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友誼促進會

民政部主管的民間團體

中國友誼促進會簡介。

概括介紹


中國友誼促進會,簡稱友促會,英文譯名:CHINA ASSOCIATION FOR FRIENDSHIP(譯名縮寫:CAF)。
友促會是促進國際友誼和加強海外聯誼活動的民間團體,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友促會的宗旨是:和平、友誼、進步。通過開展國際民間友好聯誼活動,增進中國人民同世界各國、各地區人民的了解和友誼,加強同港、澳、台地區及華人華僑的友好人士和團體的合作交流和聯誼活動,促進友誼,維護和平。
友促會下設綜合部、國際部、聯絡部、研究室、海外服務部5個機構。
友促會接受業務主管單位和社團登記管理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2013年4月28日,友促會在北京召開第一屆理事會議,十二屆全國政協副主席韓啟德同志擔任名譽理事長,李肇星、石廣生、熊光楷同志為名譽副理事長,41名社會各界知名人士組成理事會。
中國友誼促進會理事名單名譽理事長 韓啟德 名譽副理事長 李肇星 名譽副理事長 石廣生 名譽副理事長 熊光楷 理事長 劉 京 理事 周文重 呂鳳鼎 劉文傑 李祖沛 孫亞夫 陳小工 鄧 榕 許達哲 孔 丹 高紅衛 吳建民 馬燦榮 王士傑 林佑輝 劉震濤 賈曉九 王在邦 李 偉 方金英 程廣仁 殷禮明 王林旭 凌 孜 袁熙坤 袁 明 周幼馬 馬未都 張九桓 金一南 許冬峰 薛東征 劉伯祥 陳東升 楊 奇 劉玉慶 安衛星 趙喜文會員 陳少信 肖 健 高京寧 辛 軍 賈偉鰲
通訊地址:北京市西城區南菜園街88號中國友誼促進會郵 編:100054
中國友誼促進會章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本團體名稱為中國友誼促進會。英文譯名:CHINA ASSOCIATION FOR FRIENDSHIP (譯名縮寫:CAF)。第二條 本團體是促進國際友誼和加強海外聯誼活動的民間團體,由熱心國際民間友好和海外聯誼活動的有關組織、社團、知名人士和專家學者自願組成的全國性、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第三條 本團體宗旨是:和平、友誼、進步。通過國際民間友好聯誼活動,增進中國人民同世界各國、各地區人民的了解和友誼,加強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華人華僑的友好人士和團體建立發展友好合作關係,促進社會進步,維護世界和平。本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守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第四條 本團體接受業務主管單位和社團登記管理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第五條 本團體的住所:北京市。第二章 業務範圍 第六條 本團體業務範圍: (一)與世界各國、各地區友好人士和友好團體開展國際民間交往與合作,建立友好聯繫; (二)與海外華人、華僑的愛國團體和知名人士加強友好聯繫,開展民間交流與合作; (三)為我海外機構及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提供諮詢、培訓和服務; (四)與國內有關涉外社會團體開展相關領域的交流與合作; (五)開展與本團體宗旨有關的其他活動。第三章 會 員第七條 本團體的會員種類:單位會員和個人會員。第八條 會員須具備下列條件:(一)擁護本團體的章程;(二)有參與本團體工作的意願;(三)在本團體從事的工作領域內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四)熱心支持並參加本團體的有關活動。第九條 會員入會的程序是:(一)提交入會申請;(二)經理事會討論通過;(三)由理事會或理事會授權的機構發給會員證書、辦理會員手續。第十條 會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本團體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二)參加本團體的活動;(三)獲得本團體服務的優先權;(四)對本團體工作的批評建議權和監督權;(五)入會自願、退會自由。第十一條 會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團體章程,執行本團體的決議;(二)維護本團體合法權益;(三)完成本團體交辦的工作;(四)按規定交納會費; (五)向本團體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第十二條 會員退會應書面通知本團體,並交回會員證。會員如果2年不履行義務,視為自動退會。第十三條 會員如有嚴重違反本章程和公共關係職業道德準則的行為,經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表決通過,取消其會員資格並予以除名。第四章 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第十四條 本團體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會員大會,其職權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會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 (三)審議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四)制訂和修改會費標準; (五)決定終止事宜; (六)決定其他重大事宜。第十五條 會員大會須有2/3以上的會員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會員半數以上表決方能生效。第十六條 會員大會每5年召開1次。第十七條 理事會是會員大會的執行機構,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領導本會開展日常工作,對會員大會負責。理事會每屆任期5年,因特殊情況需提前或延期換屆的,須由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民政部批准。延期換屆最長不超過1年。第十八條 理事的資格:(一)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二)在本團體業務領域內有較大的影響;(三)熱心本團體工作,具有高度責任感和參與意識;(四)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第十九條 理事會的職權是: (一)執行會員大會的決議;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 (三)籌備召開會員大會; (四)向會員大會報告工作和財務狀況; (五)決定會員的吸收和除名; (六)決定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和實體機構的設立、註銷和變更; (七)決定副秘書長、各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聘任; (八)領導本團體各機構開展工作; (九)制定內部管理制度; (十)決定名譽職務的設立和人選; (十一)決定其他重大事項。