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接侵權行為

間接侵權行為

間接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並不構成直接侵犯他人專利權,但卻故意誘導、慫恿、教唆別人實施他人專利,發生直接的侵權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誘導或唆使別人侵犯他人專利權的故意,客觀上為別人直接侵權行為的發生提供了必要的條件。對於一項產品專利而言,間接侵權是提供、出售或者進口用於製造該專利產品的原料或者零部件;對一項方法專利而言,間接侵權是提供、出售或者進口用於該專利方法的材料、器件或者專用設備。間接侵權人在主觀上應當有誘導、慫恿、教唆他人直接侵犯他人專利權的故意。行為人明知別人準備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仍為其提供侵權條件的,構成間接侵權。

對象


專利間接侵權的對象僅限於實施他人產品專利或方法專利的專用品,而並非共享品。這種專用品除了用於實施他人產品專利或者方法專利,構成實施他人專利技術(產品或方法)的一部分外,沒有其它用途。可以說,這種專用品是專門用於實施他人專利的用品。
一般來講,專利間接侵權行為人提供、出售或者進口的是專門用於製造某專利產品的主要或者核心的原料、零部件,或專門用於該專利方法的主要或者核心的材料、器件、設備等。

構成要件


間接侵權行為
間接侵權行為
(一)有專利間接侵權行為實際發生 和其他侵權行為一樣,專利間接侵權行為必須實際發生。如果僅有教唆、幫助他人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意圖,或僅作好了教唆、幫助他人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必要準備,但未實施教唆、幫助的行為,即未實際發生間接侵權行為,則間接侵權行為不能成立。因此,有專利間接侵權行為的實際發生是間接侵權的最為重要的構成要件。
那麼,何種情形下表明間接侵權行為實際發生呢?這就需要弄清間接侵權的表現形式。學界就間接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意見尚未統一。綜合比較各種觀點,間接侵權行為應包括以下幾種:
(1)故意銷售、許諾銷售、進口只能用於專利產品的關鍵部件、或專門用於專利產品的模具、或專門用於實施專利方法的機器設備或中間體材料;(2)未經專利權人授權或委託,擅自許可他人實施專利技術;(3)專利許可合同的被許可方,違反合同中關於“不得轉讓”的約定,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專利技術;(4)專利權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許可第三人實施專利技術;(5)技術服務合同的受託方在委託方解決特定的技術問題時,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而利用了其專利技術;(6)其他。
眾所周知,直接侵權行為可以是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使用、進口等幾種行為。然而,對於間接侵權來說,情況則有所不同。第一,間接侵權行為的客體是一種“物品”,即間接侵權應是有意為他人實施專利發明而提供有關物品。第二,這種“物品”僅限於專用品,而非共享品。即行為人侵權的客體僅可為用於實施他人產品的關鍵部件,或者方法專利的中間產品,構成實施他人專利技術(產品或方法)的一部分,並無其他用途。第三,專利間接侵權行為不包括製造和使用行為,僅包括銷售、許諾銷售、進口等行為,這是由間接侵權的性質所決定的。如上所述,間接侵權是有意為他人實施專利而提供有關物品,被提供的物品本身並沒有得到專利權的保護,因此要構成間接侵權,就必須有提供或出售行為存在。假如僅僅是製造有關物品,尚未將他提供或出售直接侵權人,那麼與實施專利技術之間就不存在任何聯繫,不可能由此得出致使他人侵犯專利權的結論。當然,如果製造有關物品的目的是為了自己使用,根本就不打算將他提供或出售給直接侵權人,那就更談不上間接侵權了。第四,間接被侵犯的專利既可以是產品專利,也可以是方法專利。對於一項產品專利來說,間接侵權表現為提供、出售或進口用於製造該專利產品的原料和另部件的行為;對於一項方法專利來說,間接侵權行為表現為提供、出售或進口用於實施該方法的材料、器件和專用設備的行為。
(二)原則上要有直接侵權行為發生,且間接侵權行為與直接侵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
間接侵權的成立是不是一定要以直接侵權的發生為前提,學界有“獨立說”和“從屬說”兩種意見。“獨立說”認為,法律里規定或者實踐中承認間接侵權是為了更有效地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間接侵權應當具有獨立性,判定間接侵權成立與否不應該以直接侵權行為的發生為前提條件。“從屬說”認為,相對於直接侵權而言,間接侵權起的是輔助性的作用,間接侵權行為的成立應當以直接侵權行為的發生為前提,沒有直接侵權就沒有間接侵權。
間接侵權行為
間接侵權行為
主張間接侵權的成立需以直接侵權行為的發生為構件,理由是:(1)從我國目前認定專利間接侵權行為的法律依據上看,間接侵權人在性質上是共同侵權人,因此在法律認定上,間接侵權行為成立的前提應是被教唆或幫助的人實施了直接侵權行為。(2)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專利權人提起侵權訴訟時,一般都把直接侵權人和間接侵權人列為共同被告。法院在審理侵權案件時,如果發現有間接侵權人的時候,通常會通知原告,由原告請求法院把間接侵權人追加為共同被告。如果專利權人只對間接侵權人提起侵權訴訟的話,專利權人必須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直接侵權的存在。專利制度較為發達的美國也基本採用了這種做法。(3)構成間接侵權的行為也許不構成直接侵權行為,例如不是為了生產經營目的等等,但是必須最終發生了直接實施專利技術的行為,否則就等於承認了所謂“部分侵權”的理論,破壞了專利法第56條所規定的“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的基本原則,其結果相當於將專利保護擴大到與專利技術沒有關聯的非專利產品,這是典型的濫用專利權的行為,嚴重的會構成觸犯反壟斷法的行為。(4)間接侵權行為與直接實施專利技術的行為之間必須具有某種“密切”的因果關係,只有這種因果關係的存在,行為人才需要承擔一定的連帶責任
當然,出於對專利權人更多保護的考慮,法律可以制定相關的例外規定。國外已有不少立法先例。我國也在開始這方面的立法。如上述北京高院意見第79條規定:“發生下列依法對直接侵權行為不予追究或者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情況,也可以直接追究間接侵權行為人的侵權責任:(1)該行為屬於專利法第63條所述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行為;(2)該行為屬於個人非營利目的製造、使用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第80條規定:“依照我國法律認定的直接侵權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在境外的,可以直接追究間接侵權行為人的侵權責任。”這為我國制定全國統一的專利間接侵權制度提供了積極的幫助。 (三)間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的心態
一旦專利間接侵權被認為是一種教唆、幫助他人實施專利侵權的行為,則專利間接侵權行為人應有主觀上的故意。一般來講,教唆、幫助他人的主觀心態是故意,教唆、幫助活動不構成過失。事實上,如果像專利直接侵權行為一樣,將過失的行為也予以追究責任,不僅於法無據,而且也會給公眾帶來額外的注意義務,給行為人造成損害。因此我國有關專利侵權行為的法律依據上都有主觀故意的要件。即使在美國、德國,其專利間接侵權行為人也是在“明知”或“顯然知道”的情況下才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述有關專利間接侵權的含義及構件的思考為人們判斷間接侵權行為提供了一個方向,我們期待國家早日完善相關立法,構建起健全的專利保護制度。

