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
礦產資源使用權
礦業權又稱礦權,是指礦產資源使用權,包括探礦權和採礦權。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後者是指在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礦產品的權利;根據《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礦業權經依法批准,可以轉讓他人。礦業權的價值是礦業權人在法定的範圍內,經過資金和技術的投入而形成的,應當依法受到保護。
2018年11月,張掖率先完成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註銷工作。
礦業權這個概念從古羅馬法時就出現了,在當時礦產資源被歸為物的範疇,並且羅馬法規定,礦產資源所有權屬於國家,但國家可以將有些礦產出租給貴族和私人去開採。在古羅馬時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從國家或私人所有的礦產中租下某些礦坑,這些小礦主要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量的產品,凡願意開採的開採者,個人可以取得開採出的礦產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給國家。西方礦業權的概念完善和發展的鼎盛時期是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那時隨著西方國家大多走向了工業化,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
礦業權
礦業權交易包括兩類:出讓與轉讓。
礦業權的出讓,即通常所說的礦業權流轉的一級市場,是指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代表的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和礦產資源規劃及礦業權設置方案,以招標、拍賣、掛牌、申請在先、協議等方式依法向探礦權申請人授予探礦權和以招標、拍賣、掛牌、探礦權轉採礦權、協議等方式依法向採礦權申請人授予採礦權的行為。
礦業權的轉讓,即通常所說的礦業權流轉的二級市場,是指已經取得礦業權的主體在符合一定條件后將礦業權依法轉移給其他主體的行為。
礦產資源能夠進入法學研究的視野,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其是一種法律上的物。法律不僅規制人類生產生活中的物,也需要對自然界的物進行規制,尤其是在其進入人類社會的物質生產和消費系統之中。作為物的礦產資源在進入這個生產和消費系統中時,體現著人類對物的效用如何佔有、使用、收益和分配,關係著人和人間的巨大利益。法律在這種巨大的利益關係中,不可能漠然視之。
分析文獻可知,在礦業領域沒有一套成熟的法律概念。長期以來,在礦業經營、資源管理、法學研究中人們用不一致的概念體系分析和表達著相關權利。礦業在人類文明歷史上已經存在幾千年的歷史,但是將礦業與法律聯繫起來、與權利聯繫起來卻是近代以來的事情。礦業權概念的形成和確定的過程,就是礦業相關權利在社會中生長和發育的過程。
多數法學研究者用探礦權和採礦權這一對概念來分析和表達礦業中的主要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中明確規定:“勘察、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採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礦產資源法》及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採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採礦權人。”
從上述法律法規條文中可知,探礦權和採礦權的在法律中有明確規定,並對其含義作了明確的法律解釋。基於國家的明文規定,法學界在對礦業法律問題進行探討時,通常也在這兩個概念的基礎上進行學理的探討。在這兩個概念中,法學界人士似乎更加青睞採礦權這個概念,多數民法教材在物權部分的敘述中往往提及採礦權這一概念,並試圖通過這個概念來說明一些特別的物權的存在。對於探礦權,多數民法學者沒有進行過系統論述。
但對這兩個概念的上位概念卻始終沒有一個多數人認可的概念,在礦業法律中也沒有明確的表述。在論及礦業相關權利時,學者們通常使用礦業權或者礦權這兩個並沒有被相關法律制度所確認和解釋,但是卻被學者所廣泛採用的概念。多數學者將這兩個概念混同使用,認為礦權是礦業權的簡稱。但也有一些學者認為兩者有不同內涵和外延,在使用上進行排他使用,也就是只使用其中一個。下面介紹和分析一些學者的概念:
