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解剖

人體解剖

人體解剖(human anatomy)在近代中國的興起是西醫學植根於中國的重要標誌,也是西醫學在中國發展的重要基礎。人體解剖在近代中國的實施不是一帆風順的,而是經歷了艱難的過程。

1910年,伍連德在領導抗擊東北鼠疫期間進行了中國第一例有記載的病理解剖。

歷史沿革


鴉片戰爭前後,西醫學開始傳入中國。作為西醫學的基礎學科-人體解剖學也開始傳入中國。1900年以前,屍體解剖由外國人實施,可供解剖的屍體極少。
1900年以後,中國人開始介紹西醫解剖學,以丁福保最為系統。他於1903年任京師大學譯學館生理學教授。在教學過程中,認識到解剖學譯名駁雜,給研究者帶來諸多不便,於是撰《解剖學生理學譯異名同表》,把教會醫院舊譯和新譯的解剖書及日本近出解剖書,同西人原文比較對列約1500條,在《醫學世界》上連續登載。同時登載的還有汪惕予譯述的《解剖學生理學大意合縮》。丁福保、汪惕予的西醫解剖啟蒙,對我國解剖學的發展是十分必要的。另外,也有以動物屍體解剖來向國人作解剖啟蒙的。
人體解剖
人體解剖
1909年,江西教育總會公立圖書品物陳列館為一頭病犬當眾開刀治療,向眾人講解狗的生理結構,以期通過此舉讓人們從側面來了解人體生理結構,同時也向國人灌輸解剖學知識,可謂用心良苦。執刀者卻不是中國人,而是日本醫士。即使這樣,消息傳出,轟動一時,“紳商學界到者四百餘人。”
有識之士丁福保意識到紙上談兵的局限性,呼籲“不但研究解剖之理論,並宜施諸實行焉。”
“是非法部專家案奏准,以後凡囚屍無家族請收者,一律聽候地方官立醫學堂醫院請領解剖不可。”一部由國家制訂的解剖規則的頒布被提到日程上來。
1912年11月22日,北京醫學專科學校校長湯爾和上書教育部,要求提出法案准予實行解剖。
1913年11月22日,在其直接推動下,內務部頒布了解剖條例,它是作為內務部第51號部令被莊嚴頒布的。解剖條例共有五條,規定了可供解剖的四種屍體。其中第一條曰:“醫士對於病死體,得剖視其患部,研究病源,但須得該死體親屬之同意並呈明地方官,始得執行。”
1914年4月22日,由於解剖條例太簡單,內務部又頒布了《解剖規則施行細則》。第一條曰:“凡國立公立及教育部認可各醫校,及地方病院經行政官廳認為組織完全,確著成效者,其醫生皆得在該校,該院內執行解剖。”全文開頭既規定了可執行解剖的醫學院範圍,比解剖條例嚴格、完備。下面幾條重點規定向司法機關領取屍體的手續,及對解剖過的屍體的處理辦法。
1929年5月13日,國民政府定都南京后,內政部頒布了第二個解剖屍體規則。全文共13條,第一條仍是規定可執行解剖的醫學校範圍,對“願供學術研究,以遺囑付解剖之屍體”的規定,仍須得其親屬之同意,並呈請該管地方行政官署,這與第一個解剖規則一致,只是稍有進步,“地方官署接收前項呈請,須於十二小時內處理之。”
1933年,又頒布了《衛生署修正解剖屍體規則草案》和《修正解剖屍體規則》,使第二個屍體解剖規則更完善、更周密,其中規定所有屍體解剖都必須報告官署,解剖報告呈上六小時后,即可解剖。
近代兩個屍體解剖規則,在保全屍首風氣盛行、不重解剖的中國的頒布,無疑有深遠的意義。它表明屍體解剖作為一項醫學實踐活動,開始得到官方承認和保護,為中國西醫學特別是解剖學的發展奠定了基礎。表明屍體解剖終於在華夏這塊古老土地上被官方承認。儘管西醫前輩做了不懈努力,但終近代史只有幾人立遺囑死後獻出遺體。從刑場、監獄也很難得到屍體。造成這種局面的根本原因是封建傳統倫理道德仍束縛著人們的頭腦。另外,地方行政長官的干涉,也不可低估。其頒布本身是對封建倫理觀念的一次大挑戰,對改變人們的舊觀念,接受西方科學知識,是一個強烈的刺激。

