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

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職,不合格的,取消其錄用資格。國務院工作部門取消新錄用人員的資格,須報國務院人事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政府工作部門取消錄用資格的審批許可權由省級錄用主管機關規定。

內容全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號)
《河北省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已經1995年9月1日省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葉連松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省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及其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
第三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應當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採取考試與考核相結合的方法。
第四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編製錄用計劃;
(二)發布招考公告;
(三)對報考者進行資格審查;
(四)考試;
(五)體檢;
(六)考核;
(七)錄用。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五條 省人事行政部門是本省國家公務員錄用主管機關,負責本省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在上級人事行政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事行政部門在錄用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本省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具體規定;
(二)編製省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
(三)審核市(地)以下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
(四)組織、指導、監督本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
(五)負責省及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的錄用審批;
(六)審批本省特殊職位國家公務員的錄用方案;
(七)受委託辦理中央國家行政機關駐我省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八)承辦省政府交辦的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委託的有關工作事項。
第七條 市(地)人事行政部門在錄用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轄區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實施方案;
(二)編製本行政轄區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
(三)組織、指導、監督縣(市、區)國家行政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
(四)負責本行政轄區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的錄用審批;
(五)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和省人事行政部門委託的有關工作事項。
第八條 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在錄用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匯總申報本行政轄區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
(二)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和市(地)人事行政部門委託的有關工作事項。
第九條 各級人事行政部門可以委託考試服務機構承擔某些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的具體考務工作。
第十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同級人事行政部門要求,承擔本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從事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的工作人員與國家公務員報考者(以下簡稱報考者)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應當實行公務迴避。
第十二條 各級人事行政部門在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中,應接受有關部門和公民的監督,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及時受理涉及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的有關檢舉、申訴和控告。
第三章 錄用計劃
第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必須在編製限額內按照擬補充職位的要求編製。
第十四條 省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由省級國家行政機關申報,省人事行政部門編製。
市(地)以下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由市(地)國家行政機關和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申報,市(地)人事行政部門編製,報省人事行政部門審核。
第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家行政機關名稱、編製數、缺編數和擬增人數;
(二)擬錄用職位名稱、專業、人數和任職資格條件;
(三)招考對象、範圍和考試方法。
第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業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變更。
第十七條 省人事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面向社會統一發布招考公告或者委託市(地)人事行政部門單獨發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報考資格審查
第十八條 報考國家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權利;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
(三)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具有為人民服務的精神;
(四)報考市(地)以上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報考縣(市、區)以下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具有高中、中專以上文化程度;
(五)報考省級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但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六)身體健康;
(七)年齡在35周歲以下。
第十九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報考國家公務員:
(一)被勞動教養或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黨內嚴重警告和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的;
(三)正在接受立案審查的;
(四)其他不符合報考資格條件的。
第二十條 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對報考者進行報考資格審查。凡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門發給准考證,報考者持證參加考試。
第五章 考試
第二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分為筆試、面試。筆試包括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
公共科目筆試內容由省人事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的規定確定;專業科目筆試內容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確定。
第二十二條 公共科目筆試由省人事行政部門統一組織。
專業科目筆試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統一組織。
第二十三條 報考者公共科目筆試合格后,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門簽發《河北省國家公務員公共科目筆試合格證書》。
報考者取得《河北省國家公務員公共科目筆試合格證書》,方可參加專業科目筆試和面試。
第二十四條 面試應當根據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專業和職位特點,採取面談、情景模擬、心理測驗等方式,由各級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組織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門委託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組織。
第二十五條 報考者參加第一志願面試不合格的,可以參加第二志願面試。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省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採取相應的測評方法或者簡化考試程序:
(一)因職位特殊不宜公開招考的;
(二)因職位特殊需要專門測試其水平的;
(三)因專業特殊難以形成競爭的;
(四)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七條 報考者經面試合格,應當到縣(市、區)以上綜合性醫院體檢。
體檢項目、標準和組織辦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八條 報考者體檢合格后,應當對其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業務能力、工作實績、適應擬補充職位情況以及是否需要職位迴避等實施考核。
報考市(地)以上國家行政機關的,由同級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對報考者組織考核。
報考縣(市、區)以下國家行政機關的,由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對報考者組織考核。
第七章 錄用
第二十九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由市(地)以上國家行政機關和縣(市、區)人事行政部門根據報考者的考試和考核結果,確定擬錄用人員后,填寫《河北省國家公務員錄用審批表》,連同錄用報告、擬錄用人員檔案及有關材料,按照國家公務員錄用管理許可權,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和各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應當對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照顧。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應當對退役軍人報考者予以照顧。
具體照顧辦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擬錄用人員業經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即成為國家公務員。負責審批的人事行政部門應當簽發《河北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通知書》,並通知被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及其原工作單位。
第三十二條 被錄用的國家公務員應當按規定及時到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報到。原工作單位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應當憑《河北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通知書》為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按照國家特殊規定錄用的沒有基層工作經歷的國家公務員,應當安排到基層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四條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職;不合格的,取消其錄用資格,並向負責審批的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試用期內,人事行政部門和有關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對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進行培訓和考察。
第三十五條 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將取得《河北省國家公務員公共科目筆試合格證書》但未被錄用的報考者的有關資料儲存到備選人員庫,其候選資格保留到下一次錄用考試公告發布之日止。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補充國家公務員,可以在備選人員庫中選擇擬錄用人員,經專業科目筆試、面試和考核后擇優錄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以上人事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按編製限額、職位要求申報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的,責令其改正;
(二)不按規定程序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責令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辦理或者補辦有關手續;
(三)擅自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宣布其錄用行為無效。
對違反前款規定,負有主要或者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許可權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從事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公務員管理許可權責令其調離考錄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編製限額和職位要求編製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的;
(二)在國家公務員報考資格審查、考試、考核、錄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收受賄賂的;
(三)不按規定許可權審批或者突破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批准錄用國家公務員的;
(四)其它違反考試錄用規定的。
第三十八條 報考者申報報考資格條件弄虛作假或者違反考試紀律的,取消其錄用資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所需經費,除按省財政、物價部門規定收取報考費外,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解決。
第四十條 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其他單位,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省人事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保障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的基本素質,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貫徹公平、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採取考試與考核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
第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和各級政府民族事務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少數民族報考者應予照顧。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退役軍人應予照顧。

