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國待遇
最惠國待遇
最惠國待遇(拼音:zuìhuìguódàiyù,英語:most-favored-nationtreatment)英文簡稱MFN,是國際經濟貿易關係中常用的一項制度,是國與國之間貿易條約和協定的法律待遇條款,在進出口貿易、稅收、通航等方面互相給予優惠利益、提供必要的方便、享受某些特權等方面的一項制度,又稱“無歧視待遇”。
它通常指的是締約國雙方在通商、航海、關稅、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給予的不低於現時或將來給予任何第三國的優惠、特權或豁免待遇。條約中規定這種待遇的條文稱“最惠國條款”。
最惠國待遇的基本目標是使所有參與多邊貿易體制的成員都能分享該體制帶來的好處。1978年8月,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把“最惠國待遇”定義為:“給惠國給予受惠國或者與該受惠國有確定關係的人或物的優惠,不低於該給惠國給予第三國或者與該第三國有同樣關係的人或物的待遇。”
最惠國待遇原則包含了4個要點:
1.自動性。當一成員國給予其他國家的優惠超過其他成員享有的優惠時,其他成員便自動享有這種優惠。
2.同一性。當一成員給予其他國家的某種優惠自動的轉給其他成員方時,受惠標準必須相同。
3.相互性。任何一成員既是受惠方,又是給惠方。即在享受最惠國待遇權利時,也承擔最惠國待遇義務。
4.普遍性。最惠國待遇適用於全部進出口產品、服務貿易的各個部門和所有種類的知識產權的所有者和持有者。
根據《路透金融詞典》,最惠國待遇是指雙邊貿易協定中的一項承諾,規定締約國的一方若給予第三國某種優惠待遇,締約國的另一方即時獲得相同的優惠待遇。最惠國待遇早在12世紀在地中海沿岸各城邦與阿拉伯各國的通商中,就已有雛形。15~17世紀最惠國條款一詞已出現。18世紀美國最先使用有條件最惠國待遇,19世紀英國開始使用無條件最惠國待遇。最惠國待遇由於可用以反對一些國家採取的保護主義政策,因而在國際貿易中日益廣泛推行。
最惠國待遇可分為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和有條件最惠國待遇兩種:
①有條件最惠國待遇。締約國一方給予任何第三方的優惠待遇,締約國另一方只有提供了同樣的補償后才能享受,即締約國一方給予第三國的優惠待遇是有條件的,締約國另一方必須提供同樣的條件才能享受這些優惠待遇。
②無條件最惠國待遇。締約國一方當下及將來給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優惠待遇,都無條件地給予締約國的另一方。
國際經濟貿易條約或協定中所規定的、締約國一方現在和將來給予任何第三國的一切關稅減讓、特權、優惠或豁免,也必須同樣給予締約國另一方的一種待遇。又稱無歧視待遇。享有最惠國待遇的國家稱最惠國,在國際貿易條約中這項規定稱最惠國條款。最惠國待遇主要適用於進出口商品的關稅規定。隨著國際經濟關係的發展,逐漸擴展到有關的其他方面,如進出口限額、航運、港口使用、轉口、倉儲、海關規章、許可證發放手續等等。在有特殊約定時,還適用於居住權、投資權、營業權、出版權、專利權、商標註冊權、移民權、過境權、鐵路運輸、公民法律地位等。最惠國待遇可分為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和有條件最惠國待遇兩種。前者指締約國的一方現在或將來給予第三國的一切優惠,應無條件地、無補償地、自動地適用於締約國的另一方。後者指締約國的一方現在或將來給予第三國的優惠,締約國的另一方必須提供同樣的補償,才能享受。
最惠國待遇範圍廣泛,其中主要的是進出口商品的關稅待遇。在貿易協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談判過程
2.在商品進口、出口、過境、存倉和換船方面的有關海關規定、手續和費用;
3.進出口許可證的發給。在通商航海條約中,最惠國待遇條款適用的範圍還要大些,把締約國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貨物駛入、駛出和停泊時的各種稅收、費用和手續等也包括在內。
在特殊條件下,最惠國待遇源於自由貿易原則,即各國在世界市場上享有平等的、不受歧視的貿易機會。是用來作為對付重商主義保護關稅政策的一種手段。到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為各資本主義國家普遍採用。後來帝國主義國家往往利用他們簽訂的最惠國條款,在殖民地、附屬國中享受各種特殊優惠,而後者則由於所處的從屬地位,實際上難以享受到相應的優惠。二次大戰後,許多發展中國家為了改變這種不合理狀況,要求發達國家對所有發展中國家的出口商品實行單方面的、普遍的關稅減免,即實行關稅普遍優惠制。
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卡特爾指“任何產品的生產者聯合起來控制其生產、銷售、價格以及在任何特定的行業或者商品中獲取獨佔的一種聯合”。卡特爾一般也稱為橫向限制協議。卡特爾可以區分為國內卡特爾、國際卡特爾、進出口卡特爾。國內卡特爾是數家國內廠商針對國內市場的聯合行為,一般受到各國競爭法的嚴厲禁止;國際卡特爾是數個不同國家廠商針對國家市場的聯合行為,由於其危害性較為明顯,為各國執法機構所關注,通過執法合作予以打擊;進出口卡特爾是數家國內廠商針對國外市場的聯合行為,由於有利於本國利益,往往為各國競爭法所豁免。然而,進出口卡特爾的危害也正在於這種“損人利己”、“以鄰為壑”的特性,各國都希望他有利於本身利益,然而如果各國都競相採用的話,將是一個博弈上的囚徒困境,對大家的共同利益造成損失。
