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憑證詐騙罪
金融憑證詐騙罪
金融憑證詐騙罪(刑法第194條第2款),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金融憑證詐騙罪作為一種具體的犯罪行為和獨立的罪名,在我國刑法發展史上經歷了一個由沒有明文規定到由單行刑法規定再到《刑法》明確規定的發展過程。
1979年刑法,對利用金融憑證進行詐騙的並無明文規定,當時對使用金融憑證進行詐騙達到犯罪程度的一般是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12條第2款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該《決定》雖然以單行刑法的形式將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的行為明確規定為一種犯罪行為,但此時並沒有形成獨立的金融憑證詐騙罪。因為,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4款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數額較大的,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第194條第2款則是完全將《決定》第12條第2款的內容移植過來而形成的,這樣以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的行為在《刑法》上被規定為一種具體的金融詐騙犯罪行為,且是一種獨立的罪名。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都將之稱為金融憑證詐騙罪。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有關金融憑證的管理制度,同時又對公私財產的所有權造成損害。從廣義上來說,匯票、本票、支票都屬於銀行的結算憑證,與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等金融憑證具有相同的性質。但作為本罪行為對象的金融憑證,則僅是指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及銀行存單。如果使用偽造的、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構成犯罪的,不構成本罪、而應是票據詐騙罪。
所謂委託收款憑證,是指收款人委託銀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項所提供的憑據與證明。利用委託收款的方式進行銀行結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開戶銀行填寫委託收款的憑證,並提供收款依據為前提。收款的依據一般有經濟合同、各項勞務費用的收費單據、各項代辦業務的手續費憑證等證明。委託收款憑證根據其方式的不同可分為郵寄和電報划回兩種情況,具體採用哪種,則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選擇,在付款期滿后,銀行即將應付的款項划轉到收款人的帳戶上。所謂匯款憑證,是指匯款人委託銀行將款項匯給外地收款人時所提供的憑據和證明。按照銀行傳遞憑證的方式不同,可分為信匯和電匯兩種方式。前者即信匯方式、是指委託銀行以郵寄的方法划轉款項;後者即電匯,則是指委託銀行採用電報的方式划轉款項。
所謂銀行存單、作為一種銀行結算憑證,亦是一種信用憑證。它是由客戶即存款人向銀行交存款項、辦理開戶后,由銀行簽發的載有戶名、帳號、存款金額、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內容的一種銀行到期絕對付款的結算憑據和證明。存款人憑其可以辦理存款的取存,銀行則憑其辦理收付款項,次數較少,是具有相對固定性的儲蓄業務,如一次性的整存整取、定活兩便的儲蓄存款等就是憑銀行存單予以結算。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
所謂偽造,是指仿照真實的金融憑證形式的圖樣、格式、顏色等特徵擅自通過印刷、複印、描繪、複製等方法非法製造金融憑證或者在真實的空白金融憑證上作虛假的記載的行為。所謂變造,則是指在真實的金融憑證的基礎上或者以真實的金融憑證為基本材料,通過挖補、剪貼、粘接、塗改、覆蓋等方法,非法改變其主要內容的行為,如改變確定的金融、有效日期等。所謂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就是已經過偽造手段產生或變造手段加以改變的虛假金融憑證。
所謂使用,在這裡是指將偽造或變造的金融憑證謊稱、冒充為真實的金融憑證,用之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是否實施了使用之行為,是構成本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重要界限。行為人如果僅有偽造、變造金融憑證的行為,但沒有使用的,則只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如果既有偽造、變造金融憑證的行為,又用之騙取了他人財物的,這時,偽造、變造的行為實屬本罪的手段牽連行為,對此應擇一重罪定罪科刑。
應當指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活動,只有達到了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才能構成本罪。否則,如果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最低起點,即使有使用金融憑證進行詐騙的行為,也不能構成本罪。對於數額較大,不能僅僅理解為行為人在客觀上已實際騙取的數額,其應當結合行為人的主觀企圖或在客觀上可能騙取的數額加以全面分析而認定。可能達到數額較大,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得逞,構成犯罪的,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未遂論處。所謂數額較大,參照《解釋》,是指個人詐騙數額達到5萬元以上,單位使用金融憑證詐騙達到10萬元以上。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包括個人,亦包括單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金融憑證詐騙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實施金融憑證詐騙的前後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策劃、商量對策、充當內應,為詐騙犯罪分子提供詐騙幫助的,應以金融憑證詐騙共犯論處。