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審判監督程序

法律術語

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即民事再審程序,是指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人民法院認為確有錯誤,對案件再行審理的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只是糾正生效裁判錯誤的法定程序,它不是案件審理的必經程序,也不是訴訟的獨立審級。

特點


審判監督程序不同於其他的訴訟程序,有其獨有的特點:
1.審判監督程序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進行再審的程序,它不是第一、第二審程序的繼續和發展,不是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
2.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機關和人員。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或者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審;或者是有審判監督權的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或者是當事人依照法定的條件申請再審。
3.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必須是案件的裁判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否則,不可能引起再審。
4.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時間要求。人民法院基於審判監督權提起再審以及人民檢察院基於檢察監督權提起抗訴,不受時間的限制,只要有權提起再審的人民法院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或者原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抗訴事實和理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隨時都可以提起再審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
5.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對象只能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有錯誤的裁判。
6.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適用的程序取決於生效裁判的情況。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同時,依照再審程序審理案件的法院,不僅包括原審法院,而且包括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和最高法院。
7.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裁決的執行。

再審


人民法院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基於審判監督權應當決定對案件再行審理。
提起再審的程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民事案件基於審判監督權提起再審的人或機關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及審判委員會、上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的機關和公職人員不同,相應地,提起的具體程序也就不盡相同。
(一)該院院長及審判委員會提起再審
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作出判決,一經宣告或送達,就具有約束力,不得隨意撤銷、變更。如果裁判確有錯誤,則只能通過再審程序進行糾正。在該院行使審判監督權的是該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他們對該院審判人員和合議庭的審判工作進行監督。因此,該院院長發現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決定再審的,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應通知下級法院,調取案卷進行審理;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指令到達法院之時,為再審提起之日。下級法院接到指令后,再審的審理即應開始,審理後作出的裁判,應報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自己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案件,由下級法院作出裁定,進行再審。至於哪些案件適用提審,哪些案件適用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民事訴訟法未做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選擇適用。
(三)上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上級法院決定提審的,通過下級法院,提取全部案件材料,作出裁定,由自己進行再審;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說明情況指出理由,並告知下級法院。下級法院接到上級法院的通知后,應根據通知進行再審,並將再審結果上報發出指令的上級法院。
對案件再審的程序
基於審判監督權的再審案件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由該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案件,一種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級法院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或者自己提審的案件。案件不同,再審的程序也不同。
(一)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程序
決定再審的,由原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同時另行組成合議庭,按照原審程序對再審案件進行審理。原來是第一審法院審結的,再審時仍按第一審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後作出的裁判屬於未確定的裁判,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原來是第二審法院審結的,再審時仍按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後作出的裁判為終審裁判,當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訴。
再審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時,人民法院必須開庭審理,對方當事人應該出庭。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但是,對於原告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卻不能按撤訴處理。因為提起再審與起訴、上訴不同,基於審判監督權的再審程序不是基於原告提起訴訟或上訴開始的,而是由法律規定的機關和公職人員提起的,因而不能適用按撤訴處理的規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再審案件的審理。
原來是第二審法院審理的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時,發現事實不清的,不應發回第一審法院重審,而應由第二審法院自己糾正。
(二)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和指令再審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決定提審或者指令再審的,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
1.指令再審的案件。對再審案件指令再審,只限於上級人民法院對其下級人民法院所審理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對下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第二審裁判,不應指令第一審法院再審。
2.提審的案件。提審是指對下級法院已經審結但裁判確有錯誤的案件,上級法院認為不宜由下級法院再行審理,因而提歸自己審判。提審制度建立的基礎,一是審判權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的原則,二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有審判監督權。
提審主要發生以下幾種情況:第一,對已經審結的案件,如果裁判確有錯誤,就應該進行再審。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某些案件的裁判是否確有錯誤,各級法院的認識並不一致。比如,一有的案件的裁判確有錯誤,但原來審結該案的法院卻認識不到,或認為沒有錯誤,此時,上級法院可把案件提歸自己審判。第二,由於上級法院和下級法院之間並非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所以,當上級法院指令下級法院再審而下級法院不再審時,上級法院就可以自己提審。第三,上級法院和最高法院認為自己對案件進行審理為宜,就不一定指令下級法院再審,而可以自己提審。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再審案件原來是一審法院審理終結的,再審時適用第一審程序;原來是二審法院審理終結的,再審時適用第二審程序。但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再審案件,即使原來是一審法院審理終結的,也要按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