在WTO的規則下,對於影響國際貿易的國際卡特爾並沒有明文規定。
對於國內卡特爾行為,在《服務貿易總協定》第8條第5款有所涉及,前提是國內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卡特爾行為,違背了最惠國待遇原則,妨礙了國外服務提供者的市場進入。如前所述,《服務貿易總協定》第8條的目的在於,通過最惠國待遇原則,防止處於壟斷地位的服務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力阻礙國外服務經營者的進入;但是如果國內服務經營者之間的卡特爾行為也有同樣效果時,也被禁止。對此,《服務貿易總協定》第8條第5款規定,“如一成員在形式上或事實上(a)授權或設立少數幾個服務提供者,且(b)實質性阻止這些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土內相互競爭,則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此類專營服務提供者”。另外,在《政府採購協定》第15條第1款提及了企業串通投標這種卡特爾行為,但只是規定“如果供應商提交的投標書是串通的,可以進行有限招標”。
對於進出口卡特爾行為,WTO現行規則有兩個地方了進行規定:當這種行為是政府支持下的進出口數量限制手段或者屬於《保障措施協定》禁止的“灰色區域措施”將受到禁止。
首先,GATT第11條第1款,“任何締約方不得對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產品的進口或向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出口或銷售供出口的產品設立或維持除關稅、國內稅或其他費用外的禁止或限制,無論此類禁止或限制通過配額、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措施實施”。從該條的文字表述看,該條主要針對政府採取的限制進出口數量的措施,並不單純適用於企業之間行為。但是,如果旨在限制進出口貨物數量的企業卡特爾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則這種卡特爾因為具有政府行為的性質,屬於該條禁止的行為。在1988年日本半導體一案中,GATT專家組認定:日本半導體生產商組成的出口卡特爾受到日本政府的行政指導,因此應該被GATT第11條第1款禁止。
其次,《保障措施協定》第11條第1款(b)規定,“一成員不得在出口或進口方面尋求、採取或維持任何自願出口限制、有序銷售安排或其他任何類似措施。這些措施包括單個成員採取的措施以及根據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達成的協議、安排和諒解所採取的措施。”所謂“類似措施”,包括“出口節制、出口價或進口價監控體制、出口或進口監督、強制進口卡特爾以及酌情發放進出口許可證的方案等”;第3款規定,“各成員不得鼓勵或支持公私企業採用或維持等同於第1款所指措施的非政府措施”。可見,根據《保障措施協定》,如果企業的進出口卡特爾被當作一種“灰色領域措施”,則這種行為違反第11條第3款的規定。
最惠國待遇原則中“最惠國”一詞首次出現是在17世紀。
但是,最惠國義務可以追溯到11世紀。當時地中海沿岸的義大利各城邦、法國、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國經商時開始想獨佔當地的市場而擠走競爭對手,一旦不能達到目的便尋求在該國市場上獲取同等進入和競爭的機會。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們一度發布命令給予他們與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薩等城邦以同樣的特許權,12世紀威尼斯也向拜占庭當局要求享有與熱那亞、比薩的商人同等的權力。15世紀和16世紀商業的發展迫切要求在貿易關係中訂立具有最惠國型的貿易條約,但大多數類似的有最惠國性質的貿易條約是強國迫使弱國單方面給予的或訂立的結果。
