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營企業所得稅
1988年實施的稅種
七屆人大一次會議通過修改憲法案,憲法第11條增加了如下規定:“國家允許私營經濟在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內存在和發展,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為了對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鼓勵其健康發展,國務院於1988年6月25日發布了《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關於徵收私營企業投資者個人收入調節稅的規定》。財政部1988年11月17日頒發了《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私營企業所得稅
私營企業所得稅
第二條納稅人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國家允許在所得稅前列支的稅金和營業外支出后的餘額,為私營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納稅人計算繳納所得稅的列支項目和標準,由稅務機關規定。
第三條私營企業所得稅依照35%的比例稅率計算徵收。
第四條納稅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在一定期限內減征、免征所得稅:
(一)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
(二)遇有風、火、水、震等災情,納稅確有困難的;
(三)納稅人因特殊情況需要減稅、免稅的。
第五條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者外,其他需要減稅、免稅的,由財政部確定。
第六條納稅人在納稅年度發生虧損,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從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應的數額加以彌補;下一年度的所得額不足彌補的,可以遞延逐年提取所得繼續彌補,但連續彌補期限不得超過3年。
第七條私營企業所得稅,由納稅人向當地稅務機關繳納。
第八條私營企業所得稅按年計算,分月或者分季預繳,年終彙算清繳,多退少補。具體納稅期限由縣、市稅務機關確定。
第九條納稅人必須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帳簿和保存憑證,並按規定向當地稅務機關編送財務報表和進行納稅申報。對未按照規定執行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准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私營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二條本條例自1988年度起施行。
汽車運輸企業
(二)營運利潤=營運收入-營運成本-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
(三)利潤總額=營運利潤+其他銷售利潤+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四)應納稅所得額=利潤總額-允許扣除的利潤
(一)商品銷售成本=期初庫存商品進價+本期購進商品進價-期末庫存商品進價-非銷售付出商品金額。
(三)商品經營利潤=商品銷售收入-商品銷售成本-商品流通費-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
(四)附營業務凈收入=附營業務收入-附營業務成本。
(五)利潤總額=商品經營利潤+附營業務凈收入+財產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應納稅所得額=利潤總額-允許扣除項目的利潤。
(一)營業成本=期初庫存原材料和半成品、產成品盤存餘額+本期購進原材料-期末庫存原材料和半成品、產成品盤存餘額。
(二)費用=燃料費+水電費+物料消耗+運雜費+工資(不包括超過核定工資標準的部分)+職工福利費+手續費+修理費+折舊費+傢具用攤銷+財產保險費+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企業管理費。
(三)經營利潤=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費用-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一教育費附加。
(四)附營業務凈收入=附營業務收入-附營業務成本。
(五)利潤總額=經營利潤+附營業務凈收入+財產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應納稅所得額=利潤總額-允許扣除項目的利潤。
私營企業所得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
《條例》第七條規定“私營企業所得稅,由納稅人向當地稅務機關繳納”,下列情況可分別處理:
一、企業所在地與經營地一致的,就地繳納;
二、納稅人離開所在地臨時外出經營,按規定辦理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的,在企業所在地一併繳納;沒有辦理外出經營證明的,在經營地繳納。
納稅人分期預繳所得稅,應按期末累計實際利潤,求出本期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年終彙算清繳。
根據《條例》第九條規定,納稅人必須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帳簿和保存憑證,在納稅年度內無論經營情況如何,都應按規定的期限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和財務會計報表。
納稅人進行納稅申報的期限,由縣、市稅務機關確定,納稅申報的最後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順延。
納稅人如果不能提供準確的成本、費用憑證,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當地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納稅人違反本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改正。如在規定期限內仍不改正的,可以加重處罰,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准。
根據《條例》第十條規定,私營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除本細則中所明確的以外,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稅務機關根據《條例》和本施行細則的規定,對納稅人處以罰款時,須經縣(含縣)以上稅務機關批准,並填開違章處理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