這是因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活動實現其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意圖,往往離不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內部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犯罪分子提供企業信號、聯行行號及密押等信息。還應注意的是,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不能一概而以金融憑證詐騙共犯而論。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職務之便的主要行為,造成了本單位的經濟損失的,此時應當按照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幫助行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經濟損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為主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吞、詐騙的,才以本罪共犯處罰。但無論以何罪處罰,都應從重處罰。如果在進行此種犯罪的過程中還有其他犯罪行為如受賄的,則按牽連犯從重處罰。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行為人對所使用的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必須表現出明知。如對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不表現為明知,即不知道所使用的金融憑證是偽造或變造的,則不構成本罪。行為人如果是在不知道的情況下使用的,如持有金融憑證的人所持有的金融憑證是其前手詐騙、盜竊、搶劫、搶奪而來自己卻不知情的;或者受人委託使用委託人提供的本身是冒用的金融憑證的、自己完全不知情的,就因為不是出於故意而不構成本罪。
對於犯罪的目的,本罪要求出於非法佔有之目的。否則,如無非法佔有的目的,即使出於故意也不可能構成本罪。不過,行為人明知自己所使用的屬於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仍決意使用,其非法佔有的目的不言而喻。
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本罪與詐騙罪,兩者之間存在著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金融憑證進行詐騙屬於詐騙罪的一種表現形式,前者即本罪為特別法條,後者即詐騙罪為一般法條。根據法條競合適用的原則,除有特別規定的除外,應依特別法條在這裡即為本罪定罪量刑。
從理論上看,它們有許多相同之處。但區別主要是:(1)詐騙行為發生的時空不同。前者只能發生在金融活動中;後者只能發生在金融活動以外。(2)詐騙的方式不同。前者是通過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這一金融道具實施的;後者是使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道具實施的。(3)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國家對金融憑證的監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後者只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4)犯罪主體不同。前者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後者只能是自然人。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在非金融活動中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實施詐騙,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反之,金融活動中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構成犯罪的則應當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罰。
與票據詐騙罪等的的界限
與票據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的界限。從理論上說,它們的主要區別是:(1)實施詐騙時所使用的金融道具不同。前者所使用的只能是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後者使用的分別是票據、信用卡或信用證,可以是偽造、變造的或真實的。(2)詐騙的手段不盡相同。前者只有使用行為一種;後者除使用行為外,還包括其他法定的行為方式,如簽發空頭支票或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騙取信用證或其他方法的,惡意透支的等。(3)犯罪的直接客體不盡相同。前者侵犯的是國家對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監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後者侵犯的分別是國家對金融票據、信用卡、信用證的監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實踐中,如果從票據、信用卡、信用證均具有銀行結算功能看,刑法對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規定是屬於普通性罪名,而對票據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規定則屬於特殊性罪名,按照法學理論關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的一般精神,對以票據、信用卡、信用證實施詐騙構成犯罪的,只能以票據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定罪處罰,不能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罰。
