擱置爭議,共同開發
擱置爭議,共同開發
“擱置爭議,共同開發(shelvingdifferences and seeking joint development)”是鄧小平在20世紀70年代針對中日領土爭議提出的政策主張。其前提是“主權歸我”,其目的是為最終解決領土問題創造條件,後來也運用於南海問題。
鄧小平提出的“擱置爭議,共同開發”的主張,具有鮮明的時代特徵,是和平解決領土爭端的新思路。
中日兩國在釣魚島問題上存在不同主張。中國政府從發展中日關係出發,在堅持一貫立場的前提下,在中日邦交正常化談判時同日方達成了將此問題留待以後解決的諒解。
一般來說,所謂的共同開發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達成政府間的協議,其目的是為開發和分配尚未劃界的領土爭議重疊區的自然資源,而共同行使在此區域內的主權和管轄權。為最終解決主權歸屬創造條件。
“擱置爭議,共同開發”的基本含義是:第一,主權屬我;第二,對領土爭議,在不具備徹底解決的條件下,可以先不談主權歸屬,而把爭議擱置起來。擱置爭議,並不是要放棄主權,而是將爭議先放一放;第三,對有些有爭議的領土,進行共同開發;第四,共同開發的目的是,通過合作增進相互了解,為最終合理解決主權的歸屬創造條件。
1978年10月25日,鄧小平作為國務院副總理訪日,在同日本首相福田赳夫的會談中,鄧小平強調雙方在釣魚島問題上要以大局為重,並在之後舉行的記者招待會上高瞻遠矚地指出,實現邦交正常化時,雙方約定不涉及這個問題,談中日和平友好條約時,我們雙方也約定不涉及。我們認為,談不攏,避開比較明智,這樣的問題放一下不要緊。我們這一代人智慧不夠,我們下一代人總比我們聰明,總會找到一個大家都能接受的好辦法來解決這個問題。 1979年5月31日,鄧小平會見來華訪問的自民黨眾議員鈴木善幸時表示,可考慮在不涉及領土主權情況下,共同開發釣魚島附近資源。同年6月,中方通過外交渠道正式向日方提出共同開發釣魚島附近資源的設想,首次公開表明了中方願以“擱置爭議,共同開發”模式解決同周邊鄰國間領土和海洋權益爭端的立場。
在20世紀70年代和80年代,中國與東南亞國家建交時,鄧小平在同對方領導人會談中就提出了處理南沙群島爭議的合理主張:南沙群島是歷史上中國固有的領土,70年代以來發生了爭議,從雙方友好關係出發,我們趨向於把這個問題先擱置一下,以後再提出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辦法,不要因此而發生軍事衝突,而應採取共同開發的辦法。 1986年6月,菲律賓副總統勞雷爾訪華時,鄧小平向他提出,“南沙問題可以先擱置一下,先放一放,我們不會讓這個問題妨礙與菲律賓和其他國家的友好關係”。 1988年4月,阿基諾總統訪華,鄧小平會見她時再次闡述了這一主張。他說,“從兩國友好關係出發,這個問題可先擱置一下,採取共同開發的辦法”。阿基諾總統和勞雷爾副總統都對鄧小平的主張作出了積極的回應。除“擱置爭議,共同開發”外,鄧小平還闡述了“主權屬我”的立場。他明確指出,“南沙群島,歷來的世界地圖是划給中國的,屬中國”,“我們有很多證據,世界上很多國家的地圖都可以證明這一點”。他還向阿基諾總統聲明,中國對南沙群島最有發言權,南沙群島歷史上就是中國領土。
共同開發具有國際法的依據,最主要的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4條第3款或第83條第3款。儘管《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上述條款並未使用“共同開發”術語,顯然“臨時安排”包括“共同開發”,且“共同開發”為“臨時安排”的重要形式。同時,通過協議共同開發已被各國採用和發展,實踐證明,它具有強大生命力。