《論礦業權出讓的法律原則》中認為:“礦業權是礦山企業依法經國家批准對礦產資源進行勘查、開採,將礦產資源加工成礦產品進行銷售,取得一定收益的權利。礦業權分為探礦權和採礦權。”。《對現行礦權法律制度實施的反思和建議》中認為:“礦權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享有的,在一定的區域和期限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權利,即探礦權和採礦權。”以上兩位學者認為礦業權和礦權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達,並且認為礦(業)權由探礦權和採礦權組成。可以說國內多數學者是在這一理解層面上使用礦業權和礦權兩個概念的。但也有學者認為,礦業權是一個比較複雜的概念,並不是探礦權和採礦權的簡單相加。他們認為礦業權是一個權利束,是由一系列相關權利組合而成的。有些學者把探礦權和採礦權直接設定一個礦權;有的學者把探礦權分為排他性探礦權和非排他性探礦權,再加上採礦權而構成三類;還有的在兩類探礦權和採礦權的基礎上又加上一個礦產評議權.所以成為四分法。還有學者認為,礦業權的概念和礦權的概念不能互換,並且認為,在與礦相關權利中研究中,採取礦權的表述最為合適,也最能概括因礦這一特定物而產生的權利群。礦權是指因礦而產生的權利的總稱。礦權是一組權利的集合和總稱,礦權包括所有權、探礦權和採礦權等。
與礦業有關的權利概念在使用上的分歧是多種原因造成的。礦產資源被人類所利用已經有幾千年的歷史,但是礦業的大發展卻是工業革命以來的事情。對於礦物的開採規模與開採範圍隨著人類科學和技術的進步而不斷進步。人類從早期對煤炭、石油、天然氣等能源的開採擴大到了包括幾乎所有上百種有色金屬的開採。礦業在國民經濟中的隆起和礦業內部的不斷分工細化在同一個時間段內形成。
上層建築變化往往滯後於經濟基礎的變化。作為上層建築的法律發展也往往滯後於經濟領域的變化,所以在法律規制中往往出現空白點。在邏輯順利上說,先有礦業,然後有礦業法律,就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在法律條文和法學概念的產生順序中,有時候前者產生在前,有時候後者產生在前。作為利用法律來調整利益和管理國家的並且掌握著國家立法權的統治者來說,在制定一部法律的時候,不會過多的考慮現有法律體系的完整性以及現有法律概念之間的邏輯性,他們往往根據實際管理的需要,創設一些概念來構成所立法律中的概念。而這些被立法者所創立的概念往往被法學研究者在學理上所詬病。在對同一內涵和外延的界定中,當法律條文中的概念先於法學研究者的通用概念而產生時,學者們往往藉助已有的條文中的概念來研究某一事物、現象或者行為。而在這時,條文中的概念的確定性和學理研究的隨意性往往產生衝突。學者們發現,自己所充分論證的概念體系在立法者看來只是功利的選擇了幾個實踐中急需的概念而已。而這時要想使條文中的概念與自己創設的概念內涵和外延完全一致已經沒有可能。
礦業法律的相關概念上的分歧就是如此。礦(業)權這一概念在中國很早就被人們所使用。清朝末年的洋務運動使中國開始實行工業化發展道路,工業化的發展帶來了礦產資源需求量的迅速增加,由於礦業活動的發展,1898年10月制清政府訂出《路礦章程》22條,該章程提出了礦(業)權概念,界定了地權、礦權的區別,這個章程可以說是中國礦業法規的開始。在其後的中華民國時期,礦業方面的法律在進行了適當和必要的修改後,基本上繼承了清末的礦業法律制度。建國后,1950年,中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業暫行條例》,該法基本繼承了民國時期的《礦業條例》,允許私人取得礦(業)權,但明顯禁止了礦(業)權的私人自由轉讓。直到社會主義改造完成,中國基本消滅了私人所有制,該法自然失效。1965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保護試行條例》。在制定時,中國已經取消了“私有制”,所以,這部法規只對礦業工作時應注意的事項做了原則的規定,不具有界定產權的性質。以後中國長期實行計劃經濟,礦(業)權制度基本上處於空白。1986年中國頒布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在這個礦產資源基本法中並沒有“礦業權”或者“礦權”之類的總括性的概念,而只是出現了“探礦權”和“採礦權”這兩個權利性概念,隨後出台的《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對這兩個概念進行了法律解釋。從此以後,礦(業)權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在官方的立法文件鮮有出現。
要確定一個概念之後來開展研究,主要有兩個意義所在:一,為了不使自己在未來的研究中發生概念偏差而使自己的研究對象處於變動之中,自己有必要穩定的使用同一概念來表徵同一事物和行為。二、為了和同行甚至和大眾進行溝通,使自己的研究成果能夠被同行甚至公眾所知悉。
學術研究不是單純的職業化行為,也不僅僅是一個學者謀生的手段,它是一個思考著的人對自己的不斷表達,它是一個人演繹生命的一種方式,搞學問在本質上是一個人的本能。在以上兩個意義中,第一個意義反映了學術研究的第一個價值,也就是學者對自己的表達,反映了學術的私人性。如果學者把自己的研究完全作為自娛自樂、自話自說的話,他完全可以建立一套只有自己能夠理解的概念體系,然後在自己的自在世界中演繹自己的真理。這就好像世界上的一些人口極少的民族創設了只有自己能夠聽說讀寫的語言一樣,又好像一些速記師自創一些只有自己能夠知其含義的符號從而達到速記的目的一樣。
