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上海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
《上海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是上海市政府為規範旅館業治安管理制定的細則。
(1990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記受理的若干規定>等2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範圍內利用專門住宿設施,主要以日為計費單位,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場所,應當遵守《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本細則。
第三條市和區、縣公安機關負責本市旅館業治安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旅館開業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審核;
(二)指導並監督旅館建立、健全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
(三)協助旅館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治安、消防等業務知識培訓;
(四)保障旅館合法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開業條件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開辦旅館應當符合下列安全規定:
(一)旅館擁有客房總面積應當在30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內床位的平均佔有面積不少於4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於2.6米;其中設雙層床位的平均佔有面積不少於6平方米,但利用民防地下設施開辦的旅館不得設置雙層床位。
(二)旅館應當相對獨立;綜合性建築的經營旅館部分與其他部分應當分門進出;旅館客房一側毗鄰其他建築的,應當安裝隔離設施;出入口通道應當有安全防範措施。
(四)旅館的房屋結構、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規範的要求。
(五)利用民防地下設施開辦旅館的,應當符合民防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旅館應當建立各項治安管理制度,並視規模大小和在職職工人數,按照市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的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消防保衛人員,並在職工中建立群眾性治安保衛組織。治安、消防保衛人員應當具備一定的專業知識。
第三章 審批程序
第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開辦旅館,應當在開業(含試營業)2個月前,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手續。
第七條旅館申請辦理許可證手續時,應當提交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和有關業務管理部門批准的文件、標明客房號的建築平面圖以及各項治安管理制度。
第八條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辦理許可證的申請次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開辦條件的發給許可證,對不符合開辦條件的,公安機關可向申請單位或者個人提出書面改進意見;改進后符合開辦條件的,發給許可證。
未取得開辦旅館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開辦旅館。
第九條旅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註銷登記的,應當在3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備案或者辦理註銷許可證手續。
第四章 旅館治安管理
第十一條旅客住宿應當按照要求填寫住宿登記單。未攜帶有效身份證件的旅客,應當到旅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開具相關證明。
旅館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登記有效身份證件信息,並在登記后2小時內上傳至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旅館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住宿登記過程中獲得的旅客個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其他組織和個人泄露。
第十二條旅客在寄存物品時,應當主動配合旅館辦理寄存物品的查驗登記手續。
旅館應當嚴格執行寄存物品的登記、領取和交接手續,並可根據市公安機關的要求,在登記時對寄存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應當不予寄存;旅館及其工作人員發現疑似違禁物品或者危險物品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並採取控制措施,保護現場。
第十三條旅館應當建立訪客登記制度。對進入旅館客房的會客者,應當徵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並按照要求登記其有效身份證件信息。旅客在客房內會客不得超過當日23時。
第十四條旅館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並有專人巡查。巡查間隔時間不得超過1小時。
第十五條對旅客遺留的物品,旅館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設法歸還原主。經招領3個月後無人認領的,應當上繳所在地公安機關。
旅客遺留的淫穢物品和其他違禁物品,旅館工作人員應當立即上繳旅館保衛部門,由旅館保衛部門加封后移交所在地公安機關。
(一)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協查的人員;
(二)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傳品等違禁物品;
(三)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四)疑似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的物品。
第十七條禁止旅客將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傳品等違禁物品和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旅客因公攜帶的槍支彈藥,一律交旅館所在地公安機關或者軍事部門代為保存。
第十八條禁止在旅館內進行賣淫、嫖娼、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在旅館內,旅客不得酗酒滋事、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轉讓床位。
第十九條旅館的每間客房內均應當張貼或者放置市有關部門統一印製的《旅客住宿規定》或者《賓館飯店旅客須知》。
第二十條公安人員在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旅館應當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旅館工作人員、旅客應當協助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管理和查破各類案件,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已有處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規定開辦旅館的,公安機關可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工商登記擅自開業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旅館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按照要求登記或者報送工作人員身份證件信息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查驗旅客身份證件或者未按照要求登記、上傳旅客身份證件信息的;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泄露旅客個人信息的;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寄存物品安全檢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報告義務、採取控制措施保護現場的;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訪客登記的;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值班巡查的;
(七)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對公安機關下發的通緝令協查單進行登記核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報告義務、採取控制措施保護現場的。
第二十五條旅館工作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泄露旅客個人信息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旅館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細則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旅館業治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細則有抵觸的,按照本細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