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承受
合同承受
合同承受又稱“協議性的概括轉讓”,是指一方當事人與他人訂立合同后,依照其與第三人的約定,並經過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將合同上的權利義務一併移轉給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自己在合同上的地位,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
合同承受,是指合同關係一方當事人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后,與
具體案件範例
合同承受一般是基於當事人與他人的合同而發生,有時也可以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發生。例如,中國《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據此可知,當買賣租賃物時,基於“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買受人除可取得物的所有權外,還取得在租賃物上原已存在的租賃合同關係的出租人的法律地位,此種合同權利和義務的概括移轉並非基於當事人的意志,而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因而屬於法定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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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於承受人取得原合同當事人享有的一切權利和負擔的一切義務,原合同當事人完全脫離合同關係。嗣後合同的履行或者不履行以及合同的變更或解除,概與原合同當事人無關。
2、因合同承受為無因行為,承受人得對抗原合同當事人的事由,不得用以對抗對方當事人。
3、《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29條規定:“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併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
合同法
合同承受會發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合同承受的效力主要在於承受人取得原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同時取得原合同當事人合同關係。其後,如果合同承受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權利人也不得再訴請原當事人承擔責任。
相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第八十九條 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百二十九條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二,承受的合同須為雙務合同。單務合同中只能成立單純的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故不能成為承受合同的標的。必須是雙務合同。合同承受既轉讓合同權利,又轉讓合同義務,因而被移轉的合同只能是雙務合同。單務合同只能發生特定承受,即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不能產生概括承受。必須發生在合同生效后履行完畢前。
第三,須原合同當事人與第三人達成合同承受的合意,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有關機關批准的合同,其合同承受必須經過原批准機關的批准。必須由合同一方當事人與承受人簽訂合同。
第四、須經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合同承受不發生效力。必須取得對方的同意。
具體案件範例分析:甲將房屋出租給乙,且租賃合同中有條款約定,若租賃期甲將房屋出賣,該合同對新的所有權人和乙生效。租期未滿前,甲將房屋出賣與丙,且辦理了過戶登記。后因租賃期間乙拖欠房租,甲起訴,乙以上述條款抗辯,稱甲沒有起訴的主體資格。
此案涉及到法律中合同承受的問題,合同承受是指原合同當事人一方將其債權債務一併轉移給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承受這些債權債務。合同的承受要發生法律效力,要具備以下要件:
一,須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此應為合同承受之前提和基礎,若合同無效,視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自始沒有發生,也就談不到合同承受的問題了。
二,承受之合同須為雙務合同,否則轉讓合同的行為則是債務的承擔或債權的轉讓。
三,必須經合同轉讓方的對方同意。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
四,合同轉讓方須與第三人達成合同承受協議,且該協議也應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
五,法律對合同承受有強制規定的,應符合其規定。如《建築法》規定,承包單位不得將自己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
從上述理論可知,本案的癥結在於原合同中的條款約定,能不能成為乙方抗辯的理由。我認為是不適當的,理由是,甲乙雙方在合同中的該條款約定是為合同外的第三人創設了權利義務,在未經第三人書面同意的前提下,該條款是不生效的,且實際上甲與丙也沒有相關的合同承受協議,因此,該條款的約定應視為無效,不應作為乙拒交房租的抗辯理由,乙應當在原合同的相關約定下,積極履行交納房租的義務。
合同承受的效力首先在於承受人取得原合同當事人享有的一切權利和負擔的一切義務,原合同當事人完全脫離合同關係。嗣後合同的履行或者不履行以及合同的變更或解除,概與原合同當事人無關。其次,因合同承受為無因行為,承受人得對抗原合同當事人的事由,不得用以對抗對方當事人。
根據《合同法》第88條的規定,合同承受必須經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才能生效。這是因為合同承受不僅包括合同權利的移轉,還包括合同義務的移轉。所以合同一方通過合同承受對合同權利和義務進行概括移轉時,必須取得對方的同意。在取得對方當事人同意后,合同承受生效,從而使承受人完全取代出讓人的法律地位,成為合同關係的當事人,出讓人脫離合同關係。其後,如果承受人不履行合同義務,也不能再訴原當事人承擔責任。另外,由於合同承受是一種無因行為,因而承受人得對抗出讓人的事由,不得用以對抗對方當事人。
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於第三人。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係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係之中,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中的債權關係由一人變數人或由數人變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債權人與原債權人共同分享債權,並共享連帶債權。
債權讓與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債權是在合同中明確的、確實有效的債權;
二、債權讓與不改變原合同的內容;
三、債權的讓與人與債權的受讓人應達成協議;
四、債權應具有可讓性;
五、債權讓與,轉讓人應盡通知義務,未盡通知義務,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保全制度是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危及債權實現而設置的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法律制度。其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
債務承擔是指基於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協議,將債務移轉給第三人承擔,由第三人取代債務人承受合同義務。債務移轉可以是全部移轉,也可以是部分移轉,在債務全部移轉的情況下,債務人已經脫離了原來的合同關係,而由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承擔原合同債務。所謂第三人履行,是指第三人在未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並成為合同當事人的情況下,自願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在大多數情況下合同的履行都是由債務人親自實施合同規定的行為來實現的。但是,根據合同自由原則,或從保護債權人利益出發,第三人替代債務人履行債務,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且未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增加費用,這種履行在法律上應該是有效的。
從債務履行主體看,債務承擔與第三人代為履行有相同之處,兩者均是由債務人外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第三人代為履行似乎是代債務人承擔了債務。但第三人在兩種法律關係中的地位和承擔的責任大相徑庭,表現在:
一、在債務承擔中,債務人和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該債務轉移協議需經債權人同意,否則債務移轉不生效力。債務承擔由於債務人將其負擔的債務轉移給第三人承受,債務承受人的資信情況和履約能力直接關係到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從保護債權人的目的出發,《合同法》規定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債務轉移合同需經債權人同意才能生效,發生債務轉移的效力。在此,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務轉移協議是對債權人發出的要約,債權人的同意即是承諾,債務轉移協議的內容始發生效力,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原合同消滅,而與第三人成立了新的合同。
二、第三人所處的地位不同。債務轉移合同,由於第三人承受了債務人的債務,完全代替了債務人的地位,與債權人成立了新的合同,是合同的當事人,其對債權人負有履行債務的義務,也享有原債務人對債權人基於原合同而享有的抗辯權。但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合同屬於為第三人設定負擔的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只能約束合同當事人,而第三人只是履行主體而不是債的當事人。對於債權人來說,他只能將第三人作為債務履行的輔助人,而不能將其作為合同當事人對待。所謂履行輔助人,是指根據債務人的意見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人。
三、所負責任不同。債務轉移,由於第三人取代債務人的合同當事人地位,成為合同當事人,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債權人可直接請求其履行義務和承擔違約責任;另一方面,由於其義務來源於原債務人基於合同約定的義務,故其可享有原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享有的抗辯權。
對於一般的合同,債務轉移合同是由債務人和第三人簽訂並經債權人同意,第三人履行則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履行債務系受債務人指令或者債務人自願代替債務人履行,我們可以基於債務轉移需經債權人同意、第三人是新合同當事人等特點;而第三人履行則無需債權人同意,其所履行的利益也直接歸屬於債務人等兩種法律關係的特點直接加以區分。但是,上述區別方法只在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符合債務轉移和第三人履行典型特徵時能夠適用,而在有些案例,特別是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在一起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人所負的履行義務時,按上述方法,則不易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