區別


間接侵權的責任承擔應該是按份責任,而不應是連帶責任。確定多人侵權行為中各個行為人之間應承擔的責任,仍應根據客觀行為發生的原因力之間的關係。首先,如果各個原因力是同一的或者是相加共同組成一個行為,原因力的實施者主觀上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過失,那麼這是典型的共同侵權,此時原因力雖為多人實施,但對於受害者來說,此多人實施的原因力實際上是一個原因力,而原因力的實施者自然應該就一個行為承擔責任,那麼一個原因力的多個實施者應該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如果各個原因力都能造成損害,但沒有共同的故意或者過失,只有相同或者相似的故意或者過失,實際發生的損害是由於多個相同的原因力相加造成的,實際在這種情況下,原因力實施者之間並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而應承擔按份責任,但是假定該命題成立的話,將出現受害人舉證不能的後果,實踐中發生的事實多屬無法區分原因力大小的,為了平衡致害人和受害人之間力量對比,法律擬制了多個原因力實施主體之間承擔連帶責任。第
三,多個原因力之間沒有關聯性,各自實施的動態行為和靜態行為,且行為人也沒有溝通,只是在損害發生過程中偶然性的結合在一起,且各個原因力的實施者單個無法造成損害的發生,就構成間接結合侵權,該情況下,要求各原因力的實施者承擔連帶責任是很不公平的,畢竟單個行為是無法出現損害的,單個行為只有危險存在,不可能實際發生損害,這與前述的情況也是相去甚遠的。而在這種情況下,區分各個原因力的大小實踐中也是可能的,根據條件與原因、距離遠近、過失的大小、防止危險的能力等因素的對比,完全可以確定各原因力的大小,故此對於此種情況承擔按份責任是十分合理的。
間接結合侵權行為的發生一般存在一個主動方,也就是作為者,還有一個從動方,也就是不作為者,作為主動方的行為是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一般屬於動態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直接動因,行為的後果與其行為直接相關,換句話說,也就是動態行為使原本僅僅存在的危險轉化為了現實的損害後果,故此一般應認為動態行為是間接結合侵權行為中較大的原因力,應承擔較大份額的責任,而靜態行為對於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僅僅起到了輔助作用,如果沒有動態行為的發生,存在的僅僅是一種危險狀態,故此應該認定靜態行為者承擔較小份額的責任。
另外,在認定各原因力承擔按份責任大小時應注意一種情況,當靜態行為者從事的是一種牟利行為,靜態行為導致的危險是針對廣大公眾的一種風險,該風險的發生機率很高,同時杜絕風險又十分容易時,對於實際發生的損害後果,靜態行為者應承擔較大份額的責任,原因很簡單,就是靜態行為者放縱的風險不再完全是偶然性的,其靜態行為造成的危險是其忽略的是所從事行業的基本義務,承擔較大份額的責任是符合公平原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