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稅則商品分類目錄公約
海關稅則商品分類目錄公約
《海關稅則分類目錄公約》(Convention on Nomenclature for the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is Customs Tariffs),又稱為《海關合作理事會稅則商品分類目錄》(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 Nomenclature, CCCN),是1950年12月15日海關合作理事會在布魯塞爾召開的國際會議上制定的公約,1953年9月11日生效。該公約最初被稱為“布魯塞爾稅則目錄”,於1975年正式改名為《海事合作理事會稅則商品分類目錄》。
《海關稅則分類目錄公約》的目的,是防止各國利用商品分類進行歧視,避免各國海關任意制定商品分類,便利國際貿易。
目錄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
甲、“分類目錄”指本我附件中訂明的稅目、稅號、各類項的註釋和為實施稅則分類目錄作解釋的總則;
乙、《設立理事會公約》指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在布魯塞爾任由各國簽署的《設立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
丙、“理事會”指本條乙項所指的海關合作理事會;
丁、“秘書長”指理事會秘書長。
第二條
甲、每一締約方應按本分類目錄編訂其稅則,對本目錄可以酌情作必要的文字修飾,使本目錄能作為核方的國內法規生效。並應自本公約對該方生效之日起執行按本目錄編訂的稅則。
乙、每一締約方保證在其海關稅則中:
(1)不刪除分類目錄的任何稅目,不增加任何新的稅目,也不改變任何稅號;
(2)對各類項的註釋不作改動以免使本目錄所訂類項和稅目的範圍在一定程度上被曲解;
(3)將稅則分類目錄解釋總則列入。
丙、本條規定不妨礙締約國在其海關稅則中將分類目錄稅目以下的商品細分為子目。
第三條
甲、理事會應監督本公約的執行,以保證其解釋和執行的一致性。
乙、為此,理事會應設立“分類目錄委員會”,採用本公約的每一理事會成員國應有權派代表參加。
第四條 分類目錄委員會應由理事會授權並遵照其批示,行使下列職權:
甲、著錄和交流締約各方在其海關稅則中執行分類目錄的情況;
乙、研究締約各方為海關商品分類所訂的制度和慣例,從而向理事會或締約各方提出建議,以保證分類目錄在解釋和執行上的一致性。
丙、編寫稅則註釋作為解釋和執行分類目錄的指南;
丁、向締約各方主動或應請求提供關於海關商品分類的情況或意見;
戊、向理事會提出認為必要的本公約修正案;
已、行使理事會授予的關於商品海關歸類的其他理事會職權。
第五條
甲、分類目錄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三次。
乙、分類目錄委員會應選舉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或若干名。
丙、分類目錄委員會的議事規則,應由成員國以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多數作出決議制定。議事規則制訂后應報請理事會批准。
第六條
本公約的附件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凡提及本公約時均包括這些附件在內。
第七條
根據本公約,締約各方對關稅稅率不承擔任何義務。
第八條
甲、本公約應取消締約各方相互間根據其他國際協定承擔的所有與本公約抵觸的義務。
乙、本公約對任何締約方在本公約生效前,根據其他國際協定向第三國政府承擔的義務不應取消。但在情況許可和續訂上述協定時,締約各方應設法對上述協定作必要的修改,使與本公約的規定相一致。
第九條
甲、締約雙方或各方如對本公約的解釋和執行發生爭議,應儘可能自行通過談判解決。
乙、通過談判無法解決的爭議應由有關各方提交分類目錄委員會審議並提出解決的建議。
丙、分類目錄委員會未能解決的爭議應由委員會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根據《設立理事會公約》第三條戊款的規定提出建議。
丁、爭議各方可事先承認委員會或理事會的建議對該方具有約束力。
第十條
本公約應在一九五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由《設立理事會公約》簽約國政府簽字。
第十一條
甲、本公約須經批准。
乙、批准文書應交比利時外交部保存,並由該部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但在交付《設立理事會公約》的批准文書前任何政府不得交付本公約的批准文書。
第十二條(已取消,見一九五五年七月一日修改議定書第6條)。
第十三條
甲、已批准或加入《成立理事會公約》但非本公約的簽約國政府可於一九五一年四月一日起加入本公約。
乙、加入文書應交比利時外交部保存,並由該部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
丙、(已取消,見一九五五年七月一日修改議定書)。
第十四條
甲、本公約無限期有效。但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後的任何時候,任何締約一方可以退約。退約應從比利時外交部接到退約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後生效。該部應將每次退約情況通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
乙、退出理事會公約的締約一方應不再為本公約的締約一方。
第十五條
甲、任何政府都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此後,通知比利時外交部聲明本公約應擴大到該國負有外交責任的關境,本公約應於比利時外交部接到上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但不早於本公約對該政府生效之前,對通知書內所指的關境生效。
乙、任何按上述甲款規定聲明使本公約擴大到該國負有外交責任的任何關境的政府,可以按第十四條規定通知比利時外交部聲明該關境已退約。
丙、比利時外交部應將收到的與本條有關的通知書轉知所有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及秘書長。
第十六條
甲、理事會可向締約各方提出本公約的修正案。
乙、比利時外交部應將修正案文本轉送所有締約各方和所有簽約國或加入國政府。
丙、按本條乙款規定轉送的修正案,如在比利時外交部發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締約各方未提出異議,則該修正案應認為已被締約各方所接受。
丁、對修正案如有異議,比利時外交部應通知所有締約各方和理事會秘書長。如無異議該修正案應在本條丙款中規定的期限屆滿一年後對所有締約各方生效,特別對分類目錄的修正案,締約各方應於生效前按修正的分類目錄修訂本國稅則。
戊、比利時外交部應將已接受的或被認為已接受的修正案通知所有締約各方和其他簽約或加入國及理事會秘書長。
已、本公約的批准或加入國政府應認為已接受交付批准或加入文書之日已生效的本公約任何修正案。
下列簽約人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作證。
本公約於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簽於布魯塞爾,公約正本一份以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該正本應交比利時政府的檔案館保存,比利時政府應將核實無訛的副本送交每一簽約國和加入國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