本罪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界限
行為人偽造或變造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又用之騙取財物的、屬於手段牽連行為,根據牽連犯的處理原則應擇一重罪進行處罰。
與非罪
2003年,當時陝西最大金融詐騙案開審
實踐中,在區分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罪與非罪時,主要注意從以下方面區分:
(1)從主觀上看,行為人對自己使用的委託收款憑證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是否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以及是否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對所使用的委託收款憑證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不知道是偽造或變造的或者雖然明知但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使用的,不構成犯罪。
(2)從客觀上看,行為人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是否發生在金融活動中及其使用所非法獲取、佔有的公私財物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如果在金融活動中使用但非法獲取、佔有的公私財物達不到數額較大的不構成犯罪;如果不是在金融活動中使用而非法獲取、佔有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也不構成本罪。“數額較大”,依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44項的規定是“個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單位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盜竊銀行存單的定罪
如果銀行存單是能夠即時兌現的並且行為人沒有實施其他的犯罪行為而直接兌現的,則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盜竊銀行存單后通過對銀行存單予以變造而兌現的,則屬於盜竊罪,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牽連犯,應當按照刑法理論“從一重罪”的一般原則定罪處罰。
1、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情節嚴重,是指詐騙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所謂數額巨大,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個人詐騙數額達5萬元以上,單位詐騙金額達30萬元以上。至於其他嚴重情節,一般是指進行金融憑證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多次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惡習不改的;因其詐騙造成受害人巨大經濟損失的;金融憑證詐騙款項用於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等等。
2、犯本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所謂情節特別嚴重,是指詐騙數額特別自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個人詐騙數額達到10元以上,單位詐騙達到100萬元以上的,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即可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至於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主要是指以金融憑證詐騙為常業的,因其詐騙造成他人特別巨大經濟損失的,屬於慣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個嚴重情節的,等等。
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 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 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九條 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 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第二百條 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 解釋》(1996.12.16 法發[1996]32號)
五、根據《決定》第十二條規定,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票據詐騙罪。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數額較大的,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金融票證詐騙罪的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安徽博時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陸某的之親屬的委託,指定我擔任陸某的一審辯護人。接受委託后,我查閱了全部的案件材料,並多次會見了被告人。經過認真的調查和嚴密的分析,我認為,本案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現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一、關於本案公訴書認定陸某作案的事實 1、公訴書認定:“經被告人劉某和陸某密謀后商定:由被告人陸某找人偽造交投公司印簽章,繼而偽造取款憑條,將交投公司的1000萬元騙至國瑞公司的帳號上。”辯護人認為檢察機關的以上指控證據不足。