隨著國際貿易規模的擴大,商業關係的發展,由此導致了政治條約與通商條約的分立,開始出現一些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的做法。在1713年英國與法國《烏特勒支通商條約》中規定:一方保證,應將它給第三國在通商與航運方面的好處同樣給予另一方。1778年美國在自己對外簽訂的第一個條約中包括了一項“有條件的”最惠國條款(與法國簽訂)。19世紀這類條約在歐洲各國流行,但都是通行的“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國作出與第三國承諾相當的承諾為條件。這種有條件以互惠為基礎的最惠國原則在1860年發生了實質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通商條約的簽訂,使現代意義的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才真正誕生。在隨後的貿易關係中,雖幾經波折,也曾出現過有條件最惠國原則的情況。但由英法通商條約所體現的自由貿易基礎的“相互給予無條件最惠國待遇”也成了現代國際貿易中最惠國原則本身內涵的重要特徵,“最惠國待遇條款是現代通商條約的柱石”成了各國貿易關係的一句名言。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受到嚴重挑戰。各國普遍倡導和實行以高關稅為主要特徵的貿易保護主義政策,紛紛對貿易加以限制;而30年代的大危機更是使保護主義泛濫。甚至連一直在全球範圍奉行自由貿易的英國也放棄了無條件的最惠國原則而實行大英帝國特惠制度。儘管如此,在1920-1940年向全球範圍所簽署的含有最惠國待遇條款的條約共600多個。第二次大戰後,關貿總協定在世界範圍內把最惠國待遇原則納入多邊貿易體制之中,使最惠國待遇成為世界經濟貿易的重要基石,實現歷史性的新突破。
關稅優惠
最惠國待遇是指一國在貿易、航海、關稅、國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給予另一國的優惠待遇不得低於現時或將來給予任何第三國的優惠待遇。該項待遇的給予通常是通過簽訂雙邊貿易條約並在其中訂入最惠國待遇條款得以進行。享有最惠國待遇的國家為受惠國,給予最惠國待遇的國家為給惠國。
在國際經貿實踐中,締約國相互給予的這種待遇有兩種不同的形式:一是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它是指締約國一方現時或將來給予締約另一方的任何優惠待遇應立即無償地給予締約第三方;二是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它是指締約方相互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以對方給予為條件補償。如當某一締約方甲給另一締約方乙提供了一種貿易上的更為優惠的待遇時,其他任何第三方若想要享受甲國給予乙國的這種優惠,則必須向甲提供相應的優惠作為補償。因此,凡以索取相應的貿易優惠作為條件,將其給予另一國的貿易優惠給予其他任何第三國的,該國實施的便是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
WTO體制的最惠國待遇原則不同於雙邊貿易條約中規定的最惠國待遇條款。首先它確認的是一種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即確保WTO的一方成員給另一方成員的任何貿易優惠都立即無條件地提供給予所有其他成員,從而使最惠國待遇多邊化;其次,WTO的所有成員在國際貿易的各個方面享有的是同等的待遇,確保了所有成員在同一水平上進行公平的貿易競爭;第三,它擴展適用於服務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等方面。WTO體制的最惠國待遇原則規定於GATT文本的第1條中,其中表述“……每一成員對來自或運往其他國家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待、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運往其他成員的相同產品”。所謂“利益、優待、特權或豁免”是指WTO的成員在出口商品的供應或進口商品的市場准入方面提供有利的條件。
1.GATT1994關於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
根據GATT文本第1條和第3條的有關規定,各成員在以下範圍內適用最惠國待遇:
(1)在對輸出或輸入、有關輸出或輸入及輸出入貨物的國際支付轉賬所徵收的關稅和費用方面;
(2)在徵收上述關稅和費用的方法方面;
(3)在輸出或輸入的規章手續方面;
(4)在直接或間接徵收的國內稅或其他費用方面;
(5)在關於產品的國內銷售、推銷、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條例的規定方面。從這一適用範圍看,顯然比雙邊經貿條約中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適用範圍少。但WTO體制的最惠國待遇的適用範圍卻由原定範圍擴大適用到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方面和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方面。
2.服務貿易總協定關於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
服務貿易總協定第2條第1款規定,有關本協議的任何措施方面,每一成員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應立即和無條件地不低於它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相同服務與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服務貿易總協定最惠國待遇與GATT1994及其多邊貨物貿易協定最惠國待遇的區別是:前者不僅適用於服務產品而且使用與服務產品的提供者,而後者只適用於來源於其他成員方產品而不是用於產品的提供者。