錄用機構


第五條 國務院人事部門是國家公務員錄用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國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包括:擬定國家公務員錄用法規;制訂有關的具體政策;指導與監督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國務院各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考試和備案工作。某些考試工作可以委託省級政府人事部門承擔。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人事部門是本行政轄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據國家的公務員錄用法規,制定本行政轄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規定;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的方針政策;指導和監督市(地)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管理工作;負責組織省級政府各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考試和審批工作;規定市(地)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錄用考試的組織辦法;承辦國務院人事部門委託的有關考試工作。
第七條 市(地)級以下政府人事部門按照省級政府人事部門的規定,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政府工作部門按照同級政府人事部門的要求,承擔本部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的服務機構受政府人事部門委託,承擔某些錄用考試具體操作工作。

錄用計劃


第十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要在國家核定的編製員額內,按照所需職位的要求和錄用程序進行。
第十一條 國務院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計劃,由國務院各工作部門申報,國務院人事部門確定。
省級政府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計劃,由省級政府各工作部門申報,省級政府人事部門確定。市(地)級以下政府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的編製,由省級政府人事部門規定其程序和審批許可權。
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的內容包括:
(一)用人部門名稱及其編製數、缺編數和擬增總人數。
(二)擬錄用職位名稱、專業、人數及所需要的資格條件。
(三)招考的對象、範圍及採取的考試方法。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應按照確定的錄用計劃制定考試方案,合理使用政府劃撥的考試經費。

報考條件


第十四條 報考國家公務員,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權利;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
(三)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具有為人民服務的精神;
(四)報考省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的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報考市(地)級以下政府工作部門的文化程度由省級錄用主管機關規定;
(五)報考省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的須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六)身體健康,年齡為三十五歲以下;
(七)具有錄用主管機關批准的其它條件。
本條第(四)、第(六)項所列條件,經錄用主管機關批准,可適當放寬限制。
第十五條 考試前應對報考者進行資格審查,了解報考者的基本條件。
資格審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門和用人部門共同負責,並向符合規定資格條件報考者發准考證。

考試


第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採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測試應試者的公共基礎知識、專業知識水平,以及其他適應職位要求的業務素質與工作能力。考試可根據擬任職位要求分類別、分等次進行。
第十七條 筆試分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兩種。
公共科目由國務院人事部門統一確定;專業科目由國務院人事部門和省級政府人事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確定或批准。
第十八條 筆試合格者方可參加面試。面試的內容和方法,由錄用主管機關規定。
第十九條 筆試由政府人事部門組織實施,面試可由政府人事部門組織實施,也可委託用人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下列情況之一者,可採取相應的測評方法或簡化考試程序:
(一)因職位特殊不宜公開招考的;
(二)因職位特殊需要專門測量其水平的;
(三)因專業特殊難以形成競爭的;
(四)錄用主管機關規定的其它情況。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特殊情況的適用範圍和實施辦法,由錄用主管機關規定。按前款規定組織的考試,須經錄用主管機關批准。

考核


第二十二條 對筆試、面試合格者進行報考資格複審、體檢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條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業務能力、工作實績以及需要迴避的情況等。
第二十四條 考核應通過被考核者原單位的組織,並聽取群眾意見,做到全面、客觀、公正。
第二十五條 考核工作按錄用主管機關的統一要求,由用人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體檢的項目、合格標準及有關辦法由錄用主管機關根據職位要求具體規定。

錄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部門根據職位的要求,以及應試者的考試、考核與體檢結果,確定擬錄用人員。屬國務院各工作部門的,報國務院人事部門備案。屬地方政府各工作部門的,報市(地)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按前款備案或審批所確定的錄用人員,即成為國家公務員。
第二十八條 對少數民族報考者的照顧辦法,由錄用主管機關規定。對退役軍人的照顧辦法,區別轉業和複員的不同情況,分別規定。
第二十九條 按本規定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原所屬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辦理調離手續。遇有爭議,由政府人事部門協調或仲裁。
第三十條 在試用期間,由用人部門負責對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進行考察並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訓。
第三十一條 新錄用的沒有基層工作經歷的國家公務員,應安排到基層工作一至二年。

管理辦法


迴避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從事考試錄用工作的人員凡與報考者有《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六十一條所列親屬關係的,要實行公務迴避。

監督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在錄用工作中要接受監督,認真受理群眾檢舉、申訴和控告,並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處理。

違紀處罰

第三十四條 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對不按編製限額、所需職位要求、規定的資格條件以及規定的程序進行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由錄用主管機關或委託下一級政府人事部門分別作出宣布無效或責令其按規定程序重新辦理等處理決定。對負有主要或者直接責任的國家公務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取消工作人員資格、調離考錄工作崗位或行政處分的處罰。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考生,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取消考試資格,取消錄用資格的處罰。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相關人員,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上述人員中,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人事部門根據本規定製定國務院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實施細則。國務院工作部門京外直屬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省級政府人事部門根據本規定製定地方政府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人事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