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培訓條例

法官培訓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內容全文


法官培訓條例
(法發〔2000〕2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不斷提高法官的政治、業務素質,適應審判工作發展的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法官培訓分為任職、晉級、續職資格培訓以及其他培訓。
擬任法官和擬任法院院長、副院長,須接受任職資格培訓。
晉陞高級法官,須接受晉級資格培訓。
法官須定期接受續職資格培訓。
第三條
法官有依法接受培訓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
法官培訓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歸口負責、分級實施。
第五條
法官培訓貫徹理論聯繫實際、學用一致、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六條
擬任法官的人員以及在職法官,經過規定的培訓,並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職、晉級和繼續履職。

第二章 組織與管理

第七條
法官培訓實行兩級管理體制。最高人民法院統一領導全國法院的法官培訓工作,高級人民法院領導本轄區人民法院的法官培訓工作。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負責法官培訓的規劃、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家法官學院
高級人民法院設立省級法官學院、法官進修學院、法官培訓學院等法官培訓機構
根據需要和條件,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可設立地(市)級法官培訓機構。
各級法官培訓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各項法官培訓。
第十條
國家法官學院承擔:
(一)擬任高、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的任職資格培訓;
(二)晉陞高級法官的晉級資格培訓;
(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續職資格培訓;
(四)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高級法官的續職資格培訓;
(五)地方法官培訓機構的師資培訓;
(六)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訓。
第十一條
省級法官學院或其他法官培訓機構承擔:
(一)擬任基層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的任職資格培訓;
(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擬任法官的任職資格培訓;
(三)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一級以下法官的續職資格培訓;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訓;
(五)最高人民法院委託的培訓。
第十二條
地(市)級法官培訓機構承擔高級人民法院授權的培訓任務。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法官培訓教材編審委員會,統一規劃、組織各類法官培訓教學大綱、教材的編寫和審定工作。
經法官培訓教材編審委員會批准,高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編寫法官培訓輔助教材。

第三章 內容與形式

第十四條
法官培訓應注重法官的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素質教育,提高法官適用法律審理案件的能力和製作裁判文書的能力。法官培訓的具體內容應視不同培訓對象的需求有所側重。
第十五條
擬任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的任職資格培訓,要按照崗位規範要求,進行以提高履行崗位職責必備的管理與業務能力為主要內容的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三個月。
擬任法官的任職資格培訓應注重職業道德教育、相關法律專業理論以及崗位基礎理論和審判實務的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三個月。
續職資格培訓應注重所在崗位專業知識更新的培訓和審判業務技能提高的培訓。法官每三年接受一次續職資格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一個月。
晉陞高級法官的晉級資格培訓應注重高級法官履行崗位職責必備的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二個月。
其他培訓主要指新法律、法規培訓、審判業務研修等,培訓時間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六條
法官培訓主要以在職離崗集中培訓的方式進行。也可採取分段培訓,累計學時的方式。
第十七條
法官培訓應加強國際間的交流與合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派法官出國進修,或邀請國外法學專家、教授和法官來國內進行專題講座。

第四章 條件與保障

第十八條
法官培訓的師資實行專兼結合,以兼為主。
第十九條
法官培訓機構應當建立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專職教師和管理人員隊伍。
從事法官培訓工作的專職教師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較高政治、業務素質,並具有相應的法官資格和審判工作經驗。法官培訓的專職教師一般應從法官中選任。
法官培訓機構的專職教師,應有計劃地參加審判工作,豐富實踐經驗,以加強培訓教學的針對性。
第二十條
在經費預算中,應單獨列支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訓經費。
法官教育培訓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擠占。
法官教育培訓經費應隨著國民經濟的增長和法官培訓需要逐年增加。
第二十一條
法官培訓機構應當具備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培訓基地、圖書資料、教學設備等培訓條件。
第二十二條
各級法官培訓機構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收取培訓費用。

