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基本審判組織
根據我國訴訟法(主要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相關規定,合議庭是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基本審判組織,其成員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臨時組成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則自己擔任審判長。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如果意見分歧,應當少數服從多數,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記入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簽名。
巡迴合議庭揭牌
合議庭是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重要表現形式,中國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訴訟法都規定,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組織形式有兩種,即獨任制和合議制。在民事訴訟中,除第一審程序中的簡單案件適用獨任制進行審判外,二審、再審、重審及一審中的非簡單民事案件,一律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世界各國法律都規定了合議庭制度,可見,合議庭制度在審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中國現行立法對合議庭制度規定過於粗略,也沒有在理論上對合議庭制度進行探討和分析,因而在審判實踐中,合議庭制度本身應有的功能沒有得以發揮,甚至有些法院,其合議庭審判純粹流於形式,有名無實,這已是大家共知的事實。
追求裁判事實基礎客觀化
合議庭
由此可見,法官所謂認定事實,並不是認識或確認事實,亦即不是發現案件的客觀事實,絕大部分不過是主觀推理或推測,甚至是一種臆測。日本學者中島弘道認為,司法審判中對事實的認定,具有以下三個特點:第一,不完全性。法官認定事實由於其認識方法的間接性,以及其他諸多困難所至,不可避免的帶有一定的不確實性。第二,意志性。依據不完全的方法認定事實,往往難以達到“確信不疑”的程度(強的心證),而基於民事訴訟的目的和現實的需要,達到某種程度的心證時,便拋開其他微弱的疑義,果敢地對事實作出判斷。這種判斷並不完全是“知”的結果,另有“情”和“意”協助作用。第三,創造性。審判上對事實的認識,由於“知”的能力所限,除忠實的聽從理性之外,還要服從意志。換言之,事實的認定,並非純粹是對過去事實的忠實描述,或者展現過去已發生過的事實,卻是在一定程度上抹殺過去事實的某種“創造”。英國證據法法學家丹尼斯(I.H.Dennis)指出:“我們對事實審理者合理期盼的,也是事實審理者能做到的就是在條件有限的情況下,作出最佳的判定。這最佳的判定就是最大限度的接近在這個世界上過去發生的事實,但卻不能保證其準確性。”
司法審判的公正性無疑應當以裁判基礎的真實性為基本前提,裁判基礎(對事實的認定)的真實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儘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認定事實中的“意志性”和“創造性”,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觀真實,使法院裁判客觀化,是設置合議庭制度的內在根據之一。因為在合議庭共同認定事實的情況下,每一個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的邏輯思維過程中,既包括有客觀的、合理的成分,同時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創造性”。在許多情況下,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中所包含的主觀成分和客觀成分並不是完全相同的,由於客觀的東西更具有內在的合理性和邏輯性,因而在合議庭進行評議時,法官認識案件事實中所包含的客觀成分會相互重疊、補充,從而強化對案件事實認識的客觀化。與此同時,法官認識案件事實中所包含的主管成分則相互“碰撞”,因為主觀的東西更具有個人屬性,其結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觀性,使得對事實的認定更趨於客觀化。
抑制主觀偏見
把握法律精神,統一適用法律。在已經認定的案件事實基礎上,法官理解和適用法律作出裁判,同對事實
合議庭
權力制約防止濫用
法官是經過嚴格程序遴選出來的社會精英,一般均具有精深的專業技能,淵博的學識,強烈的社會正義感和良好的個人品行。在社會生活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倍受世人尊敬,被喻為“法律的保管者”、“活著的聖瑜”。可以說,在社會生活中,法官是公正的象徵,法官通過其對審判權的行使所作出的裁判,向社會公眾昭示著正義,導向人們的行為。在審判中,法官是獨立行使其審判權,不受外界任何因素的不當干擾,就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內在本質要求而言,任何外在力量都不能影響法官對其審判權的行使。即使外界認為法官行使審判權不當,也只能在法官作出裁判以後,由當事人提出上訴或申請再審等救濟途徑糾正不當的裁判,而不能在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施加影響。然而,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某種因素的影響,或者在某種情況下不當行使其審判權,甚至濫用審判權。因此,對可能出現的審判權的濫用和不當行使,只能通過合議庭成員平等行使審判權所產生的制約力量來防止。