但是,這種完全的表達式學術在社會科學中卻不可取。社會科學的研究對象是社會,而社會是由人和人組成的。法律所研究的對象就是需要由法律所要調整的社會關係,而法律關係的本質也就是人和人之間的利益關係。所以,法學作為一門社會科學,在研究過程中,必須和社會建立一套可以通用的概念體系。而只有這樣一種可供交流的表達才是一個法學研究者的有價值的表達。自我表達的的可供交流性反映出學者對人文和社會的高度負責,體現了自我價值和社會價值的統一。
基於以上分析,在確定礦業權概念的方法就是:考察哪一個詞語能夠在包括研究者在內的公眾中能夠表徵出所論及事物或者行為的基本特性。而在法學研究者的視野里,“所論及的事物和行為”必須是由法律所調整或規制的社會關係,也就是法律關係。所以給出這一個定義之前有必要分析一下礦業法律關係的構成。
法律是對社會關係的調整,法律關係就是由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係。法律關係是一種重要的社會關係,它不同於其他社會關係就在於它是根據法律所結成的權利-義務關係。“沒有對法律關係的操作就不可能對法律問題作任何技術性分析;沒有法律事實與法律關係的相互作用就不可能科學的理解任何法律決定”,可見對於法律關係的分析是我們研究某個領域法律制度的前提和基礎。礦業法律究竟應該調整那些社會關係?那些社會關係構成礦業法律關係呢?這個問題的回答將為礦業權概念的界定提供理論上的平台。利用法理學法律關係的基本理論,結合中國礦業發展和礦業管理的實際,中國礦業法律關係至少應該包括下列法律關係:
礦產資源所有法律關係
作為自然物的礦產資源能夠成為人們可以利用的物首先是所有權制度的確地,所以礦業法律關係的最基本的構成也就是礦產資源所有關係。這一點在各個國家都是礦業法律制度的基本組成部分和首先要解決的問題。世界上只有不同的礦產資源所有制度,但是沒有任何一個國家不規定礦產資源所有制度。
礦產資源勘查法律關係
礦產資源被宣告歸哪個主體所有隻是礦產資源法律關係的起點。礦產資源的地質特點決定了它不可能讓所有者無成本的享有其效用。搞清楚礦產資源在地殼中的分佈、含量等本身就是一件成本極高的事情。如果說礦產資源所有制是礦產資源法律的起點的話,那礦產勘查就使整個礦業的起點。在礦產勘查過程中所形成的主要的法律關係就是勘察人和礦產資源所有人的關係,在國家則表現為勘察人和作為國家的代表的政府的法律關係。在礦產資源勘查法律關係中,勘察人和政府構成法律關係的主體,所要勘查的礦產資源構成法律關係的客體,而勘查法律關係的內容就是探礦權。
礦產資源開採法律關係
礦產資源的勘查並不改變礦產資源的具體形態,作為地殼的組成部分他們仍然沒有和地殼相脫離。要想使礦產資源被人類所利用,並且對其進行開採和加工,在這個過程中即形成礦產資源開採的法律關係。礦產資源開採法律關係的主體為採礦人和礦產資源所有人,法律關係的客體就是作為物的礦產資源,而法律關係的內容就是採礦權。
礦產資源轉讓法律關係
礦產資源的轉讓分為兩種形式:一種是作為自然物的形態的礦產資源實體的轉讓;另一種是作為代表礦產資源權利的採礦權的轉讓。在這兩種轉讓形式中,如果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轉讓,理應適用民法中的相關原則和精神,如果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轉讓則應該適用行政合同或者用社會法的理念來設計轉讓中的相關制度。在礦產資源轉讓法律關係中,轉讓人和受讓人是法律關係的主體,礦產資源或者代表礦產資源權利的採礦權是法律關係的礦體,而法律關係的內容則是本書將要設計和論證的礦業轉讓權。
礦產資源環境法律關係
礦產資源的勘查與開採改變了地球的形態。這種改變不僅表現為地殼形態的變化,也表現為地表物理形態的改變。這種改變使人類所處的自然環境發生重大變化。在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以及礦業發展中,形成了礦產資源環境法律關係。礦產資源環境法律關係的主體包括礦產資源所有人、礦產資源勘查人、礦產資源開採人、礦產資源使用人等,礦產資源法律關係的客體就是與礦產資源勘查與開採有關的環境(包括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而法律關係的內容則是本是將要設計和論證的礦業環境權。
綜上所述,礦業的發展所帶來的應該由法律來調整和規制的社會關係一共包括五種:礦產資源所有法律關係、礦產資源勘查法律關係、礦產資源開採法律關係、礦產資源轉讓法律關係、礦產資源環境法律關係。而這五種法律關係的客體則是五種權利:礦業所有權、礦業勘查權、礦業開採權、礦業轉讓權、礦業環境權。
2018年11月,中央環保督察反饋涉及的自然保護區省級發證的13宗採礦權和26宗探礦權已全部處置到位,預計2018年底可以全面完成自然保護區內礦業權退出處置工作。
2018年11月,由張掖市國土資源系統承擔的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77個礦業權(117個整治點)項目已全部完成礦山環境整改任務,整改率達100%。礦業權註銷工作全面完成。非煤礦業權補償式退出工作全面完成,完成率均達到100%。率先在全省第一個完成了雙重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