第五章 考核與責任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法官管理部門應按照管理許可權建立所轄人民法院法官的培訓檔案。法官參加培訓的履歷、成績和鑒定存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四條
設立法官培訓機構的人民法院應建立和完善法官培訓考核制度,嚴格各類法官資格培訓《合格證書》的驗證、發放制度。
法官資格培訓的《合格證書》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印製。
國家法官學院舉辦各類資格培訓的《合格證書》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和國家法官學院驗證、發放。
省級法官培訓機構舉辦的各類資格培訓的《合格證書》由高級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和省級法官培訓機構驗證、發放。
其他培訓的《結業證書》由各級法官培訓機構印製、發放。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保障法官依法接受培訓的權利。
參加培訓的法官,培訓期間享受在職法官的工資福利待遇,培訓費、差旅費等按規定予以報銷。
第二十六條
法官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培訓的,所在人民法院應督促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取消續職、晉級資格。
第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和設立地(市)級法官培訓機構的高級人民法院要建立法官培訓評估制度,定期對法官培訓機構的培訓條件和培訓質量進行檢查評估。經評估達不到要求的法官培訓機構,應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責令其停止法官培訓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參照本條例實施。
第二十九條
專門法院的法官培訓,由專門法院參照本條例制定具體辦法,報主管機關批准后實施。也可依託國家法官學院和省級法官培訓機構進行。
第三十條
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
f3682--010215wjk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不斷提高法官的政治、業務素質,適應審判工作發展的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法官培訓分為任職、晉級、續職資格培訓以及其他培訓。
擬任法官和擬任法院院長、副院長,須接受任職資格培訓。
晉陞高級法官,須接受晉級資格培訓。
法官須定期接受續職資格培訓。
第三條 法官有依法接受培訓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 法官培訓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歸口負責、分級實施。
第五條 法官培訓貫徹理論聯繫實際、學用一致、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六條 擬任法官的人員以及在職法官,經過規定的培訓,並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職、晉級和繼續履職。
第二章 組織與管理
第七條 法官培訓實行兩級管理體制。最高人民法院統一領導全國法院的法官培訓工作,高級人民法院領導本轄區人民法院的法官培訓工作。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負責法官培訓的規劃、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家法官學院。
高級人民法院設立省級法官學院、法官進修學院、法官培訓學院等法官培訓機構。
根據需要和條件,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可設立地(市)級法官培訓機構。
各級法官培訓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各項法官培訓。
第十條 國家法官學院承擔:
(一)擬任高、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的任職資格培訓;
(二)晉陞高級法官的晉級資格培訓;
(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續職資格培訓;
(四)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高級法官的續職資格培訓;
(五)地方法官培訓機構的師資培訓;
(六)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訓。
第十一條 省級法官學院或其他法官培訓機構承擔:
(一)擬任基層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的任職資格培訓;
(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擬任法官的任職資格培訓;
(三)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一級以下法官的續職資格培訓;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訓;
(五)最高人民法院委託的培訓。
第十二條 地(市)級法官培訓機構承擔高級人民法院授權的培訓任務。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法官培訓教材編審委員會,統一規劃、組織各類法官培訓教學大綱、教材的編寫和審定工作。
經法官培訓教材編審委員會批准,高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編寫法官培訓輔助教材。
第三章 內容與形式
第十四條 法官培訓應注重法官的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素質教育,提高法官適用法律審理案件的能力和製作裁判文書的能力。法官培訓的具體內容應視不同培訓對象的需求有所側重。
第十五條 擬任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的任職資格培訓,要按照崗位規範要求,進行以提高履行崗位職責必備的管理與業務能力為主要內容的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三個月。
擬任法官的任職資格培訓應注重職業道德教育、相關法律專業理論以及崗位基礎理論和審判實務的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三個月。
續職資格培訓應注重所在崗位專業知識更新的培訓和審判業務技能提高的培訓。法官每三年接受一次續職資格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一個月。
晉陞高級法官的晉級資格培訓應注重高級法官履行崗位職責必備的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培訓時間不少於二個月。
其他培訓主要指新法律、法規培訓、審判業務研修等,培訓時間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六條 法官培訓主要以在職離崗集中培訓的方式進行。也可採取分段培訓,累計學時的方式。
第十七條 法官培訓應加強國際間的交流與合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派法官出國進修,或邀請國外法學專家、教授和法官來國內進行專題講座。
第四章 條件與保障
第十八條 法官培訓的師資實行專兼結合,以兼為主。
第十九條 法官培訓機構應當建立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專職教師和管理人員隊伍。
從事法官培訓工作的專職教師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較高政治、業務素質,並具有相應的法官資格和審判工作經驗。法官培訓的專職教師一般應從法官中選任。
法官培訓機構的專職教師,應有計劃地參加審判工作,豐富實踐經驗,以加強培訓教學的針對性。
第二十條 在經費預算中,應單獨列支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訓經費。
法官教育培訓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擠占。
法官教育培訓經費應隨著國民經濟的增長和法官培訓需要逐年增加。
第二十一條 法官培訓機構應當具備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培訓基地、圖書資料、教學設備等培訓條件。
第二十二條 各級法官培訓機構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收取培訓費用。
第五章 考核與責任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法官管理部門應按照管理許可權建立所轄人民法院法官的培訓檔案。法官參加培訓的履歷、成績和鑒定存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四條 設立法官培訓機構的人民法院應建立和完善法官培訓考核制度,嚴格各類法官資格培訓《合格證書》的驗證、發放制度。
法官資格培訓的《合格證書》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印製。
國家法官學院舉辦各類資格培訓的《合格證書》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和國家法官學院驗證、發放。
省級法官培訓機構舉辦的各類資格培訓的《合格證書》由高級人民法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和省級法官培訓機構驗證、發放。
其他培訓的《結業證書》由各級法官培訓機構印製、發放。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保障法官依法接受培訓的權利。
參加培訓的法官,培訓期間享受在職法官的工資福利待遇,培訓費、差旅費等按規定予以報銷。
第二十六條 法官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培訓的,所在人民法院應督促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取消續職、晉級資格。
第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和設立地(市)級法官培訓機構的高級人民法院要建立法官培訓評估制度,定期對法官培訓機構的培訓條件和培訓質量進行檢查評估。經評估達不到要求的法官培訓機構,應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責令其停止法官培訓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參照本條例實施。
第二十九條 專門法院的法官培訓,由專門法院參照本條例制定具體辦法,報主管機關批准后實施。也可依託國家法官學院和省級法官培訓機構進行。
第三十條 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