合議庭是由三名以上審判人員集體審判裁決案件的組織形式,它是人民法院進行審判活動的基本主體,根 據三大訴訟法以及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法院對第一審的民事、經濟糾紛,刑事案件,除一部分簡單的適用簡易程序外,其餘的全部實行合議制,行政案件,無論繁簡,均由合議庭進行審判。
合議庭組成人員的法治化要求是指合議庭組成人員的資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根據上述規定,組成合議庭成員有兩種情況:一是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二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組成達到法治化要求,首先要嚴格按照法律形式區分上述兩種情況。例如選民資格或重大難的案件,應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而不能由審判員與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進行審理。其次嚴格法官資格與陪審員資格。法官是人民法院從事審判工作的工作人員,需要有一定的法律業務水平,同時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官法》中對法官資格進行了嚴格的規定,而且從而2002年以後,只有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的才能從事法官職業。這是法官的素質的基本保障。陪審員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從年滿二十三歲、具有選舉權的公民中,通過選舉產生。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陪審員問題上並沒有形成制度,致使出現庭室司機、書記員、甚至門衛擔當陪審員的局面。這種局面存在的缺陷是顯而易見的:陪而不形式主義。完善合議庭組成除了嚴把法官的資格,還要注意保證陪審員的資格,形成良好的制度。陪審員首先不應是與法官有關係的人,比如法庭的司機、書記員,其次陪審員須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如果沒有一定的法律知識,會影響審判的效益。第三,陪審員的產生不能隨意性,應有嚴格的程序。由於法官判案一是對事實的認定,二是法律適用。在合議庭組成人員中應有一定的分工。筆者認為有陪審員組成合議庭中,可以由陪審員認定事實,而法官重點適用法律,推導結論。當然,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時,有同等的權利,對於審判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及對案件作出的裁定、判決,合議庭成員均有權發表意見。
審判實踐中,合議庭組成十分隨意,除了組成人員的隨意性之外,還包含組成人員的臨時性。不管什麼案件,臨時拉上幾位法官或陪審員組成合議庭,使合議庭除承辦人之外的人陪而不審,審而不議。同時隨著社會發展,案件發朝複雜多樣化發展的時候,類型也具有趨同性。承辦人靠個人很難準確把握法律、做出公正裁判。合議庭組成方式走專業化之路,有著重要意義。一是提高工作效率;二是提高工作質量;三是專業化可使合議庭成員之間建立良好的運行機制,能夠明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從而使合議庭的動作更具科學化。
合議庭組成人員的可控性表現在合議庭成員的責任承擔方面。責任是合議庭成員間有機結合的紐帶。合議庭審判案件的質量,究竟是審判長(主審法官)負責好,實行合議庭負責制,即由合議庭成員共同對案件
質量負責。首先,合議庭成員參加了庭審,聽取了當事人的陳述、質證、辯論,對案情了解,有條件對案件質量負責;其次,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時都要對案件的處理髮表意見,這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合議庭作出的決定是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每個成員的意見份量是相同的。因此,合議庭成員有義務對自己發表的意見負責任。再次,裁判文書署名是合議庭全體成員,這表明合議庭所有成員都對案件的判決負有責任。總之,強調合議庭成員共同對案件質量負責,不僅合情合理,而且有利於加強合議庭成員的責任感,相對於審判長(主審法官)負責制和承辦人負責制更有利於發揮集體的智慧和力量,保證案件質量。實行合議庭負責制,如何落實考評、獎懲制度,是一個不可迴避的問題。現行的考評、獎懲制度是以承辦人的辦案數量和質量為主要標準進行的,合議庭的其他成員在合議庭中的工作量和所起的作用,基本上不考慮或考慮不夠。案件發現差錯時,也主要追究承辦人的責任,扣發承辦人的獎金,與其他合議庭成員關係不大。實行合議庭負責制,就要首先以合議庭的辦案數量、質量進行考評、獎懲,評立功、先進也要以合議庭為單位,然後合議庭內部再進行評比。同時錯案追究責任也要以合議庭為主要追究對象。對大家都沒有發現的錯誤,合議庭成員要共同負責。對認定事實和定罪量刑有爭議的,提出錯誤意見的成員要多承擔責任。但對陪審員,除因人情案、關係案、金錢案發表意見錯誤外,一般不應承擔錯案責任。
(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作出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先予執行等裁定;
