據;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故意拖延辦案,怠誤工作;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從事經營性活動;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等違法亂紀行為。
法官有以上行為者,應當給予處分。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 其他制度
法官享有退休、辭職、培訓、申訴控告等權利。退休后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待遇。
審判組織
根據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目前有以下三種形式:
1、 獨任庭
是由審判員一人審判簡易案件的組織形式。依照法律規定,獨任庭審判的案件是:
(1) 第一審的刑事自訴案件和其他輕微的刑事案件;
(2)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審判簡單的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
(3) 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除選民資格案件或其他重大疑難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判外,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2、 合議庭
是由三名以上審判員或者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集體審判案件的組織形式。人民法院對第一審刑事、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除一部分簡易案件實行獨任審判外,其餘的案件都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第一審行政案件一律由合議庭審判;第二審案件、再審案件和死刑複核案件全部由合議庭審判。
合議庭是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基本審判組織,其成員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臨時組成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則自己擔任審判長。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如果意見分歧,應當少數服從多數,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記入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簽名。
3、 審判委員會
依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審判委員會由院長主持,其任務主要有三項:
(1) 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
(2) 總結審判經驗;
(3) 討論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
基本制度
1、 公開審判制度
根據我國憲法第125條規定,公開審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對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也要一律公開宣判。所謂"公開",就是對社會公開,對於開庭審判的全過程,除合議庭評議外,都允許公民旁聽,允許新聞記者採訪和報道。對依法應予公開審理的案件,法院在開庭前要公布案由、當事人的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依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下列三種案件不公開審理:
(1) 涉及國家機密的案件。
(2) 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
(3)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離婚當事人和涉及商業秘密案件的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2、 辯護制度
憲法和法院組織法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刑事訴訟法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並對實行這一原則和制度作了具體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可以作為辯護人的人有:
(1) 律師;
(2) 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但正在被執行刑罰或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的。公訴人出庭的公訴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3、 兩審終審制度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兩審終身制是指一個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判就宣告終結的制度。
人民法院實行四級兩審終審制,即設四級人民法院,兩審終審。根據案件的性質和難易劃分審級管轄。如果當事人對第一審案件的判決或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果在上訴期限內,當事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這個一審判決或裁定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上訴、抗訴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后所作的判決或裁定就是終審的判決和裁定,除判處死刑的案件需要依法進行複核外,其他就立即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法律規定,下列案件實行一審終審。
(1)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案件;
(2) 基層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特別程序審理的選民資格案件,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案件,宣告失蹤案件,宣告死亡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4、 合議制度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除第一審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都要組成合議庭進行。合議制度是指由3人以上審判員或3人以上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的制度,又稱合議制,它是與一個審判員獨任審判相對而言的。合議庭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一般為3人,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可以保留少數人的意見,但須記入筆錄。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有同等的權利。
5、 迴避制度
迴避制度是指司法人員與其經辦的案件或者案件的當事人有某種特殊的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因而不得參加處理這個案件的制度。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1) 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 本人或者他們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 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4)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這些規定也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有類似規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本院院長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
6、 死刑複核制度
是指審查核准死刑案件所遵循的程序和方式方法的規則。
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殺人、強姦、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經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后,須先經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同意,再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7、 審判監督制度
又稱再審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依法重新審判的一種特別的審判工作制度。審判監督制度是實行兩審終審制度的一個補救。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和民事、刑事、行政三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監督制度包括以下幾個要點:
(1) 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前提,是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
(2) 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
(3) 提起審判監督的方式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或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4)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做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8、 司法協助制度
是指一國的司法機關(主要是法院)根據國際條約或雙邊、多邊協定,在沒有條約的情況下則按互惠原則,應另一國司法機關或有關當事人的請求,代為履行訴訟過程的一定司法行為。
我國的司法協助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
(1) 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2) 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
(3) 刑事司法協助,包括送達文書、調查取證和引渡犯罪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