首先,卷宗材料和庭審中,劉某都極力否認曾與陸某進行過詐騙的密謀。其次,密謀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密謀的地點在什麼地方?密謀的具體內容是什麼?沒有一樣是確定的!,找遍了檢察機關提供的所有證據,也沒有發現相關的證據。也許有人會說,卷宗第6頁劉某供述:“存款進帳后我要貸款,結果沒貸成分理處不給貸。這樣就讓陸某出面協商此款的操作。”即為證據。這裡,劉某的供述是不真實的。根據交投公司胡雪松、郭華、喬傳福等人的證詞,交投公司的人根本就不認識陸某,陸某如何與他們協商?劉某“讓陸某出面協商此款的操作”也不能理解為密謀協商進行詐騙。最後,檢察機關認定陸某與劉某密謀商定將交投公司的1000萬元騙至國瑞公司不符合情理。這個世界上有不惜違法犯罪,幫助他人騙取1000萬元而自己分文不取的人嗎? 2、檢察機關認定:被告人陸某隨後通過他人偽造了交投公司財務章一枚、單位公章一枚、“喬傳福”、“吳長明”印簽章各一枚,伺機作案。除此之外,兩被告還偽造了交投公司與國瑞公司的“借款協議”備用。檢察機關的上述認定證據不足。檢察機關認定的證據有:1、被告人陸某的供述;2、蓋有印簽章和財務章、公章的書證。辯護人認為,首先,陸某的供述不真實、與本案其他證據前後矛盾。他在卷宗33頁供述:98年12月8號下午與劉某一道去中行岳西路分理處辦理存款手續。“後來,交通投資公司催著要回單,我就與劉某一道到交通投資公司去。”具體時間結合交投公司方面的證人證詞(見卷宗102頁門鈴證詞、110頁王潔林證詞),應該在12月10號以後。“後來,劉某用單位存款證實書去貸款,高新支行及省支行說不行。”(卷宗60頁朱德慶證詞、63頁“劉某后多次找劉、潘兩位行長要求貸款,出示了證實書。”可以作為旁證。)後來,“劉某遂找到交投公司負責人,希望交投公司出具保函,但遭到拒絕。”(見起訴書第3頁)在種情況下,“劉某跟我說刻幾枚假章子把錢搞出來。”隨後兩人找刻章人。這些供述時間上相衝突,也與從被告人劉某身上搜出的“供銷合同”、“協議書”(落款時間98年12月9日)“借款協議”(落款時間98年12月11日)等時間不符。其次,陸某的供述也不符合情理。最後,檢察機關違背了“證據應當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證據確實是要求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證據充分是指證據具有證明力,足以證明要證事實。而足以證明要求這種證明具有四種特徵:其一是相互印證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證據鎖鏈的閉合性。其四是證明結論的唯一性。根據這種證明標準,我們分析檢察機關的認定就會發現很多問題。第一,證據間不能相互印證。陸某供述曾與劉某一道找人刻章是孤證;找姓徐的刻章的過程也是孤證,沒有證據予以印證。第二,證據之間相互矛盾。(1)、刻章的時間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矛盾。(2)、證據與情理之間也有矛盾。第三,證據鎖鏈斷裂,不具有閉合性。幾枚章究竟在什麼地方、找誰刻的?誰委託刻的,誰付的錢?誰保管的?偽造的憑證誰最後蓋的章?這些本案的關鍵證據都沒有,檢察機關怎麼就能這樣認定呢?這些證據怎麼能得出證明結論的唯一性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僅憑陸某的口供怎麼能認定是陸某找人偽造了印章呢? 3、檢察機關指控:“1998年12月14日陸某持偽造的的取款憑條、交投公司的取款商函┉┉竄至潛山路分理處。”及“2000年元月5日,被告人劉某再次持由被告人陸某偽造的取款手續┉┉”檢察機關的證據也僅有劉某的口供,而劉某作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其口供自然會捻重就輕。檢察機關的證據指控同樣不確實充分。
二、被告人陸某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1、我國刑法中金融憑證詐騙罪是一種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為必要。在理論上,由於《刑法》第194條表述方式的特點,如同票據詐騙罪一樣,對於金融憑證詐騙罪主觀方面是否要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存在爭議。但刑法界主流觀點認為該罪應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具體到金融憑證詐騙罪,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直接決定了行為人是否有詐騙的故意,實際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間接故意的金融詐騙罪。本案被告人陸某根本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他在與劉某的交往中沒有得到一分錢,劉某給他的十五萬元是他轉讓酒店的合法收入,按照他與劉某的轉讓合同,他應該得到十八萬元。他幫劉某貸款是出於與劉某的友誼,沒有絲毫的非法佔有的故意。我們無法想象世界上有幫他人獲利1000萬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2、金融憑證詐騙罪以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為手段,而本案被告人陸某並未“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目前,尚無學者專門對“使用”系統研究,一般只對“使用”進行定義。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種觀點認為,使用主要是將虛假無效的銀行結算憑證當作真實有效的銀行結算憑證進行出示、交付、兌現和轉讓等行為,以騙取他人財產或者侵犯他人經濟利益的非法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使用是指利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第三種觀點認為,使用即行使運用,是受主觀意志驅使而支配某項客體,使之滿足行為人需要的行為。據此,辯護人認為,“使用”是指行為人以企圖實現虛假的銀行結算憑證的“價值”的方式,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因此,對不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本案是劉某“使用”了虛假的銀行結算憑證。“98年12月14日劉某聲稱貸款沒辦成,交投公司同意此款借給國瑞公司。會計王睿、程立仔細審核了劉等人帶來的單位存款證書真偽┉┉隨後未來人辦理了轉帳手續。”(卷宗64頁朱德慶供詞)“1998年12月14日,分理處朱主任帶了幾個人到我們會計櫃找我,這幾個人中間有劉某和他老婆樊金玉。┉┉我根據提前支取商函和他們填寫的取款憑條,給他們辦理了850萬的特種轉帳業務,將交投公司的850萬轉入了安徽省國瑞公司的帳戶上。”(卷宗67頁王瑞供詞)“問:轉了幾尺款子各多少?答:第一次是850萬,第二次是150萬。┉┉轉第二筆是我辦理的,當時是我持一份大額存款憑證、轉帳支票去轉的帳。”(卷宗第7頁劉某供詞)以上證據充分地證明使用虛假銀行憑證的不是陸某。況且陸某也沒有謀取任何經濟利益。
