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一種強制徵收稅款的手段
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是指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 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扣押、查封、拍賣或者變賣納稅人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在採取一般稅收管理措施無效的情況下,為了維護國家依法徵稅的權力所採取的一種強制徵收稅款的手段。
所謂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是指稅務機關在採取一般稅收管理措施無效的情況下,為了維護稅法的嚴肅性和國家徵稅的權利所採取的稅收強制手段。這不僅是稅收的的無償性和固定性的內在要求,也是稅收強制性的具體表現。當今各國都在稅收法律或行政法規中賦予了稅務機關必要的稅收強制執行權,以確保國家徵稅的有效行使。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末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末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1.適用範圍。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適用範圍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不包括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
2.適用的前提條件。適用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前提條件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即他們都是逾期未履行納稅義務的。此外,對已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的納稅人,限期內仍未履行納稅義務的,可依法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3.強制執行措施的形式。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4.適用強制執行措施的具體條件、程序和應注意的問題。(1)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必須堅持告誡在先、執行在後的原則。(2)強制執行必須發生在限期繳納期滿之後。(3)採取強制執行前,應當依法報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4)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5)扣押、查封、拍賣或者變賣等行為具有連續性。(6)個人及其撫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的範圍內。(7)稅務機關將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變價抵繳稅款時,應當交由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拍賣。
與稅收保全措施只適用於納稅人不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適用對象既包括納稅人,又包括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及其他當事人。
(一)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
1.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這裡有兩種情況:一是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第40條);二是在稅務機關依法進行檢查時,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的(第55條)。
2.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扣繳義務人(第40條)。
(二)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所擔保稅款的納稅擔保人(第40條)。
(三)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當事人(第88條)。《稅收征管法》既有針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處罰款,也有對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因此,上述當事人的範圍是非常廣泛的,而不僅限於納稅人、扣繳義務人。
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實施範圍包括應納稅款、滯納金和罰款。
新《稅收征管法》明確了稅務機關對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都可以實施強制執行措施,但執行的程序和時限有所不同。與稅收保全措施不同的是,強制執行措施無論在徵收管理階段還是在檢查階段實施,都是對已超過納稅期的稅款進行追繳,因此,都是稅款與滯納金一同執行。而對罰款的強制追繳必須等複議申請期和起訴期滿后才能執行。
在徵收、管理、檢查三個環節,稅務機關均可採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在徵收、管理環節,可按照新《稅收征管法》第40條、68條、第88條第3款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在檢查環節,可按照第55條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稅務機關可以採取的強制執行措施有兩種:
一是書面通知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滯納金或者罰款;
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罰款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或者罰款。
1.一般程序(第40條)
第一,責令限期繳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在規定的期限未繳納或解繳稅款或提供納稅擔保的,主管稅務機關應責令其限期繳納。
第二,縣以上稅務機關批准。責令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審查批准,可執行強制措施。
第三,實施前述兩項措施扣繳或抵繳稅款、滯納金。在強制執行措施中,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等行為具有連續性,即扣押、查封后,不再給納稅人自動履行納稅義務的時間,稅務機關可直接拍賣或者變賣,以其所得抵繳稅款。
需要注意的是,稅務機關實施扣押、查封時,必須有2人以上在場,並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否則不能直接採取扣押和查封措施。但被執行人或者成年家屬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同時,稅務機關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和基層組織。他們是扣押、查封財產的見證人,也是稅務機關執行工作的協助人。
另外,扣押、查封、拍賣被執行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應當以應納稅額為限。對於被執行人的必要的生產工具,被執行人本人及其所供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應當予以保留,不得對其進行扣押、查封和拍賣。
2.簡易程序
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第55條,“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准許可權採取稅收保全或者強制執行措施。”在此條規定的情況下,只要經過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即可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而不必先責令其限期繳納。
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第88條第3款的規定,稅收違法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採取本法第40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需要說明三點:
1.該措施可採用簡易程序,而不需具備前提條件和程序。
2.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在規定的條件下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而不必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一般由縣以上稅務機關作出,而2000 元以下的罰款,稅務所即可決定。因此,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既有縣以上稅務機關,也有縣以下的機關。
3.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限於相當於處罰的數額,不得擴大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