抗訴和再審


人民檢察院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具體的監督方式主要是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為確有錯誤,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請人民法院進行再審,即通過抗訴行使檢察監督權。
抗訴的事實和理由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下列情形,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理由,不僅局限於原裁判在內容上確有錯誤,而且涉及裁判活動的違法性。
抗訴的程序
(一)抗訴的提出
抗訴的提出是指哪一級別的人民檢察院對哪一級別的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哪一級別的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訴。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得直接提出抗訴,只能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二)抗訴的方式
抗訴的方式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訴採取的方式。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訴的,應當製作抗訴書。抗訴書是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訴的法律文書,也是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監督權引起對抗訴案件再行審理的法律文書。抗訴書中應載明: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和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抗訴案件的原審法院對案件的編號及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抗訴的事實和理由;提出抗訴的時間。有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交抗訴書的同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證據來源。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即只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法院就應當直接進行再審,並不需要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對抗訴案件的再審
(一)接受抗訴及對案件再審時的法院的審級
再審程序是一種補救程序,它不是每一案件都必經的訴訟程序,也不是一審程序、二審程序之外的三審程序,因此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進行再審不是增加了審級。人民法院接受抗訴及對案件再審時的法院的審級,主要是指人民檢察院按照再審程序向哪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由哪級人民法院接受抗訴並對抗訴案件進行再審。
(二)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並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有責任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以監督人民法院對案件的處理。同時,由於案件是基於抗訴而進行再審的,因此,人民檢察院也應當派員出席法庭,使檢察監督權得以完整地實現。

申請再審


法律對當事人申請再審規定了一系列的條件,當事人申請再審符合這些條件的,才能引起再審程序,否則,則不能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
申請再審的條件
(一)申請再審的主體必須合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提出申請再審的只能是原審中的當事人,即原審中的原告、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判決其承擔義務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以及上訴人和被上訴人。
(二)申請再審的對象必須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申請再審。可以申請再審的裁判,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作出的依法可以上訴,但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未提起上訴的裁判、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裁判。可以申請再審的調解書包括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基礎上製作的調解書。
(三)申請再審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時間,民事訴訟法未直接作出規定。但從立法的總體精神看,對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時間與對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時間應是一致的。
(四)申請再審必須符合法定的事實和理由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裁判已經生效的案件,申請再審必須具備應當再審的法定事實和理由: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申請再審的範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當事人就離婚案件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如涉及判決中已分割的財產,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立案審理;如涉及判決中未做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后維持原判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
申請再審的方式和程序
當事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申請書副本。申請書應當寫明:原審裁判的人民法院及裁判的編號、申請再審的理由、根據以及申請再審的內容。

程序


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應當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並及一時通知雙方當事人;認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用通知書駁回申請。
另行組成合議庭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一律實行合議制。如果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依照原審程序進行審理
再審的案件,原來是第一審審結的,再審時適用第一審程序審理,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除外。再審后所做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不服可以上訴。再審的案件原來是第二審審結的,再審時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后的判決、裁定為終審裁判,當事人不得上訴。
人民法院提審或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的案件,在審理中發現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的,可分別情況處理。
1.認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起訴。
2.具有下列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第一,審理本案的審判員、書記員應當迴避未迴避的;第二,未經開庭審理而作出判決的;第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的;第四,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案件,人民法院發現一、二審判決遺漏了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人民法院對再審案件的宣判,可以採取自行宣判和委託原審人民法院或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