(二)確定案件委託評估、委託鑒定等事項;
(三)依法開庭審理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案件;
(四)評議案件;
(五)提請院長決定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六)按照許可權對案件及其有關程序性事項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見;
(七)製作裁判文書;
(八)執行審判委員會決定;
(九)辦理有關審判的其他事項。
要實現合議庭的功能就必須要有相應的保障制度。合議庭是作為一個整體對外行使審判權,該審判權行使的客觀效果如何,即能否實現其應有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合議庭內部每一個成員行使審判權的運作機制,以及每一個成員行使審判權的相互作用和影響。眾所周知,合議庭行使審判權最核心和最集中的表現,就是合議庭評議案件並作出裁判。因此,合議庭對案件的評議原則和要求將直接影響到合議庭的功能能否實現。以下從合議庭的內在機理和功能出發,探討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應當遵循的原則。
前面對合議庭設置的內在機理和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到,由於法官的個體因素(受教育背景、審判實踐經驗、社會意識形態、價值觀念、道德品行、主觀喜好等)存在差異,即使出於法官的良知和對正義追求的忠誠信念,對證據採信、事實認定和法律的理解也會出現不同的見解,其中可能包括不當的、偏激的、甚至錯誤的看法,更何況還不能完全排除個別法官的故意行為。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每一個法官積極行使其審判權,就能抵消這些消極的後果。如果允許法官棄權,就無法實現這一功能,有悖於設置合議庭的根本目的。
對當事人和社會而言,雖然是合議庭作為一個整體在行使審判權,但合議庭行使審判權必須依賴於合議庭成員對審判權的行使,合議庭作出的裁判實質上是每一個合議庭成員行使審判權相互整合的結果。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判權,“是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並通過審理作出裁判的權力,”審判權的基本構成是審理權和裁判權。審理權又包含著若干具體的權力,如調查權、傳喚權、取證權、強制措施實施權、詢問權、程序控制權等維護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或推動訴訟程序的其他權力。裁決權包括法院對實體問題的裁決和程序問題的裁決。審判權的一個顯著特徵是審判權行使的被動性,審判權只有在其他權力或權利的啟動下才能行使。正是由於審判權具有被動性的特點,所以審判權的運行要受到當事人權利的制約,一旦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就必將啟動法院的審判權,以審理和裁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如果當事人依法撤回訴訟,也就導致審判權運行的終止。與此同理,因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而啟動審判權以後,如果當事人沒有撤回訴訟,審判權必將繼續運行,而不能主動終止。棄權就是法官主動終止審判權的運行,就是拒絕裁判,與基本的訴訟法理相悖。訴訟法學中的一句諺語:“法官無拒絕裁判的權力”正是說明了這個道理。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審判權是一種國家權力,而國家權力不同於民事權利,具有不能放棄的特點。⑩其實,法律在設立合議庭制度的時候,要求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必須是三人、五人等單數,不得由雙數的人員組成合議庭,其目的無非就是在合議庭評議案件進行表決時,能夠形成多數意見,如果可以棄權,這一目的就無法實現。因此,在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合議庭成員不能以任何方式放棄對案件進行表決的權利。
合議庭
中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合議制在我國的審判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該制度要求合議庭成員具有同等的權利和責任,每一個合議庭法官都必須自始至終地參與對案件的審判,中途不得無故退出或更換,同時還應當認真地參與案件的評議,如實地、充分地陳述對案件的裁判意見。但是,長期以來,中國合議制流於形式,在審判實踐中一直存在著名為合議庭審判、實為單個法官獨自辦案、三人署名的習慣做法。因此,就大多數案件而言,名義上是合議庭審理案件,實際上每一個具體只有一位承辦人,由承辦人對案件的事實和法律負重要責任。從庭前準備、證據調查到案件裁決的基本意見都是由承辦人一人獨立完成,其他合議庭成員並不直接參與審判活動,只是在最後評議案件時,憑閱卷和承辦人的彙報意見,就承辦人的裁決意見進行表態而已。案件的把關自然便交給院長、庭長,從而導致合議庭合而不議,合議制實質上變成了獨任制,合議制應有的功能完全沒有發揮出來。
這種狀況的存在,除合議庭在事實上沒有對案件的裁判權以外,合議制本身不完善和欠合理的規定也是一個重要原因。
《中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因此,少數服從多數是合議庭進行評議的一項重要原則,18如何具體實施該項原則,學者們都沒有進一步的論述。這一原則存在諸多問題:
第一,“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中的“少數”或“多數”究竟是指法官的數量,還是意見的數量,規定不明確,含混不清。如由A、B、C、D、E五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對一侵害名譽權糾紛案件所涉及的精神損害賠償費的表決意見分別是賠償8萬元、8萬元、10萬元、11萬元和13萬元,如果依少數依服從多數意見,主張賠償8萬元與其他三種意見相比將是多數意見,勢必依此作為合議庭的判決意見。但是,依據少數法官的意見服從多數法官的意見,雖然A、B兩位法官均主張8萬元的賠償費,但還有C、D、E三位持不同意見,因而賠償8萬元並不是多數法官的意見。可見,對“少數”或“多數”所指的對象理解不同,其運用結果也完全不同。我國有學者主張應當是指法官的人數,認為“合議庭成員的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以多數人的意見為合議庭意見。”19其實,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合議庭評議原則就是如此,該法第148條也規定:“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民事訴訟法沒有這樣具體規定,難免引起理解上的歧義,從而導致裁判結果上懸殊。
第二,即使是象刑事訴訟法那樣具體規定,按照多數合議庭成員的意見來決定,還是面臨這樣一個問題,合議的結果是否一定會出現多數意見?事實上,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隱含著這樣一個假設性的前提,即合議庭只能有兩種不同的意見,因為只有這樣,由單數合議庭成員進行評議的結果,才會必然出現“多數”和“少數”,也才能依此原則作出最後的裁決意見。但在具體的案件中並不總是如此,前面已經分析,不再贅述。當設立該項原則假設的前提不成立時,就必然無法適用該原則確定合議庭的最終意見。換言之,如果合議庭出現三種以上意見時,如何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以確定合議庭對案件的裁決意見,立法沒有予以考慮,也就沒有進一步的規定。審判實際中,遇此情況便往往認為屬於複雜、疑難案件,求助於院長、庭長的“把關”,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由此可以認為,合議庭不能充分行使其裁判權力,在一定程度上與其不夠完善的合議原則相關聯。
對合議庭的評議過程,諸如合議庭成員陳述意見的先後順序;是否展示對證據力大小作出判斷、認定案件事實的心證形成過程和心證的強弱程度等,我國法律未作任何具體的規定,造成法官在評議案件時無法律規範的約束。在審判實踐中,普遍的做法是,承辦法官就案件的事實先進行簡要的介紹,然後提出自己對案件的處理意見,最後由其他法官對該處理意見進行表態。在這個過程中,其他法官往往不展示其對案件事實認定的心證過程,也不詳細陳述作出判斷的法律理由,僅僅簡單地表達出結果性意見。由於承辦法官以外的其他合議庭法官通常沒有認真參與案件的審理,也沒有認真審核訴訟材料,對案件未進行深入地分析和思考,20因而有不少的評議意見只有“同意”兩個字。這種表態形式的評議,完全是無“理”的意見,但卻不能認為這是違法的。
完善中國合議庭制度的幾點建議基於合議庭制度設置的內在機理,為發揮合議庭制度的應有功能,針對中國合議庭運作的現實狀況和存在的問題,有學者提出建議:
禁止結論性的評議意見
在進行案件評議時,合議庭成員必須展示其評判證據效力、認定案件事實的心證程度和心證過程,以及適用法律作出判決結論的邏輯推理過程,禁止僅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之類的表態性的評議意見。對於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同樣應當禁止其僅僅作出表態,必須闡明其意見的理由,但無須象法官那樣嚴格要求。
一次評議原則
合議庭在對案件進行評議之前,每一個合議庭成員理應充分了解案情,在評議時不得含糊其詞,摸稜兩可,必須闡明自己對案件的意見。根據合議庭成員的評議意見,依照合議庭的評議活動原則,合議庭必須作出對案件的最終判決意見。即使合議庭成員之間存在較大的分歧,也必須嚴格遵照評議活動原則,作出判決,禁止成員之間為取得一致意見相互協商、討論、妥協和讓步,更不允許反覆合議,一次合議以後必須有判決意見。21需要由審判委員會討論的重大、疑難案件,在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前,合議庭也必須提出對案件的判決意見。實踐中有這樣的情況,其合議庭的最後意見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這種現象務必堅決禁止。
限定成員發言的先後順序
中國台灣地區法律規定的合議庭成員發言順序規則值得我們借鑒,它有助於展示每一個合議庭成員內在的真實意見。但針對我國的現實情況,筆者認為應當這樣設置發言順序:資歷最淺的法官最先發言;其次是在法院擔任行政職務(正副院長、庭長)最高的法官發言,如果是擔任同一行政級別職務的,則由法官資歷較淺的先發言;最後是案件的承辦法官發言。
“少數服從多數”原則進一步具體化
前面已經詳盡闡述了中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夠具體、明確,在合議庭出現三種以上的分歧意見時,難以適用該原則作出合議庭的最後判決意見。借鑒中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各不達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以此意義來解釋和闡述“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從而使該原則有效地適用於各種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