第二十條 理事會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理事2/3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1次會議。特殊情況的,可採用通訊形式召開。第二十二條 本團體設立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由理事會選舉產生,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第十九條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項的職權,對理事會負責(常務理事人數不超過理事人數的1/3)。第二十三條 常務理事會須有2/3以上常務理事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常務理事2/3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第二十四條 常務理事會至少半年召開一次會議。特殊情況的,可採取通訊形式召開。第二十五條 對本團體建設做出突出貢獻、與本團體保持友好合作關係的人士,經常務理事會決定,可聘請為顧問和榮譽理事。第二十六條 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政治素質好; (二)在本會從事的工作領域內有較大影響;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任職年齡不超過70歲,秘書長任職年齡不超過60歲且為專職;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工作;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第二十七條 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如超過最高任職年齡的,須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報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職。第二十八條 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每屆任期5年,連任不超過兩屆。因特殊情況需延長任期的,須經會員大會2/3以上會員表決通過,報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職。第二十九條 秘書長為本團體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團體簽署有關重要文件。本團體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團體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條 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本團體的全面工作;(二)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理事長會議; (三)提名副秘書長、各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人選,交常務理事會審議;(四)決定本團體的其他重要事項。理事長可授權委託副理事長代理行使專項職權。副理事長、秘書長在理事長領導下開展工作。第三十一條 秘書長行使下列職權:(一)主持本團體開展日常工作;(二)組織實施年度工作計劃;(三)擬訂本團體內部管理規章制度,提交理事會審定;(四)組織、協調各機構開展工作;(五)處理其他日常事務;(六)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權。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第五章 資產管理及使用第三十二條 本團體的經費來源:(一)會費;(二)捐贈; (三)政府資助;(四)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和服務的收入;(五)利息;(六)其他合法收入。第三十三條 本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會員會費。第三十四條 本團體經費必須用於本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和事業的發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第三十五條 本團體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第三十六條 本團體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會計不得兼任出納。會計人員必須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第三十七條 本團體的資產管理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會員大會和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必須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並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第三十八條 本團體換屆或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須接受民政部認可的審計機構組織的財務審計。第三十九條 本團體的資產,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佔、私分和挪用。第四十條 本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六章 章程修改程序第四十一條 對本團體章程的修改,須經常務理事會表決通過後報會員大會審議。第四十二條 本團體修改的章程,須在會員大會通過後15日內,報民政部核准。第七章 終止程序及終止后的財產處理第四十三條 本團體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於分立、合併等原因需要註銷的,由常務理事會提出終止動議。第四十四條 本團體終止動議須經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並報民政部審查同意。第四十五條 本團體終止前,須在民政部及有關機關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善後事宜。清算期間,不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第四十六條 本團體經民政部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后即為終止。第四十七條 本團體終止后的剩餘財產,在民政部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發展與本團體宗旨相關的事業。第八章 附 則第四十八條 本章程經2013年4月 日第一屆會員大會和理事會通過。第四十九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本團體的常務理事會。第五十條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