施行情況


1913年,出現了近代史第一次人體解剖,即江蘇醫學專門學校的解剖。但以後實行起來,困難重重,阻力很大,“雖有政府明令准許醫校及醫院解剖屍體,而地方官及當事者,每以避世俗攻擊,迄未能實力奉行。
1913年,首先醫學校得到的屍體很少。“江蘇省立醫學專校民二實行,開辦十餘年,僅三四具。浙江省立醫藥專校,開辦以來亦僅三四具。北京國立醫學專校,民二(1913年)實行,年不過一具。協和亦寥寥。同濟昔年平均每學期不能得一具,現稍進步,時見解剖,震旦與同濟等,蓋震旦時有法租界獄囚病斃,而同濟則得自華獄病囚也。聖約翰醫科,尚恃圖書為教授資料。同德開辦六年後,在民十三(1924年)年冬始得屍體解剖成人一次。南通大學醫科民二(1913年)即已實行,開辦近廿年,前後不過三四具。”
這段材料反映了本世紀30年代以前九所著名西醫學校很少得到屍體的情況,著名醫校尚且如此,那些普通的醫校即可想而知。可見屍體解剖作為教學活動,根本不能經常開展,處於時斷時續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可嘆中國醫校學生,學習解剖時,當狂走郊野墳中,覓取暴露之骨髏,為實習材料。”
更為嚴重的是,這些少得可憐的屍體解剖,往往也不能順利實施,受到非法干涉。湯爾和“長北平醫校,以解剖說當道,垂有成議,乃事聞於步軍統領之夫人,堅持不許。”“北平協和醫學院解剖一報販,涉訟數月;上海寶隆醫院因解剖一軍官,鬧得滿城風雨;同德醫學院赴槽河徑第二監獄領取刑死體二具,未能解剖,反落一場無所謂的麻煩。”
到了本世紀30年代,“醫校之屍體難求依然如故。”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西醫的進一步發展。為了改變這種局面,在1932年1月召開的全國醫師第二次代表大會上,余雲岫先生提出“勸告全國醫師組織解剖有志會”一案,此提案作為國字第31號提案被通過。並“即日成立病理解剖志願會”。“其辦法,集合有志犧牲者幾人,組織團體,共立願書,死後,則以屍身,供病理局部解剖之研究……嗣有署名加入者多人”。由於“一二·八”抗戰爆發等原因,此提案未及實施。1934年全國醫師第三次代表大會上,此提案重新被提出。這是我國西醫前輩為了提倡屍體解剖作出的不懈努力。這種勇於反對社會舊俗,自願死後捐獻遺體的行為是值得歌頌的,它比屍體解剖規則在人們心中引起的震動更大。後來幾位勇士立下遺囑,自願死後遺體被解剖,無疑會受到它的影響。
1933年以前解剖的屍體,以刑屍、監獄病死無人認領之屍、醫院病死無人認領之屍為對象,從現有史料看,沒有立下遺囑自願捐獻的屍體。1933年,是近代解剖史上值得紀念的一年。此年1月30日,醫界先輩餘子維立下遺囑,自願獻出遺體以供解剖,“此吾醫學界破天荒第一人也”,遺體於2月24日在溫州大南醫院解剖。
餘子維遺囑里有這樣幾句話,“余由中醫而習西醫,嘗謂解剖乃研究醫學之要務,茲余病胃癌,深知無生理,死後應將余屍體即行剖視,求其癥結之所在……”從文中可以看出,餘子維先生生前亦提倡屍體解剖,但沒有僅停留在“口舌之爭,文字之辯”上,而是身體力行,把它當做自己的義務和責任。民國才成立20來年,餘子維就從封建倫理中解放出來,確屬難能可貴。
為了紀念餘子維先生的開山之功,影響頗大的《醫事彙刊》把1935年第四期闢為“餘子維紀念專號。”1934年的全國醫師公會第三屆代表大會,通過了上海醫師公會提出的“請全會表彰餘子維先生以獎勵病理解剖案。”具體辦法是:①製成餘子維先生遺像,加以行述及當時遺囑,與解剖時之情形,復益之以各同志宣傳之文字印成一冊,分頒各會;②製成餘子維放大照相多份,分頒各地分會供奉會所以資瞻仰;③通告各地公會,以餘子維先生遺體解剖之日,為病理解剖有志會紀念日……此可謂隆重之至。平心而論,餘子維事件要是發生在西方,那是不足掛齒的,總統遺體被解剖屢見不鮮(拿破崙開總統解剖之先河)。可是中國卻對此大書特書,從反面反映出我國近代解剖事業之落後及屍體實施之艱難。
二月有餘,便後繼有人。金守欽,上海南洋醫科大學畢業,歷任黃埔軍官學校醫官,國民革命軍第五軍醫官等職。死前立下遺囑,死後願獻出遺體以供解剖。遺體於1933年5月11日被解剖。可惜很少披露,鮮為人知。幾年後還有國醫葉古紅的遺體解剖。
以上三個例子皆是醫界同人的屍體解剖。他們習醫,自然知道屍體解剖的重要性,從職業方面看,也是他們應盡的義務。相比之下,醫外之人立遺囑自願屍體被解剖,當更令人欽佩,首開其先的是戈公振先生。戈公振先生是中國新聞界一顆巨星,服務於《時報》達15年之久。遺體於1935年10月被解剖。
在近代,只有以上屈指可數幾人立遺囑,願獻出遺體以供解剖。它標誌著人體解剖在近代中國之曲高和寡。兩個屍體解剖規則基本上成了空文。