3、陸某沒有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卻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形態。由於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特殊性,實際上不存在金融詐騙罪的間接故意形態。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我國刑法中犯罪故意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的內容,根據我國刑法14條的規定,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這種認識的內容中最根本的內容是對行為的危害後果的認識。由於受劉某的蒙蔽,陸某一直認為劉某已就借款之事與交投公司協商好,劉某通過中行朱德慶的關係暫時將交投公司資金借用,不久將歸還借款。陸某根本沒有認識到劉某利用自己在詐騙銀行。他根本沒有認識到自己幫助劉某的行為會造成劉某的詐騙成功,從而使中國銀行損失1000萬元人民幣。根據我國刑法14條的規定,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為人希望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陸某因轉讓酒店而認識劉某,他幫助劉某貸款只是想讓劉某儘快支付酒店轉讓款,絲毫不希望自己的行為危害社會,所以也根本不存在犯罪故意。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觀基礎,也是共同行為人相互聯繫的心理紐帶,對於共同行為的形成與完成發揮作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作為共同犯罪的特定罪過形式,共同故意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一)內容共同;(二)內容互知;(三)作用共同;(四)因果關係共同。結合本案,(一)劉某行為的故意內容與陸某不同。陸某根本就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陸某一直認為劉某隻是暫時借款,也根本沒有幫助劉某侵吞銀行資產的故意。陸某對自己給國家造成的損失主觀上只有過失而沒有故意,退一步說最多也只有間接故意,而金融憑證詐騙罪只能有直接故意構成,而不存在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使性質不同的故意形式,內容根本不同;(二)劉某從未告訴過陸某偽造變造銀行憑證的真實目的,他只是利用陸某對會計知識的熟悉幫助他完成取款手續,陸某對劉某的真實意圖並不知悉,根本沒有達到共同故意的內容互知。綜上所述,陸某與劉某不構成共同犯罪。
四、陸某的法律責任
交通投資公司存入中行潛山路分理處1000萬元人民幣最後被劉某侵佔,至今不能歸還,平心而論陸某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在本案中,劉某提起犯意。由於急需資金投資華東葯業商品交易信息中心項目,他找到陸某為他融資。陸某為他引見了賈成峻,進而認識了交投公司的胡雪松等人。是劉某本人與交投公司的工作人員協商了存款1000萬,並有其本人支付交投公司70萬元息差。這1000萬元的風險和利益與陸某沒有任何關係。劉某兩次從潛山路分行轉走1000萬元時,包括其妻子樊金玉、陸某、及其他工作人員都為他偽造虛假的金融憑證提供了方便,但使用金融憑證詐騙的只有劉某。另外,劉某最後之所以能如願以償,將1000萬元轉入國瑞公司,與中行潛山路分行工作人員工作失誤準確地說與某些工作人員的違法分不開。我們特別要指出的是,劉某之所以堂而皇之從潛山路分理處轉走1000萬元主要原因是其持有單位存款證實書,及銀行工作人員相信了所謂的交投公司與國瑞公司的借款協議。(見卷宗63頁朱德慶供詞)另外還應該指出,劉某將銀行的1000萬元人民幣轉入自己在中行的國瑞公司帳戶,而這個帳戶建立時國瑞公司已經被工商機關註銷,其帳戶是非基本帳戶,沒有銀行部工作人員的協助,劉某也不可能將這1000萬元轉走。公訴書指控陸某偽造的幾枚公章不是劉某詐騙成功的主要原因,況且指控的證據也顯然不確實充分。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檢察機關認定指控陸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駁回檢察機關的起訴。
辯護人:胡瑾律師
2003年12月22日
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人胡某,中國光大銀行南京分行白下支行客戶經理部原客戶經理。胡某因自己經手的人民幣200萬元貸款到期未能收回,且多次向借款人南京康富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軍(已判刑)催要未果,遂與王軍合謀騙取錢財用於歸還所欠貸款及個人使用。胡某以光大銀行客戶部經理的身份上門吸儲,取得被害單位存款后交給王軍,王軍則提供虛假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和銀行進賬單,再由胡某轉交存款單位的手段,多次共騙取人民幣近3000萬元,案發前歸還人民幣近1000萬元,其中:
2001年9月,胡某通過他人介紹,騙取蘇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將人民幣1000萬元存入光大銀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銀行工作人員的身份取得該公司人民幣1000萬元本票一份交給王軍,並向蘇富特公司提供虛假的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和銀行進賬單。后王軍將該錢款以蘇富特公司的名義在廣東發展銀行南京城東支行開設通知存款,並偽造該公司的印鑒章,將錢款轉移。
2002年3月,胡某再次騙取蘇富特公司的信任,為掩蓋騙取存款的事實,胡某三次支付給蘇富特公司“利息”合計人民幣97萬餘元。