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截止2012年國際上共同開發的實踐達20餘個,分散於世界各地;共同開發已成為世界範圍內的實踐,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劃界協定中規定共同分享利益和建立共同開發區;二是在未達成劃界協議前,先在重疊區就共同開發達成協議。此外,共同開發也得到國際法院的認可。例如,國際法院在北海大陸架案(1969年)中認為,大陸架劃界可通過協議解決,或達不成協議時通過公平劃分重疊區域,或通過共同開發的協議解決。可見,共同開發在理論上儘管對其概念存在分歧,但利用共同開發制度開發資源的國際實踐眾多,並不存在困境。
從共同開發的特徵來看,其具有實踐性、有益性、臨時性和共同性的特徵。
所謂的實踐性,共同開發旨在對爭議區域的潛在資源通過合作協議實施勘探開發,付諸實踐的活動;
所謂的有益性,有關國家擱置爭議儘早實施勘探和開發,有利於各方消除分歧、獲得實在的利益;
所謂的臨時性,共同開發主要為開發爭議區域的自然資源,其協定本身不是最終解決爭議,也不影響爭議區域的地位與最終的劃界,具有過渡的性質;
所謂的共同性,共同開發協議旨在鼓勵雙方或多方對爭議區域資源實施共同開發,禁止單方開發。
此外,共同開發具有雙重性質,特別是除法律性質以外,政治性質濃厚。
所謂的政治性,是指雙方或多方本著互惠合作的原則,在政府首腦間達成共同開發的政治意願與共識,以實施共同開發的制度。所謂的法律性,是指為落實共同開發制度,需要雙方或多方制定雙邊或多邊關於海底資源開發協議,以保障實施共同開發制度。
所以,共同開發作為一項政治性質濃厚的國際合作活動,在談判前後,以及在探討共同開發協議的過程中,均受到相關方政治意願強弱或現實利益平衡的影響和制約。這對在南海,特別是南沙群島周邊海域已進行大量資源開發活動的國家來說,實施共同開發的意願和現實需求就明顯地缺乏了,從而即使通過協商談判也無法實質性地締結相關的共同開發協議。
由於在南海存在南沙島礁主權歸屬爭議,特別是存在主張重疊的狀況,又牽涉多數國家,致使爭議海域難以界定,同時,他國已搶佔了多個南沙島礁,並正在大力開發其資源,從而嚴重地縮小了可以實施共同開發的區域範圍,要在南沙群島周邊海域找出一些可以讓雙方或多方接受的區域實施共同開發制度,存在實際操作上的困難。
中日共同開發區塊示意圖
2004年6月30日生效的《中越北部灣劃界協定》和《中越北部灣漁業協定》;2005年3月14日中國與菲律賓和越南簽署的《在南中國海協議區聯合海洋地震工作協議》。這些均被認為是為落實“擱置爭議、共同開發”原則邁出了歷史性的、實質性步伐的成果。儘管後者效果並不明顯,甚至遭到了終止的命運,但其對於維護南海的暫時穩定,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2011年7月20日中國與東盟就落實《南海各方行為宣言》指針達成共識,也為南海問題包括南沙島礁領土爭議問題的政治解決提供了制度保障,值得堅持和推進實施。特別是2011年10月11日,中越兩國締結了《關於指導解決中國和越南海上問題基本原則協議》,2011年10月15日《中越聯合聲明》的發布,均為兩國利用和平方法解決雙方存在的海洋問題爭議提供了政治保障,對於延緩包括南海問題在內的海上問題爭議和衝突升級,解決海洋爭議問題具有重要的意義,值得堅持和推進實施。
2011年10月12日,中越兩國簽訂關於指導解決海上問題基本原則協議。
2008年6月18日傍晚,中日兩國同時公布了就東海問題達成的原則共識。雙方一致同意在實現劃界前的過渡期間,在不損害雙方法律立場的情況下進行合作。作為中日在東海共同開發的第一步,雙方決定在日方所稱的“中間線”北段一個面積為2600平方公里的區塊內,通過聯合勘探,進行共同開發。這個共同開發區塊的面積雖然遠遠小於臨近的日韓共同開發區,但這是中日雙方通過對話與合作有效化解東海爭端的一次重要實踐,因此具有重大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