發展阻礙


近代中國的半封建半殖民地性質,說明帝制雖被推翻,但傳統的倫理道德仍在左右著國人的頭腦。帝國主義入侵中國的同時,也把西方文明帶到中國,人體解剖學即是其中之一。由於違背傳統倫理道德,所以實施起來困難重重。
在中國傳統倫理道德里,一個活生生的人,根本沒有獨立人格,連身體也不是自己所有,“身者非其私有也,嚴親之遺躬也”,即父母的恩賜。既然“行父母之遺體”,敢不愛惜乎?由此構成孝道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愛惜自己的身體。曾子曰:“父母全之,子弗敢闕。故舟而不游,道而不徑,能全支體,以守宗廟,可謂孝矣”。用《孝經》的一句話來概括,即“身體髮膚,受之父母,不敢毀傷。”如果平時不慎損傷了身體,也羞愧難當,“子春下堂而傷足,廖而數月不出,猶有憂色。門人問之曰:‘夫子下堂而傷足,廖而數月不出,猶有其故?’樂正子春曰:‘……父母全而生之,子全而歸之,不虧其身,不損其形,可謂孝矣!君子無行咫步而忘之,余忘孝道,是以憂’”。這個故事,今天讀來非常可笑,如果與封建禮教聯繫起來,又不足為怪,它十分生動地反映出這種觀念對人們影響之深。愛惜身體,不但包括活著時的軀體,也包括死後的屍體,所以中國一向主張保全屍首。儒家以仁為本,再加上“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等觀念的影響,三者結合起來,構成近代人體解剖實施不力的倫理障礙。
為了加強以上觀念對人們的影響,封建法典列專門條款嚴懲殘害屍首的行為。《唐律疏議》是我國現存最早、最完整的法律著作,集戰國、秦漢、魏晉、南北朝、隋朝封建法律之大成,成為宋、元、明、清歷代制定和解釋法典的藍本,筆者以此為依據,剖析有關條款。《唐律疏議》卷17有“殘害死屍”一欄。如果殺死人,再支解,或焚燒屍體,不但處死刑最高刑-斬刑,妻子還要流二千里。如果不殺人僅殘害死屍(焚燒或支解),或棄屍於水中,處“減斗殺罪一等”。如果割去屍體的頭髮,或不同程度地損傷屍首,要處“減斗殺罪二等。”在路上碰見死屍,不掩埋,或在墓地薰狐狸而燒著棺槨者,各徒二年;把屍體燒了,徒三年。這些保護屍首的條款,周密詳盡,甚至不厭其煩,在全書中佔有較重要的地位。它更直接、更積極地促進了大眾對屍首的愛護,鞏固了視毀壞屍體為不仁、不法的思想。
兩個屍體解剖規則中規定所有屍體解剖都必須經過地方行政長官同意,方能解剖。這樣屍體解剖能否順利實行,在很大程度上便取決於地方行政長官的意志。他們儘管做的是民國的官,可思想上仍被封建倫理道德束縛著,也並不比民眾更多受過西方科學文明的沐浴,他們不理解屍體解剖,把它等同於出於仇恨等動機的支解屍體。因此,當時“行政官署,往往惑於因果,輒作中梗”成為屍體解剖實施不力的行政干涉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