2003年4月1日,胡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裁判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銀行結算憑證,騙取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胡某案發前已經以支付利息名義給付蘇富特公司人民幣97萬餘元,不應計入犯罪數額,故其金融憑證詐騙犯罪數額應認定為人民幣1900餘萬元。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某與王軍共謀,由王軍通過他人聯繫存款單位並騙取其信任,胡某以銀行工作人員身份上門吸儲,取得被害單位開出的金融票證,並將票證交王軍,由王軍利用偽造的存款單位印章將款取出,同時,胡某將王軍偽造的光大銀行白下支行單位存款開戶證實書、銀行進賬單交存款單位,使存款單位誤認為存款已經存入本單位在光大銀行開設的賬戶。在整個詐騙過程中,雖然被告人胡某系光大銀行工作人員,但其沒有向被害單位出具任何單位委託證明,被害單位僅憑中間人及其本人的介紹,誤認為其是代表銀行進行吸儲工作;亦未在其銀行的辦公地點接待過被害單位,或辦理過任何手續;犯罪所得錢款均未進入本單位,其給被害單位出具的相關銀行憑證也均系偽造。被告人胡某在實施犯罪中,除了其本人身份是銀行工作人員外,其所有的行為及後果均與光大銀行無關,光大銀行不應對其犯罪後果承擔責任,故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為與其職務無必然聯繫。
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票據和銀行結算憑證是辦理支付結算的工具,是銀行、單位和個人憑以記載賬務的會計憑證,是記載經濟業務和明確經濟責任的一種書面證明。據中國人民銀行文件規定,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向存款單位開具的人民幣定期存款權利憑證,其性質上是一種金融憑證,它與存單同樣起到存款證明作用。中國工商銀行乙類轉賬支票、電匯憑證、進賬單和出口結匯憑證均屬銀行結算憑證。進賬單的第一聯收賬通知,是銀行為收款人收妥款項后,出具給收款人的證明款項已收入其賬戶的憑證,應屬其他銀行結算憑證。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有關規定,以被告人胡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罪所得予以追繳,發還被害單位。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認為,一審判決定性錯誤,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並提出胡某的親屬在二審期間主動為胡某退繳贓款12萬元,結合自首情節,希望二審對胡某減輕處罰。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胡某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公共財物1900餘萬元,並且造成實際損失1700餘萬元,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且屬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依法應予嚴懲。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犯罪后自首。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針對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原審判決根據胡某的上述犯罪事實及中國人民銀行“銀行進賬單”屬其他銀行結算憑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認定胡某的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正確的。在金融憑證詐騙犯罪中,胡某主觀上對王軍利用偽造的銀行開戶證實書及銀行進賬單實施詐騙行為明知且態度積極、主動,客觀上利用其銀行工作人員的特殊身份上門吸儲並以高息作誘餌,致使多次詐騙得逞,最終造成被害單位的巨額損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屬主犯。原審判決根據胡某犯罪事實及自首情節,對其量刑適當。鑒於胡某親屬在二審期間主動為其退繳了所得贓款12萬元,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對其辯護人提出的部分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上訴人胡某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有關規定,認定上訴人胡某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公安機關已追繳的贓款人民幣144萬元,美元7488.49元和胡某親屬為其退繳的贓款人民幣12萬元發還被害人單位蘇富特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贓款繼續予以追繳,發還被害單位。
一、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對象是金融憑證。本罪是把金融憑證詐騙行為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特別規定為獨立的犯罪,量刑也突破了詐騙罪的最高刑,可以判處死刑。
二、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和有關個人實行雙罰。
三、本罪為故意犯罪。不知是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而使用的,不構成本罪。同時本罪要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即騙取后不想歸還。明知已無償還能力而實施騙取,可推定本罪成立。
四、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仍有效,其刑事責任的規定已納入新《刑法》,量刑有所調整。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2、單位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