3.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關於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中關於最惠國待遇的規定體現於第4條,即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任何成員對另一成員國民所給予的優惠、特權和豁免,應無條件地給予其他成員的國民。
4.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關於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
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規定,為了實現GATT第3條及第11條規定的目標,任何成員都不得維持或採取歧視進口產品的投資措施,也不得維持或採取限制產品進出口數量的投資措施。
以上貨物買賣5個方面及服務貿易、知識產權,中國各地區對外資外企的待遇方面是有差別的,特別是在稅收及其他費用方面,在對外商投資的市場准入及經營要求和措施方面,如當地股權要求、許可證要求、製造要求、國內銷售要求、當地成分要求、貿易平衡要求、出口實績要求、進口替代要求等,在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行政執法、司法保護③方面,中國部分地區並不適用最惠國待遇,而且地區間的差別也比較大。
最惠國待遇原則也有可以不執行的例外情況:
第一,某發達國家給予發展中國家出口的工業品及半成品以更加優惠的差別的關稅待遇;在非關稅措施方面給予發展中國家更為優惠的差別的待遇;發展中國家之間實行的優惠關稅;對最不發達國家的特殊優惠;可不給予其他發達國家成員。
第二,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及邊境貿易所規定的少數國家享受的待遇和經濟一體化組織內部的待遇,可不給予其他世貿組織成員。
第三,一些成員為保障動、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對進出口採取的所有措施,不受最惠國待遇的約束。
第四,當一國的國家安全受到威脅時,可以不受最惠國待遇的約束。
第五,反補貼、反傾銷及在爭端解決機制下授權採取的報復措施,不受最惠國待遇的約束。
第六,貨物貿易中的政府採購不受世貿組織管轄,所以不受最惠國待遇的約束。
第七,不屬世貿組織管轄範圍的諸邊貿易協議中的義務。主要指在民用航空器貿易、奶製品及牛肉貿易等方面,世貿組織成員彼此間可以不給予最惠國待遇。在服務貿易中,根據最惠國待遇原則,WTO規定在服務和服務的提供者方面,各成員應該立即和無條件地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相同的待遇。但鑒於服務貿易發展的水平參差不齊,WTO《服務貿易總協定》允許少數成員在2005年以前,存在與最惠國待遇不符的暫時性措施。在2005年之後,最惠國待遇原則上應是無條件的、永久的在所有成員間實施。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方面,最惠國待遇原則要求除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外,某一成員提供給其他成員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全體世貿組織其他成員的國民。
中國入世工作組
中國加入WTO后,在GATT的無條件最惠國待遇的保障下,中國的對外貨物貿易將在更廣闊與更公平的空間內展開。而GATTS的最惠國待遇如果嚴格按照無條件方式貫徹實施,也將給中國的某些優勢服務產業,諸如勞務輸出、旅遊業、娛樂業等不受歧視地進入更為廣闊的世界服務業投資市場創造機會。當然,應當看到GATTS確立的是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其基本理由在與避免“不公平的免費搭便車”現象,即如果實施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許多發展中國家就能在不對等開放服務市場和對等提供較高服務業貿易和投資的待遇下,自動享受發達國家更高水平的市場開放和服務貿易及投資待遇。由於GATTS的實際運作過程中,將最惠國待遇與各國關於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的具體承諾結合起來,使各國具體承諾的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構成最惠國待遇的具體內容。因此,對於中國國內相對落後的服務業投資者來說,也是機遇,使落後的服務業有更多的時間進行調整,以適應全球競爭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